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以案说法19】 2011年9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称某有限公司违法生产地沟油,时任某县质监局局长、副局长的赛某、韩某等人到公司现场检查,查获该公司无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区域的配套的食用油加工设备以“调试设备”之名在生产,现场有生产用原料毛猪油2244.912吨,其中有的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9月21日,被告人赛某、韩某没有计量核实毛猪油数量、来源,仅凭该公司人员陈述500吨,而对毛猪油591.4吨及生产用活性土30吨、无证生产的菜油100吨进行封存。
同年10月22日,韩某以“某公司采购的原料共59.143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建议立案查处,赛某同意立案,并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该县质监局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和罚款20万元的处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前改正“采购的原料毛猪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12月13日,该县质监局解除了对毛猪油、活性土、菜油的封存,实际并未销毁该批原料。致使该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使用已查获的原料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
法院认为,被告人赛某、韩某作为质监局工作人员,在查办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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