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涉及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六个层面的目的。在起草和审议中有人提出“保障国家安全” “和平利用核能” “保护现在和未来的人类健康及环境” “不给后代带来不恰当的负担”的规定等内容,虽未予采纳,但亦足见核安全立法对于发展而言的意义之重大。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注解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本法适用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驻外使领馆、我国在国外的航行器、飞行器以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区域和范围的与核安全相关的行为,均适用本法。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是对本法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象的定义。
核设施,是指本法规范的核安全行为涉及的核设施范围,主要包括四大类:(1)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2)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与这四类核设施相关的核安全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
核材料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铀-235材料及其制品;二是铀-233材料及其制品;三是钚-239材料及其制品;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这一款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确列出的核材料;二是虽然没有明确列出,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其他一些核材料予以管制。最后一项表明,虽然未在本法中明确列出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其他一些需要管制的核材料。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并不排除未明确列出的核材料,如氘、氚、锂-6等核材料,即核聚变材料等。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这一款的规定明确了这样几层含义:
(1)关于本法适用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和范围,包括带有放射性核素和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废弃的物质。
(2)关于放射性废物的来源,这些废物的来源主要是由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也就是本法规范和调整的放射性废物仅限于核设施运行和退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3)关于放射性废物的标准,这些废物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二是预期不再使用的。
第三条 【核安全观】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注解
本条是关于核安全观的规定。
核安全观的内涵有以下三个方面:
“理性”旨在突出核能事业安全与发展之间的辩证关系。目前,我国能源结构正处于转型期,核能利用比重逐渐上升,经济发展对核能源需求迫切,但是要以确保安全为前提发展核能事业。为发展求安全、以安全促发展。
“协调”旨在阐明核安全领域国家自主与国际合作的关系。核安全首要责任应该由各国政府承担,各国政府要强化核安全意识,加强机制建设,提升技术水平,根据本国国情采取最适合的核安全政策和举措,履行有关国际义务。
“并进”旨在阐明四个方面的并重:发展与安全并重、权利与义务并重、自主与协作并重,以及治标与治本并重。
第四条 【核安全方针原则】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安全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注解
一、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负全面核安全责任
全面责任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和核活动整个寿期内的核安全——包括其本身所从事活动的核安全以及其委托其他主体从事的核安全相关活动——负有首要责任,该责任不得转托他人。一旦发生有损核安全的后果,核设施营运单位而非其他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关于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负相应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核设施的供货商能够和承包商,包括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单位,所承担的安全责任。这些单位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会影响核安全水平,他们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约定,遵守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保障其从事活动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核安全负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或合同上双方约定的责任。
第六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注解
一、关于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核设施、核活动实施全寿期、全过程监管。对核设施而言,国家核安全局分别对其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不同阶段进行审评,并相应颁发许可证件。
国家核安全局对核设施、核活动安全开展全方位安全监管,并不排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这些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与核设施、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有关活动的在环境保护、工业安全、职业健康、道路运输安全、消防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从核能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来看,主要有国务院有关核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还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目前的部门职责分工,国防科工局在核能开发利用监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核工业生产和技术的政策、发展规划,实施核行业的管理,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等。国家能源局的主要有关职责包括:负责核电管理,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此外,还有公安部门在核设施、核材料、核技术利用的安全保卫、核事故应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等方面具有相关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门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方面具有相关的管理职责。安全生产部门则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核能开发利用中的一般工业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如对核电厂中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监管。
三、关于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共同提高我国核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国家核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健全体制机制,实行联防联控,科学统筹核设施安全、辐射监测、朝核应急、反核恐等各项工作。
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等多个部门职能,有必要建立国家核安全协调机制,统筹相关工作,形成合力,保障核安全。这也是落实核安全法第3条规定的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的重要机制安排。
第七条 【核安全规划】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核安全标准】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核安全文化】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核安全科学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保护核设施、核材料义务及获取核安全信息、获得核损害赔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注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核安全方面的基本权利,包括两个权利:一是,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二是,受到核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公众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即公众的知情权
公众获取相关信息,根据自身情况自定规划是一种社会调节的表现,只有享有知情权才能进一步行使参与权,从而对现行制度和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提出意见,参与行政管理,从而促进政府民主制度和行为的改进。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它的贯彻和实施情况将直接影响着公众基本权的保障以及核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受到核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发生核事故时,责任人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它是核安全中“责任原则”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安全原则”的重要补充,调节着营运者、政府、公众三者在发生核损害时的关系。但本法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核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则、限额等问题。该问题将由将来的原子能法或者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来进一步明确规范。
第十二条 【核安全保卫】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核安全国际交流与合作】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核设施选址、建设与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条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纵深防御和安全评价】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注解
