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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节录)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法说明】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该法共9章66条。主要内容有: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农业投入;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这部法律在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中国的农业基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业和农村生产组织的定义】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在保障农业发展方面的作用】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所有制、经营体制及分配制度】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发展农业的主要方针】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财产权益】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重视、支持农业发展的原则】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农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土地管理法》第5条[农业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自愿兴办各类企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经营】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保养耕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保护草原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非法利用土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保护渔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治理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 条文解读

[收费依据]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依据。按照这一款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以任何理由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同时,本款还规定,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罚款依据]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一种经济制裁。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处罚的情形,并且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数额或者幅度进行罚款。不得擅自扩大罚款的范围和数额。同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现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罚款处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有权拒绝非法罚款处罚。

[摊派依据]

摊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或不等价的承担或提供财力、人力和物力的行为。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即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不存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问题,也不论采取何种摊派方式,只要进行摊派活动就构成违法。本款还对摊派作出了界定,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 【纳税义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收费的规定】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地补偿]

第七十二条 【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实际上是对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中央有关政策和国家的规定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处分、获得收益的权利。生产经营决策权,是指承包方决定生产经营什么农作物品种、采取何种经营方式等的权利。产品的处分权,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财产的最终处理权利。虽然农民没有承包地的所有权,但农民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生产的产品享有处置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要首先考虑农民的利益,不能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迫流转无效]

第七十三条 【对农民筹资筹劳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有偿服务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收购农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原则】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对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农民权益被侵害的救济】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 条文解读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都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据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了11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

同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诉讼]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除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以依照有关的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说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是指依照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关联参见

《农业法》第90条[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条文解读

[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其他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终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从而达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的目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到损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切实维护受害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2)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六种方式。而《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种,都可以作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其他财产权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承担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有:(1)赔偿损失。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赔偿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给受害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全部损失。(2)给予行政处分。即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并处行政处分。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侵害土地补偿费的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非法批准征收和使用土地的责任];第79条[侵占和挪用相关费用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二十五条、六十二条、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扶贫资金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 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征税、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收费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 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 【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关于农民规定的适用对象】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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