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反间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对于本法的立法宗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本法的直接目的和任务是“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
所谓“防范”,是指教育公民、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自觉建设、遵守和严格执行保密等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制度,堵塞工作和制度上的漏洞,使间谍、境外敌对势力的间谍情报活动无隙可乘,通过积极主动的措施防范间谍行为的发生;所谓“制止”,是指提高警惕,加强相关监控工作,及时了解境外间谍组织和敌对势力的动向,及时获取他们的活动线索,及时发现间谍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间谍行为发生,或者将已经发生的间谍行为遏制在未果状态,避免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后果;所谓“惩治”,是指及时抓获间谍犯罪分子,坚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间谍犯罪的法律责任,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同时达到警诫其他不法分子的目的。
第二,本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最终“维护国家安全”。
本条还明确了制定本法的法律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对禁止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作了原则规定。宪法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基本原则】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注解
本条是关于反间谍工作基本原则,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总体来说,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首先规定了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原则。将反间谍工作明确为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领导,一是,可以形成统一的组织保障,建立强有力的工作体系,有利于从全局出发部署和开展工作,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二是,有利于根据间谍活动和反间谍工作的规律,从全局出发统筹部署和指挥反间谍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调整反间谍工作重点领域和重点地区,提高反间谍工作能力和水平。
本条还规定了在具体的反间谍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其他几项原则。
一是,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很多反间谍工作都是通过秘密工作进行的。我们一方面要不断破解敌人的秘密工作渠道、技能和方法,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建立自己的秘密渠道,提高自己的隐蔽战线斗争技能和方法。但面对敌人的间谍和破坏活动,我们也要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开工作,比如,公开谴责、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揭露敌人的罪行,震慑敌人;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广大社会公众提高警惕,积极支持和参与反间谍工作;制定、公布反间谍及保密法律法规,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等。
二是,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间谍活动是有目的、有针对性、有训练的活动,反间谍工作也需要根据间谍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组织专门的机关,采取专门的措施和手段。但国家安全机关要做好对外情报、反间防谍和涉外安全保卫等各项工作,又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
三是,坚持积极防御的原则。这是我国反间谍工作长期坚持的重要原则。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防御,也就是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二是,我们开展反间谍工作的目的是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开展反间谍工作,更重要的是应当敌未动我先动,采取积极的防御措施。
四是,坚持依法惩治原则。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反间谍工作中,对于间谍犯罪行为也应当贯彻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予以惩治。对于间谍犯罪行为,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实际危害等情节确定其罪名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反间谍机关也要依法开展各项反间谍工作,对于间谍行为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应当严格按照反间谍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注解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责划分及相互关系的规定。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也会涉及反间谍工作。比如,军事秘密对于保障军事安全和国家政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就是境外间谍机构和敌对势力间谍活动的重要目标。军队有关部门一方面需要做好保密措施,防止秘密被刺探和窃取,另一方面也需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发现和制止间谍行为,防止军事秘密被窃取、刺探,引起重大损失。
第四条 【各方面的反间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的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此,我国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各种“组织”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的规定。本款对原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做了修改,将原来的“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改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即增加了“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表述,更有针对性,更符合反间谍法“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目的。第二款中的“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等。“武装力量”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是指本着共同宗旨而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既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
第三款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规定。本款是在原国家安全法规定“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间谍”的表述,修改为“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一切间谍行为受法律追究】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注解
本条对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间谍行为的主体及其涉外特征,这实际上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这是间谍行为区别于其他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重要特征。
本条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外国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其中“实施” “指使”,分别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直接实施,或者通过“境内机构、组织、个人”实施间谍行为的情况。“资助”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用于间谍活动。“境内机构、组织”,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组织。本条中的境内“个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
二是,本条明确规定了一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反间谍工作职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注解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的条件、程序、要求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本条规定的“侦查”,是指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技术侦查措施;(8)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指刑事拘留。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力。
“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成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执行逮捕”,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本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一是指本法规定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外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如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优先乘坐交通工具等权力。二是指根据其他法律,如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警察法、邮政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人民武装警察法、护照法等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查验身份、调查、询问】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注解
本条规定的“依法执行任务”是行使本条规定职权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要依法,既包括依照本法的规定,也包括依照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居民身份证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2)必须在执行任务时才能行使这些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需要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这里的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安全部有关证件的管理、使用的规定。“相应证件”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其工作任务的不同,按照规定使用的有关证件,包括工作证、侦察证、单位介绍信或经领导批准的各种证明文件等。