质量保证适用于所有对核安全有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活动。具体包括组织机构、文件控制、设计控制、采购控制、物项控制、工艺控制、检查和试验控制、不符合项控制、纠正措施、监察、评价、检验、试验、记录等。
我国核安全法规对质量保证的具体范围有明确规定。例如,针对核电厂的厂址选择、设计、制造、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期间的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和实施所提出的原则和目标适用于对安全重要物项和服务的质量具有影响的各种工作,例如设计、采购、加工、制造、装卸、运输、贮存、清洗、土建施工、安装、试验、调试、运行、检查、维护、修理、换料、改进和退役。这些原则和目标适用于所有对核电厂负有责任的人员、核电厂设计人员、设备供应厂商、工程公司、建造人员、运行人员以及参与影响质量活动的其他组织。
质量保证大纲是指为确保物项或服务的质量而制定的关于管理、技术和行政性控制等方面的综合制度,它是质量保证活动的可靠依据。它对所有影响质量的活动提出要求及措施,包括验证需要验证的每一种活动是否已正确地进行,是否采取了必要的纠正措施。质量保证大纲还规定产生可证明已达到质量要求的文件证据。
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和有效实施一项覆盖核设施所有安全活动的全面的质量保证大纲,营运单位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质量保证大纲规定的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要求,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辐射照射控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放射性核素监测及报告】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注解
为监督和验证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根据经审批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大纲对该设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核素进行监测。监测的具体核素和范围可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开展辐射监测和定期评价,确认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以及环保措施的正常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方案,配备适当的监测和监视设备并配备从业人员,如实记录监测数据。一旦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为应急做准备。此外,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等也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
第二十条 【核设施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及保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注解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培训、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的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2004)则对核电厂营运人员资格和培训提出了具体要求。核电厂运行人员的培训和授权可按照核安全导则《核电厂人员的配备、招聘、培训和授权》具体开展。
相对于其他行业,核设施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除了考虑工业安全外,还要关注职业辐射照射。职业照射是指除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所排除的照射,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予以豁免的实践或源所产生的照射以外,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所有照射。控制职业照射的措施包括工作场所的分区、工作场所的分级、个人防护用具的配备和应用、职业照射的监测和评价等。
职业照射记录也是职业照射控制和管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除正常运行情况下的辐射照射记录,还应包括应急干预或事故期间的照射,这些记录应附有有关的调查报告,并应与正常工作期间所受的剂量和摄入量分开。
第二十一条 【重要核设施厂址保护及规划限制区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注解
我国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等阶段分别颁发安全许可。核设施安全许可由营运单位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从事核安全相关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可以对核设施生命周期的重要环节直接进行控制,及时发现核设施相关活动与核安全法规标准的偏差,以便尽早采取工程和管理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核设施在各个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处于可控状态,达到控制风险、明确安全责任、强化活动管理、保证核设施安全的目的。
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过程中,由于科技进步、产品升级、环境变化、现场问题、经验反馈、组织调整等原因,可能出现需要对许可条件进行变更的情况。所有涉及核设施安全的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变更,都应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变更活动。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最终确定该变更是否可以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选址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注解
本条是关于核设施选址阶段安全许可的规定。
选址安全许可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申请,依据相关法规标准,从安全和环境两个角度对核设施场址适宜性进行分析评价,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核设施营运单位颁发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在评价一个厂址是否适于建造核设施时,必须科学考虑“地质、地震、气象、水文和人口分布”等因素,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在以下方面开展分析:
1.评价厂址所在区域内所发生外部事件(包括外部自然事件和外部人为事件)对核设施的影响,目的是评价和确定核设施厂址的适宜性及其设计基准,使核设施的工程设计能够抵御。
2.评价可能影响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和环境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目的是考虑核电厂在运行和事故状态下可能产生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从放射性物质释放对环境影响的角度来评价厂址的适宜性。
3.评价与实施应急措施的能力及个人和群体风险评价必要性有关的外围地带的人口密度、人口分布及其他特征,目的是考虑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下,所选厂址的环境,特别是人口因素,要能保障实施应急措施的可能性,并且评价的个人和群体风险要满足辐射安全要求。
如果上述厂址评价中有结论表明厂址不可接受,并且这些引起不可接受的因素无法通过核设施设计、厂址保护措施或管理程序来进行补偿,则认为该厂址不适宜建设核设施。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现行核动力厂有关安全规定和导则以及核动力厂选址工作中,常使用“厂址”这一术语。考虑到核安全法所涉及核设施范围更为广泛,因此本法采用了“场址”这一术语。就核动力厂而言,从词义上看,“厂址”指核动力厂厂区范围,“场址”指核动力厂相关工作涉及的场地范围,与场内应急预案相对应。在实际选址工作中,评价范围更加广泛。因此虽然所采用的术语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安全管理】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
►注解
本条规定了实现核电厂设计安全目标的三个基本条件,即“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 “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和“使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分别从科学性、独立性、多样性和多重性、人机界面友好性(便捷性)等角度对核设施设计提出了原则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申请】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在核设施建造前申请建造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开展核设施建造活动。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保证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是在核设施营运单位完成核设施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对于其拟建造的核设施能否符合核安全法规标准的全面评价,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建造许可的重要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对核设施建造和运行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的文件。核设施建造阶段环评的主要目的是论证工程设计能否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从设计上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得到落实。
质量保证文件是指《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设计和建造阶段)》。
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建造及调试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运行管理】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注解
