《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里的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出现或者实现。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时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何时生效和是否生效,要看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的,该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届时条件不能成就的,该合同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就失去了效力,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1日,周某某与卢某某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共同打造为中国公民提供海外移民、留学服务以及为中国公民提供海外投资咨询和海外财富管理的综合服务平台,并努力实现该平台在境内上市或境外上市;2.周某某向目标公司投资3000万元,享有目标公司40%的权益,卢某某享有目标公司60%的权益;3.协议生效之日起,目标公司的权益由双方按照权益比例共享;4.鉴于周某某目前尚为中国公民,协议生效后,周某某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卢某某提供资金,以支持卢某某实际控制的投资移民业务发展,待周某某确定境外投资的适当主体后,再转作周某某直接或者通过境外设立的公司对上市主体的投资,双方最终完成对上市主体的投资。
《投资框架协议》签订后,周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先后向卢某某汇款3000万元。此后,周某某参与了某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现任董事为卢某某、周某某。
2013年5月23日,某某公司总裁办发出《公告》称:周某某因身体原因辞去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任命卢某某担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此后,周某某与卢某某就终止《投资框架协议》的有关股权投资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4月23日,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投资框架协议》无效;2.判令卢某某向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
卢某某答辩称:《投资框架协议》属合作经营性质的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投资框架协议》第4.1款关于“周某某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卢某某提供资金”的表述不应理解为周某某提供借款;《投资框架协议》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应继续履行,周某某无权单方解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系澳大利亚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所汇3000万元给卢某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周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周某某投资3000万元,享有相应的权利等。此后,周某某根据约定向卢某某汇款3000万元,并参与有关经营管理,该3000万元应为周某某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投资款,不属于周某某向卢某某支付的借款。周某某以其以借款方式向卢某某提供资金为由,请求判令卢某某等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周某某与卢某某在《投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中的款项为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周某某才将款项汇至卢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卢某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双方在邮件往来中也一再确认周某某提供的资金为借款性质,并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只是尚未确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如2013年6月17日卢某某发送的邮件中承认“甲方(周某某)已经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卢某某)提供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投资框架协议》第4.1款为附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借款将转化为投资款。转换的条件,一为周某某确定境外投资的适当主体,二为上市主体的成立。现该条件尚未成就,且已不具备成就的可能。卢某某单方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免去周某某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将周某某剔除出某某公司的管理层,周某某已无法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之间投资合作关系已无法存续。至此,借款转换为投资款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周某某有权要求卢某某返还借款。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提供移民、留学服务及提供海外投资咨询、海外财富管理的综合服务平台,周某某通过借款的方式提供资金,协议明确了周某某的投资金额及相应的权利。此后双方对协议履行事宜进行磋商,在2013年5月、6月间的往来邮件中,提及“提供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及“还3000万是我的态度”等内容,与协议关于借款的条款能够相互印证。《投资框架协议》第4.1款明确约定,周某某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卢某某提供资金,协议对周某某投入资金的币种、用途、数额作出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已向卢某某提供款项3000万元。周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依照《投资框架协议》第4.1款约定,周某某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卢某某提供资金,待周某某确定境外投资的主体后,转作其直接或通过境外设立的公司对上市主体的投资。该条款明确约定当事人以借款的方式提供资金,以“周某某确定境外投资的主体”作为资金转化为投资的前提。投资主体及上市主体的确定,系当事人履行协议进行投资的必要条件。周某某称该条件现未成就。卢某某主张控股及上市主体现已设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确定了境外投资主体,且上市主体也没有确定。因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转化为投资的条件尚未成就,周某某向卢某某提供的款项3000万元借款尚未转化为投资款,故其性质仍为借款。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及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周某某已向卢某某提供借款30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卢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卢某某应向周某某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
◎再审裁定
卢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依照《投资框架协议》第4.1条款的约定,周某某向卢某某提供款项的性质首先是借款,待周某某确定其境外投资的主体后转为该主体对上市主体的投资款。故周某某提供款项的性质转变为投资款是附有条件的,即需确定周某某境外投资的主体及上市主体。《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审查明,由于周某某未确定境外投资的主体及协议约定的上市主体的股权重组亦未完成,故款项性质成为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卢某某主张周某某境外投资的主体及上市主体已经确定,但卢某某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某某公司总裁办免除周某某担任的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双方曾就终止履行协议进行磋商等情形判断,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深,该投资款法律关系所附的条件在事实上亦难以成就。原审据此认定案涉300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判令卢某某向周某某承担相关责任,尚属合理。
综上,裁定驳回卢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投资框架协议》附生效条件及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依照《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周某某向卢某某提供款项的性质首先是借款,“待周某某确定境外投资的主体后,转作其直接或通过境外设立的公司对上市主体的投资”是借款转为投资款的附生效条件。当这一条件成就时,该条件生效,周某某的借款应当转为投资款,卢某某就不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当这一条件不成就时,该条件失效,涉案的借款仍为卢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卢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某某未确定境外投资的主体,协议约定的上市主体的股权重组亦未完成,且某某公司总裁办免除周某某的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双方就终止履行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深,该投资款法律关系所附的条件在事实上亦难以成就,故涉案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转为投资款的约定不生效,所以判决卢某某向周某某返还借款是合法的。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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