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按无息处理,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效,借款人有权拒绝支付借期内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说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其他主体之间借贷,包括企业之间(包括非法人企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不主张利息的,按无息处理;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和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5日,某某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袁某某、董某某向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1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5%,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与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为袁某某、董某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某某向袁某某、董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146万元。袁某某、董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0万元,其中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借款到期前后,袁某某、董某某陆续还款共计1160万元。
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向法院起诉称,袁某某、董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02.4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855万元及利息;2.被告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某某、董某某辩称:1.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在本金1200万元中预先扣除利息54万元后,实际给袁某某、董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146万元;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周某某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或利率约定,袁某某、董某某不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与袁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与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向袁某某、董某某支付借款后,袁某某、董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袁某某、董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袁某某、董某某主张收到借款本金1200万元,其中54万元系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预先扣除的利息,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也显示其只向袁某某、董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146万元,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亦认可预先在出借本金1200万元中扣除利息54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实际出借本金1146万元。庭审中,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向袁某某、董某某主张的借款855万元系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5%。审理中,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其中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另一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某某小贷公司系营利性质,未约定利率不符合常理,故以上述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袁某某、董某某尚欠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120066.40元。
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与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袁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120066.40元;二、徐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袁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共同上诉称:
一、本案在原一审中,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利率约定,后换下无利率约定的《借款合同》,再提交的《借款合同》出现了每月4.5%的约定。对此问题,被上诉人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在原一审庭审中的解释是有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上有利率的约定,一份上没有利率,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提供两份合同,但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始终未提交无利率约定的《借款合同》。显然,双方只有一份《借款合同》,而且该《借款合同》上根本没有约定利率,是被上诉人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在立案后自行填写的利率。一审法院忽视本案这一重要情节,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有月息4.5%利率的约定,显然有悖客观事实。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系营利性质,未约定利率不符合常理,并支持其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上诉人袁某某、董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陆续还款,至2015年10月1日已还款1160万元,由于原来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本息的归还顺序,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的1160万元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即使按照《借款合同》上有利率的约定,也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有关利息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承认当时就涉案借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所持的一份合同约定了月息4.5%的利率,被告袁某某、董某某没有拿走的一份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利率一栏是空白的。据此,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时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结合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人袁某某、董某某归还借款的情况,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请求袁某某、董某某按照年息36%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董某某应当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按实际出借本金1146万元和按照年息24%计算,袁某某、董某某应支付利息合计6562760元。袁某某、董某某共计还款1160万元,扣除利息6562760元后,余款5037240元冲抵本金,袁某某、董某某尚欠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本金6422760元。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利率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徐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袁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120066.40元”为“被告袁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借款本金6422760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是否明确以及如何确定借款利率的问题。
利息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利息是不同的。没有约定利息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原本就没有支付利息和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利息或利率的意思表示,但利率高低和利息多少的约定不确定,或者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有息借贷,而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无息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规定,利息约定不明分两种情形进行处理:一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与没有约定利息一样,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二是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借贷的,不能一律作无息处理,而应根据借贷合同的内容,结合市场交易因素确定利息。企业和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与自然人之间借贷不同,自然人之间出于亲情友情、相互帮忙等原因,无息借贷是常见现象,而企业借贷绝大多数是市场交易行为,通常以获得营利为目的,所以无息借贷较为少见,因此,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其利息收益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析:
一、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的利率为“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由此可见,小贷公司是经营贷款的机构,以获取利息为经营目的,在正常情形下不可能发放无息贷款,所以,本案应当是有息借款,袁某某、董某某主张为无息借贷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二、关于借款人已支付利息问题。在两份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利息不一致的情况下,袁某某、董某某按年利率36%或24%计付了部分利息,说明其以行为方式认可了涉案借贷为有息借贷,剩下只是借款利率多少缺乏证据而已,所以本案利息属于约定不明。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一方当事人是企业(某某小贷公司),故本案属于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不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因此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而应适用“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因此,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本案应当根据借贷合同的内容,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考虑出借人的合法利息收益。
四、关于利率的确定问题。本案当事人即使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5%,该约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显然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如果双方约定年利率36%,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法院也只能按照《民间借贷规定》判定年利率24%。
根据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判决袁某某、董某某按照年息24%向某某小贷公司、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本案例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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