本条第一款对核设施运行许可申请的时间和申请材料提出了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核设施首次装料前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并提交如下材料: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质量保证文件、应急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应急预案是指营运单位负责制定的场内应急预案,该预案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核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延期管理】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停闭管理】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管理】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进出口管理】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
►注解
核设施的进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和法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出口核设施,还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标准,除通常的国家标准外,还包括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服务的各类技术性导则和技术文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核安全独立监管部门,对进口核设施的技术意见在核安全方面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要求核设施进口单位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拟进口的核设施安全性的技术评价意见是必要的。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规定,对核反应堆、辐照燃料元件后处理厂、燃料元件制造厂、铀同位素分离厂等核设施实行核出口管制。核出口管制条例规定,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出口《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还须报商务部复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还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核出口申请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和征询相关单位意见的规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技术审查。国家核安全局自成立以来,对核电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核材料管理等领域的核安全许可申请均组织开展了全面的核安全技术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条明确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即对技术审查时间不做具体限制。
考虑到核设施的复杂性及其对公众和环境安全的潜在威胁,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建造或者运行许可时,有必要向包括负责能源、核工业、卫生健康、公共安全、职业安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同时,这也有利于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核设施建造和运行过程中,获得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核安全技术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核安全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注解
就营运单位而言,经验反馈重在收集内外部核安全信息,并适用于选址、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对于内部经验反馈,一方面要做好内部重要核安全信息的整理分析和知识经验的传承,另一方面做好内部重要安全事件(尤其是运行事件)的分类(如设备故障、人因或程序原因)、分级(如国际核事件分级),开展原因分析,吸取经验教训和采取纠正行动,以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对于外部经验反馈,主要是积极从国内外其他核设施(尤其是同类核设施)发生的事件中学习和汲取经验教训。此外,营运单位还应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经验反馈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服务管理】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注解
本条对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境外单位核安全设备活动注册和进口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进行了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包括对核安全设备质量负责。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是资格许可,而不是质量许可或验证。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安全设备监管,不免除或减轻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通过设备监造等方式督促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保证核安全设备质量。
一、关于核安全设备活动许可
核安全设备许可管理通过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拟从事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的人员、工作场所、设施装备、质量保证体系等的评价和验证,满足要求的,方可允许该单位开展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从而防止或减少由于核安全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核安全设施安全运行隐患。
二、关于境外单位核安全设备活动注册
注册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境外单位已经取得的资质及技术能力等情况的确认,不意味着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根据规定,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事先”强调了境外单位注册的时间要求,即境外单位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在合同签订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准予注册。未予注册的境外单位不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三、关于进口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
安全检验主要是指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针对成套的进口核安全设备(不包括零部件)的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检验或试验验证。它是商品检验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安全检验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独立进行。安全检验采用口岸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见证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独立检验和验证。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特种工艺人员管理】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注解
本条是关于核设施操纵人员和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无损检验人员资质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核设施操纵人员
核设施操纵人员直接控制核反应堆或其他重要核设施的关键工艺,其在日常运行和事故状态下均需要扎实的技术水平以及分析预判、冷静决断的能力,并能采取恰当措施保证核安全,缓解事故危害,其地位和作用更是关键。核设施操纵人员的技能水平、安全意识和行为规范对核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核设施操纵人员资格进行许可管理,强化岗位要求,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带来的核安全风险。
目前我国实施资质许可的核设施操纵人员主要指核电厂和研究堆中的核反应堆操纵人员。核反应堆操纵人员执照分为《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只有具备相应的身体、教育背景、培训和工作经历等条件,方可发给执照。只有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二、关于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
核安全设备质量、过程控制要求更加严格,由于焊接和无损检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还需要接受核安全知识、相关标准规范等培训,必须具备更高的安全素养、更高的技术能力、更加完善的知识结构、更加过硬的心理素质。
特种工艺人员必须满足相应身体、教育背景、培训和工作经历等条件。其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三十八条 【持有核材料许可及安全管理措施】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注解
本条是对核材料许可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核材料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198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核材料管制条例)对核材料许可管理作出了规定。该条例明确,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要求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一定限额的单位,必须向核工业部(现为国防科工局)申请核材料许可证。对于持有核材料数量未达到规定限额的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须向核工业部(现为国防科工局)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二、关于核材料安全保护措施
