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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时间:2023-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合伙企业法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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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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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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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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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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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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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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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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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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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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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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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连接

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连接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连接

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接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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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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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有限合伙企业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连接

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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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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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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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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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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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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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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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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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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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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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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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公司法概述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连接

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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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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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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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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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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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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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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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连接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连接

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连接

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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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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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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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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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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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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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股份有限公司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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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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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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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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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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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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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连接

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连接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连接

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连接

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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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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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接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连接

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会计法律制度_财经法规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具体规定;熟悉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相关规定;了解违反《会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导入】

某国有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简内设机构的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

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9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请问: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任命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岗位分工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1)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无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该单位若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可以不设的。所以,该单位可以撤销会计机构,将它并到企管办。

(2)任命王某为会计主管人员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解析】三年以上经历。王某不具备法定资格,既无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往从事的又是文秘工作,不能做会计主管人员。

(3)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也是违法的。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其中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完整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它是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会计机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根本大法。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立法宗旨

1.以立法“规范会计行为”

会计行为,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目的的财务收支活动,即运用货币量度对经济活动过程中使用的财产物资和发生的劳动耗费等进行的系统的计算、记录、分析和检查等活动。会计行为以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为主体,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为手段,以资金运动为对象。由于会计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对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规范会计行为也就成为《会计法》的首要立法宗旨。

2.通过立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会计资料,是会计信息的载体,能否做到真实、完整,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的正确决策,都有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账外设账、会计造假等问题十分突出。为了使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尽量减少会计资料失真的社会条件和机会,堵住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会计法》提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要求。

3.通过立法“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会计对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作用,在于会计的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通过既定的规则和专门的方法,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借以明确经济责任、考核经营业绩、作出投资决策、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上述会计职能作用的发挥,是《会计法》的重要出发点。

4.通过立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不仅是个体行为,还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联系。会计行为是否规范,会计资料质量是否有保证,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会计法》通过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1.《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另外,《会计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2.《会计法》的地域适应范围

《会计法》对地域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于除中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会计法》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我国驻外使馆,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又不与所在国直接发生经济业务事项,故只执行国内会计法律,不执行所在国的会计法律。

【例2-1-1】设立在甲市的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乙公司。2005年5月,乙公司接到通知,甲市财政局将对该公司会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不以为然,认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对本公司进行检查。要求:分析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所以,王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制定依据是《会计法》,是《会计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法律效力上仅次于《会计法》。如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四十六条,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该条例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规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索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还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总会计师条例》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共分五章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例2-1-2】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发布的。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财政部       D.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

【解析】BD。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制度办法,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但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管理会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会计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务院其他部门没有权利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并不排除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的有关制度,如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例2-1-3】下列各项中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  )。

A.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B.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

C.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中国会计学会制定的《中国会计学会章程》

【解析】A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会同其他部门一起制定。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地方会计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根据规定,实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会计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例2-1-4】会计员小王桌上有几份文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制定的《总会计师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小王认为这些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请分析小王的判断正确吗?

【解析】小王的判断不正确。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例中只有《总会计师条例》符合这个规定,属于会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于会计法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4个层次,其中(  )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法规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3.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由(  )制定的。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C.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D.财政部

4.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制定发布的。

A.财政部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D.最高人民法院

5.下列文件中(  )属于行政法规。

A.《总会计师条例》    B.《会计法》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6.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  )。

A.湖北省人民政府          B.武汉市人民政府

C.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湖北省法制办公室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属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范围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  )。

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

D.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3.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单位制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4.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行政法规的有(  )。

A.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

B.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C.省级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会计管理条例

D.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5.根据《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适用于(  )。

A.公司    B.国家机关

C.社会团体  D.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代表国家对会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因此,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除了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以外,审计、税务、各行业的财务主管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业务特点,来配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会计事务中的相互协作、配合的关系。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指会计工作人员持有的上岗凭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依据。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由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和会计工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任用的组织、领导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中层管理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也是会计人员,也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要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国务院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等,对总会计师的设置、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亦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例2-2-1】某国有大型企业财务科的助理会计师李某因业务能力突出,被厂长任命为单位的总会计师,同时,厂长任命王某为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请分析本案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解析】本案中有三处违法。①助理会计师李某无资格担任总会计师,因为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②厂长无权任命总会计师,因为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③厂长不能再任命王某是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因为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对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专业资格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1.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等。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是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2.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指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并按正常途径了解上述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单位负责人的管理意志在各个环节得以实施,保证会计工作相关人员按照单位负责人认可的程序、要求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事务的规则程序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违法、舞弊等会计行为的发生。

【例2-2-2】某单位会计资料造假,该单位负责人以自己这段时间在国外学习、对单位情况没过问为由,不愿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请问: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成立吗?

【解析】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否定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并不矛盾。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应当是职责明确、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转、共同为实现单位目标而努力的群体,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该群体的管理者、指挥者、协调者、督促者。《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会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它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要保证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要求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规范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任行其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就起不到把关守口和为经济管理服务的作用。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但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单位的其他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支持和配合,他们也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阻碍其行使这一职权,更不能对其依法行使职权进行违法干预。

【例2-2-3】会计人员张某学习了《会计法》后认为,既然《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会计人员不需再就会计行为承担责任了。请问:张某的认识正确吗?

【解析】张某的认识不正确。《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  )。

A.统一领导  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C.分级管理  D.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2.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D.会计人员如果由于应知而未知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造成会计违法行为的,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是(  )。

A.专业技术人员    B.会计机构负责人

C.单位行政领导职务  D.单位行政非领导职务

4.(  )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一职。

A.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B.私营大型企业

C.国有大、中型企业  D.股份有限公司

5.下列需要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部门或情形是(  )。

A.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B.会计业务由单位办公室负责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

C.单位委托代理记账

D.企业专设会计部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某市财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B.某医院在行政办公室设置了会计人员并指定符合条件的会计主管人员

C.某大型国有企业同时设置了总会计师和分管会计工作的副总经理

D.某镇财政所对一名会计人员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企业中,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有(  )。

A.大、中型国有企业

B.大、中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C.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D.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3.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包括(  )。

A.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选用会计人员

B.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C.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D.审核本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判断题

1.由于总会计师主管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故必须具有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  )

2.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3.总会计师一职的设置是根据单位规模的大小来确立的。  (  )

4.国有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  )

5.《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均指法定代表人。  (  )

6.单位负责人可以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可以不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各个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  )

7.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责任主体,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单位会计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

8.《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条体现了《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保护。  (  )

9.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第一责任,所以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信息失真没有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1.财政部门对甲企业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甲企业的利润表有弄虚作假行为。该报表是由会计员小李编制,报表中的有些会计资料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经手的,报表上报前也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审核的。小李认为老王应对报表的作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请问:小李的观点正确吗?

2.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社会事务繁多,便书面约定,授权其公司的总会计师李某代理行使他的有关法定会计事务职权(包括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由此产生的一切会计责任均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因此,董事长王某不再承担该公司的会计行为责任,而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

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引起或未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经济活动。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如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经济业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往往无须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实际履行合同或协议并引起资金运动时,才需要对履行合同或协议这一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记录和反映,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没有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核算也就失去了对象;以不真实甚至虚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核算对象,会计核算就成了没有规范、没有约束、没有科学可言的“魔术”手法,据此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仅没有可信度,相反会误导使用者,侵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会计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有单位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即是严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

在实际的经济业务中,交易或者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能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否则,就会影响甚至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因此,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最能说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这一要求的是融资租赁。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一般都相当长,接近该资产的使用寿命;而且,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该资产并从中受益等。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租入固定资产所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要求,在对融资租赁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将租入的该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

【例2-3-1】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

【解析】错误。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但并非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都一定要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依法建账是建账的最基本要求。依法建账所说的“法”,既包括《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取得可靠的凭证,并据此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符合质量标准的会计资料(或会计信息)。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1.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它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要求,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各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

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对应的是会计资料的不真实和不完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是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这种会计资料所记录和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重相违背,是一种虚假的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比如,明明没有发生购进办公设备业务,却非法编造虚假的购进办公设备的原始凭证;明明是违反有关规定乱发钱物,却编制运输费、劳务费等假凭证报账等。

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使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与实际情况产生一定的“差额”,以此达到谋私的目的。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例2-3-2】某单位会计李某采用涂改手段将金额1万元的购货发票改为4万元,则李某的行为属于(  )。

A.伪造会计凭证      B.变造会计凭证

C.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D.合法行为

【解析】B。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或者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进而影响会计资料的使用。因此,《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了解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及其对会计资料的影响。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记录文字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和辅助说明会计数字所体现的经济内涵而使用的文字。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例2-3-3】我国境内的甲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与美国进行贸易往来,为方便经济往来,该公司的会计核算一律采用英文,且仅为英文。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该公司的做法不合法。《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因此,甲公司的会计记录可以在使用中文的同时使用英文,而不应仅使用英文。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单位其他部门使用的备用金等。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款项和有价证券是单位的一项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是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从会计核算角度看,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核算并不复杂,但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的流动性,加强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款项和有价证券收付环节出现问题,不仅使单位款项和有价证券受损,更直接影响到单位货币资金的供应,从而影响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安全性,提高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财物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商品等流动资产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从单位经营管理来讲,这些物资大都价值较大,在单位资产总额中占有很大比重。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是会计核算中的经常性业务,也是发挥会计在控制和降低生产成本、保证财物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等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单位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环节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会计秩序。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会计意义上讲,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等。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债权和债务都是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大量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其发生的种类、时间和规模,会直接对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等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的核算,及时、真实、完整地核算和反映单位的债权债务,防范非法行为在债权债务环节的发生。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资本,是投资者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投入的本钱。会计上的资本,专指所有者权益中的投入资本。基金,是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设置或筹集的具有某些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教育基金等。资本、基金的利益关系人比较明确,用途也基本定向。但是,由于办理资本、基金增减的会计核算政策性强,一般都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等为依据。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核算。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这种总流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债务的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也随之增加。但是,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对于财政总预算会计来说,收入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根据法令和法规所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收入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支出,是财政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履行其法定职能、发挥其特定功能时所发生的各项开支,以及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支出和损失。其中,政府的财政支出表现为各级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再分配;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表现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它包括生产费用和期间费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所发生的、能用货币加以计量的、按规定可以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的生产耗费(即各项资金支出)。期间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所发生的按规定不能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资金耗费,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某种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相联系,是对象化的费用。如产品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所应负担的生产费用,包括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人工费用和应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外购材料的采购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外购存货所应负担的存货买价和应分摊的采购费用等。

各单位所发生的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不仅是各单位确定其经营成果及其盈亏状况(或收支结余状况)的直接依据,而且它也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收入、支出、费用、成本。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财务成果,主要是指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而在财务上所取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盈利或亏损。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一般包括利润的计算、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涉及所有者、国家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其他财税经济法规制度的规定,正确计算处理财务成果。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其他事项,是指除上述六项经济业务事项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经济业务事项。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会计业务不断出现,对此都应及时办理有关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和反映。

【例2-3-4】单位发生的下列活动不属于会计核算的内容(  )。

A.合同的签订       B.资本、基金的增减

C.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D.会计人员的任用

【解析】AD。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四、会计年度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年度,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核算经营成果的时间界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总是连续不断进行的,如果等到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全部结束以后,才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既不利于单位外部利益关系方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会计上就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以一年为一个会计区间称为会计年度。一般来讲,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公历年制会计年度,1985年发布的《会计法》将其予以法定化。我国的会计年度之所以采用公历制,主要是为与我国的计划、财政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国民经济的计划、统计和财政管理。

五、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日常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计量的货币,也就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时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核算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各单位进行货币计量所应遵循的前提。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便于会计信息口径的一致。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对记账本位币作出的适应性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增多,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迅速,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收支在一些单位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逐步占主导地位,如果要求这些单位每笔外币核算业务都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既影响其经济业务往来,也会加大会计工作量。因此,《会计法》规定了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单位,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也便于税务、工商等部门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计算应缴税款和进行工商年检。

【例2-3-5】下列关于记账本位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记账本位币变更也要进行会计核算

B.在我国,只能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C.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D.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同时以外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解析】C。记账本位币变更不会引起单位资金增减发生变化,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六、填制与审核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凭椐。在会计核算中,凡能够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书面单据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领料单、借款单、银行结算凭证等。不能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如购销合同。

1.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要求

填制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做到内容真实、项目完整、填制及时、书写清楚。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等。

2.原始凭证的审核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审核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是否相符,如凭证的日期是否真实、业务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真实等。对通用原始凭证,还应审核凭证本身的真实性,防止以假冒的原始凭证记账。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数量与实际购货数量不符,或者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被涂改,与实际单价、金额不符,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2)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是针对那些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是相符的,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凭证,主要审核该凭证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权限、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凭证传递和审核程序、是否有贪污腐化等行为。如一张购货发票本身手续齐备,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货物属于需经过一定批准手续的商品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3)对原始凭证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否符合有关的计划和预算等。

(4)对原始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原始凭证完整性的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情况、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凭证联次是否正确等。

(5)对原始凭证的正确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金额的计算及填写是否正确,包括:阿拉伯数字分位填写,不得连笔写;小写金额前要标明人民币“¥”符号,中间不能留有空位,金额要标至“分”,无角、分的,要以“0”补位;大写要按照要求规范写,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发生书写错误的,要按照正确的方法更正等。

(6)对原始凭证的及时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时效性较强的原始凭证,要仔细验证其签发日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及时传递。

【例2-3-6】某企业会计人员审核一张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时,发现凭证上的单价和金额数字有涂改痕迹,且材料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凭证应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解析】A。涂改过单价和金额的凭证没有真实反映经济事项的本来面貌,是一种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3.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不能以此作为填制记账凭证或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重新开具原始凭证当然也应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进行。

(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因为原始凭证上的金额,是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情况的最重要数据,如果允许随意更改,容易产生舞弊,不利于保证原始凭证的质量。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例2-3-7】出纳员王某在审查业务员李某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王某应如何处理?

