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维护国家安全,根本的任务和目的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维护国家安全,首要的是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
第二条 【国家安全的含义】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含义的规定。
维护国家安全的核心是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其他重大利益的安全。2011年9月6日中国政府发布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对国家的核心利益作了明确阐述,国家安全法对此予以重申,即明确我国的“国家安全”首先是指核心利益的安全,包括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次包括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的安全。
国家安全既包括安全状态也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国家安全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家安全保障”,就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三条 【指导思想】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科学把握国家安全形势变化新特点新趋势,继承和发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一系列重要理论,深入总结维护构架安全取得的经验,审时度势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战略思想。
本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指导思想地位,标志着总体国家安全观实现了从战略思想到法律制度的转化。
第四条 【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领导体制的规定。本条与第五条关于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职责一道,是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制度基础,也是本法规定的重点内容。
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绝对领导,这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党总揽全局、统筹协调作用的重要体现。
2014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决定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由习近平同志任主席,李克强、张德江同志任副主席,下设常务委员和委员若干名。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遵循集中统一、科学谋划、统分结合、协调行动、精干高效的原则,聚焦重点,抓纲带目,紧紧围绕国家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狠抓落实。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职责】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有: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安全战略】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统筹兼顾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统筹兼顾原则的规定,这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第九条 【标本兼治、专群结合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共同安全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维护国家安全的全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全民义务的规定。
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作了规定。国家的安全是维护国家的政权稳定和公民依法行使各项自由和权利的根本保障。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注解
本法为国家实施表彰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本条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如已对表彰奖励的程序、形式等作出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执行。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进行表彰奖励的,可依据公务员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来实施。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注解
本条从不同的责任主体角度对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第一款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款适用于所有个人和组织。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种不当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需要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根据行为危害性程度、情节轻重等,可区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关于个人和组织的法律责任
需要追究个人、组织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督促个人、组织依法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发挥作用。二是,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必须坚决予以打击,追究相关个人、组织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十五条 【维护政治安全的任务】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维护政治安全任务的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四)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五)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六)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七)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政治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维护人民安全的任务】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维护国土安全的任务】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维护军事安全的任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维护经济安全的任务】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维护金融安全的任务】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维护资源能源安全的任务】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维护粮食安全的任务】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维护文化安全的任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维护科技安全的任务】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任务】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宗教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任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维护社会安全的任务】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维护生态安全的任务】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维护核安全的任务】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维护新型领域安全的任务】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任务】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注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一是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是监督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包括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询问、质询等。
三是人事任免权。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四是批约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第三十六条 【国家主席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注解
国家主席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其他职权,例如,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二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三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注解
本条规定,国务院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他职权”是指本条规定的前三项职权之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委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注解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罪名有: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零七条);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八条);叛逃罪(第一百零九条);间谍罪(第一百一十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资敌罪(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刑法分则第一章之外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狭义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国家安全”,不只限于这几个方面,规定的是广义的国家安全,包括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文化安全、粮食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因此,刑法中还有一些罪名,也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根据罪行的轻重,可以被判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
第四十二条 【专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注解
本条规定“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责”,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等职权。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指专门机关根据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邮政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主要包含以下几类职权:第一类是行政执法方面的职权,包括依法采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必要时对有关人员的人身、财产进行临时性的约束或控制,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惩戒和教育等;第二类是行政调查方面的职权,包括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取有关的档案、数据、资料,要求有关企业、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开展有关查验工作,责令停止相关危害国家安全信息的传输等;第三类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职权,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包括对有关人员、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及时掌握日常情况,维护所管理领域的正常秩序等。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和目标】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注解
本条规定的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也就是说,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的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国家安全事务特别是重点领域国家安全事务的决策权在中央。
第四十六条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注解
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包括五项制度:一是限期报告制度。上级印发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作出重要部署后,下级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二是调查复核制度。对地方和部门报告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复核。三是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适时通报,对抓落实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要总结其经验,交流推广,推动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指出问题,责成报告原因及改进意见。四是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存在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情形,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严肃追责。五是督查调研制度。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安全战略贯彻实施机制】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注解