1990年出台的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对核材料持有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实施细则,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设立负责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核材料,具体职责包括: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按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账务衡算报告;对核材料账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考核。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核材料实物盘存制度、原始记录与报告制度以及核材料衡算测量系统,在持有核材料期间,进行核材料衡算工作,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根据核材料的质量、数量及危害程度,将核材料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实行分级管理;要求核材料持有单位根据核材料级别采取保护措施,建立与核材料级别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对于关系到核材料安全的信息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制度,制定保密措施,防止核材料相关敏感信息的泄露。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核材料管制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等所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九条 【乏燃料安全管理】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确保乏燃料在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等环节中的安全规定。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一、关于乏燃料安全管理要求
1.乏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管理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核设施的定义的规定中,包括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本法第二章对核设施安全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条件要求、从业人员培训要求、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报告制度等。
2.乏燃料运输安全管理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将乏燃料定为一类放射性物品,明确了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管理要求。2003年,由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对乏燃料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的具体要求,规定乏燃料托运人或代理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加强乏燃料运输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输条件,确保乏燃料安全运输。
二、关于营运单位乏燃料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乏燃料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及处置,每个环节都涉及核安全问题。因此,与乏燃料相关的单位负有保障核安全的重要责任。
第一,乏燃料的产生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核能利用尤其是核电营运的单位。
第二,乏燃料的贮存单位一般为核电营运单位,受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早期设计建造的核电机组在堆湿式贮存容量一般能存放乏燃料时间约为十年,由于后处理发展的速度相对滞后,后期建造的核电机组乏燃料贮存时间扩展为十五年甚至为二十年。因此,核安全法中明确乏燃料贮存单位的安全责任,是乏燃料得以安全贮存的重要保障。
第三,在乏燃料运输方面,根据我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乏燃料属于一类放射性物品(第4条),乏燃料的运输管理问题涉及运输资质许可、运输车辆及设备管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等,乏燃料的运输单位有责任保障乏燃料的安全。
第四,在乏燃料的后处理方面,我国实行核燃料闭式循环的政策。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分类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注解
减量化本质上要求实现放射性废物的量由多变少、体积由大变小等。可通过在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处理环节,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有效的管理与控制,实现废物的减量化。如在放射性废物的产生环节,可通过适当的设计措施,合理选择、利用和控制原材料以及材料的循环使用和复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在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环节,可通过采用先进的固化工艺和减容技术,在保证安全的同时,有效地缩减废物体积。
放射性废物的危害主要来自于放射性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放射性废物的无害化,是指将放射性危害降低到满足国家法规标准规定的人类和环境可接受程度,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建设】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注解
对于高水平放射性废物,2003年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施集中的深地质处置,从国家层面明确了深地质处置的地位。2006年,国防科工委、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高放废物地质处置研究开发规划指南》,明确了高放废物处置库开发的技术路线和总体设想,提出21世纪中叶完成处置库建造的安全审评,建成处置库。200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核电发展专题规划(2005—2020年)》,提出了2020年建成地下实验室的阶段目标。2012年颁布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标准化处置】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处置单位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管理】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处理处置、退役费用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一、关于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的征收和使用办法
2010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联合发布了《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核电站的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应当根据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照0.026元/千瓦时的标准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计入核电厂发电成本。
核电厂缴纳的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专项用于乏燃料处理处置,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乏燃料运输,乏燃料离堆贮存,乏燃料后处理(含乏燃料后处理中试厂进行的商用核电站乏燃料后处理),乏燃料后处理所产生的高放废物的处理处置,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运行、改造和退役,以及乏燃料处理处置的其他支出。
二、关于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管理
核设施不会永久运行,都将面临退役问题。核设施退役不是简单的设施停运和拆除活动,退役是一项涉及安全、技术、经济、社会和公众等诸多因素的系统工程。而且,在核设施运行和退役期间,都会产生放射性废物。核设施的退役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事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与核能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也就是说,核设施的退役费用由核设施业主承担,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则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而且,必须在核设施建设阶段就对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加以考虑,列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
第四十九条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制度】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注解
本条规定了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一、关于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规定了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
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主要是体现了行政管理要求的不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需要取得批准或许可,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也需要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需要提前备案;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需要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将相关记录文件存档备查。放射性物品分类并不改变放射性物品货包分类体系,可以说只是将放射性物品货包从管理要求上进行了归类。
实践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二、关于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这一款是有关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安全的规定。我国对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一向高度重视,已经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范,国务院通过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对运输安全保障措施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对放射性物品托运人的要求;二是关于建立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检测制度的内容;三是有关放射性物品承运人的资质要求;四是有关建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制度的有关内容;五是有关不同运输方式的具体管理要求。此外,有关军民融合的放射性物品运输问题,以及有关军用、军工核材料的运输安全保障问题,国家也有相关的规定。从事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注解
