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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什么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联系。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若报道失实,应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本法说明】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民法通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联参见

《物权法》第39条

……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联参见

《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64-66条

……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著作权】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 条文解读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

□ 应用

1.哪类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同时注意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关联参见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专利权】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 条文解读

发明创造专利权中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 应用

2.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权归谁所有?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联参见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六条 【商标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九十九条 【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 条文解读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一百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条文解读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关联参见

《广告法》第2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民通意见》139

第一百零一条 【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条文解读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认识。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关系。名誉权是纯精神上的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尤其对自然人来讲。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联系。

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 应用

3.名誉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在于:

(1)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名誉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隐私权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4.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5.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否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6.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新闻报道侵权类案件,不仅要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更要从该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是否属实,客观上是否造成报道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判断。

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对报道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依法负有审查核实义务。否则,若报道失实,应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 条文解读

荣誉是国家、政府以及有一定权威的组织,给予特定人或特定团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荣誉权是荣誉公民、荣誉法人享有荣誉的权利,属身份权;是荣誉权人相对于不特定人的权利,属绝对权。

□ 应用

7.荣誉权与名誉权有哪些不同?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如下不同: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以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条文解读

婚姻自由权,又称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

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权利内容。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及何时结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权必须依法享有,否则是滥用婚姻自由。离婚自由是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零九条 【因保护公益而受损的赔偿和补偿】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 条文解读

该条是对见义勇为情形下责任承担的规定。见义勇为人遭受侵害的,首先应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但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情况下,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补偿。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联参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品质量法》第43、44条;《国家赔偿法》第25-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 条文解读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为行为人时,其行为必须与执行公务有关,即必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从事的行为。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正式任命或聘用的人员,也包括临时雇用或特别委托的人员。

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职务应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的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者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关联参见

《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条文解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 应用

8.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指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出质、典当等交易行为。如产品仍处于生产、仓储阶段,则不属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流通过程中,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引起的,此时应由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负责。这一抗辩事由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而不是外部责任,即受害者仍有权请求生产者赔偿,而生产者仍应赔偿,然后再向最终的责任者追偿。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时效抗辩。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起计算,但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和消费者起满十年,该请求权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使用者的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使用者的过错引起的,如超过安全使用期仍使用产品,不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注意事项使用产品等,则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9.商家是否应对促销活动中的奖品质量负责?

促销活动中的奖品属于商业赠与。商业赠与与一般的民事赠与不同,商业赠与一般都以产品销售为目的而产生,它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的特点。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买卖方的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因此促销活动中的奖品,虽名为免费赠与,但其实质仍是商品买卖行为。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对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关联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民通意见》153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的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大都是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操作,其所涉及的知识水平及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了一般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一般说来,受害人只要证明危险作业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其所受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即可。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的过错,即可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是基于受害人故意,但是《侵权责任法》区分各种危险程度不同的高危作业,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免责事由,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可以是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

□ 应用

10.受害人明知高压电线下为危险区域,仍在其下垂钓以致触电死亡,高压电线的产权人能否免责?

受害人明知高压电线下为危险区域,仍在高压线下垂钓以致触电死亡的,可以认定受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构成故意。因此,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不能免责,但是可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环境所引起的,因而该责任的构成首先必须有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传播噪声、颤动,散漏化学毒品或放射性物质等。

(2)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他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也称环境适用度的损害)。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才能成立。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环境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别于传统侵权举证规则,其将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包括免责、减责事由和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了污染者。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91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上悬挂物、搁置物的脱落、坠落和倒塌都是采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将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区分为脱落、坠落和倒塌两种不同的情形,由此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仍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但是将责任主体扩大为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由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侵权责任法》第8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责任由原来的过错推定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规定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的,则在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同时还明确,如果倒塌致害是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物权法》第82、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本条笼统地规定了饲养动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将饲养的动物区分为一般的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动物园的动物和遗弃、逃跑的饲养动物五大类,且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78条是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其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见,饲养动物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83条作出了不同于本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饲养动物侵权的免责事由,发生侵权损害后,饲养人和管理人均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当其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

□ 应用

11.正当防卫应具备哪些要件才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1)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为前提;(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3)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4)正当防卫必须适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0条;《刑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相比于本条,《侵权责任法》大大丰富了我国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与行为形态。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权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为共同危险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所致,可予免责。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侵权,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也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仅仅是可以减轻其责任。对比本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法》在其基础上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一是被监护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给予适当的赔偿;二是排除了单位监护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条文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中并未丧失。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当事人在时效经过后履行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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