【解析】王某应仔细分析发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若是人为涂改所致,则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接受,同时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若为发票填写错误,则应退回,要求出票单位重开。

(二)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的概念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它是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向会计账簿传递的重要中间环节,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有不同的种类,按照记账凭证的用途,可分为专用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按照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单式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

2.记账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记账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6)填制记账凭证时若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7)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例2-3-8】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购买丙公司销售的设备,价值100万元(甲乙公司分别承担70万元和30万元),丙公司只开出一张发票,给了乙公司。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该做法不正确,该案属于一张原始凭证上的金额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情形,应当由保存原始凭证(发票)的乙公司向其他承担款项的单位(甲公司)开出原始凭证分割单,而不是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

3.记账凭证的审核要求

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在记账之前应由有关稽核人员对记账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内容是否真实。审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是否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与记账凭证的内容一致、记账凭证汇总表的内容与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

(2)项目是否齐全。审核记账凭证的项目是否齐全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有关人员的签章等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

(3)科目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的应借、应贷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明确的账户对应关系,所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4)金额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所记录的金额与原始凭证的有关金额是否一致、记账凭证的汇总表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是否相符等。

(5)书写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是否文字工整、数字清晰,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正等。

(三)会计凭证的书写要求

1.小写数字的要求

(1)小写数字即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2)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人民币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如:

(3)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如:

2.大写数字的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或行书书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柒)、捌(捌)、玖(玖)、拾(拾)、佰、仟、万(万)、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另(或0)等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如: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4)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四)会计凭证的保管要求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以保证会计核算的及时、正常进行。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特别是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等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装订、保管,不得散失。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原始凭证丢失的处理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例2-3-9】李某受单位领导委派赴上海出差,途中将武汉至上海的火车票遗失,无法报账。请问:下列处理方法正确的是(  )。

A.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加盖公章,李某单位会计科长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B.李某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C.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并经售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D.由李某写出详细情况,加盖售票单位公章,经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解析】B。因为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遗失,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七、登记会计账簿

(一)会计账簿的种类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是会计资料的主要载体之一,也是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会计账簿的用途,会计账簿可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按照会计账簿的形式,会计账簿可分为订本式账簿、活页式账簿和卡片式账簿。

(二)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新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活页式账簿,可于装订时填写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三)会计账簿的登记

1.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无误。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规则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会计账簿时,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铅笔书写。

(3)会计账簿要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错误、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以明确责任;更正方法一般有划线更正法、补充登记法、红字冲正法三种。

(4)凡需结出余额的账户,应当定期结出余额。

(5)及时对账。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各单位的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结账可分为月结、季结和年结等。

(7)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3.禁止账外设账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例2-3-10】某厂2004年5月以来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请分析该案例中有哪些行为不合法。

【解析】该案例中有下列行为不合法:①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②会计账簿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例2-3-11】会计员小王在登记账簿时,因疏忽隔了一页,此时小王将该页撕去,将原记录重抄一遍,然后紧接其后登记。请问:小王的处理是否正确?

【解析】小王的处理不正确。正确的做法是,将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页空白”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会计账簿的保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15年,涉外账簿应长期保存。

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也称财务报告、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1.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地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1)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2)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3)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5)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 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6)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①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权、债务金额是否一致。②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③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④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⑤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⑥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7)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①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②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③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④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⑤检查是否存在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8)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9)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10)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报送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①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②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③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④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⑤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及其原因的说明。⑥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企业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8)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9)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重新编制。

【例2-3-12】嘉华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4年1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认为:“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很强,我也看不懂,以前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只是履行程序而已,意义不大,从今以后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改由公司总会计师李某一人把关,并签字盖章后就可以对外报出。”请问:张某的观点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根据《会计法》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张某的观点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张某应当在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签字并盖章。

九、财产清查

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的一种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并对账实不符等问题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通过财产清查,可以发现财产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相应措施,保护财产的完整和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会计档案主要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件,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和移交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即入档后的单位会计档案不得随意拆封。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遇有特殊需要,如与单位经济业务相关方面需要查阅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凭证或公检法等机关需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件,但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查阅人或复制人姓名、单位、查阅或复制档案的卷号和内容等,以便备查。

【例2-3-13】审计人员在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为核实一项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需要查阅以前年度的会计资料,但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由专人保管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请问:该公司的理由是否充分?

【解析】会计档案的本质就是保存备查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供将来必要时查阅的。因此,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是不应该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有权查阅会计档案,但在借阅会计档案时,应办理相应的借阅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将编制好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销毁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复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销毁意见。

3.专人负责监销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则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及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4.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的会计档案,无论其是否保管期满,都不得销毁,必须妥善保管,等到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按规定的交接手续移交给项目的接受单位进行妥善保管。

【例2-3-14】武汉市财政局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时,应由(  )派人监销。

A.武汉市财政局会计处  B.湖北省财政厅

C.武汉市审计局     D.武汉市财政局监督处

【解析】C。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单位有关负责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的做法中正确的是(  )。

A.签名         B.加盖单位公章

C.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  D.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2.会计账簿登记,以经过审核的(  )为依据。

A.原始凭证  B.记账凭证

C.会计凭证  D.汇总凭证

3.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一定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该事项为(  )。

A.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B.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

C.以为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D.拟定的经济合同

4.出纳员在审查业务员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该凭证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D.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  )报告。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上级单位负责人    D.单位负责人

6.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不完整、不准确的原始凭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

A.不予接受

B.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C.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D.也可根据情况予以接受

7.某生产性企业每年2月20日至7月20日开工,其余时间停工。该企业的会计年度应当为(  )。

A.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B.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

C.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

D.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8.保证会计资料互相可比的先决条件是(  )。

A.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原则  B.可比性原则

C.真实性原则         D.明晰性原则

9.在下列有关会计记录文字的表述中,符合我国《会计法》要求的是(  )。

A.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B.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C.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不得单独或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D.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

10.甲单位从超市购买一批烟酒,作为福利发给单位职工,要求超市开具办公用品发票,该发票是(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真实的记账凭证  D.不合法的记账凭证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账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盖章,下列各项中应当在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的人(  )。

A.单位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会计机构负责人  D.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2.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档案的有(  )。

A.固定资产卡片    B.原始凭证

C.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D.信贷计划

3.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包括(  )。

A.内容完整  B.分类正确

C.连续编号  D.注销空行

4.我国对原始凭证的错误规定了如下处理方法(  )。

A.金额错误的,只能由出具单位重开

B.更正处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C.不得直接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

D.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

5.下列各项属于原始凭证构成要素的是(  )。

A.填制凭证的日期    B.经济业务内容

C.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  D.接受凭证单位的领导签章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的原始凭证包括(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7.下列属于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的是(  )。

A.某业务员将购货发票上的金额50万元修改为80万元报账

B.某企业为一客户虚开销货发票一张,并按票面金额的20%收取好处费

C.企业某现金出纳将一张报销凭证上的金额6000元涂改为8000元

D.购货部门转来一张购货发票,原金额有误,出票单位已作更正并加盖出票单位公章

8.在下列有关会计处理方法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化

B.确有必要的,可以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C.会计处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变更

D.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9.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  )。

A.一致性  B.可比性

C.使用性  D.完整性

10.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体现了会计核算的(  )的要求。

A.完整性  B.真实性

C.合法性  D.客观性

三、判断题

1.业务员李某出差花去2000元的住宿费,却以采用涂改手段将2000元改为3000元的住宿发票前来报销。则李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  )

2.会计处理方法一经确定,就绝不允许变更。  (  )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规定更正、补充。  (  )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  )

5.《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既包括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也包括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报表。  (  )

6.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合法。  (  )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提供10日后再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外提供。(  )

8.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  )

9.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  (  )

10.会计档案销毁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督销毁情况报告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  )

四、案例分析

甲公司2009年度发生下列事项:

(1)3月,档案科会同会计科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2)5月,会计科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迹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单位印章。之后,该公司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3)10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主管财会工作的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签名并盖章后报出,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销毁会计档案是否符合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公司对购买计算机的发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3)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是否应当在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筹资、投资、采购、生产和销售等活动。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在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时,既要考虑职务分离的要求,又要考虑上述职务岗位的人员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将失误、舞弊等问题控制到最低限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对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这是针对盲目对外投资,擅自处置资产,随意调度资金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业务处理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避免“暗箱”操作。在对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中既要考虑决策和执行程序的明确化,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又要体现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这是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的基本要求。在财产清查时,不仅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而且要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使财产清查制度落到实处。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内部审计控制的基本要求。通过内部审计,可以发现并纠正单位会计核算、会计资料乃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有利于保证单位财产的安全,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在我国,已有不少部门、企业、单位设置了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主要从事内部财务审计,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里的“有权”和“按照职权”,应当理解为该“职权”是《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规章赋予的,如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行使或不认真行使这一职权,其他人员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加以制止和纠正,有关管理部门也有权加以干预。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终产品,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单位的财产物资及其货币表现,是会计工作的对象。保证单位的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和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例2-4-1】下列有关内部监督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负责人

B.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C.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D.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解析】B。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也称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根据《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具体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其会计账簿设置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存在账外设账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2.对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是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各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等。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等。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例2-4-2】下列各项当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

A.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

C.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解析】ACD。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社会监督是以其特有的中介性和公正性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公正性。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和有关部门对单位实施的国家监督,以及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社会监督,构成了会计监督的整体,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服务。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联系

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中为了提高审计效率可能会利用内部审计的成果。

2.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区别

(1)审计独立性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要与被审计单位保持独立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内部审计在形式上要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但在审计时要保持实质的独立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

(2)审计方式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而内部审计灵活性较大,由各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自行组织实施。

(3)审计对象不同。注册会计师受托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负责,更要对国家法律负责;内部审计的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保密。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注册会计师承担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承办审计业务来实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对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下列事项中不属于国家会计监督范围的是(  )。

A.账簿设置情况

B.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单位负责人的任用

D.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持有情况

2.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主体是指(  )。

A.财政、审计、税务机关

B.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C.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D.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

3.《会计法》所称的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指(  )。

A.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C.政府财政部门      D.内部的审计活动

4.在下列主体中,应当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的是(  )。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会计主管人员

C.总会计师     D.单位负责人

5.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可以通过(  )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

A.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B.单位内部的纪检人员

C.单位负责人          D.上级单位领导

6.下列关于会计内部监督的各项提法,错误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B.会计人员是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具体实施者

C.单位负责人对内部会计监督实施情况承担责任

D.会计内部监督就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监督单位负责人

7.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是(  )。

A.会计人员  B.审计人员

C.记账人员  D.审核人员

8.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  )的基本要求。

A.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      B.业务处理程序控制

C.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  D.内部审计控制

二、多项选择题

1.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有(  )。

A.社会监督

B.政府监督

C.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D.单位和个人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2.会计监督体系包括(  )。

A.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B.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C.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D.新闻媒体监督

3.《会计法》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等。

A.职责明确  B.相互制约

C.严格程序  D.如实记录

4.《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  )。

A.审计部门    B.保险监管部门

C.证券监管部门  D.中国银行

5.根据《会计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

A.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是否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C.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6.按照《会计法》规定,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  )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A.审批人员    B.经办人员

C.财物保管人员  D.稽核人员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D.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人员监督职权的有(  )。

A.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B.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D.监督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三、判断题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一种自我监督。  (  )

2.各单位制订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  )

3.内部审计与内部稽核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  (  )

4.政府财政部门只可以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  )

5.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  (  )

6.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  )

7.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

8.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可以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  )

9.财政部门和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一样都是对各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10.政府会计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即由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四、案例分析

2002年12月,甲公司效益下滑、面临亏损,公司总经理电话请示正在外地出差的董事长。董事长指示把财务会计报告做得漂亮一些,总经理把这项工作交给了总会计师,要求按董事长的意见办。总会计师按公司领导意图,对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技术处理,虚拟了若干笔无交易的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报表由亏变盈。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出。

2003年4月,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当地财政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做假行为,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拟对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甲公司相关人员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均要求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有关当事人作了如下陈述:

公司董事长称:“我前一段时间出差在外,对公司情况不太了解,虽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但只是履行会计手续,我不能负任何责任。具体情况可由公司总经理予以说明。”

公司总经理称:“我是搞技术出身的,主要抓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会计我是门外汉,我虽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那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以前也是这样做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由公司总会计师解释。”

公司总会计师称:“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他们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请根据我国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分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是否正确,并分别说明理由。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①单位规模的大小。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③经营管理的要求。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有以下三种情况:

1.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指单位依法设置的独立负责会计事务内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角度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员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专业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里,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一些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工商户等,并没有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是将会计工作岗位置于其他有关机构或部门之中。

3.实行代理记账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例2-5-1】王某出资建立了一个小企业,为节约成本,他从本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注册会计师为他的企业代理记账。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王某的行为合法。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会计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是其业务范围之一。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像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1.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材料。

(2)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址、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有组织、管理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的职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高低、能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所以,各单位必须依法配备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例2-5-2】甲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由于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董事长便任命甲为公司会计部门的负责人,该任命合法吗?

【解析】该任命不合法。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下列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资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根据《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1)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是指以下情形: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4.终身不得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从事会计工作情况、表彰奖励、学历、学位或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例2-5-3】湖北某会计人员李某到上海工作,如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

A.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故无须办理调转手续

B.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申请并填写调转登记表

C.应在6个月内,向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D.应向原注册登记得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解析】D。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也很多,既有面授,也有函授、录像、网络等。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面授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其中,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现阶段只对初级、中级会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目前尚在试点。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法律的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报考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以上的学历。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两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考试报名条件中所说的学历是指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取得相应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对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在具备《暂行规定》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可报考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

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级或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中择优录取。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一)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各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与其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相适应,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生成、加工和传递真实可靠、及时有效。业务活动规模大、经济业务量大和管理严格的单位,其会计人员相应较多,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细;相反,业务活动规模小、业务过程简单、经济业务量少和管理要求不高的单位,会计人员相应较少,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粗。

(二)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牵制制度是指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一种工作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当然,出纳人员并不是完全不能记账,只要所记的账不是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直接与单位资金收支增减往来有关的账目,可以承担一部分记账工作的,如有些单位,出纳人员业务不多,兼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这是可以的。

(三)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岗位的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例2-5-4】某国有企业原会计科长因工作调动,由该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系会计专业本科毕业,且从事会计工作已5年,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由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请分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是否合法?

【解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不合法。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不符合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根据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办理会计交接,是有关单位和办理交接双方的法定义务。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专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对自己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例2-5-5】小莉调任公司会计科出纳,原出纳小周调到销售科。小莉与小周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会计科长正在外地出差,指定会计科一名会计负责监交。交接中,小莉发现存在白条顶库问题,即电话向会计科长汇报,会计科长指示小莉先办理完交接手续,接管出纳工作后,再对白条顶库问题逐个查清处理。随后,小莉、小周及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请问: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无违规之处?

