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包括双方在订立的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无口头约定利息和借款人实际没有支付利息。双方虽在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已口头有约定利息,且借款人有规律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也已实际收取利息的,就不能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人有规律地支付利息,应当认定有息借款,且应按照以往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条规定仅对自然人之间借贷而言,而没有明确企业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作扩大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不分自然人之间借贷、企业之间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不论出借人是否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都应按无息处理。但没有约定利息仅是期内的无息,借款人如果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此外,当事人原本没有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利息,借款人也自愿支付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为当事人以行为方式确认了有息借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7日,贺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是实”。贺某某在借款金额及左下空白处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贺某某系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的建筑承包人,即该公司某某项目负责人),李乙(系被告贺某某之妻)在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担保”。同时,贺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款承诺》,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百万元系某某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和购买所急需”,落款处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贺某某将借条和《借款承诺》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贺某某200万元。
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向贺某某、蔡某某催收借款,贺某某均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暂缓偿还。蔡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2014年10月4日分别转账202000元、280000元给李某某,代替贺某某、李乙偿还本金。
2015年3月11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某某公司、贺某某、李乙因某某公司项目部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左右,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李某某向被告贺某某支付200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贺某某、李乙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贺某某、李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从未授权贺某某、李乙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更没有收到过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0万元借款,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借款人,贺某某在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
贺某某、李乙承认向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但称将该笔借款给了某某房项目部,项目部用于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其个人,故借款应由某某公司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蔡某某辩称:李某某向蔡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蔡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贺某某、李乙应当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贺某某、李乙出具借条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李某某主张2012年9月27日被告贺某某在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没有合理说明被告贺某某为何未在出具借条时一并书面承诺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李乙亦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过利息,庭审中被告贺某某、李乙又不认可该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但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债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李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贺某某、李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蔡某某转账202000元给李某某以及2014年10月4日蔡某某转账280000元给李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李某某向担保人蔡某某催收借款,蔡某某代为归还借款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某、李乙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李某某已向贺某某提供20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贺某某、李乙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贺某某、李乙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贺某某、李乙应支付李某某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
蔡某某在贺某某、李乙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同意担保”,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蔡某某在贺某某、李乙没有归还借款后主动代为偿还了李某某的部分借款,其偿还借款的时间在其法定担保期限内,且至李某某起诉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蔡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贺某某系某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代表该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没有权利对外借款,李乙不属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贺某某、李乙虽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该借款已超出贺某某的职责范围,且涉案借款汇至贺某某个人账户,故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贺某某、李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151.8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蔡某某对贺某某、李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除债务主体、担保责任纠纷外,主要争议是有无利息约定以及借款人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的,该借贷应为无息借贷。出借人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不能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作出合理的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率,借款人贺某某、李乙也未曾向其支付过利息,且对李某某主张的口头约定利率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当作无息借贷处理,借款人贺某某、李乙不负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义务。但此规定仅限于“借期内”,并不排除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约定逾期利率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从其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没有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不论借贷合同有无约定逾期利息,法院都不能判决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且出借人李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借款人贺某某、李乙支付利息(其中包括逾期利息),所以,法院判决贺某某、李乙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诉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例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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