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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经鉴定,吴某的左眼伤残程度为9级。吴某诉至法院称,学校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理应赔偿损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与第38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22】吴某系某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在寝室休息时,被朱某砸伤眼睛,治疗后留下残疾。经鉴定,吴某的左眼伤残程度为9级。吴某诉至法院称,学校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理应赔偿损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朱某的监护人应对朱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除。故某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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