国家高度重视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方面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运输安全管理要求。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2016年3月14日环保部颁布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监督管理作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乏燃料、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职责分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注解
本条是关于乏燃料、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
乏燃料运输属于国家管制的核活动,可能跨地区,涉及多个部门,需要统一协调。而且,乏燃料运输路线、安全保卫措施等敏感信息事关乏燃料运输的安全,需要加以保密。本条明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目前,根据《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国防科工局(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和装运批准文件,审查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二、关于公安部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中的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证件,对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指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危及乏燃料安全运输的案(事)件。”
本条第二款对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和良好管理实践进行了总结和提炼,明确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三、关于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
运输包装容器事关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安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使用的许可要求,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责任及废物承运人资质】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法律适用】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核安全法有关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规定未尽事宜的说明。
一、关于公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二、关于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规定
(一)在海上交通方面
1.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2.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二)在港口管理方面
1.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2.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三)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规定
1.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2.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托运人、承运人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注解
我国的国家核应急组织包括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委员会和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
目前,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公安部、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和军队等二十六个部门(单位)组成。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的日常工作由设在国防科工局的国家核应急办承担。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军队参加核应急救援的工作;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和终止I级响应的建议;统一决策、组织、指挥应急支援响应行动,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提出需实施特殊紧急行动的建议;负责履行核应急相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此外,还设立了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委员会和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委员会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推荐并遴选的国内核工程与核技术、核安全、辐射监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学、气象学、海洋学、应急管理、公共宣传等方面资深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国家核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以及核事故应对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司(师)、处(团)级和核设施营运单位上级集团公司(院)负责同志组成,承担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交办的任务。
第五十五条 【核事故应急协调及应急预案管理机制】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急演练及准备】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核应急准备金制度】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注解
目前,我国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主要遵循以下规定:
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4号令)。该条例规定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2.为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2007年9月财政部、原国防科工委发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财防〔2007〕181号),进一步明确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的缴纳、分配和使用以及相关安排。其中,场内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企业承担,并作为核电企业的成本开支项目,基建期在工程基建费中列支,运行期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按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并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地方承担的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筹措使用。核电企业承担上缴的场外核应急专项收入作为成本开支项目,基建期在工程基建费中列支,运行期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申请解决。其他事项参见国务院制定的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核事故应急分级管理机制】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注解
我国对核事故应急行动实行分级响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核事故事件分级表,根据核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核事故级别。核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分别对应Ⅳ级响应、Ⅲ级响应、Ⅱ级响应、Ⅰ级响应。前三级响应,主要针对场区应急需要组织实施。当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向环境大量释放,事故后果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并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进入场外应急,启动Ⅰ级响应。
第五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救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六十条 【核事故应急信息及国际通报、国际救援】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
►注解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公众,必要时,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按照《国家核应急预案》确定的原则,当启动Ⅲ级和Ⅳ级响应后,当核事故已经或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时,由省级核应急委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组织发布相关信息。乏燃料运输事故、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等相关信息,以及境外发生的对我国大陆已经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当启动Ⅰ级和Ⅱ级响应后,由国家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信息,有关单位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如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由指挥部组织发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近几年核应急实践来看,在平时状态下,尽管并未发生核事故,但由于核的敏感性引起中央领导询问,或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时,也可能会出现适度的信息报告和发布工作,这要根据事情的具体情况,结合核设施性质及有关批示指示,按照分工由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关于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核应急信息通报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核应急信息通报按照粤港核应急通报机制办理;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核应急信息通报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办理;涉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核应急信息通报按照《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核事故恢复、损失评估即调查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应急响应】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六十三条 【政府核安全相关信息公开及向人大报告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注解