关于本条规定的“部门”,应当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国家安全主要是中央事权,对地方而言,守土有责,同样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因此跨部门会商机制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会商,也包括地方有关部门之间的会商,但不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相互之间的“会商”。严格来讲,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工作联系不叫会商,它属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央和地方之间协同联动的问题。另外,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指的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而不是地方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这就是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机制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区别。
第四十九条 【协同联动机制】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决策咨询机制】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五十一条 【情报工作制度】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搜集上报情报信息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注解
第一款将专门机关开展情报工作的职责规定为“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其中,“根据职责分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的职责分工,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情报工作。“依法搜集”是指搜集情报信息的活动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部门上报履职中获得的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职责,并不是要求各部门都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门机关一样,开展搜集情报信息的专门工作,而是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相衔接,要求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强化国家安全意识,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关注、掌握本领域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及时上报,以便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制定有关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切实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三条 【情报信息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加强研判分析】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要求】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五十五条 【风险预防】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注解
国家安全风险预案体系,与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资源安全领域业已建立的预防制度和预案体系并不是简单的对应或者替换关系。制定完善应对国家安全风险预案,必须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统筹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
第五十六条 【风险评估】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风险预警】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注解
所谓预警,是指在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发生蔓延并造成现实危害之前,根据以往总结的规律或监测得到的可能性前兆,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发出紧急信号、报告危险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响应措施应对安全风险,避免国家重大利益因应对准备不足而造成损失。本条规定未就预警级别作统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风险分布于不同领域,相关应对措施具有较强专业性,难以划定统一的预警标准,需要各级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风险紧急程度、危害性等等,制定预警标准,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报告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注解
对于已经发生的情况紧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边处置边迅速上报。必要时,即事态特别紧急严重时,可以越级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事件的性质、起因、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二是已经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三是拟采取的处置方案;四是请求上级批准的重大事项等。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注解
本条是关于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以及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规定。
与防范国家安全面临风险的要求相比,国家安全审查监管制度和机制存在较大差距,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国家安全审查监管缺乏统一规范和顶层制度设计,立法层次相对偏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安全审查监管的规定还存在零散化、碎片化的情况,有的只局限于某一个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着眼于解决局部性问题,没有从整体上对安全审查监管作出全面规定。二是有的领域审查监管制度仍然存在空白。比如,目前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在金融等一些重要领域的审查机制尚不成熟,现有审查机制对网络信息、资源、生态、社会、文化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审查还未实现有效覆盖。三是国家安全审查监管机制本身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进一步厘清审查职责不清,确保顺畅运行,有效沟通,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实现审查严格、监管有力。
“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 作为兜底条款,用以补充本法未列明而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重大事项和活动,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建立新的审查制度提供法律支撑。现实生活中,全球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和产品出口、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转让、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活动等事项和活动,都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安全、资源安全、科技安全和文化安全,在这些领域也要根据需要适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注解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法直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二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明确有关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领导或指导本系统的基层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作出审查决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审查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注解
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国家安全危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战争,一般认为包括对外战争和内战两种情形。其中,对外战争一般是指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而决定采取武装行动的情形。内战一般是指遇有造成分裂国家的事实,或者即将发生国家分裂的重大事变,或者导致国家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的情况,而决定采取武装行动的情形。
二是国防动员,根据宪法和国防动员法,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三是紧急状态,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严重危机状态。紧急状态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常法律状态。
第六十三条 【管控措施决策与实施】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注解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可以采取多种管控处置措施。
一是对重大事件的发生地进行现场控制,或者对相关区域进行管制。这种控制、管制,可以减小危害的扩散范围,为重大事件的处理提供条件。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二是对相关人员人身或其活动进行控制。这种管控措施是在特殊时期或特殊区域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如戒严法第四条规定,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三是实行紧急状态或者进入战争状态。在这些情形下,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可以采取特别措施来限制社会成员的行动,或者强制公民提供一定劳务或者财物。如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戒严法第二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六十四条 【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注解
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紧急状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紧急状态;一种是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地区内的紧急状态。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涉及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对于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并宣布。
战争与和平问题是政治的最高形式,其一是决定是否与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宣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二是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其二是决定是否与交战国达成协议,双方停战,结束战争。
战争状态是指在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下,将国家由平时状态转为战时状态,即国家的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教育和外交等进入战时状态,实施战时管理体制,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为战争服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与“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有所不同。战争与和平问题,对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生死攸关,往往是战争将不可避免或者正在进行之中,对是否决定进行战争或者停止战争所做的一种选择和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现实生活中,战争虽然会有一定的预兆,但战争的爆发往往有一定的突然性,及时应战、快速应战,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首要选择,不可能等待进入大会会期由全国人大决定,因此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是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一般是指面临或者已经遭受外敌侵略或者发生严重内乱时,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全国总动员是动员的最高等级,通常是发生大规模全面战争或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的灾害,国家需要全力应对时决定并实施。全国总动员实施时,国家的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将全面转入动员轨道。局部动员,通常是在国家安全受到中、低强度威胁或国家安全危机发生或影响局部地区时,有选择、有限度地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实施的动员。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六十五条 【特别措施】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注解
关于特别措施的具体内容,我国一些法律对非常状态下采取的特别措施作出了规定。
如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五类特别措施:一是对行业系统实施的特殊管理,即“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二是“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质上是实行一定范围的区域性管理。一般限于局部地区,包括作战地区、动员地区、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地区,目的是使该地区的交通秩序适应战时的需要。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在一定区域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物资、运载工具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的人员、车辆、物资进行检查;设立禁飞区、禁航区、禁行区,禁止特定种类的物资、运载工具进出设定区域。三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如调整工作、生产时间,减少节假日和公休时间,实施战时劳动定额;禁止或者限制人力资源在地区之间或者生产行业之间的自由流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四是“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交通保障包括交通设施保障、载运工具保障和交通运输人员保障。国防动员实施后,国家应组织交通运输行业和民间交通运输资源,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即按照战时资源分配的原则,对业已控制的交通运输资源作出合理的分配,尽可能优先满足武装力量集结、机动、作战和军需物资输送的需要。五是“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这是关于特别措施的兜底条款,用以补充上述几项规定未能涵盖的特别措施,如实行物资管制,紧急调配、采购物资;强制调整工业生产结构和布局,其中包括重要企业的搬迁;实行工资管制,以控制工资增长与结构变化的方式,控制社会消费的总量与结构,等等。
