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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其清偿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应以个人各自的财产连带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配偶对其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债务有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应以个人各自的财产连带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配偶对其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主张或认定是一方个人债务的,需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条规定,在离婚时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未作处理的,对共有债务的处理有三种方法: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的,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清偿。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丁某某(女)因经营足疗养生馆缺资,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9月29日两次向同学冯某借款共9万元,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交给冯某。后因冯某催收,丁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冯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4.5万元。2014年1月24日,丁某某再次向冯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三年前,因本人办足疗养生馆,向同学冯某借款9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并于当日向冯某出具附言,附言载明:2014年2月28日还款9万元,利息1万元整,共计10万元整。

冯某提起诉讼称:被告丁某某在与被告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万元,丁某某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10万元;两被告离婚前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也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丁某某借款用于与时某某共同经营的足疗养生馆,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丁某某、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自己与丁某某于198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在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前,两人早已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自己对丁某某这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丁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向冯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办足疗养生馆,该足疗养生馆与自己无关,丁某某也未将足疗养生馆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丁某某这笔借款不属于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某某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是本人个人借款,与前夫时某某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9月29日两次向原告冯某借款9万元,2014年2月28日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在庭审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丁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约定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因此,被告丁某某向冯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丁某某与冯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丁某某与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冯某出具承诺书时自愿支付利息1万元,本案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冯某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利息支付的承诺不能约束被告时某某,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时某某共同清偿利息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借款9万元;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利息1万元;三、被告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两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一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出借人所知;二是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一方个人债务;三是出借人认为是一方个人债务或者放弃夫妻共同债务只是主张借款一方个人债务。

本案两被告于198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9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9月29日,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冯某坚持主张这9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法律依据,而被告时某某以借款发生前早已分居和对丁某某借款毫不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时某某不能举证9万元借款系丁某某个人债务,所以法院判决9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时某某和丁某某共同偿。

丁某某与时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后,丁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冯某承诺支付利息1万元,这1万元利息债务产生仅为丁某某与冯某之间的合意,不属于两被告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丁某某个人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某承认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这不能对抗出借人冯某,但冯某承担偿还债务后,可以依法向丁某某追偿。

[本案例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817号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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