一、关于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根据本法规定,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几类:
(1)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变更信息。本法规定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2)关于核安全设备的有关许可信息。本法规定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3)关于核材料的有关许可信息。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
(4)关于放射性废物的有关许可信息。本法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二、关于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注解
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公开核安全信息的重点内容:
1.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安全管理制度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开展核安全相关管理活动的安排,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准则。核安全管理制度体现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文件中,包括核与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守法承诺及机构设置等。
2.核设施安全状况。核设施在建造和运行过程中是否安全、是否会对人体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已经成为公众最关注的核安全问题之一。因此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核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工程项目阶段进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基本情况、相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还应当报告核设施运行情况,包括核设施安全运行状况、运行性能指标。
3.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流出物是指,核设施以气体、气溶胶、粉尘或液体等形态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是指,对操作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周界之外的辐射和放射性水平所进行的与该设施运行有关的测量,辐射环境监测的对象是环境介质和生物。
4.年度核安全报告。年度核安全报告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的前一年核设施年度总结报告。目前,在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报告制度》中,规定了年度核安全报告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第六十五条 【核安全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注解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核安全相关政府信息,并提高核安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本条要求核安全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基本方式,二者相辅相成。
本款规定的是“主动公开”。主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核安全信息形成之后,主动地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本条中有一部分没有明确列出,实践中也可以依法开展。
本款规定明确了依申请公开核安全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所掌握的核安全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有特殊需要人群的点对点服务。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除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核安全信息以外的核安全相关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主要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构可以将有关资料、信息、消息供申请人复制、阅览、复印、摘录等。
第六十六条 【重大核安全事项公众反馈】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注解
利益相关方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其人身健康、财产、环境等方面的权利(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群体。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要求,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2016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再次提出“探索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
第六十七条 【核安全宣传措施】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核安全举报权和禁止编造核安全虚假信息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密信息的政府公开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注解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要求,本条将信息公开的例外范围限定为以下三类:
一、关于国家秘密
根据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二、关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个人信息
本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主要指个人隐私。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明确界定。根据通常的解释,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资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十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注解
核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目前,我国涉及核安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我国核安全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随后,结合我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国务院又陆续发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及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核安全导则。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以及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包括:进入核安全有关活动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核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核安全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行停产、停运或者停止使用;重大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允许有关单位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核安全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促进安全的政府、法律和监管框架》等国际公约和规范性文件也对核安全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
第七十一条 【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措施即检查结果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对象的义务】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行为准则】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政府部门及其人员违法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组织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非直接领导者,但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具体包括:一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的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如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二、关于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是,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核能应用的前提是确保安全,而核安全许可证是确保核安全的必要条件。在本法中,核安全许可涉及核设施的建造、运行、民用核设备安全、放射性物品运输等多方面,这些行政许可的决定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二是,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三是,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征求意见是公众参与的重要形式。对于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是,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监督检查情况报告或档案是政府行政监督执法的重要记录,也是重要凭证和参考。未形成或建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是,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六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本款为兜底条款,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因为所涉及的具体行为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都有了规定,所以本条未明确具体责任,只是做了衔接性规定。本条涉及的主要法律还包括公务员法。公务员法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方式。如果违反刑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第七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提供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七十八条 【对规划限制区内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第八十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核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
