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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录)

时间:2023-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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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民事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条文解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应用

1.照明灯光对他人产生影响怎么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2.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举证?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不能举证的, 即推定加害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污致人财产损害, 即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 该排污行为也构成侵权, 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八章;《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6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六十五条 【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条文解读

[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连带责任]

就本条而言,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

无论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还是社会检测机构,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维护、调试,而由自己的人员实施监测。从性质上讲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而不属于委托监测。但是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调试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情况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六十六条 【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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