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7】原告张某和被告解某、王某、朱某均为北京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在放学途中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击中,张某当日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张某父母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来承担法律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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