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另一项职权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情况。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情况,既包括一般性地了解情况,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间谍犯罪时的专门性调查工作。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反间谍法将原国家安全法中这一项职权前的分号改为逗号,这样修改的原因是原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容易引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时不需要出示相应证件的误解。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情况也需要履行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的程序,进一步严格了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的要求,规范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第十条 【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注解
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职权共有三项。
一是,进入有关场所、单位。间谍人员进行间谍活动,如接头、联络、交换情报、藏匿等需要在一定的场所或单位中进行。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反间谍工作时,在需要进入的场所不对普通公众开放,或处于非营业时间等情况下,就需要有关场所、单位的管理人员配合和支持。
二是,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工作秩序的需要,有一些地区、场所、单位不得随意进入,需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才能进入:如边境管理区、边境禁区、海防工作区、海上禁区等边防区域;军事禁区、军事基地、军工企业等与国防有关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单位;与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关系重大的单位,如重要的科研机构、金融机构、造币企业、核电站、金库、弹药库、麻醉药品库、油库等;其他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限制进入的场所、单位,如国家档案管理机构、机场隔离区、港口出入境检查通道等。本条赋予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进入上述地区的职权,以便国家安全机关更好地开展工作,与间谍行为作斗争。
三是,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也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才能进行。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执行任务时,对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调取,以便对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进一步分析,收集线索,固定证据。
第十一条 【优先通行,优先使用、征用】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是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这里所说的“紧急任务”是指时间特别紧急,按照正常的方式、途径、程序就有可能贻误反间谍工作的情况,如紧急赶赴现场,传递紧急重要情报,追捕、跟踪嫌疑人等,是否紧急应根据任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优先购票或者不购票出示证件即可优先乘坐的情况,其中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出租车、地铁、火车、船只、飞机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优先乘坐并非免费乘坐,事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票或者予以相应的补偿。“遇到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中的“交通阻碍”包括:一是,一般情况下的交通堵塞,如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或车辆拥挤致交通堵塞;二是,指按交通规则的规定不能通行,如遇到红灯;三是,由于某项事件或活动而禁止通行。在碰到这些情况时,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有关人员应允许其优先通过。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比第一款要宽一些,既包括执行紧急任务,也包括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确有必要的情况,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要对某个对象进行监视,需要临时使用某人的房屋的情况。本款规定的“优先使用”是指相关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在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提出要求时,应当优先保障其使用相关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本款规定的“交通工具”主要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
本款规定的“依法征用”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为了反间谍工作的需要,依法征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用后归还并给予补偿的制度。依法征用具有强制性,无需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同意。不过对财产被征用的组织和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应该依照规定支付费用,若私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还应根据规定给予补偿。征用制度在相关法律中也有规定,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本款规定的“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是指为了工作的需要在征用的场地设置工作所需的相应场所、设备和设施,从而保障反间谍工作的有效进行。这一规定是本次修改法律增加的内容,是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和反间谍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国家安全法所作的重要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设置相关工作场所、设备、设施。如果采用其他手段能完成任务,则不必设置相关工作场所、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技术侦察】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注解
本条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权力。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技术侦察措施”用的是“侦察”一词,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一词。“侦察”一词是我国在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的习惯用语,从词义上来讲,“侦察”是指为获取敌方与军事斗争有关的情况而采取的行动,主要手段包括搜集文件资料、观察、窃听、刺探、谍报侦察、雷达侦察等。而“侦查”一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一般从立案开始,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依法进行补充侦查。这里的“技术侦察措施”是广义的,既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所采用的技术侦察措施,也包括立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音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电子通讯定位、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察手段也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本条采用了原则性的表述,未具体列举技术侦察措施的种类和名称。
第十三条 【查验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以及查封、扣押】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注解
本条所说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是广义的,“组织”既包括国内的机构、组织,也包括外国和境外地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机构、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如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等。本款所说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是指一切具有通信联络、信息传递功能的电子设备、设施,例如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计算机、固定或者移动电话机等。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的免检】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注解
本条的基本内容是原国家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反间谍法立法中将“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修改为“因反间谍工作需要”,突出反间谍法特点,以适应法律的定位调整。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有关人员、器材、资料出入国边境、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以及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例行检查的关卡。由于反间谍工作绝大多数是在隐蔽战线上开展的,不宜进行例行的检査。为此,法律赋予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有关检查机关对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的权力,同时规定有关检查机关的配合义务。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该项权力:(1)必须是因反间谍工作需要;(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提请免检的对象是“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是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査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要求免检是反间谍工作需要。第二,要求免检必须是反间谍工作所必需的。