【解析】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如下违规之处:

(1)监交人不符合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由会计科一名会计人员负责监交,不符合规定。

(2)对白条顶库现象处理不当。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  )工作。

A.稽核  B.会计档案管理

C.会计  D.出纳

2.出纳人员可以兼任的职务有(  )。

A.固定资产登记卡的填制  B.稽核

C.会计档案保管      D.收入的登记

3.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  )颁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A.人事部     B.财政部

C.省级财政部门  D.省级人事部门

4.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A.2  B.3

C.5  D.4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  )。

A.在职会计人员         B.单位负责人

C.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D.会计

6.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下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A.省级政府财政部门  B.地区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政府财政部门  D.国务院财政部门

7.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于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会计资料,应当(  )。

A.制定和纠正     B.拒绝

C.报告上级主管单位  D.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8.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得机构,必须持有(  )。

A.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C.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D.税务代理证书

9.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  )不必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监交人

C.移交人      D.接交人

10.根据《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规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  )负责监交。

A.总会计师   B.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C.单位负责人  D.会计机构其他负责人

11.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中发现“白条顶库”现象时,应采取的做法是(  )。

A.由监交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B.由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C.由接管人员在移交后负责查清处理

D.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12.王某在李某的监督下将会计资料移交给张某,事后,张某发现该会计资料存在严重错误,王某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为由不予理睬。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  )。

A.张某  B.李某

C.王某  D.王某、张某、李某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可以兼任的工作是(  )。

A.稽核

B.会计档案保管

C.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

D.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

2.下列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是(  )。

A.商场收费员

B.政府审计人员

C.医院门诊收费员

D.档案管理部门管理会计档案的人员

3.单位出纳员许某拒绝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某这一行为违反的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     B.《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C.《总会计师条例》  D.《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4.下列各项中,属于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是(  )。

A.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B.审核原始凭证

C.填制记账凭证     D.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出纳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A.必须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B.不得兼管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C.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D.不得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担任

6.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本单位负责人监交

B.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的,委托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C.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也应当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D.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晋升为本单位总会计师的,因仍主管会计工作,可不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  )各执一份。

A.移交人  B.接替人

C.监交人  D.存档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

A.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B.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C.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取得了会计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D.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财会专业研究生毕业

9.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有(  )。

A.总会计师  B.高级会计师

C.会计师   D.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10.存在(  )情况下,责任人终身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A.因做假账,被法院判刑1年

B.因挪用公款,被法院判刑2年

C.因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被法院判刑3年

D.因故意伤人,被法院判刑1年

三、判断题

1.任何单位都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  )

2.所有的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都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

3.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

(  )

4.会计类大学本科毕业可以直接从事会计工作。  (  )

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  )

6.因贪污、做假账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经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的,可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7.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8.注册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专业职务。  (  )

9.会计工作岗位,只能一人一岗。  (  )

10.任何单位任用会计人员都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

11.除临时离职或因正当原因暂时不能工作的以外,会计人员在离职时都应办理交接手续。  (  )

12.在会计工作交接中,接替会计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的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果事后在这一方面发现问题,则应由接替会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5月份发生以下事项:

(1)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将已经结账到期会计档案编造清册,报请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部负责保管会计档案的张某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销毁。

(2)会计人员李某因病休假两个星期,其会计工作由他人代理,李某考虑休假结束后仍从事会计工作,故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因公司经理出差在外,财务部经理指定公司出纳赵某代理李某所管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收入支出费用明细账的记账登记工作。

要求:指出上述事项中不符合《会计法》之处。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别。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违反《会计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行政处分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形式。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②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③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④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⑥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⑦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⑧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⑨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⑩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违反《会计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会计处(科)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财政监察处(科)

2.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  )。

A.公民      B.法人

C.国家工作人员  D.其他组织

3.某职工到北京出差,实际支付住宿费1100元,却开出2400元的发票到单位报销,后被查出。应给这一职工的处罚是通报,并处(  )。

A.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B.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C.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D.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罚款。

A.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B.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5.下列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只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是(  )。

A.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玩忽职守

B.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国家秘密

C.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商业秘密

D.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检举人个人

6.在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经查,2002年伟鸿公司实际亏损10万元,而其财务报告表现为盈利5万元,虚增了利润。财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恰当的处分为(  )。

A.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B.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金

C.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D.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

二、多项选择题

1.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

A.社会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有(  )。

A.罚款       B.警告

C.吊销税务登记证  D.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以下(  )情形下违法行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私设会计账簿

B.毁损灭失会计资料

C.隔夜登记会计账簿

D.未将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4.单位责任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A.名誉受到损害要恢复名誉

B.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恢复原有职位

C.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

D.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级别

5.涉及会计人员违法职业行为的主要包括(  )。

A.违反单位会计核算规则的行为

B.违反单位会计监督规则的行为

C.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D.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6.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于“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

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B.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C.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某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按照《会计法》,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有(  )。

A.责令限期改正

B.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就地免职

D.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案例分析

1.2003年1月,某服装厂发生如下事项:

(1)7日,该厂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10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

(3)该厂2002年度亏损20万元,20日,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将2002年利润调整为盈利50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2)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是否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规定?

(4)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某市财政局在2008年4月《会计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小型企业为节省开支只任用了两名会计,其中已取得会计师职称,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登记总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稽核工作,另一名尚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张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担任出纳工作,兼记日记账、各种明细账和会计档案的保管。该企业出纳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下,将收到的下脚料销售款5000元另行存放不入账,以便负责人日常应酬。会计主管王某发现后,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将检举材料一并转给该企业,责令其自行纠正。该企业负责人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会计主管王某调离会计工作岗位,另外聘用一名经济管理专业应届大学毕业生担任会计主管人员,由于该会计主管人员经验不足使得会计管理混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改变,会计核算中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差错发生,并仍秉承单位负责人意图,私设小金库。

要求:

(1)请逐项分析上述哪些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

(2)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企业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_财经法规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具体规定;熟悉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相关规定;了解违反《会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导入】

某国有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简内设机构的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

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9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请问: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任命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岗位分工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1)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无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该单位若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可以不设的。所以,该单位可以撤销会计机构,将它并到企管办。

(2)任命王某为会计主管人员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解析】三年以上经历。王某不具备法定资格,既无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往从事的又是文秘工作,不能做会计主管人员。

(3)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也是违法的。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其中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完整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它是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会计机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根本大法。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立法宗旨

1.以立法“规范会计行为”

会计行为,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目的的财务收支活动,即运用货币量度对经济活动过程中使用的财产物资和发生的劳动耗费等进行的系统的计算、记录、分析和检查等活动。会计行为以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为主体,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为手段,以资金运动为对象。由于会计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对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规范会计行为也就成为《会计法》的首要立法宗旨。

2.通过立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会计资料,是会计信息的载体,能否做到真实、完整,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的正确决策,都有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账外设账、会计造假等问题十分突出。为了使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尽量减少会计资料失真的社会条件和机会,堵住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会计法》提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要求。

3.通过立法“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会计对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作用,在于会计的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通过既定的规则和专门的方法,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借以明确经济责任、考核经营业绩、作出投资决策、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上述会计职能作用的发挥,是《会计法》的重要出发点。

4.通过立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不仅是个体行为,还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联系。会计行为是否规范,会计资料质量是否有保证,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会计法》通过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1.《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另外,《会计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2.《会计法》的地域适应范围

《会计法》对地域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于除中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会计法》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我国驻外使馆,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又不与所在国直接发生经济业务事项,故只执行国内会计法律,不执行所在国的会计法律。

【例2-1-1】设立在甲市的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乙公司。2005年5月,乙公司接到通知,甲市财政局将对该公司会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不以为然,认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对本公司进行检查。要求:分析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所以,王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制定依据是《会计法》,是《会计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法律效力上仅次于《会计法》。如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四十六条,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该条例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规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索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还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总会计师条例》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共分五章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例2-1-2】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发布的。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财政部       D.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

【解析】BD。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制度办法,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但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管理会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会计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务院其他部门没有权利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并不排除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的有关制度,如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例2-1-3】下列各项中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  )。

A.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B.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

C.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中国会计学会制定的《中国会计学会章程》

【解析】A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会同其他部门一起制定。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地方会计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根据规定,实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会计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例2-1-4】会计员小王桌上有几份文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制定的《总会计师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小王认为这些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请分析小王的判断正确吗?

【解析】小王的判断不正确。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例中只有《总会计师条例》符合这个规定,属于会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于会计法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4个层次,其中(  )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法规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3.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由(  )制定的。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C.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D.财政部

4.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制定发布的。

A.财政部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D.最高人民法院

5.下列文件中(  )属于行政法规。

A.《总会计师条例》    B.《会计法》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6.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  )。

A.湖北省人民政府          B.武汉市人民政府

C.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湖北省法制办公室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属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范围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  )。

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

D.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3.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单位制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4.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行政法规的有(  )。

A.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

B.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C.省级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会计管理条例

D.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5.根据《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适用于(  )。

A.公司    B.国家机关

C.社会团体  D.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代表国家对会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因此,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除了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以外,审计、税务、各行业的财务主管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业务特点,来配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会计事务中的相互协作、配合的关系。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指会计工作人员持有的上岗凭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依据。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由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和会计工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任用的组织、领导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中层管理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也是会计人员,也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要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国务院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等,对总会计师的设置、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亦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例2-2-1】某国有大型企业财务科的助理会计师李某因业务能力突出,被厂长任命为单位的总会计师,同时,厂长任命王某为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请分析本案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解析】本案中有三处违法。①助理会计师李某无资格担任总会计师,因为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②厂长无权任命总会计师,因为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③厂长不能再任命王某是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因为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对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专业资格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1.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等。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是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2.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指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并按正常途径了解上述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单位负责人的管理意志在各个环节得以实施,保证会计工作相关人员按照单位负责人认可的程序、要求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事务的规则程序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违法、舞弊等会计行为的发生。

【例2-2-2】某单位会计资料造假,该单位负责人以自己这段时间在国外学习、对单位情况没过问为由,不愿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请问: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成立吗?

【解析】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否定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并不矛盾。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应当是职责明确、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转、共同为实现单位目标而努力的群体,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该群体的管理者、指挥者、协调者、督促者。《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会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它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要保证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要求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规范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任行其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就起不到把关守口和为经济管理服务的作用。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但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单位的其他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支持和配合,他们也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阻碍其行使这一职权,更不能对其依法行使职权进行违法干预。

【例2-2-3】会计人员张某学习了《会计法》后认为,既然《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会计人员不需再就会计行为承担责任了。请问:张某的认识正确吗?

【解析】张某的认识不正确。《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  )。

A.统一领导  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C.分级管理  D.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2.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D.会计人员如果由于应知而未知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造成会计违法行为的,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是(  )。

A.专业技术人员    B.会计机构负责人

C.单位行政领导职务  D.单位行政非领导职务

4.(  )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一职。

A.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B.私营大型企业

C.国有大、中型企业  D.股份有限公司

5.下列需要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部门或情形是(  )。

A.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B.会计业务由单位办公室负责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

C.单位委托代理记账

D.企业专设会计部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某市财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B.某医院在行政办公室设置了会计人员并指定符合条件的会计主管人员

C.某大型国有企业同时设置了总会计师和分管会计工作的副总经理

D.某镇财政所对一名会计人员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企业中,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有(  )。

A.大、中型国有企业

B.大、中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C.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D.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3.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包括(  )。

A.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选用会计人员

B.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C.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D.审核本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判断题

1.由于总会计师主管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故必须具有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  )

2.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3.总会计师一职的设置是根据单位规模的大小来确立的。  (  )

4.国有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  )

5.《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均指法定代表人。  (  )

6.单位负责人可以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可以不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各个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  )

7.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责任主体,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单位会计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

8.《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条体现了《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保护。  (  )

9.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第一责任,所以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信息失真没有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1.财政部门对甲企业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甲企业的利润表有弄虚作假行为。该报表是由会计员小李编制,报表中的有些会计资料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经手的,报表上报前也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审核的。小李认为老王应对报表的作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请问:小李的观点正确吗?

2.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社会事务繁多,便书面约定,授权其公司的总会计师李某代理行使他的有关法定会计事务职权(包括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由此产生的一切会计责任均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因此,董事长王某不再承担该公司的会计行为责任,而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

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引起或未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经济活动。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如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经济业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往往无须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实际履行合同或协议并引起资金运动时,才需要对履行合同或协议这一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记录和反映,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没有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核算也就失去了对象;以不真实甚至虚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核算对象,会计核算就成了没有规范、没有约束、没有科学可言的“魔术”手法,据此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仅没有可信度,相反会误导使用者,侵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会计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有单位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即是严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

在实际的经济业务中,交易或者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能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否则,就会影响甚至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因此,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最能说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这一要求的是融资租赁。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一般都相当长,接近该资产的使用寿命;而且,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该资产并从中受益等。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租入固定资产所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要求,在对融资租赁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将租入的该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

【例2-3-1】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

【解析】错误。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但并非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都一定要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依法建账是建账的最基本要求。依法建账所说的“法”,既包括《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取得可靠的凭证,并据此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符合质量标准的会计资料(或会计信息)。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1.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它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要求,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各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

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对应的是会计资料的不真实和不完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是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这种会计资料所记录和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重相违背,是一种虚假的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比如,明明没有发生购进办公设备业务,却非法编造虚假的购进办公设备的原始凭证;明明是违反有关规定乱发钱物,却编制运输费、劳务费等假凭证报账等。

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使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与实际情况产生一定的“差额”,以此达到谋私的目的。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例2-3-2】某单位会计李某采用涂改手段将金额1万元的购货发票改为4万元,则李某的行为属于(  )。

A.伪造会计凭证      B.变造会计凭证

C.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D.合法行为

【解析】B。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或者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进而影响会计资料的使用。因此,《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了解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及其对会计资料的影响。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记录文字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和辅助说明会计数字所体现的经济内涵而使用的文字。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例2-3-3】我国境内的甲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与美国进行贸易往来,为方便经济往来,该公司的会计核算一律采用英文,且仅为英文。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该公司的做法不合法。《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因此,甲公司的会计记录可以在使用中文的同时使用英文,而不应仅使用英文。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单位其他部门使用的备用金等。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款项和有价证券是单位的一项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是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从会计核算角度看,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核算并不复杂,但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的流动性,加强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款项和有价证券收付环节出现问题,不仅使单位款项和有价证券受损,更直接影响到单位货币资金的供应,从而影响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安全性,提高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财物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商品等流动资产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从单位经营管理来讲,这些物资大都价值较大,在单位资产总额中占有很大比重。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是会计核算中的经常性业务,也是发挥会计在控制和降低生产成本、保证财物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等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单位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环节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会计秩序。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会计意义上讲,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等。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债权和债务都是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大量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其发生的种类、时间和规模,会直接对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等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的核算,及时、真实、完整地核算和反映单位的债权债务,防范非法行为在债权债务环节的发生。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资本,是投资者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投入的本钱。会计上的资本,专指所有者权益中的投入资本。基金,是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设置或筹集的具有某些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教育基金等。资本、基金的利益关系人比较明确,用途也基本定向。但是,由于办理资本、基金增减的会计核算政策性强,一般都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等为依据。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核算。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这种总流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债务的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也随之增加。但是,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对于财政总预算会计来说,收入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根据法令和法规所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收入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支出,是财政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履行其法定职能、发挥其特定功能时所发生的各项开支,以及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支出和损失。其中,政府的财政支出表现为各级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再分配;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表现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它包括生产费用和期间费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所发生的、能用货币加以计量的、按规定可以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的生产耗费(即各项资金支出)。期间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所发生的按规定不能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资金耗费,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某种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相联系,是对象化的费用。如产品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所应负担的生产费用,包括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人工费用和应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外购材料的采购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外购存货所应负担的存货买价和应分摊的采购费用等。

