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根据性质的不同分成八大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或者符号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各种诉讼证明活动中,某一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质性资料,凡是能够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就是书证。道路交通纠纷中最常见的证据就是书证,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信息、肇事机动车信息、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明细单及结算单等。
实务中,法官会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要求原告、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原件进行查阅核对,如果原件丢失,对方又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证据就有可能不被采纳。原件是证据最常见的存在形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的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迹。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痕迹,是以物质的存在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简言之,物证就是以证据本身的自然属性,如颜色、气味、形状等来证明案件事实。道路交通纠纷中,常见的物证有:(1)事故中受损害的人、财、物,如事故现场留下的尸体、被损坏的交通设施、受害人身上的伤痕等。(2)交通事故的参与物,如发生事故的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事故现场留下的痕迹,如路面遗留的刹车印痕,各车体碰撞、剐蹭痕迹,各种散落物、血迹、油迹、水迹、泥土、玻璃碎片等。
交通事故中的物证都不便于保存,如刹车印痕通常一周内会消失,车上的刮擦痕迹容易发生氧化剥落等,因此,必须借助拍照、绘画现场图等其他技术手段对证据进行保存,相关知识在本书后面的章节会进行介绍。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反映出来的音响和影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视听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伴随案件事实同步形成的视听资料;另一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通过调查、收集、录制而形成的视听资料。前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客观记录了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并通过音像、录音、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再现案件事实,不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所反映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较为直接和客观。在道路交通纠纷中,事发道路的闭路电视录像及案涉车辆上装置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像资料,是最常见的视听资料证据。而后者则多为事发后勘查现场,对当事人、证人进行取证录像的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也是较常见的视听资料证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十字路口等路段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系统,俗称“电子眼”“电子警察”,这种监控系统的功能是抓拍车辆的违章行为,同时系统所储存的视像数据也能为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提供有效帮助。现实中,有的法官通过调取事发路段的闭路电视录像,对疑难事故进行了准确定责。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这种陈述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可能是书面材料,也可能是口头叙述,特殊情形下还可能是动作表述,如聋哑人以哑语手势表达等。道路交通纠纷中的证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1)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者,如路人、事发地附近的商店店主;(2)乘客、同行者;(3)车主、单位领导、家长以及与事故发生原因有关联的人员。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可见,如需要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并且,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深入地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或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就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就难免使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也会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先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简要说明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本案的关系及证人可以证明的相关事实概要,由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道路交通纠纷中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述性材料、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材料、答辩性材料、代理意见等。它包括原告用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被告用于证明反驳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第三人各自对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承认、否认、反驳,等等。
鉴定意见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意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2)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非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道路交通纠纷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尸体检验报告、伤残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及机械故障鉴定)、痕迹鉴定、指纹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现场或者物品等勘查检验后所作的客观记录。勘验笔录是法院主动调查所形成的一种证据。如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发当时情况有较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到相应地点进行勘验,最终确定事发地点及经过。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客观资料。在道路交通纠纷中,常见的电子数据有:车损照片、查勘照片、事故双方现场以手机拍摄的照片、闭路电视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文档等,上述证据在判断事故责任、解决争议时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屡见故意倒地“碰瓷儿”的案件,令不少车主吃了苦头,车主们因此纷纷在自己的汽车上安装行车记录仪,以记录事故发生的情况,防范恶意碰瓷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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