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

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和保证偿还借款,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据此,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照上述约定,在要求处置马某某的抵押房产的同时要求钱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如果有特别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和保证偿还借款,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债权只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届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案件比较简单,只要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来实现债权即可,但若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就需要处理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规定,借款人提供其财产抵押,第三人同时提供连带保证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处理借款人提供抵押的财产来清偿债务,而保证人只对剩余的担保债务承担代偿责任;如果有特别约定的,则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应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共同连带担保的,保证担保应当与抵押担保连带清偿担保债务。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8日,马某某(借款人)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向马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实行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月利率1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马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某某自愿提供以其所有的某某花园房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和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2013年1月31日,马某某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也于同日,钱某某等四人(保证人)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某某等四人为担保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马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

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未能偿还借款,钱某某为马某某偿还了本金20万元,并为马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

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2.钱某某等四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对马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钱某某等四位保证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钱某某等四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钱某某代马某某支付了20万元本金,马某某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马某某归还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钱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钱某某等四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某某以其所有的某某花园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其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马某某主张实现抵押权,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就马某某的借款及其利息等以上述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债务清偿顺序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钱某某等四人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据此,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照上述约定,在要求处置马某某的抵押房产的同时要求钱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146133元;

二、钱某某等四人对上述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某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三、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马某某所有的某某花园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余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担保案件,但其中是否适用“物保优于人保”值得分析。

“物保优于人保”,是指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物权担保的同时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担保责任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债务人的担保物先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代偿的清偿顺序模式。

本案中,马某某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同时,钱某某等四人为马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于是构成混合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如果有特别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案属于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即钱某某等四人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此约定排除了“物保优于人保”的适用,即在债务人马某某提供抵押和钱某某等四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据此,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在主张马某某承担抵押责任同时主张钱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明确约定,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据此,钱某某等四位保证人即使提出先以马某某的抵押房产清偿债务的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法院判决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马某某所有的某某花园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同时判决钱某某等四位保证人对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