各单位所发生的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不仅是各单位确定其经营成果及其盈亏状况(或收支结余状况)的直接依据,而且它也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收入、支出、费用、成本。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财务成果,主要是指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而在财务上所取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盈利或亏损。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一般包括利润的计算、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涉及所有者、国家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其他财税经济法规制度的规定,正确计算处理财务成果。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其他事项,是指除上述六项经济业务事项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经济业务事项。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会计业务不断出现,对此都应及时办理有关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和反映。

【例2-3-4】单位发生的下列活动不属于会计核算的内容(  )。

A.合同的签订       B.资本、基金的增减

C.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D.会计人员的任用

【解析】AD。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四、会计年度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年度,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核算经营成果的时间界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总是连续不断进行的,如果等到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全部结束以后,才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既不利于单位外部利益关系方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会计上就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以一年为一个会计区间称为会计年度。一般来讲,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公历年制会计年度,1985年发布的《会计法》将其予以法定化。我国的会计年度之所以采用公历制,主要是为与我国的计划、财政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国民经济的计划、统计和财政管理。

五、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日常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计量的货币,也就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时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核算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各单位进行货币计量所应遵循的前提。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便于会计信息口径的一致。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对记账本位币作出的适应性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增多,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迅速,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收支在一些单位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逐步占主导地位,如果要求这些单位每笔外币核算业务都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既影响其经济业务往来,也会加大会计工作量。因此,《会计法》规定了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单位,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也便于税务、工商等部门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计算应缴税款和进行工商年检。

【例2-3-5】下列关于记账本位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记账本位币变更也要进行会计核算

B.在我国,只能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C.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D.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同时以外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解析】C。记账本位币变更不会引起单位资金增减发生变化,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六、填制与审核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凭椐。在会计核算中,凡能够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书面单据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领料单、借款单、银行结算凭证等。不能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如购销合同。

1.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要求

填制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做到内容真实、项目完整、填制及时、书写清楚。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等。

2.原始凭证的审核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审核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是否相符,如凭证的日期是否真实、业务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真实等。对通用原始凭证,还应审核凭证本身的真实性,防止以假冒的原始凭证记账。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数量与实际购货数量不符,或者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被涂改,与实际单价、金额不符,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2)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是针对那些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是相符的,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凭证,主要审核该凭证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权限、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凭证传递和审核程序、是否有贪污腐化等行为。如一张购货发票本身手续齐备,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货物属于需经过一定批准手续的商品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3)对原始凭证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否符合有关的计划和预算等。

(4)对原始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原始凭证完整性的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情况、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凭证联次是否正确等。

(5)对原始凭证的正确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金额的计算及填写是否正确,包括:阿拉伯数字分位填写,不得连笔写;小写金额前要标明人民币“¥”符号,中间不能留有空位,金额要标至“分”,无角、分的,要以“0”补位;大写要按照要求规范写,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发生书写错误的,要按照正确的方法更正等。

(6)对原始凭证的及时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时效性较强的原始凭证,要仔细验证其签发日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及时传递。

【例2-3-6】某企业会计人员审核一张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时,发现凭证上的单价和金额数字有涂改痕迹,且材料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凭证应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解析】A。涂改过单价和金额的凭证没有真实反映经济事项的本来面貌,是一种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3.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不能以此作为填制记账凭证或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重新开具原始凭证当然也应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进行。

(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因为原始凭证上的金额,是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情况的最重要数据,如果允许随意更改,容易产生舞弊,不利于保证原始凭证的质量。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例2-3-7】出纳员王某在审查业务员李某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王某应如何处理?

【解析】王某应仔细分析发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若是人为涂改所致,则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接受,同时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若为发票填写错误,则应退回,要求出票单位重开。

(二)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的概念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它是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向会计账簿传递的重要中间环节,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有不同的种类,按照记账凭证的用途,可分为专用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按照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单式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

2.记账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记账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6)填制记账凭证时若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7)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例2-3-8】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购买丙公司销售的设备,价值100万元(甲乙公司分别承担70万元和30万元),丙公司只开出一张发票,给了乙公司。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该做法不正确,该案属于一张原始凭证上的金额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情形,应当由保存原始凭证(发票)的乙公司向其他承担款项的单位(甲公司)开出原始凭证分割单,而不是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

3.记账凭证的审核要求

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在记账之前应由有关稽核人员对记账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内容是否真实。审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是否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与记账凭证的内容一致、记账凭证汇总表的内容与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

(2)项目是否齐全。审核记账凭证的项目是否齐全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有关人员的签章等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

(3)科目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的应借、应贷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明确的账户对应关系,所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4)金额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所记录的金额与原始凭证的有关金额是否一致、记账凭证的汇总表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是否相符等。

(5)书写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是否文字工整、数字清晰,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正等。

(三)会计凭证的书写要求

1.小写数字的要求

(1)小写数字即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2)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人民币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如:

(3)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如:

2.大写数字的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或行书书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柒)、捌(捌)、玖(玖)、拾(拾)、佰、仟、万(万)、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另(或0)等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如: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4)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四)会计凭证的保管要求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以保证会计核算的及时、正常进行。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特别是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等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装订、保管,不得散失。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原始凭证丢失的处理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例2-3-9】李某受单位领导委派赴上海出差,途中将武汉至上海的火车票遗失,无法报账。请问:下列处理方法正确的是(  )。

A.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加盖公章,李某单位会计科长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B.李某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C.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并经售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D.由李某写出详细情况,加盖售票单位公章,经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解析】B。因为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遗失,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七、登记会计账簿

(一)会计账簿的种类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是会计资料的主要载体之一,也是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会计账簿的用途,会计账簿可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按照会计账簿的形式,会计账簿可分为订本式账簿、活页式账簿和卡片式账簿。

(二)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新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活页式账簿,可于装订时填写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三)会计账簿的登记

1.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无误。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规则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会计账簿时,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铅笔书写。

(3)会计账簿要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错误、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以明确责任;更正方法一般有划线更正法、补充登记法、红字冲正法三种。

(4)凡需结出余额的账户,应当定期结出余额。

(5)及时对账。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各单位的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结账可分为月结、季结和年结等。

(7)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3.禁止账外设账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例2-3-10】某厂2004年5月以来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请分析该案例中有哪些行为不合法。

【解析】该案例中有下列行为不合法:①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②会计账簿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例2-3-11】会计员小王在登记账簿时,因疏忽隔了一页,此时小王将该页撕去,将原记录重抄一遍,然后紧接其后登记。请问:小王的处理是否正确?

【解析】小王的处理不正确。正确的做法是,将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页空白”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会计账簿的保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15年,涉外账簿应长期保存。

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也称财务报告、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1.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地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1)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2)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3)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5)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 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6)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①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权、债务金额是否一致。②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③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④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⑤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⑥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7)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①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②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③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④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⑤检查是否存在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8)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9)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10)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报送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①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②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③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④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⑤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及其原因的说明。⑥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企业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8)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9)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重新编制。

【例2-3-12】嘉华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4年1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认为:“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很强,我也看不懂,以前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只是履行程序而已,意义不大,从今以后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改由公司总会计师李某一人把关,并签字盖章后就可以对外报出。”请问:张某的观点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根据《会计法》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张某的观点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张某应当在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签字并盖章。

九、财产清查

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的一种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并对账实不符等问题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通过财产清查,可以发现财产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相应措施,保护财产的完整和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会计档案主要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件,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和移交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即入档后的单位会计档案不得随意拆封。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遇有特殊需要,如与单位经济业务相关方面需要查阅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凭证或公检法等机关需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件,但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查阅人或复制人姓名、单位、查阅或复制档案的卷号和内容等,以便备查。

【例2-3-13】审计人员在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为核实一项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需要查阅以前年度的会计资料,但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由专人保管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请问:该公司的理由是否充分?

【解析】会计档案的本质就是保存备查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供将来必要时查阅的。因此,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是不应该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有权查阅会计档案,但在借阅会计档案时,应办理相应的借阅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将编制好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销毁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复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销毁意见。

3.专人负责监销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则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及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4.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的会计档案,无论其是否保管期满,都不得销毁,必须妥善保管,等到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按规定的交接手续移交给项目的接受单位进行妥善保管。

【例2-3-14】武汉市财政局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时,应由(  )派人监销。

A.武汉市财政局会计处  B.湖北省财政厅

C.武汉市审计局     D.武汉市财政局监督处

【解析】C。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单位有关负责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的做法中正确的是(  )。

A.签名         B.加盖单位公章

C.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  D.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2.会计账簿登记,以经过审核的(  )为依据。

A.原始凭证  B.记账凭证

C.会计凭证  D.汇总凭证

3.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一定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该事项为(  )。

A.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B.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

C.以为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D.拟定的经济合同

4.出纳员在审查业务员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该凭证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D.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  )报告。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上级单位负责人    D.单位负责人

6.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不完整、不准确的原始凭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

A.不予接受

B.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C.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D.也可根据情况予以接受

7.某生产性企业每年2月20日至7月20日开工,其余时间停工。该企业的会计年度应当为(  )。

A.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B.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

C.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

D.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8.保证会计资料互相可比的先决条件是(  )。

A.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原则  B.可比性原则

C.真实性原则         D.明晰性原则

9.在下列有关会计记录文字的表述中,符合我国《会计法》要求的是(  )。

A.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B.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C.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不得单独或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D.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

10.甲单位从超市购买一批烟酒,作为福利发给单位职工,要求超市开具办公用品发票,该发票是(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真实的记账凭证  D.不合法的记账凭证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账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盖章,下列各项中应当在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的人(  )。

A.单位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会计机构负责人  D.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2.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档案的有(  )。

A.固定资产卡片    B.原始凭证

C.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D.信贷计划

3.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包括(  )。

A.内容完整  B.分类正确

C.连续编号  D.注销空行

4.我国对原始凭证的错误规定了如下处理方法(  )。

A.金额错误的,只能由出具单位重开

B.更正处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C.不得直接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

D.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

5.下列各项属于原始凭证构成要素的是(  )。

A.填制凭证的日期    B.经济业务内容

C.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  D.接受凭证单位的领导签章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的原始凭证包括(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7.下列属于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的是(  )。

A.某业务员将购货发票上的金额50万元修改为80万元报账

B.某企业为一客户虚开销货发票一张,并按票面金额的20%收取好处费

C.企业某现金出纳将一张报销凭证上的金额6000元涂改为8000元

D.购货部门转来一张购货发票,原金额有误,出票单位已作更正并加盖出票单位公章

8.在下列有关会计处理方法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化

B.确有必要的,可以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C.会计处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变更

D.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9.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  )。

A.一致性  B.可比性

C.使用性  D.完整性

10.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体现了会计核算的(  )的要求。

A.完整性  B.真实性

C.合法性  D.客观性

三、判断题

1.业务员李某出差花去2000元的住宿费,却以采用涂改手段将2000元改为3000元的住宿发票前来报销。则李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  )

2.会计处理方法一经确定,就绝不允许变更。  (  )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规定更正、补充。  (  )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  )

5.《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既包括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也包括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报表。  (  )

6.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合法。  (  )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提供10日后再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外提供。(  )

8.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  )

9.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  (  )

10.会计档案销毁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督销毁情况报告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  )

四、案例分析

甲公司2009年度发生下列事项:

(1)3月,档案科会同会计科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2)5月,会计科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迹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单位印章。之后,该公司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3)10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主管财会工作的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签名并盖章后报出,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销毁会计档案是否符合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公司对购买计算机的发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3)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是否应当在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筹资、投资、采购、生产和销售等活动。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在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时,既要考虑职务分离的要求,又要考虑上述职务岗位的人员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将失误、舞弊等问题控制到最低限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对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这是针对盲目对外投资,擅自处置资产,随意调度资金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业务处理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避免“暗箱”操作。在对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中既要考虑决策和执行程序的明确化,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又要体现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这是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的基本要求。在财产清查时,不仅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而且要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使财产清查制度落到实处。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内部审计控制的基本要求。通过内部审计,可以发现并纠正单位会计核算、会计资料乃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有利于保证单位财产的安全,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在我国,已有不少部门、企业、单位设置了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主要从事内部财务审计,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里的“有权”和“按照职权”,应当理解为该“职权”是《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规章赋予的,如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行使或不认真行使这一职权,其他人员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加以制止和纠正,有关管理部门也有权加以干预。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终产品,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单位的财产物资及其货币表现,是会计工作的对象。保证单位的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和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例2-4-1】下列有关内部监督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负责人

B.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C.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D.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解析】B。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也称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根据《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具体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其会计账簿设置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存在账外设账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2.对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是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各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等。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等。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例2-4-2】下列各项当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

A.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

C.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解析】ACD。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社会监督是以其特有的中介性和公正性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公正性。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和有关部门对单位实施的国家监督,以及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社会监督,构成了会计监督的整体,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服务。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联系

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中为了提高审计效率可能会利用内部审计的成果。

2.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区别

(1)审计独立性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要与被审计单位保持独立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内部审计在形式上要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但在审计时要保持实质的独立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

(2)审计方式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而内部审计灵活性较大,由各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自行组织实施。

(3)审计对象不同。注册会计师受托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负责,更要对国家法律负责;内部审计的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保密。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注册会计师承担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承办审计业务来实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对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下列事项中不属于国家会计监督范围的是(  )。

A.账簿设置情况

B.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单位负责人的任用

D.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持有情况

2.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主体是指(  )。

A.财政、审计、税务机关

B.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C.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D.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

3.《会计法》所称的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指(  )。

A.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C.政府财政部门      D.内部的审计活动

4.在下列主体中,应当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的是(  )。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会计主管人员

C.总会计师     D.单位负责人

5.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可以通过(  )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

A.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B.单位内部的纪检人员

C.单位负责人          D.上级单位领导

6.下列关于会计内部监督的各项提法,错误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B.会计人员是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具体实施者

C.单位负责人对内部会计监督实施情况承担责任

D.会计内部监督就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监督单位负责人

7.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是(  )。

A.会计人员  B.审计人员

C.记账人员  D.审核人员

8.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  )的基本要求。

A.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      B.业务处理程序控制

C.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  D.内部审计控制

二、多项选择题

1.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有(  )。

A.社会监督

B.政府监督

C.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D.单位和个人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2.会计监督体系包括(  )。

A.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B.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C.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D.新闻媒体监督

3.《会计法》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等。

A.职责明确  B.相互制约

C.严格程序  D.如实记录

4.《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  )。

A.审计部门    B.保险监管部门

C.证券监管部门  D.中国银行

5.根据《会计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

A.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是否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C.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6.按照《会计法》规定,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  )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A.审批人员    B.经办人员

C.财物保管人员  D.稽核人员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D.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人员监督职权的有(  )。

A.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B.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D.监督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三、判断题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一种自我监督。  (  )

2.各单位制订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  )

3.内部审计与内部稽核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  (  )

4.政府财政部门只可以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  )

5.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  (  )

6.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  )

7.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

8.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可以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  )

9.财政部门和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一样都是对各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10.政府会计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即由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四、案例分析

2002年12月,甲公司效益下滑、面临亏损,公司总经理电话请示正在外地出差的董事长。董事长指示把财务会计报告做得漂亮一些,总经理把这项工作交给了总会计师,要求按董事长的意见办。总会计师按公司领导意图,对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技术处理,虚拟了若干笔无交易的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报表由亏变盈。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出。

2003年4月,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当地财政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做假行为,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拟对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甲公司相关人员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均要求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有关当事人作了如下陈述:

公司董事长称:“我前一段时间出差在外,对公司情况不太了解,虽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但只是履行会计手续,我不能负任何责任。具体情况可由公司总经理予以说明。”

公司总经理称:“我是搞技术出身的,主要抓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会计我是门外汉,我虽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那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以前也是这样做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由公司总会计师解释。”

公司总会计师称:“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他们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请根据我国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分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是否正确,并分别说明理由。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①单位规模的大小。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③经营管理的要求。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有以下三种情况:

1.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指单位依法设置的独立负责会计事务内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角度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员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专业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里,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一些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工商户等,并没有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是将会计工作岗位置于其他有关机构或部门之中。

3.实行代理记账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例2-5-1】王某出资建立了一个小企业,为节约成本,他从本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注册会计师为他的企业代理记账。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王某的行为合法。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会计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是其业务范围之一。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像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1.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材料。

(2)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址、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有组织、管理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的职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高低、能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所以,各单位必须依法配备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例2-5-2】甲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由于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董事长便任命甲为公司会计部门的负责人,该任命合法吗?

