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以案说法21】牛某与其朋友一起到海滨游泳场游泳。因风浪较大,牛某在奔跑上岸过程中一股海浪突然冲来,将牛某打倒在沙滩上,致其无法起身。其朋友见状喊来游泳场保安,保安遂将牛某抬到游泳场医务室,医护人员采取了救助措施后将其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腿胫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牛某将游泳场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游泳场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判断游泳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根据《某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有台风、暴雨、赤潮时禁止下海,但是当天并不存在这种天气状况,游泳场出售门票给顾客的行为并未违反预防义务。其次,游泳场通过张贴、广播注意事项和游客须知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告知和警示义务。最后,在牛某受到伤害后,游泳场保安将其抬到医务室、医护人员采取了救助措施后将其送到医院的行为,履行了充分的救助义务。可见,本案中游泳场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20-22、26、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19、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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