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可能提请免检的人员、资料、器材是多种多样的,免检的理由也各不相同,对不同情况的免检由谁提出也不一样,对这些具体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法律中不可能详细规定,因此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一,提请免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这里“国家有关规定”指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免检的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免检的具体条件、提请的程序、免检的具体范围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免检必须由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这里规定的“提请”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国家安全机关在要求对人员、资料、器材免检时,在一般情况下应事先向有关检查机关提出予以协助的请求。当然,在一些特别紧急来不及事先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国家安全机关应向有关检查机关说明情况,取得支持,不能不经说明径行闯关。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检查机关是广义的,既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设置的检查机关。由于国家安全工作涉及境外的人员较多,因此,本条只列举了边防、海关等检查机关,对其他机关未一一列举,实践中确有需要其他机关免检的情况时,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中执行反间谍任务的人员、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有必要免检的人员以及有间谍行为嫌疑,因工作需要暂不宜对其进行检査的人员等。本条规定的“资料”是指各种形式的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资料,包括文字资料、图片资料、声像资料、数字统计资料和实物资料等。“器材”包括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不宜公开检查的各种工具、材料,如专用照相机、录像机、录音机、电台、窃听、监听装置、伪装装置,以及与之有关的零件、元器件、辅助材料等。对于与反间谍工作无关的或者虽然与反间谍工作有关,但不是必须实行免验的物品,例如非专用的普通汽车、普通家用电器等,不能要求免检。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人员、资料、器材提请免检的要求得到执行,本条还同时对各检查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本条规定:“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应当予以协助”是对有关检查机关的一个基本要求。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在这里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检查机关在接到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免检请求后,对确属反间谍工作需要,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请求,都应尽力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不能利用职权进行阻碍或刁难。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注解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用于间谍行为的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财物的规定,是反间谍法的新增条文,原国家安全法对此未作规定。
本条规定的“用于间谍行为”是指直接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物品,如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等。“其他财物”是指实施间谍行为所利用的工具以外的其他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现金货币等。“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是指财物虽非所有人本人直接用于间谍行为,但是被其用于为间谍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如提供给间谍行为人使用的房屋、交通工具、通信器材、资金等。
第十六条 【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注解
本条是反间谍法的新增条文,原国家安全法对此未作规定。
本条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这是一般性规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制定标准、指导落实的职权。二是,“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即在指导落实的基础上,针对存在一些隐患的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经批准可以进一步实施检查和检测。
这里的“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是指具体规定防范间谍行为的技术标准,如网络安全设置、工作流程要求等,具体内容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执法,对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材料的处理和保密义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开展维护国家安全教育】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注解
本条关于“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采取防范间谍活动、保守国家秘密的措施;二是发现间谍行为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三是对于国家安全机关的反间谍工作要给予积极的配合。
第二十条 【协助反间谍工作及对协助者的保护】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主要是指:在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公民个人根据需要应当主动允许进入有关场所;在符合本法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和单位;对于确需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的,应当积极提供。因反间谍工作的需要,使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的,也应当提供优先使用。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有关部门和公民个人在积极给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反间谍工作提供各种协助和便利条件的同时,还要自觉恪守有关的保密义务,做到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的情况,体貌特征,执行的是什么任务,执行任务时间、场所,侦察的对象是谁等情况等予以保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协助反间谍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保护的规定。该款规定是根据反间谍工作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这次修改法律中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因协助反间谍工作,公民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及时报告及处理】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注解
本条对原国家安全法第十七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修改为“间谍”行为;二是,将“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地组织,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修改为“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三是,增加了公民和组织向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有三层意思:一是,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有报告的义务。这次修改增加了组织的报告义务,是考虑到有些间谍行为是相关组织发现的,因此,组织也有报告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对于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不方便或可能影响报告及时性的,也可向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报告。二是,处理报告的单位。三是,国家安全机关以外的机关或组织接受公民和组织报告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时,首先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报告,接受公民和组织报告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将案件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这里所说的“发现”间谍行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和组织自己亲自发现有人实施间谍行为的情况。二是,听到他人叙说看见或听见有人实施间谍行为的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形公民和组织都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注解
本条是对原国家安全法第十八条的修改。原条文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本条将“公民和有关组织”的表述修改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中“公民”修改为“个人”,将提供证据的对象的范围扩大了。
本条规定的“不得拒绝”是对个人和其他组织作证义务的具体要求。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主动、自觉地向国家安全机关反映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二是,国家安全机关在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了解情况的个人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保守反间谍工作的秘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不得非法持有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注解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列为国家秘密并规定了密级的文件,这类文件的下发都标有一定的范围。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是指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况统计、档案材料、研究结论等以及与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是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的文字载体。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资料既包括传统的纸质载体,也包括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除了文件、资料外,其他列入国家秘密的实物,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研设备、产品或者军事武器等。