【解析】该任命不合法。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下列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资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根据《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1)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是指以下情形: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4.终身不得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从事会计工作情况、表彰奖励、学历、学位或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例2-5-3】湖北某会计人员李某到上海工作,如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

A.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故无须办理调转手续

B.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申请并填写调转登记表

C.应在6个月内,向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D.应向原注册登记得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解析】D。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也很多,既有面授,也有函授、录像、网络等。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面授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其中,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现阶段只对初级、中级会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目前尚在试点。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法律的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报考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以上的学历。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两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考试报名条件中所说的学历是指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取得相应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对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在具备《暂行规定》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可报考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

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级或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中择优录取。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一)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各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与其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相适应,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生成、加工和传递真实可靠、及时有效。业务活动规模大、经济业务量大和管理严格的单位,其会计人员相应较多,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细;相反,业务活动规模小、业务过程简单、经济业务量少和管理要求不高的单位,会计人员相应较少,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粗。

(二)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牵制制度是指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一种工作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当然,出纳人员并不是完全不能记账,只要所记的账不是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直接与单位资金收支增减往来有关的账目,可以承担一部分记账工作的,如有些单位,出纳人员业务不多,兼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这是可以的。

(三)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岗位的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例2-5-4】某国有企业原会计科长因工作调动,由该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系会计专业本科毕业,且从事会计工作已5年,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由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请分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是否合法?

【解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不合法。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不符合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根据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办理会计交接,是有关单位和办理交接双方的法定义务。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专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对自己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例2-5-5】小莉调任公司会计科出纳,原出纳小周调到销售科。小莉与小周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会计科长正在外地出差,指定会计科一名会计负责监交。交接中,小莉发现存在白条顶库问题,即电话向会计科长汇报,会计科长指示小莉先办理完交接手续,接管出纳工作后,再对白条顶库问题逐个查清处理。随后,小莉、小周及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请问: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无违规之处?

【解析】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如下违规之处:

(1)监交人不符合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由会计科一名会计人员负责监交,不符合规定。

(2)对白条顶库现象处理不当。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  )工作。

A.稽核  B.会计档案管理

C.会计  D.出纳

2.出纳人员可以兼任的职务有(  )。

A.固定资产登记卡的填制  B.稽核

C.会计档案保管      D.收入的登记

3.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  )颁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A.人事部     B.财政部

C.省级财政部门  D.省级人事部门

4.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A.2  B.3

C.5  D.4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  )。

A.在职会计人员         B.单位负责人

C.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D.会计

6.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下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A.省级政府财政部门  B.地区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政府财政部门  D.国务院财政部门

7.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于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会计资料,应当(  )。

A.制定和纠正     B.拒绝

C.报告上级主管单位  D.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8.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得机构,必须持有(  )。

A.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C.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D.税务代理证书

9.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  )不必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监交人

C.移交人      D.接交人

10.根据《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规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  )负责监交。

A.总会计师   B.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C.单位负责人  D.会计机构其他负责人

11.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中发现“白条顶库”现象时,应采取的做法是(  )。

A.由监交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B.由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C.由接管人员在移交后负责查清处理

D.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12.王某在李某的监督下将会计资料移交给张某,事后,张某发现该会计资料存在严重错误,王某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为由不予理睬。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  )。

A.张某  B.李某

C.王某  D.王某、张某、李某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可以兼任的工作是(  )。

A.稽核

B.会计档案保管

C.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

D.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

2.下列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是(  )。

A.商场收费员

B.政府审计人员

C.医院门诊收费员

D.档案管理部门管理会计档案的人员

3.单位出纳员许某拒绝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某这一行为违反的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     B.《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C.《总会计师条例》  D.《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4.下列各项中,属于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是(  )。

A.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B.审核原始凭证

C.填制记账凭证     D.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出纳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A.必须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B.不得兼管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C.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D.不得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担任

6.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本单位负责人监交

B.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的,委托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C.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也应当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D.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晋升为本单位总会计师的,因仍主管会计工作,可不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  )各执一份。

A.移交人  B.接替人

C.监交人  D.存档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

A.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B.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C.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取得了会计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D.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财会专业研究生毕业

9.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有(  )。

A.总会计师  B.高级会计师

C.会计师   D.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10.存在(  )情况下,责任人终身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A.因做假账,被法院判刑1年

B.因挪用公款,被法院判刑2年

C.因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被法院判刑3年

D.因故意伤人,被法院判刑1年

三、判断题

1.任何单位都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  )

2.所有的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都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

3.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

(  )

4.会计类大学本科毕业可以直接从事会计工作。  (  )

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  )

6.因贪污、做假账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经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的,可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7.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8.注册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专业职务。  (  )

9.会计工作岗位,只能一人一岗。  (  )

10.任何单位任用会计人员都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

11.除临时离职或因正当原因暂时不能工作的以外,会计人员在离职时都应办理交接手续。  (  )

12.在会计工作交接中,接替会计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的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果事后在这一方面发现问题,则应由接替会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5月份发生以下事项:

(1)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将已经结账到期会计档案编造清册,报请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部负责保管会计档案的张某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销毁。

(2)会计人员李某因病休假两个星期,其会计工作由他人代理,李某考虑休假结束后仍从事会计工作,故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因公司经理出差在外,财务部经理指定公司出纳赵某代理李某所管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收入支出费用明细账的记账登记工作。

要求:指出上述事项中不符合《会计法》之处。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别。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违反《会计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行政处分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形式。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②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③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④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⑥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⑦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⑧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⑨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⑩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违反《会计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会计处(科)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财政监察处(科)

2.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  )。

A.公民      B.法人

C.国家工作人员  D.其他组织

3.某职工到北京出差,实际支付住宿费1100元,却开出2400元的发票到单位报销,后被查出。应给这一职工的处罚是通报,并处(  )。

A.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B.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C.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D.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罚款。

A.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B.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5.下列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只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是(  )。

A.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玩忽职守

B.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国家秘密

C.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商业秘密

D.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检举人个人

6.在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经查,2002年伟鸿公司实际亏损10万元,而其财务报告表现为盈利5万元,虚增了利润。财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恰当的处分为(  )。

A.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B.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金

C.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D.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

二、多项选择题

1.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

A.社会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有(  )。

A.罚款       B.警告

C.吊销税务登记证  D.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以下(  )情形下违法行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私设会计账簿

B.毁损灭失会计资料

C.隔夜登记会计账簿

D.未将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4.单位责任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A.名誉受到损害要恢复名誉

B.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恢复原有职位

C.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

D.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级别

5.涉及会计人员违法职业行为的主要包括(  )。

A.违反单位会计核算规则的行为

B.违反单位会计监督规则的行为

C.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D.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6.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于“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

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B.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C.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某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按照《会计法》,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有(  )。

A.责令限期改正

B.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就地免职

D.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案例分析

1.2003年1月,某服装厂发生如下事项:

(1)7日,该厂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10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

(3)该厂2002年度亏损20万元,20日,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将2002年利润调整为盈利50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2)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是否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规定?

(4)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某市财政局在2008年4月《会计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小型企业为节省开支只任用了两名会计,其中已取得会计师职称,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登记总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稽核工作,另一名尚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张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担任出纳工作,兼记日记账、各种明细账和会计档案的保管。该企业出纳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下,将收到的下脚料销售款5000元另行存放不入账,以便负责人日常应酬。会计主管王某发现后,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将检举材料一并转给该企业,责令其自行纠正。该企业负责人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会计主管王某调离会计工作岗位,另外聘用一名经济管理专业应届大学毕业生担任会计主管人员,由于该会计主管人员经验不足使得会计管理混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改变,会计核算中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差错发生,并仍秉承单位负责人意图,私设小金库。

要求:

(1)请逐项分析上述哪些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

(2)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企业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_财经法规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具体规定;熟悉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相关规定;了解违反《会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导入】

某国有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简内设机构的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

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9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请问: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任命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岗位分工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1)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无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该单位若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可以不设的。所以,该单位可以撤销会计机构,将它并到企管办。

(2)任命王某为会计主管人员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解析】三年以上经历。王某不具备法定资格,既无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往从事的又是文秘工作,不能做会计主管人员。

(3)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也是违法的。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其中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完整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它是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会计机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根本大法。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立法宗旨

1.以立法“规范会计行为”

会计行为,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目的的财务收支活动,即运用货币量度对经济活动过程中使用的财产物资和发生的劳动耗费等进行的系统的计算、记录、分析和检查等活动。会计行为以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为主体,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为手段,以资金运动为对象。由于会计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对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规范会计行为也就成为《会计法》的首要立法宗旨。

2.通过立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会计资料,是会计信息的载体,能否做到真实、完整,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的正确决策,都有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账外设账、会计造假等问题十分突出。为了使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尽量减少会计资料失真的社会条件和机会,堵住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会计法》提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要求。

3.通过立法“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会计对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作用,在于会计的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通过既定的规则和专门的方法,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借以明确经济责任、考核经营业绩、作出投资决策、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上述会计职能作用的发挥,是《会计法》的重要出发点。

4.通过立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不仅是个体行为,还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联系。会计行为是否规范,会计资料质量是否有保证,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会计法》通过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1.《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另外,《会计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2.《会计法》的地域适应范围

《会计法》对地域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于除中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会计法》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我国驻外使馆,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又不与所在国直接发生经济业务事项,故只执行国内会计法律,不执行所在国的会计法律。

【例2-1-1】设立在甲市的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乙公司。2005年5月,乙公司接到通知,甲市财政局将对该公司会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不以为然,认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对本公司进行检查。要求:分析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所以,王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制定依据是《会计法》,是《会计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法律效力上仅次于《会计法》。如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四十六条,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该条例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规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索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还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总会计师条例》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共分五章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例2-1-2】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发布的。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财政部       D.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

【解析】BD。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制度办法,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但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管理会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会计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务院其他部门没有权利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并不排除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的有关制度,如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例2-1-3】下列各项中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  )。

A.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B.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

C.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中国会计学会制定的《中国会计学会章程》

【解析】A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会同其他部门一起制定。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地方会计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根据规定,实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会计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例2-1-4】会计员小王桌上有几份文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制定的《总会计师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小王认为这些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请分析小王的判断正确吗?

【解析】小王的判断不正确。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例中只有《总会计师条例》符合这个规定,属于会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于会计法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4个层次,其中(  )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法规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3.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由(  )制定的。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C.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D.财政部

4.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制定发布的。

A.财政部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D.最高人民法院

5.下列文件中(  )属于行政法规。

A.《总会计师条例》    B.《会计法》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6.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  )。

A.湖北省人民政府          B.武汉市人民政府

C.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湖北省法制办公室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属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范围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  )。

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

D.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3.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单位制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4.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行政法规的有(  )。

A.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

B.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C.省级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会计管理条例

D.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5.根据《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适用于(  )。

A.公司    B.国家机关

C.社会团体  D.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代表国家对会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因此,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除了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以外,审计、税务、各行业的财务主管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业务特点,来配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会计事务中的相互协作、配合的关系。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指会计工作人员持有的上岗凭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依据。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由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和会计工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任用的组织、领导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中层管理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也是会计人员,也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要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国务院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等,对总会计师的设置、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亦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例2-2-1】某国有大型企业财务科的助理会计师李某因业务能力突出,被厂长任命为单位的总会计师,同时,厂长任命王某为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请分析本案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解析】本案中有三处违法。①助理会计师李某无资格担任总会计师,因为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②厂长无权任命总会计师,因为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③厂长不能再任命王某是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因为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对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专业资格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1.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等。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是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2.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指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并按正常途径了解上述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单位负责人的管理意志在各个环节得以实施,保证会计工作相关人员按照单位负责人认可的程序、要求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事务的规则程序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违法、舞弊等会计行为的发生。

【例2-2-2】某单位会计资料造假,该单位负责人以自己这段时间在国外学习、对单位情况没过问为由,不愿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请问: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成立吗?

【解析】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否定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并不矛盾。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应当是职责明确、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转、共同为实现单位目标而努力的群体,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该群体的管理者、指挥者、协调者、督促者。《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会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它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要保证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要求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规范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任行其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就起不到把关守口和为经济管理服务的作用。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但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单位的其他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支持和配合,他们也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阻碍其行使这一职权,更不能对其依法行使职权进行违法干预。

【例2-2-3】会计人员张某学习了《会计法》后认为,既然《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会计人员不需再就会计行为承担责任了。请问:张某的认识正确吗?

