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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不想提供借款,借款人想要早日取得借款或者拖延还款,都有可能不正当促成所附条件的成就。本案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戴某某恶意串通孙某某,不正当地促成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性质错误。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也有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这里的“不正当促成”,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来不能成就的所附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成就。“不正当促成”与“不正当阻止”一样,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违约行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不想提供借款,借款人想要早日取得借款或者拖延还款,都有可能不正当促成所附条件的成就。譬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借款方如能提供采购原料合同的,贷款方才支付款项”,该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与他人签订虚假采购原料合同,就是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那么上例中的出借人不负提供借款义务,但若由此造成出借人因准备出借资金而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以拟上市为由,与戴某某(乙方)以及某某公司全体股东郭某某等(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戴某某在2008年4月30日前分批向某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若某某公司在三年内成功上市,则上述投资作为股权投入,若未能上市,则上述资金作为借款,某某公司在2011年前归还戴某某本息,按照年息30%计算利息(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郭某某等人以公司股东名义为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至同年6月,戴某某汇给孙某某(某某公司股东、代理人)人民币500万元,某某公司向戴某某出具了5张100万元的收据。2008年6月30日,孙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戴某某出具通知函,称某某公司不再需要其余500万元资金,并明确公司上市发行股票计划终止。事后,某某公司主张已经返还戴某某560万元,而戴某某认为只收到500万元。戴某某经结算,认为某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3354693.14元。

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54693.14元,郭某某等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戴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的并非是借款,而是合作款。该合作款某某公司已返还给戴某某,并且多返还了60万元,共计已返还560万元。

郭某某等人辩称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至同年6月,戴某某汇给孙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某某公司向戴某某出具了5张100万元的收据,说明戴某某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某某公司认为已返还给戴某某560万元,但对另6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果某某公司三年内不能上市发行股票,戴某某投入的款项以借款形式进入某某公司。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合作协议约定每年固定回报30%,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戴某某主张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鉴于某某公司汇给戴某某的款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合作协议约定:如某某公司不能保证戴某某在第二条表述的合作回报形式,由郭某某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名,应认定郭某某等人系保证人。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现戴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法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担保超过保证期间,故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某某归还借款2673500元、利息608132.12元,合计人民币3281632.12元;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本案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戴某某恶意串通孙某某,不正当地促成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性质错误。本案合作协议是某某公司与戴某某本着投资入股签署,双方已就投资金额及投资步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个附条件是戴某某出资1000万元,第二个条件是在三年内是否上市均以1000万元为限额作为投资方式,而且戴某某也部分履行了该份协议。由于协议第二条投资方式中对投资款的性质做了限制性条件的约束,使得该合作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当条件未成就协议也就不生效。本案中,具有重要作用的“通知函”完全是由戴某某构思打印出具,而且是在其指示下由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署名的,此行为系戴某某与孙某某恶意串通,致使本案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条件提前不能成就,无法生效适用,从而促成第二条第二款条件成就。戴某某的这种行为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恶意行为,应视为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条件不成就,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完全系认定本案合作协议性质错误,置戴某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以达到其不按协议约定投资之目的,而且也造成了上诉人资金不到位无法依约定策划上市之客观事实于不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分别在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向戴某某合计支付5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某某公司与戴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附有限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的附款,用来控制意思表示效果的发生。本案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戴某某向某某公司投资,协议未约定限制投资意思表示发生的条件,约定内容是戴某某投资后,如果某某公司能在三年内上市发行股票,则戴某某的投资作为出资款;如不能上市,则戴某某的投资为借款,并约定每年固定回报。因此,该约定条款不属于合作协议生效条件,故本案合作协议签订时成立且生效。某某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某是否与戴某某恶意串通。根据协议约定,2008年4月30日之前,戴某某应当投入某某公司1000万元,戴某某向某某公司投入500万元后,孙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戴某某出具通知函,称某某公司不再需要其余500万元资金,并明确公司上市发行股票计划终止。根据庭审调查,首先,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处于上市程序中或为上市作准备,即某某公司当时不存在将于三年内上市的可能,且双方对此均明知,故本案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其次,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中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股东一栏签字,戴某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和代理人,代表某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最后,某某公司自2009年5月9日开始向戴某某还款,至本案诉讼时已归还款项6次计560万元,即某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终止合作协议履行并逐步向戴某某归还借款,某某公司的行为与孙某某出具的通知函相符。故某某公司称戴某某恶意串通孙某某,不正当地促成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即如果甲方三年内不能上市发行股票,乙方所投壹仟万元以借款形式进入甲方,每年固定回报30%,即叁佰万元,甲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乙方本息共计壹仟玖佰万元)的条件成就,因此,某某公司应视为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收到戴某某投资款的金额。某某公司认可孙某某以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参与本案所涉往来,孙某某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戴某某按照某某公司指定汇入孙某某名下的5笔款项计500万元,某某公司亦对应5笔款项向戴某某出具对应的5份收据,故应认定某某公司收到戴某某投资款500万元。根据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戴某某的确认,某某公司已向戴某某支付5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向戴某某支付50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戴某某借款本息,并约定每年固定回报30%。戴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和戴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其已归还560万元的意见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重新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截至201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尚结欠戴某某借款本金2661672.21元,之后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575666.47元,合计3237338.68元。

综上,二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61672.21元及利息575666.47元,合计3237338.68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合作协议是否附条件以及戴某某有无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问题。

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若某某公司在三年内成功上市,则上述投资作为股权投入;若未能上市,则上述资金作为借款。”对此,某某公司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后因戴某某恶意串通孙某某,不正当促成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合作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条件成就后,该协议生效,当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也就不生效,故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的目的是戴某某向某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的“若某某公司在三年内成功上市,则上述投资作为股权投入;若未能上市,则上述资金作为借款”,此内容没有限制投资效力的意思表示,故该约定不属于合作协议生效条件,某某公司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但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已经约定附条件。合同如果未约定附条件,或者约定的内容不是附条件,就谈不上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问题。从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若某某公司在三年内成功上市,则上述投资作为股权投入;若未能上市,则上述资金作为借款”的内容来看,涉案款项有一个转化条件,即若能上市,该款项为投资款,若不能上市则为借款。由此可见,合作协议此约定是合同的主内容之一,而不是附随合同内容的条款,不具有附属性的特征,不存在限制合作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应视为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根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戴某某借款本息,并约定每年固定回报30%,这与借贷特征相符合,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案件,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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