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条文解读
[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确认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核发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2)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发包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3)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受到非法侵害时,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对非法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所有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等。
[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2)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3)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4)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3条[土地登记的效力];第1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草原法》第12条[保护草原所有权与使用权];《森林法》第7条[保护林地承包人] ;《农业法》第71条[征收土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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