【解析】张某的认识不正确。《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  )。

A.统一领导  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C.分级管理  D.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2.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D.会计人员如果由于应知而未知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造成会计违法行为的,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是(  )。

A.专业技术人员    B.会计机构负责人

C.单位行政领导职务  D.单位行政非领导职务

4.(  )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一职。

A.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B.私营大型企业

C.国有大、中型企业  D.股份有限公司

5.下列需要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部门或情形是(  )。

A.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B.会计业务由单位办公室负责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

C.单位委托代理记账

D.企业专设会计部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某市财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B.某医院在行政办公室设置了会计人员并指定符合条件的会计主管人员

C.某大型国有企业同时设置了总会计师和分管会计工作的副总经理

D.某镇财政所对一名会计人员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企业中,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有(  )。

A.大、中型国有企业

B.大、中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C.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D.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3.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包括(  )。

A.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选用会计人员

B.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C.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D.审核本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判断题

1.由于总会计师主管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故必须具有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  )

2.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3.总会计师一职的设置是根据单位规模的大小来确立的。  (  )

4.国有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  )

5.《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均指法定代表人。  (  )

6.单位负责人可以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可以不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各个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  )

7.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责任主体,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单位会计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

8.《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条体现了《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保护。  (  )

9.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第一责任,所以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信息失真没有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1.财政部门对甲企业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甲企业的利润表有弄虚作假行为。该报表是由会计员小李编制,报表中的有些会计资料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经手的,报表上报前也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审核的。小李认为老王应对报表的作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请问:小李的观点正确吗?

2.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社会事务繁多,便书面约定,授权其公司的总会计师李某代理行使他的有关法定会计事务职权(包括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由此产生的一切会计责任均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因此,董事长王某不再承担该公司的会计行为责任,而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

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引起或未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经济活动。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如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经济业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往往无须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实际履行合同或协议并引起资金运动时,才需要对履行合同或协议这一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记录和反映,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没有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核算也就失去了对象;以不真实甚至虚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核算对象,会计核算就成了没有规范、没有约束、没有科学可言的“魔术”手法,据此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仅没有可信度,相反会误导使用者,侵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会计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有单位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即是严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

在实际的经济业务中,交易或者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能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否则,就会影响甚至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因此,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最能说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这一要求的是融资租赁。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一般都相当长,接近该资产的使用寿命;而且,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该资产并从中受益等。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租入固定资产所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要求,在对融资租赁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将租入的该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

【例2-3-1】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

【解析】错误。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但并非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都一定要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依法建账是建账的最基本要求。依法建账所说的“法”,既包括《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取得可靠的凭证,并据此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符合质量标准的会计资料(或会计信息)。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1.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它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要求,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各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

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对应的是会计资料的不真实和不完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是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这种会计资料所记录和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重相违背,是一种虚假的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比如,明明没有发生购进办公设备业务,却非法编造虚假的购进办公设备的原始凭证;明明是违反有关规定乱发钱物,却编制运输费、劳务费等假凭证报账等。

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使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与实际情况产生一定的“差额”,以此达到谋私的目的。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例2-3-2】某单位会计李某采用涂改手段将金额1万元的购货发票改为4万元,则李某的行为属于(  )。

A.伪造会计凭证      B.变造会计凭证

C.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D.合法行为

【解析】B。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或者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进而影响会计资料的使用。因此,《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了解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及其对会计资料的影响。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记录文字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和辅助说明会计数字所体现的经济内涵而使用的文字。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例2-3-3】我国境内的甲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与美国进行贸易往来,为方便经济往来,该公司的会计核算一律采用英文,且仅为英文。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该公司的做法不合法。《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因此,甲公司的会计记录可以在使用中文的同时使用英文,而不应仅使用英文。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单位其他部门使用的备用金等。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款项和有价证券是单位的一项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是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从会计核算角度看,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核算并不复杂,但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的流动性,加强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款项和有价证券收付环节出现问题,不仅使单位款项和有价证券受损,更直接影响到单位货币资金的供应,从而影响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安全性,提高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财物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商品等流动资产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从单位经营管理来讲,这些物资大都价值较大,在单位资产总额中占有很大比重。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是会计核算中的经常性业务,也是发挥会计在控制和降低生产成本、保证财物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等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单位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环节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会计秩序。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会计意义上讲,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等。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债权和债务都是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大量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其发生的种类、时间和规模,会直接对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等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的核算,及时、真实、完整地核算和反映单位的债权债务,防范非法行为在债权债务环节的发生。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资本,是投资者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投入的本钱。会计上的资本,专指所有者权益中的投入资本。基金,是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设置或筹集的具有某些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教育基金等。资本、基金的利益关系人比较明确,用途也基本定向。但是,由于办理资本、基金增减的会计核算政策性强,一般都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等为依据。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核算。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这种总流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债务的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也随之增加。但是,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对于财政总预算会计来说,收入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根据法令和法规所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收入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支出,是财政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履行其法定职能、发挥其特定功能时所发生的各项开支,以及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支出和损失。其中,政府的财政支出表现为各级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再分配;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表现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它包括生产费用和期间费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所发生的、能用货币加以计量的、按规定可以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的生产耗费(即各项资金支出)。期间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所发生的按规定不能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资金耗费,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某种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相联系,是对象化的费用。如产品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所应负担的生产费用,包括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人工费用和应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外购材料的采购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外购存货所应负担的存货买价和应分摊的采购费用等。

各单位所发生的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不仅是各单位确定其经营成果及其盈亏状况(或收支结余状况)的直接依据,而且它也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收入、支出、费用、成本。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财务成果,主要是指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而在财务上所取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盈利或亏损。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一般包括利润的计算、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涉及所有者、国家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其他财税经济法规制度的规定,正确计算处理财务成果。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其他事项,是指除上述六项经济业务事项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经济业务事项。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会计业务不断出现,对此都应及时办理有关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和反映。

【例2-3-4】单位发生的下列活动不属于会计核算的内容(  )。

A.合同的签订       B.资本、基金的增减

C.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D.会计人员的任用

【解析】AD。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四、会计年度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年度,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核算经营成果的时间界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总是连续不断进行的,如果等到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全部结束以后,才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既不利于单位外部利益关系方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会计上就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以一年为一个会计区间称为会计年度。一般来讲,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公历年制会计年度,1985年发布的《会计法》将其予以法定化。我国的会计年度之所以采用公历制,主要是为与我国的计划、财政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国民经济的计划、统计和财政管理。

五、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日常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计量的货币,也就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时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核算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各单位进行货币计量所应遵循的前提。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便于会计信息口径的一致。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对记账本位币作出的适应性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增多,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迅速,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收支在一些单位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逐步占主导地位,如果要求这些单位每笔外币核算业务都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既影响其经济业务往来,也会加大会计工作量。因此,《会计法》规定了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单位,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也便于税务、工商等部门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计算应缴税款和进行工商年检。

【例2-3-5】下列关于记账本位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记账本位币变更也要进行会计核算

B.在我国,只能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C.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D.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同时以外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解析】C。记账本位币变更不会引起单位资金增减发生变化,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六、填制与审核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凭椐。在会计核算中,凡能够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书面单据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领料单、借款单、银行结算凭证等。不能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如购销合同。

1.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要求

填制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做到内容真实、项目完整、填制及时、书写清楚。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等。

2.原始凭证的审核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审核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是否相符,如凭证的日期是否真实、业务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真实等。对通用原始凭证,还应审核凭证本身的真实性,防止以假冒的原始凭证记账。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数量与实际购货数量不符,或者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被涂改,与实际单价、金额不符,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2)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是针对那些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是相符的,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凭证,主要审核该凭证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权限、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凭证传递和审核程序、是否有贪污腐化等行为。如一张购货发票本身手续齐备,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货物属于需经过一定批准手续的商品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3)对原始凭证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否符合有关的计划和预算等。

(4)对原始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原始凭证完整性的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情况、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凭证联次是否正确等。

(5)对原始凭证的正确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金额的计算及填写是否正确,包括:阿拉伯数字分位填写,不得连笔写;小写金额前要标明人民币“¥”符号,中间不能留有空位,金额要标至“分”,无角、分的,要以“0”补位;大写要按照要求规范写,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发生书写错误的,要按照正确的方法更正等。

(6)对原始凭证的及时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时效性较强的原始凭证,要仔细验证其签发日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及时传递。

【例2-3-6】某企业会计人员审核一张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时,发现凭证上的单价和金额数字有涂改痕迹,且材料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凭证应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解析】A。涂改过单价和金额的凭证没有真实反映经济事项的本来面貌,是一种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3.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不能以此作为填制记账凭证或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重新开具原始凭证当然也应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进行。

(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因为原始凭证上的金额,是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情况的最重要数据,如果允许随意更改,容易产生舞弊,不利于保证原始凭证的质量。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例2-3-7】出纳员王某在审查业务员李某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王某应如何处理?

【解析】王某应仔细分析发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若是人为涂改所致,则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接受,同时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若为发票填写错误,则应退回,要求出票单位重开。

(二)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的概念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它是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向会计账簿传递的重要中间环节,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有不同的种类,按照记账凭证的用途,可分为专用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按照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单式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

2.记账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记账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6)填制记账凭证时若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7)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例2-3-8】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购买丙公司销售的设备,价值100万元(甲乙公司分别承担70万元和30万元),丙公司只开出一张发票,给了乙公司。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该做法不正确,该案属于一张原始凭证上的金额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情形,应当由保存原始凭证(发票)的乙公司向其他承担款项的单位(甲公司)开出原始凭证分割单,而不是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

3.记账凭证的审核要求

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在记账之前应由有关稽核人员对记账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内容是否真实。审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是否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与记账凭证的内容一致、记账凭证汇总表的内容与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

(2)项目是否齐全。审核记账凭证的项目是否齐全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有关人员的签章等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

(3)科目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的应借、应贷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明确的账户对应关系,所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4)金额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所记录的金额与原始凭证的有关金额是否一致、记账凭证的汇总表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是否相符等。

(5)书写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是否文字工整、数字清晰,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正等。

(三)会计凭证的书写要求

1.小写数字的要求

(1)小写数字即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2)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人民币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如:

(3)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如:

2.大写数字的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或行书书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柒)、捌(捌)、玖(玖)、拾(拾)、佰、仟、万(万)、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另(或0)等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如: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4)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四)会计凭证的保管要求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以保证会计核算的及时、正常进行。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特别是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等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装订、保管,不得散失。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原始凭证丢失的处理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例2-3-9】李某受单位领导委派赴上海出差,途中将武汉至上海的火车票遗失,无法报账。请问:下列处理方法正确的是(  )。

A.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加盖公章,李某单位会计科长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B.李某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C.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并经售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D.由李某写出详细情况,加盖售票单位公章,经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解析】B。因为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遗失,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七、登记会计账簿

(一)会计账簿的种类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是会计资料的主要载体之一,也是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会计账簿的用途,会计账簿可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按照会计账簿的形式,会计账簿可分为订本式账簿、活页式账簿和卡片式账簿。

(二)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新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活页式账簿,可于装订时填写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三)会计账簿的登记

1.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无误。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规则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会计账簿时,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铅笔书写。

(3)会计账簿要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错误、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以明确责任;更正方法一般有划线更正法、补充登记法、红字冲正法三种。

(4)凡需结出余额的账户,应当定期结出余额。

(5)及时对账。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各单位的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结账可分为月结、季结和年结等。

(7)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3.禁止账外设账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例2-3-10】某厂2004年5月以来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请分析该案例中有哪些行为不合法。

【解析】该案例中有下列行为不合法:①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②会计账簿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例2-3-11】会计员小王在登记账簿时,因疏忽隔了一页,此时小王将该页撕去,将原记录重抄一遍,然后紧接其后登记。请问:小王的处理是否正确?

【解析】小王的处理不正确。正确的做法是,将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页空白”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会计账簿的保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15年,涉外账簿应长期保存。

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也称财务报告、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1.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地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1)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2)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3)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5)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 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6)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①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权、债务金额是否一致。②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③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④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⑤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⑥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7)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①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②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③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④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⑤检查是否存在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8)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9)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10)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报送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①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②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③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④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⑤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及其原因的说明。⑥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企业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8)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9)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重新编制。

【例2-3-12】嘉华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4年1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认为:“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很强,我也看不懂,以前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只是履行程序而已,意义不大,从今以后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改由公司总会计师李某一人把关,并签字盖章后就可以对外报出。”请问:张某的观点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根据《会计法》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张某的观点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张某应当在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签字并盖章。

九、财产清查

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的一种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并对账实不符等问题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通过财产清查,可以发现财产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相应措施,保护财产的完整和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会计档案主要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件,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和移交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即入档后的单位会计档案不得随意拆封。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遇有特殊需要,如与单位经济业务相关方面需要查阅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凭证或公检法等机关需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件,但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查阅人或复制人姓名、单位、查阅或复制档案的卷号和内容等,以便备查。

【例2-3-13】审计人员在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为核实一项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需要查阅以前年度的会计资料,但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由专人保管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请问:该公司的理由是否充分?

