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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诸如意外伤害、火灾、校舍倒塌、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只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不能予以处罚的,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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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条文解读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而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 应用

1.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而依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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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第29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学生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来理解本条。首先,上述机构应对其校舍及其他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等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其次,上述机构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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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第23、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三条 【制定突发事件预案】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条文解读

学校的突发事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具有突发性或难以预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对校园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以及家庭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诸如意外伤害、火灾、校舍倒塌、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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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0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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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救济途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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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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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撤销监护资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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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一个综合性的法律,本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保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本法并未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全部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比较简捷的处理方法,即“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遵循了法律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应用

2.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二条 【监护人违法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条文解读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只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不能予以处罚的,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劝诫、制止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受害的未成年人及时予以救助的措施,不属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更不是一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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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本法第10条

第六十三条 【教育机构及其员工违法的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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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7-21条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向未成年人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责任】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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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2、34条

第六十五条 【违法生产、销售未成年人产品的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应用

3.违法生产、销售未成年人产品应当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产品质量法给予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要说明三点:一是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进行执法;二是对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是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三是对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产品,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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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的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烟酒经营者违法的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参见

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童工以及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招用童工和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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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8条;《劳动法》第15条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应用

4.未成年人隐私受到侵害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未成年人隐私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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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39条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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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43条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非法表演的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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