第六十六条 【管控措施合理性原则】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总体保障】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法制保障】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注解
我国国家安全立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宪法。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具体到保障国家安全的规定,既有政治安全的,也有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的,还包括公民组织的具体义务等,如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等等。
2.专门立法。包括反间谍法,主要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侦查工作;反恐怖主义法,主要规定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保密工作。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立法,如反分裂国家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维护国家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立法,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戒严法;维护国防和军事安全的立法,如国防法、人民防空法、国防动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
3.相关法律中涉及维护国家安全的部分条款和内容。包括大量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安全的法律规定。如刑法设单章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刑事诉讼法用九个条款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诉讼程序;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均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立法目的;等等。
第七十一条 【经费保障】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注解
国家安全工作经费筹措采用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是一种国家行为,中央是国家安全工作经费来源的主体;按照守土有责原则,地方也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十二条 【物资保障】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注解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实际负责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既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有其他各类所有制单位。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承担专户储存中央储备粮任务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有关直属企业。
其他所有制单位,如实际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任务的有关代储企业,承担列入民转军计划并负责军工有关专用生产设备、专用元器件和专用材料等储备任务的相关民营配套企业,以及实际承担军队药品代储任务的地方相关企业等。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的职责:
一是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做好储备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计,要对战略储备物资的种类、规格、数量、储备地点、收储单位职责等作出总体安排。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三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调整更换储备物资。四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科技保障】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人才保障】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专门工作手段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注解
“必要手段和方式”,既包括一般手段,也包括特殊手段。其中,“一般手段”,主要是指依法开展的一般执法活动,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反间谍法、反恐怖主义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职权,比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刑事侦查中的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通过行使这些执法职权,及时掌握和了解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所需要的情况和信息,有效防范、发现、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特殊手段”主要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特殊需要,当一般手段无法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时,依法经过严格审批,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采取的特殊工作手段和方式。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保护措施,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盘问、检查,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使用武器,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侦查犯罪,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等;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活动的,可以强制带离、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有关物品、清除相关障碍物、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等。
本条在实践中,对于具体提供哪些支持和配合,要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的具体需要来确定。比如,为协助及时掌握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依法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及时提供其履行职责中掌握的有关档案、资料、信息、数据等;为协助发现、调查、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有关工作,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对支持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对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并严格保守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事项;等等。
第七十六条 【宣传教育保障】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一般义务】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注解
本条第一款详细规定了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应当履行的必须要主动做出一定行为的七项积极义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必须遵循的两项禁止性义务。
禁止性义务的法律特征是公民和组织“不得”做某个行为。一是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二是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为确保公民和组织严格遵守上述“不得”做某个行为的两项禁止性义务,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将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义务”与“责任”紧密结合在一起,通过设定法律责任来保障公民和组织自觉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特殊义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配合有关部门的义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注解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组织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义务的规定。
为落实这一规定,反恐怖主义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安全防范,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管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等等。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配合国家安全工作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保护措施的要求。
第一,公民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本条第二款中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主要是指公民或者其近亲属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面临被胁迫、被威胁,或者面临打击报复,或者在境外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受到威胁等现实的危险。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具体的保护措施,一般包括:一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不公开有关公民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对这些个人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包括在有关工作记录、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以替代有关公民真实的个人信息等。使用化名替代的,要对载有有关公民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标明密级,严格保密,妥善管理。二是有关公民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要采取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的相关技术措施,使有关公民的外貌、声音等不暴露给被告人和旁听人员等。三是根据具体情况,确有必要时,对有关公民采取一定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禁止可能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内接触有关公民。四是视情对有关公民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保护人身和住宅的安全。五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可以为有关公民更换住宅、姓名等。六是根据公民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实际程度、具体情况和有关客观条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获得赔偿和抚恤优待的权利】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注解
本条是关于补偿和抚恤优待的规定。
一、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本条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涉及国家许多领域的其他法律,也都作了相关具体规定。例如,国防动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对于从事国家安全相关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的抚恤优待,我国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上述法律规定主要都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国家安全领域的情形。本条进一步明确,只要是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提出批评建议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特别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注解
权力法定和依法行政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也是对公权力行使的最基本要求。一般而言,合法性原则要求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都应当依法进行。
一是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实施特别措施。不是所有从事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关都有权实施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通常涉及规定这一类措施的单行法律,都会对采取措施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即使是有权采取措施的机关,在实施措施时也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也不能实施应当由其他机关实施的措施。
二是按照法定的条件实施特别措施。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相关国家机关才可以采取特别措施。
三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特别措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对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规定,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还对具体的特别措施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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