【解析】会计档案的本质就是保存备查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供将来必要时查阅的。因此,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是不应该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有权查阅会计档案,但在借阅会计档案时,应办理相应的借阅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将编制好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销毁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复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销毁意见。

3.专人负责监销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则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及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4.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的会计档案,无论其是否保管期满,都不得销毁,必须妥善保管,等到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按规定的交接手续移交给项目的接受单位进行妥善保管。

【例2-3-14】武汉市财政局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时,应由(  )派人监销。

A.武汉市财政局会计处  B.湖北省财政厅

C.武汉市审计局     D.武汉市财政局监督处

【解析】C。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单位有关负责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的做法中正确的是(  )。

A.签名         B.加盖单位公章

C.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  D.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2.会计账簿登记,以经过审核的(  )为依据。

A.原始凭证  B.记账凭证

C.会计凭证  D.汇总凭证

3.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一定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该事项为(  )。

A.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B.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

C.以为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D.拟定的经济合同

4.出纳员在审查业务员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该凭证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D.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  )报告。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上级单位负责人    D.单位负责人

6.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不完整、不准确的原始凭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

A.不予接受

B.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C.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D.也可根据情况予以接受

7.某生产性企业每年2月20日至7月20日开工,其余时间停工。该企业的会计年度应当为(  )。

A.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B.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

C.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

D.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8.保证会计资料互相可比的先决条件是(  )。

A.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原则  B.可比性原则

C.真实性原则         D.明晰性原则

9.在下列有关会计记录文字的表述中,符合我国《会计法》要求的是(  )。

A.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B.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C.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不得单独或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D.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

10.甲单位从超市购买一批烟酒,作为福利发给单位职工,要求超市开具办公用品发票,该发票是(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真实的记账凭证  D.不合法的记账凭证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账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盖章,下列各项中应当在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的人(  )。

A.单位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会计机构负责人  D.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2.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档案的有(  )。

A.固定资产卡片    B.原始凭证

C.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D.信贷计划

3.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包括(  )。

A.内容完整  B.分类正确

C.连续编号  D.注销空行

4.我国对原始凭证的错误规定了如下处理方法(  )。

A.金额错误的,只能由出具单位重开

B.更正处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C.不得直接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

D.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

5.下列各项属于原始凭证构成要素的是(  )。

A.填制凭证的日期    B.经济业务内容

C.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  D.接受凭证单位的领导签章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的原始凭证包括(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7.下列属于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的是(  )。

A.某业务员将购货发票上的金额50万元修改为80万元报账

B.某企业为一客户虚开销货发票一张,并按票面金额的20%收取好处费

C.企业某现金出纳将一张报销凭证上的金额6000元涂改为8000元

D.购货部门转来一张购货发票,原金额有误,出票单位已作更正并加盖出票单位公章

8.在下列有关会计处理方法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化

B.确有必要的,可以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C.会计处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变更

D.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9.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  )。

A.一致性  B.可比性

C.使用性  D.完整性

10.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体现了会计核算的(  )的要求。

A.完整性  B.真实性

C.合法性  D.客观性

三、判断题

1.业务员李某出差花去2000元的住宿费,却以采用涂改手段将2000元改为3000元的住宿发票前来报销。则李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  )

2.会计处理方法一经确定,就绝不允许变更。  (  )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规定更正、补充。  (  )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  )

5.《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既包括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也包括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报表。  (  )

6.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合法。  (  )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提供10日后再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外提供。(  )

8.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  )

9.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  (  )

10.会计档案销毁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督销毁情况报告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  )

四、案例分析

甲公司2009年度发生下列事项:

(1)3月,档案科会同会计科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2)5月,会计科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迹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单位印章。之后,该公司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3)10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主管财会工作的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签名并盖章后报出,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销毁会计档案是否符合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公司对购买计算机的发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3)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是否应当在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筹资、投资、采购、生产和销售等活动。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在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时,既要考虑职务分离的要求,又要考虑上述职务岗位的人员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将失误、舞弊等问题控制到最低限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对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这是针对盲目对外投资,擅自处置资产,随意调度资金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业务处理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避免“暗箱”操作。在对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中既要考虑决策和执行程序的明确化,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又要体现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这是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的基本要求。在财产清查时,不仅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而且要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使财产清查制度落到实处。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内部审计控制的基本要求。通过内部审计,可以发现并纠正单位会计核算、会计资料乃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有利于保证单位财产的安全,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在我国,已有不少部门、企业、单位设置了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主要从事内部财务审计,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里的“有权”和“按照职权”,应当理解为该“职权”是《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规章赋予的,如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行使或不认真行使这一职权,其他人员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加以制止和纠正,有关管理部门也有权加以干预。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终产品,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单位的财产物资及其货币表现,是会计工作的对象。保证单位的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和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例2-4-1】下列有关内部监督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负责人

B.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C.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D.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解析】B。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也称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根据《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具体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其会计账簿设置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存在账外设账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2.对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是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各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等。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等。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例2-4-2】下列各项当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

A.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

C.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解析】ACD。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社会监督是以其特有的中介性和公正性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公正性。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和有关部门对单位实施的国家监督,以及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社会监督,构成了会计监督的整体,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服务。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联系

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中为了提高审计效率可能会利用内部审计的成果。

2.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区别

(1)审计独立性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要与被审计单位保持独立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内部审计在形式上要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但在审计时要保持实质的独立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

(2)审计方式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而内部审计灵活性较大,由各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自行组织实施。

(3)审计对象不同。注册会计师受托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负责,更要对国家法律负责;内部审计的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保密。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注册会计师承担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承办审计业务来实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对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下列事项中不属于国家会计监督范围的是(  )。

A.账簿设置情况

B.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单位负责人的任用

D.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持有情况

2.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主体是指(  )。

A.财政、审计、税务机关

B.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C.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D.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

3.《会计法》所称的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指(  )。

A.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C.政府财政部门      D.内部的审计活动

4.在下列主体中,应当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的是(  )。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会计主管人员

C.总会计师     D.单位负责人

5.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可以通过(  )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

A.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B.单位内部的纪检人员

C.单位负责人          D.上级单位领导

6.下列关于会计内部监督的各项提法,错误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B.会计人员是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具体实施者

C.单位负责人对内部会计监督实施情况承担责任

D.会计内部监督就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监督单位负责人

7.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是(  )。

A.会计人员  B.审计人员

C.记账人员  D.审核人员

8.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  )的基本要求。

A.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      B.业务处理程序控制

C.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  D.内部审计控制

二、多项选择题

1.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有(  )。

A.社会监督

B.政府监督

C.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D.单位和个人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2.会计监督体系包括(  )。

A.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B.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C.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D.新闻媒体监督

3.《会计法》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等。

A.职责明确  B.相互制约

C.严格程序  D.如实记录

4.《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  )。

A.审计部门    B.保险监管部门

C.证券监管部门  D.中国银行

5.根据《会计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

A.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是否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C.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6.按照《会计法》规定,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  )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A.审批人员    B.经办人员

C.财物保管人员  D.稽核人员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D.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人员监督职权的有(  )。

A.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B.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D.监督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三、判断题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一种自我监督。  (  )

2.各单位制订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  )

3.内部审计与内部稽核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  (  )

4.政府财政部门只可以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  )

5.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  (  )

6.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  )

7.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

8.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可以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  )

9.财政部门和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一样都是对各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10.政府会计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即由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四、案例分析

2002年12月,甲公司效益下滑、面临亏损,公司总经理电话请示正在外地出差的董事长。董事长指示把财务会计报告做得漂亮一些,总经理把这项工作交给了总会计师,要求按董事长的意见办。总会计师按公司领导意图,对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技术处理,虚拟了若干笔无交易的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报表由亏变盈。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出。

2003年4月,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当地财政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做假行为,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拟对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甲公司相关人员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均要求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有关当事人作了如下陈述:

公司董事长称:“我前一段时间出差在外,对公司情况不太了解,虽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但只是履行会计手续,我不能负任何责任。具体情况可由公司总经理予以说明。”

公司总经理称:“我是搞技术出身的,主要抓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会计我是门外汉,我虽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那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以前也是这样做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由公司总会计师解释。”

公司总会计师称:“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他们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请根据我国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分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是否正确,并分别说明理由。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①单位规模的大小。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③经营管理的要求。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有以下三种情况:

1.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指单位依法设置的独立负责会计事务内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角度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员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专业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里,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一些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工商户等,并没有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是将会计工作岗位置于其他有关机构或部门之中。

3.实行代理记账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例2-5-1】王某出资建立了一个小企业,为节约成本,他从本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注册会计师为他的企业代理记账。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王某的行为合法。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会计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是其业务范围之一。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像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1.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材料。

(2)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址、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有组织、管理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的职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高低、能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所以,各单位必须依法配备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例2-5-2】甲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由于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董事长便任命甲为公司会计部门的负责人,该任命合法吗?

【解析】该任命不合法。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下列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资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根据《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1)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是指以下情形: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4.终身不得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从事会计工作情况、表彰奖励、学历、学位或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例2-5-3】湖北某会计人员李某到上海工作,如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

A.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故无须办理调转手续

B.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申请并填写调转登记表

C.应在6个月内,向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D.应向原注册登记得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解析】D。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也很多,既有面授,也有函授、录像、网络等。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面授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其中,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现阶段只对初级、中级会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目前尚在试点。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法律的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报考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以上的学历。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两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考试报名条件中所说的学历是指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取得相应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对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在具备《暂行规定》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可报考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

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级或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中择优录取。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一)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各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与其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相适应,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生成、加工和传递真实可靠、及时有效。业务活动规模大、经济业务量大和管理严格的单位,其会计人员相应较多,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细;相反,业务活动规模小、业务过程简单、经济业务量少和管理要求不高的单位,会计人员相应较少,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粗。

(二)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牵制制度是指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一种工作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当然,出纳人员并不是完全不能记账,只要所记的账不是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直接与单位资金收支增减往来有关的账目,可以承担一部分记账工作的,如有些单位,出纳人员业务不多,兼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这是可以的。

(三)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岗位的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例2-5-4】某国有企业原会计科长因工作调动,由该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系会计专业本科毕业,且从事会计工作已5年,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由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请分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是否合法?

【解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不合法。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不符合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根据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办理会计交接,是有关单位和办理交接双方的法定义务。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专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对自己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例2-5-5】小莉调任公司会计科出纳,原出纳小周调到销售科。小莉与小周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会计科长正在外地出差,指定会计科一名会计负责监交。交接中,小莉发现存在白条顶库问题,即电话向会计科长汇报,会计科长指示小莉先办理完交接手续,接管出纳工作后,再对白条顶库问题逐个查清处理。随后,小莉、小周及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请问: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无违规之处?

【解析】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如下违规之处:

(1)监交人不符合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由会计科一名会计人员负责监交,不符合规定。

(2)对白条顶库现象处理不当。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  )工作。

A.稽核  B.会计档案管理

C.会计  D.出纳

2.出纳人员可以兼任的职务有(  )。

A.固定资产登记卡的填制  B.稽核

C.会计档案保管      D.收入的登记

3.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  )颁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A.人事部     B.财政部

C.省级财政部门  D.省级人事部门

4.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A.2  B.3

C.5  D.4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  )。

A.在职会计人员         B.单位负责人

C.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D.会计

6.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下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A.省级政府财政部门  B.地区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政府财政部门  D.国务院财政部门

7.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于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会计资料,应当(  )。

A.制定和纠正     B.拒绝

C.报告上级主管单位  D.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8.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得机构,必须持有(  )。

A.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C.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D.税务代理证书

9.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  )不必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监交人

C.移交人      D.接交人

10.根据《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规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  )负责监交。

A.总会计师   B.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C.单位负责人  D.会计机构其他负责人

11.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中发现“白条顶库”现象时,应采取的做法是(  )。

A.由监交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B.由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C.由接管人员在移交后负责查清处理

D.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12.王某在李某的监督下将会计资料移交给张某,事后,张某发现该会计资料存在严重错误,王某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为由不予理睬。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  )。

A.张某  B.李某

C.王某  D.王某、张某、李某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可以兼任的工作是(  )。

A.稽核

B.会计档案保管

C.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

D.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

2.下列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是(  )。

A.商场收费员

B.政府审计人员

C.医院门诊收费员

D.档案管理部门管理会计档案的人员

3.单位出纳员许某拒绝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某这一行为违反的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     B.《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C.《总会计师条例》  D.《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4.下列各项中,属于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是(  )。

A.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B.审核原始凭证

C.填制记账凭证     D.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出纳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A.必须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B.不得兼管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C.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D.不得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担任

6.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本单位负责人监交

B.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的,委托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C.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也应当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D.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晋升为本单位总会计师的,因仍主管会计工作,可不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  )各执一份。

A.移交人  B.接替人

C.监交人  D.存档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

A.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B.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C.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取得了会计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D.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财会专业研究生毕业

9.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有(  )。

A.总会计师  B.高级会计师

C.会计师   D.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10.存在(  )情况下,责任人终身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A.因做假账,被法院判刑1年

B.因挪用公款,被法院判刑2年

C.因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被法院判刑3年

D.因故意伤人,被法院判刑1年

三、判断题

1.任何单位都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  )

2.所有的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都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

3.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

(  )

4.会计类大学本科毕业可以直接从事会计工作。  (  )

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  )

6.因贪污、做假账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经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的,可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7.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8.注册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专业职务。  (  )

9.会计工作岗位,只能一人一岗。  (  )

10.任何单位任用会计人员都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

11.除临时离职或因正当原因暂时不能工作的以外,会计人员在离职时都应办理交接手续。  (  )

12.在会计工作交接中,接替会计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的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果事后在这一方面发现问题,则应由接替会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5月份发生以下事项:

(1)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将已经结账到期会计档案编造清册,报请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部负责保管会计档案的张某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销毁。

(2)会计人员李某因病休假两个星期,其会计工作由他人代理,李某考虑休假结束后仍从事会计工作,故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因公司经理出差在外,财务部经理指定公司出纳赵某代理李某所管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收入支出费用明细账的记账登记工作。

要求:指出上述事项中不符合《会计法》之处。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别。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违反《会计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行政处分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形式。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②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③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④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⑥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⑦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⑧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⑨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⑩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违反《会计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会计处(科)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财政监察处(科)

2.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  )。

A.公民      B.法人

C.国家工作人员  D.其他组织

3.某职工到北京出差,实际支付住宿费1100元,却开出2400元的发票到单位报销,后被查出。应给这一职工的处罚是通报,并处(  )。

A.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B.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C.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D.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罚款。

A.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B.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5.下列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只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是(  )。

A.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玩忽职守

B.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国家秘密

C.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商业秘密

D.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检举人个人

6.在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经查,2002年伟鸿公司实际亏损10万元,而其财务报告表现为盈利5万元,虚增了利润。财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恰当的处分为(  )。

A.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B.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金

C.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D.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

二、多项选择题

1.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

A.社会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有(  )。

A.罚款       B.警告

C.吊销税务登记证  D.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以下(  )情形下违法行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私设会计账簿

B.毁损灭失会计资料

C.隔夜登记会计账簿

D.未将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4.单位责任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A.名誉受到损害要恢复名誉

B.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恢复原有职位

C.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

D.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级别

5.涉及会计人员违法职业行为的主要包括(  )。

A.违反单位会计核算规则的行为

B.违反单位会计监督规则的行为

C.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D.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6.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于“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

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B.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C.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某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按照《会计法》,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有(  )。

A.责令限期改正

B.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就地免职

D.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案例分析

1.2003年1月,某服装厂发生如下事项:

(1)7日,该厂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10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

(3)该厂2002年度亏损20万元,20日,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将2002年利润调整为盈利50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2)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是否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规定?

