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出借人行使撤销权,是指出借人对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而对借款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使之无效的权利。
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对其财产作出处分致使出借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出借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受非法侵害,可以按照这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出借人行使撤销权是解决借款人某些行为给其债权带来风险的法定权利。
(1)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借款人负有到期借款债务不能清偿,却又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是借款人故意损害出借人债权的行为,出借人对借款人这种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这里的“到期”有两个意思:一是借款人对出借人负有借款债务已经到期;二是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已到期。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务已到期,但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借款人该行为无效,而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
(2)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有些借款人大量举债后,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戚朋友,有的名义上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或交付手续,实际上仍为其所有,对此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无偿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后,余留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出借人的债权尚未有遭受侵害的风险,因而不得行使撤销权。
出借人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其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不以第三人(受让人)主观上恶意或者善意为条件,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也不得因善意受让而损害他人债权,所以,受让人应当返还无偿受让的财产,如不主动返还,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无偿受让无效。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借款债权仍有保障实现的情况下,低价转让财产是借款人的自由处分权,不论价款低到什么程度,不论价款明显不合理,不论受让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出借人都不得行使撤销权。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若是合理的,且用于清偿借款债务的,也不可撤销。借款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款低价转让财产,只有造成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出借人才有条件行使撤销权。
以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应以受让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条件。财产已经进入市场流转,市场价格经常变化,低价买受又是人们的正常心理表现,因而,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是为了逃避债务,即为善意买受。在第三人善意买受的情况下,如果也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明知受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受让的,则不论其出于贪图便宜心理,还是有意帮助借款人逃避债务,均为恶意买受。第三人恶意受让而侵害出借人债权的,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买受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4)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主体。对民间借贷而言,在撤销权诉讼中,原告只能是对借款人享有债权的出借人,被告只能是借款人。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当然以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财产协议,只要以借款人为被告,撤销借款人出让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就归于无效,不需要再撤销第三人的行为,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的,由借款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受让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受益人,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在出借人撤销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位置。在撤销权诉讼中,出借人已列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许可;如果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让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出借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法院审理撤销权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在法律上有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对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受益人而言,如果被告借款人的行为被撤销,借款人放弃债权行为就自始无效,借款人与受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受益人对借款人仍然负有原债务,并负有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借款人胜诉,说明其放弃债权行为有效,受益人得益合法。对被告借款人转让财产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出借人胜诉,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受让人不得取得受让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已经实际占有该诉讼标的物的,则应返还财物;如果出借人败诉,借款人的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就受法律保护。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撤销权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支持借款人,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当受益人、受让人负有撤销权诉讼中某种法律义务(如返还财物)时,因其已参与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5)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出借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有两种期限,即知道事由期限和行为发生期限。
知道事由期限,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一年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前提条件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撤销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将丧失胜诉权。
行为发生期限,是撤销权人自借款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行为发生的五年期限,适用于撤销权人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知道借款人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处分财产等情况。撤销权人自借款人行为发生之日起,因客观上不知道,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和“五年”两种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郭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写下抵押借款条,该抵押借款条约定:郭某某将某区的房屋做临时两个月的抵押,由王某某暂押;王某某将10万元借给郭某某,月息2.5%,到期还本。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交付给郭某某。因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郭某某遂将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门钥匙交给王某某保存,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催促郭某某还款,郭某某未偿还。王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郭某某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5%,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王某某得知郭某某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其子郭某的名下,但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判决后,郭某某仍未偿还借款。王某某提起撤销权诉讼称:被告郭某某与其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无偿赠与某区房屋,变更房屋登记的名字,转移财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郭某某同第三人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负有债务,并以本案争议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郭某某作为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应对本案原告王某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未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之前,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其子本案第三人郭某,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被告郭某某赠与第三人郭某房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郭某某赠与第三人郭某坐落于某区某某小区房产的行为。
◎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但是一起典型的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
在借款人郭某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出借人王某某如果不行使撤销权,涉案房屋被转移到郭某名下,郭某再转让出去,王某某的债权就难以实现。王某某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郭某某的赠与行为,涉案房产仍为借款人郭某某的财产,王某某就可以申请执行该房产来实现债权。
当前,借款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出借人如果不加以防范,届时也不知道提起撤销权诉讼,其债权最终就难以实现。
[本案例根据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8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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