根据1994年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二是,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注解
根据1994年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认,具体由国家安全部负责。国家安全部认定专用间谍器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国家安全部依法确认,任何器材都不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持有、使用的行为都不得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注解
本条中,“检举”是指个人和组织对于自己发现或知悉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揭发、报告。“控告”是指个人和组织将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告发。
“压制”是指采取各种方式不让个人、组织检举、控告。“打击报复”是指在个人、组织检举、控告后,采取暴力、侮辱、诽谤、开除、经济处分、剥夺经济权利和利益等各种方式打击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七条 【间谍行为的法律责任】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注解
根据本法对于间谍行为的定义和实践情况,实施间谍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包括:(1)间谍罪。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对于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以及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间谍行为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间谍罪追究刑事责任。(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间谍行为,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刑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叛乱、暴乱的,应当以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定罪处罚。(4)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对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间谍行为,还涉嫌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一些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及时悔改的处理】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一,行为人在境外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是因为受到敌对势力或有关人员的胁迫或者诱骗。
第二,行为人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后,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行为人除及时、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情况外,还应有悔改表现。所谓悔改表现,包括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真诚悔悟的态度,也包括以积极的行动,消除、减轻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如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开展工作等。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处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国家安全机关执行职务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对泄露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的处罚】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在原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一是,将原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中的“故意或者过失”删去。主要是在反间谍法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泄露本身即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在法律责任上也未对这两种情形分别作规定,没有必要特别强调,法律委员会和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是,将“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改为“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以突出本法反间谍工作特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违反保密规定,使得该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的行为。如为了吹嘘、炫耀或者因疏忽大意而走漏消息等。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特定目的,实施相关行为的,可能触犯刑法其他罪名,应当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如行为人故意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或者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处罚】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注解
本条是在原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第一,本条在原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增加了非法持有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规定。
第二,本条还对原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原来规定的两款合并为一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而不是所有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都由国家安全机关处罚。对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理的,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处置或者掩饰隐瞒涉案财物的处罚】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
本条规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两种。第一种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这种行为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隐藏”是指将财物私自隐匿,躲避国家安全机关的查处。“转移”主要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转移到他处,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账到其他账户,脱离国家安全机关的掌握。“变卖”是指擅自将财物作价出卖。“损毁”是指使用破坏性手段使财物毁损或者灭失。第二种行为是“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种行为的对象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包括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对其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财物,主观上是明确知道其属于间谍活动涉案财物的。如果行为人确实属于被欺骗或者因为疏忽而不知道财物性质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窝藏”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财物隐藏起来,或者替违法犯罪行为人保存,不让国家安全机关发现。“转移”是指将财物移至他处,使国家安全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收买财物。“代为销售”是指代违法犯罪行为人将财物出卖。“其他方法”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其他掩饰、隐瞒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
根据本法相关规定,本条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指:(1)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实施查验中,认为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有关组织和个人;(2)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有关人员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决定处以行政拘留的人;(3)因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被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人;(4)因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人;(5)因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尚不构成犯罪,被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行政拘留的人。
本条所说的“申请复议”,是指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陈述自己的要求和理由,由上一级机关就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不服国家安全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而申请复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行政处罚决定、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例如: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错误,误罚了案外人或者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2)原行政处罚决定、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不当。(3)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从当事人接到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第二日起算。复议的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不能越级申请复议。