第八十一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放射性核素监测、报告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解
依照核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上述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即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同时本条也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重申。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铀(钍)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对于监测数据,核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对技术支持单位违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注册为核设施提供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 【对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核安全技术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对违法持有核材料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处置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
第八十八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核安全监督检查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核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范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免责问题;第二款主要规范核设施营运单位与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在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上的关系问题;第三款主要规范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途径问题。
一、关于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本款明确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赔偿责任主体及免责事由。
(一)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形成首先要有损害行为,即有核事故发生。其次,要有损害结果的产生,即造成了核损害。再次,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与核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条的适用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二)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内容
1.责任主体
本款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明确了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核设施营运单位,而且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主体。按此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对遭受核损害的人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函〔1986〕44号)规定,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二条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 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国内其他法律也是相衔接、相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核事故损害涉及两个以上营运者的,多个营运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五条中规定,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对核损害而言,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因核设施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核损害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这种责任也称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或者客观责任。在实践中,索赔人不需要证明运营者的主观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
2.责任内容
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具体包括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
(1)人身损害。人身损害通常指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包括身体上受到的侵害,也包括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的侵犯,同时也包括因人身权受侵害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2)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财产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对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损,核设施营运单位自应赔偿,对间接损害,即未来可得收益的减少,情形会比较复杂,本条没有将财产损失限制在直接损失,如果因核事故所遭受的这部分间接利益损失是明确可以预期的,就应当予以赔偿。
(3)环境损害。环境损害主要是指,对生态环境、生态系统及对其中的环境要素的损害,本法中关于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文件已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一般情况下核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核设施营运单位对其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而导致的核损害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文)第六条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指“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是不可抗力的几种情况。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本法没有把全部的不可抗力情况都作为免责事由,只是明确了几种人为的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而对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类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核事故,核设施运营单位仍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本法规定了对第三人有限制的追偿权,本条第2款,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这一规定是对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与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约定,如果因设备、工程、服务质量或瑕疵问题,由设备、工程及服务等提供方承担责任,但这种约定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故即使有此种约定,核设施营运单位也是核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不能因此而免责,只是在赔偿后依据合同和双方约定可以向相关的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核损害是巨灾风险,核事故发生之后,营运单位将会面临巨额的损害赔偿,这是可以预见的,这个赔偿责任极有可能远超营运单位自身的资产价值,所以需要引入多方力量加入赔偿机制以分担风险。本法出台之前,《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中就对营运单位的财务保证安排及强制保险义务作出了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核损害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强制核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财务保证。”要求营运单位提供财务保证,旨在防止营运单位因营业中断和自身财产损失而陷入财务困境,保证营运人在核损害发生后,有专项资金来源支持其履行巨额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核安全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用核安全规定】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用语解释】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
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
第九十四条 【法律施行日期】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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