关于上一级机关复议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且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注解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办理间谍犯罪案件中,对因涉嫌犯罪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这里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财物,以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存款的利息、房产增值的收益等。(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也就是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既不能挪作公用,如使用扣押的汽车办案等,也不能挪作私用,更不能自行处理。(3)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以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4)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作相应处理;对于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5)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实物,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等。这些物品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同时,考虑到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如不动产、生产设备、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秘密文件等,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点清楚,对原物进行拍照,开列清单,并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6)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间谍行为的定义】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注解
本条分五项对间谍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反间谍法中的间谍行为主要包括下列五类行为:
1.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这类行为是最典型的间谍行为。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这类间谍行为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行为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相关。这里的“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对我国进行颠覆、破坏等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根据有关规定,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二,行为方式上包括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直接实施,也包括其以指使、资助他人的方式间接实施,以及其与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这里的“指使”,是指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通过命令、安排、派遣、唆使等方式,使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其要求,实现或者完成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资助”,是指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提供资金、场所和物资等方式,支持、帮助其他组织、个人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勾结”,包括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共同策划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接受间谍组织的资助、指使,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或者与间谍组织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等。这里所说的“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一切机构、组织、个人。其中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境外非政府组织等与间谍组织相勾结,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情况所作出的规定。
第三,行为人实施的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境外间谍组织如果实施的不是针对我国的或者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则不属于反间谍法规定的间谍行为。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这也是典型的间谍行为。这类行为包含两种情形:
第一,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这里的“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加入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成员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无论其参加后是否开始实施了具体的间谍活动,都属于间谍行为。即参加间谍组织后即行潜伏的,不影响其间谍行为的成立。
第二,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这里的“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服务,从事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参加间谍组织,都不影响其间谍行为的成立。
3.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本条第三项从行为的主体和危害行为的类型两方面明确了这类行为所具有的间谍活动的本质特征: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机构、组织、个人,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与其相勾结的境内机构、组织、个人。这里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有关当局设立的机构。此外,上述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如外国驻我国的大使馆、领事馆及办事处等,也属于境外机构。“境外组织”,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等。同样,上述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或者代表组织,也属于境外组织。“境外个人”,主要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其他境外个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也属于这里的境外个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特指的两类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一是,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这里的“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提供金钱、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等方法,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知悉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以非法出售、交付、出借、告知等方式提供给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人员的行为。“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确定。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下列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情报的范围,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严掌握,要特别注意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也不能把所有的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二是,实施了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这里的“策动”,是指策划、鼓动,诱使他人叛变的行为;“引诱”,是指以名利、地位、女色等手段勾引他人叛变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等方法,诱使他人叛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叛变”是指背叛祖国,投靠敌国、敌方,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变节行为。
4.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这类间谍行为,是与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间谍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的。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将“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作为一种间谍活动规定了刑事责任,反间谍法相应作了衔接性规定,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将“轰击”改为“攻击”。这里的“敌人”,主要是指战时与我方交战的敌国或者敌对方,也包括非交战状态下,袭击我国境内目标的敌国、敌对方。这里的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是指引导敌人的军事攻击等破坏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标示相关目标信息的行为。“指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通过发送情报、发射信号弹、燃烧明火等传统的指示方式,也包括通过激光引导、数字定位及其他技术手段等新的指示方式。“攻击”,包括各类通过人员和使用武器进行的武力袭击等。
5.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本条第五项属于兜底性规定,即除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间谍活动。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间谍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多,间谍机构、组织、人员为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变换方式、方法,法律难以一一列举,作概括性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对间谍行为的打击。
第三十九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适用本法】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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