(4)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某市财政局在2008年4月《会计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小型企业为节省开支只任用了两名会计,其中已取得会计师职称,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登记总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稽核工作,另一名尚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张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担任出纳工作,兼记日记账、各种明细账和会计档案的保管。该企业出纳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下,将收到的下脚料销售款5000元另行存放不入账,以便负责人日常应酬。会计主管王某发现后,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将检举材料一并转给该企业,责令其自行纠正。该企业负责人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会计主管王某调离会计工作岗位,另外聘用一名经济管理专业应届大学毕业生担任会计主管人员,由于该会计主管人员经验不足使得会计管理混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改变,会计核算中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差错发生,并仍秉承单位负责人意图,私设小金库。

要求:

(1)请逐项分析上述哪些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

(2)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企业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_财经法规

第二章 会计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具体规定;熟悉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相关规定;了解违反《会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导入】

某国有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简内设机构的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

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9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请问: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任命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工作岗位分工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1)该企业撤并会计机构无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该单位若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可以不设的。所以,该单位可以撤销会计机构,将它并到企管办。

(2)任命王某为会计主管人员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解析】三年以上经历。王某不具备法定资格,既无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往从事的又是文秘工作,不能做会计主管人员。

(3)由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也是违法的。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其中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是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比较完整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它是会计法律制度体系的最高层次,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会计机构、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根本大法。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律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立法宗旨

1.以立法“规范会计行为”

会计行为,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目的的财务收支活动,即运用货币量度对经济活动过程中使用的财产物资和发生的劳动耗费等进行的系统的计算、记录、分析和检查等活动。会计行为以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为主体,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为手段,以资金运动为对象。由于会计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对国家、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规范会计行为也就成为《会计法》的首要立法宗旨。

2.通过立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会计资料,是会计信息的载体,能否做到真实、完整,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的正确决策,都有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账外设账、会计造假等问题十分突出。为了使法律更具有针对性,尽量减少会计资料失真的社会条件和机会,堵住法律上存在的漏洞,《会计法》提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要求。

3.通过立法“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会计对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作用,在于会计的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通过既定的规则和专门的方法,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借以明确经济责任、考核经营业绩、作出投资决策、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上述会计职能作用的发挥,是《会计法》的重要出发点。

4.通过立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不仅是个体行为,还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联系。会计行为是否规范,会计资料质量是否有保证,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会计法》通过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1.《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其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另外,《会计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2.《会计法》的地域适应范围

《会计法》对地域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于除中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会计法》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我国驻外使馆,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又不与所在国直接发生经济业务事项,故只执行国内会计法律,不执行所在国的会计法律。

【例2-1-1】设立在甲市的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乙公司。2005年5月,乙公司接到通知,甲市财政局将对该公司会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不以为然,认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对本公司进行检查。要求:分析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所以,王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制定依据是《会计法》,是《会计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法律效力上仅次于《会计法》。如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六章四十六条,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该条例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规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索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还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总会计师条例》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共分五章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例2-1-2】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发布的。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国务院

C.财政部       D.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

【解析】BD。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制度办法,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但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管理会计工作的需要,按照《会计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务院其他部门没有权利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并不排除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的有关制度,如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例2-1-3】下列各项中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  )。

A.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B.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

C.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中国会计学会制定的《中国会计学会章程》

【解析】A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会同其他部门一起制定。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地方会计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根据规定,实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会计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例2-1-4】会计员小王桌上有几份文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制定的《总会计师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小王认为这些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请分析小王的判断正确吗?

【解析】小王的判断不正确。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例中只有《总会计师条例》符合这个规定,属于会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于会计法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属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4个层次,其中(  )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法规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3.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是由(  )制定的。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C.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D.财政部

4.会计行政法规是由(  )制定发布的。

A.财政部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国务院  D.最高人民法院

5.下列文件中(  )属于行政法规。

A.《总会计师条例》    B.《会计法》

C.《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D.《企业会计制度》

6.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  )。

A.湖北省人民政府          B.武汉市人民政府

C.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湖北省法制办公室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属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范围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B.《总会计师条例》

C.《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D.《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是(  )。

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

D.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3.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单位制定的内部监督制度

4.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行政法规的有(  )。

A.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

B.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C.省级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地方会计管理条例

D.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5.根据《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适用于(  )。

A.公司    B.国家机关

C.社会团体  D.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代表国家对会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因此,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除了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以外,审计、税务、各行业的财务主管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业务特点,来配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这一规定,体现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在管理会计事务中的相互协作、配合的关系。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所需要具备的法律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指会计工作人员持有的上岗凭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依据。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由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和会计工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任用的组织、领导会计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中层管理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也是会计人员,也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要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国务院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等,对总会计师的设置、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亦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例2-2-1】某国有大型企业财务科的助理会计师李某因业务能力突出,被厂长任命为单位的总会计师,同时,厂长任命王某为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请分析本案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解析】本案中有三处违法。①助理会计师李某无资格担任总会计师,因为担任总会计师,必须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②厂长无权任命总会计师,因为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③厂长不能再任命王某是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厂长,因为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二)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人员的管理主要包括对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专业资格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1.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主要包括两类人员: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国有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等。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是指依法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2.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指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并按正常途径了解上述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单位负责人的管理意志在各个环节得以实施,保证会计工作相关人员按照单位负责人认可的程序、要求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事务的规则程序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违法、舞弊等会计行为的发生。

【例2-2-2】某单位会计资料造假,该单位负责人以自己这段时间在国外学习、对单位情况没过问为由,不愿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请问: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成立吗?

【解析】该单位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否定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的职能作用并不矛盾。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应当是职责明确、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有序运转、共同为实现单位目标而努力的群体,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该群体的管理者、指挥者、协调者、督促者。《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会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它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要保证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要求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规范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任行其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就起不到把关守口和为经济管理服务的作用。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但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还需要单位负责人、单位的其他人员和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的支持和配合,他们也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阻碍其行使这一职权,更不能对其依法行使职权进行违法干预。

【例2-2-3】会计人员张某学习了《会计法》后认为,既然《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会计人员不需再就会计行为承担责任了。请问:张某的认识正确吗?

【解析】张某的认识不正确。《会计法》在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同时,也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职责、法律责任。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其他相关人员不仅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样也应当对法律负责。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  )。

A.统一领导  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C.分级管理  D.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2.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D.会计人员如果由于应知而未知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造成会计违法行为的,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是(  )。

A.专业技术人员    B.会计机构负责人

C.单位行政领导职务  D.单位行政非领导职务

4.(  )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一职。

A.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B.私营大型企业

C.国有大、中型企业  D.股份有限公司

5.下列需要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的部门或情形是(  )。

A.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B.会计业务由单位办公室负责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

C.单位委托代理记账

D.企业专设会计部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某市财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B.某医院在行政办公室设置了会计人员并指定符合条件的会计主管人员

C.某大型国有企业同时设置了总会计师和分管会计工作的副总经理

D.某镇财政所对一名会计人员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企业中,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有(  )。

A.大、中型国有企业

B.大、中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C.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D.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3.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范围包括(  )。

A.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选用会计人员

B.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C.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D.审核本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判断题

1.由于总会计师主管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故必须具有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  )

2.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3.总会计师一职的设置是根据单位规模的大小来确立的。  (  )

4.国有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  )

5.《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均指法定代表人。  (  )

6.单位负责人可以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也可以不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各个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  )

7.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责任主体,这就是说如果一个单位会计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  )

8.《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条体现了《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保护。  (  )

9.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第一责任,所以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信息失真没有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1.财政部门对甲企业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甲企业的利润表有弄虚作假行为。该报表是由会计员小李编制,报表中的有些会计资料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经手的,报表上报前也是经过会计主管老王审核的。小李认为老王应对报表的作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请问:小李的观点正确吗?

2.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社会事务繁多,便书面约定,授权其公司的总会计师李某代理行使他的有关法定会计事务职权(包括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由此产生的一切会计责任均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因此,董事长王某不再承担该公司的会计行为责任,而由总会计师李某承担。

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引起或未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经济活动。并非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如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经济业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往往无须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实际履行合同或协议并引起资金运动时,才需要对履行合同或协议这一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记录和反映,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没有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核算也就失去了对象;以不真实甚至虚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核算对象,会计核算就成了没有规范、没有约束、没有科学可言的“魔术”手法,据此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仅没有可信度,相反会误导使用者,侵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会计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有单位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即是严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

在实际的经济业务中,交易或者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能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否则,就会影响甚至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因此,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最能说明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这一要求的是融资租赁。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一般都相当长,接近该资产的使用寿命;而且,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该资产并从中受益等。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租入固定资产所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要求,在对融资租赁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将租入的该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

【例2-3-1】所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都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

【解析】错误。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但并非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都一定要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依法建账是建账的最基本要求。依法建账所说的“法”,既包括《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取得可靠的凭证,并据此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符合质量标准的会计资料(或会计信息)。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1.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它是会计核算的重要成果,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要求,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是会计工作的生命,各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和完整。

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对应的是会计资料的不真实和不完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是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这种会计资料所记录和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重相违背,是一种虚假的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比如,明明没有发生购进办公设备业务,却非法编造虚假的购进办公设备的原始凭证;明明是违反有关规定乱发钱物,却编制运输费、劳务费等假凭证报账等。

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使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与实际情况产生一定的“差额”,以此达到谋私的目的。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例2-3-2】某单位会计李某采用涂改手段将金额1万元的购货发票改为4万元,则李某的行为属于(  )。

A.伪造会计凭证      B.变造会计凭证

C.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D.合法行为

【解析】B。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或者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进而影响会计资料的使用。因此,《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了解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及其对会计资料的影响。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记录文字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和辅助说明会计数字所体现的经济内涵而使用的文字。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例2-3-3】我国境内的甲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与美国进行贸易往来,为方便经济往来,该公司的会计核算一律采用英文,且仅为英文。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该公司的做法不合法。《会计法》规定,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因此,甲公司的会计记录可以在使用中文的同时使用英文,而不应仅使用英文。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单位其他部门使用的备用金等。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证券,如国库券、股票、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款项和有价证券是单位的一项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是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从会计核算角度看,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核算并不复杂,但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的流动性,加强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管理和控制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款项和有价证券收付环节出现问题,不仅使单位款项和有价证券受损,更直接影响到单位货币资金的供应,从而影响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安全性,提高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财物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一般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商品等流动资产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从单位经营管理来讲,这些物资大都价值较大,在单位资产总额中占有很大比重。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是会计核算中的经常性业务,也是发挥会计在控制和降低生产成本、保证财物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等职能作用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单位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环节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会计秩序。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会计意义上讲,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等。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债权和债务都是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中大量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其发生的种类、时间和规模,会直接对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等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的核算,及时、真实、完整地核算和反映单位的债权债务,防范非法行为在债权债务环节的发生。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资本,是投资者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投入的本钱。会计上的资本,专指所有者权益中的投入资本。基金,是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设置或筹集的具有某些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教育基金等。资本、基金的利益关系人比较明确,用途也基本定向。但是,由于办理资本、基金增减的会计核算政策性强,一般都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等为依据。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核算。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这种总流入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债务的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也随之增加。但是,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对于财政总预算会计来说,收入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根据法令和法规所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收入是指各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支出,是财政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履行其法定职能、发挥其特定功能时所发生的各项开支,以及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支出和损失。其中,政府的财政支出表现为各级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的再分配;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表现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它包括生产费用和期间费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所发生的、能用货币加以计量的、按规定可以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的生产耗费(即各项资金支出)。期间费用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所发生的按规定不能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资金耗费,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某种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相联系,是对象化的费用。如产品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产品所应负担的生产费用,包括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人工费用和应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外购材料的采购成本是指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外购存货所应负担的存货买价和应分摊的采购费用等。

各单位所发生的收入、支出、费用和成本,不仅是各单位确定其经营成果及其盈亏状况(或收支结余状况)的直接依据,而且它也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收入、支出、费用、成本。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财务成果,主要是指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而在财务上所取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盈利或亏损。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一般包括利润的计算、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涉及所有者、国家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其他财税经济法规制度的规定,正确计算处理财务成果。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其他事项,是指除上述六项经济业务事项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办理会计手续和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经济业务事项。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会计业务不断出现,对此都应及时办理有关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和反映。

【例2-3-4】单位发生的下列活动不属于会计核算的内容(  )。

A.合同的签订       B.资本、基金的增减

C.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D.会计人员的任用

【解析】AD。只有实际发生、且引起资金增减运动变化时,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

四、会计年度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年度,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核算经营成果的时间界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总是连续不断进行的,如果等到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全部结束以后,才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既不利于单位外部利益关系方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会计上就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以一年为一个会计区间称为会计年度。一般来讲,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公历年制会计年度,1985年发布的《会计法》将其予以法定化。我国的会计年度之所以采用公历制,主要是为与我国的计划、财政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国民经济的计划、统计和财政管理。

五、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日常登记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计量的货币,也就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时所使用的货币。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核算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各单位进行货币计量所应遵循的前提。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便于会计信息口径的一致。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这是对记账本位币作出的适应性规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增多,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迅速,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收支在一些单位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逐步占主导地位,如果要求这些单位每笔外币核算业务都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既影响其经济业务往来,也会加大会计工作量。因此,《会计法》规定了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单位,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也便于税务、工商等部门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计算应缴税款和进行工商年检。

【例2-3-5】下列关于记账本位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记账本位币变更也要进行会计核算

B.在我国,只能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C.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D.以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同时以外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解析】C。记账本位币变更不会引起单位资金增减发生变化,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六、填制与审核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凭椐。在会计核算中,凡能够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书面单据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如发票、收据、领料单、借款单、银行结算凭证等。不能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如购销合同。

1.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要求

填制原始凭证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做到内容真实、项目完整、填制及时、书写清楚。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等。

2.原始凭证的审核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审核原始凭证表述的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是否相符,如凭证的日期是否真实、业务内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真实等。对通用原始凭证,还应审核凭证本身的真实性,防止以假冒的原始凭证记账。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数量与实际购货数量不符,或者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被涂改,与实际单价、金额不符,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2)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主要是针对那些原始凭证所表述的事项与经济业务是相符的,但经济业务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凭证,主要审核该凭证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权限、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凭证传递和审核程序、是否有贪污腐化等行为。如一张购货发票本身手续齐备,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货物属于需经过一定批准手续的商品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3)对原始凭证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所记录的经济业务是否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是否符合有关的计划和预算等。

(4)对原始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原始凭证完整性的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基本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有漏项情况、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凭证联次是否正确等。

(5)对原始凭证的正确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原始凭证各项金额的计算及填写是否正确,包括:阿拉伯数字分位填写,不得连笔写;小写金额前要标明人民币“¥”符号,中间不能留有空位,金额要标至“分”,无角、分的,要以“0”补位;大写要按照要求规范写,大小写金额要一致;发生书写错误的,要按照正确的方法更正等。

(6)对原始凭证的及时性进行审核。主要是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时效性较强的原始凭证,要仔细验证其签发日期,以保证原始凭证的及时传递。

【例2-3-6】某企业会计人员审核一张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时,发现凭证上的单价和金额数字有涂改痕迹,且材料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凭证应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解析】A。涂改过单价和金额的凭证没有真实反映经济事项的本来面貌,是一种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3.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不能以此作为填制记账凭证或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重新开具原始凭证当然也应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进行。

(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因为原始凭证上的金额,是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情况的最重要数据,如果允许随意更改,容易产生舞弊,不利于保证原始凭证的质量。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例2-3-7】出纳员王某在审查业务员李某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王某应如何处理?

【解析】王某应仔细分析发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若是人为涂改所致,则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接受,同时应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若为发票填写错误,则应退回,要求出票单位重开。

(二)记账凭证

1.记账凭证的概念

记账凭证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分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它是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向会计账簿传递的重要中间环节,具有分类归纳原始凭证和满足登记会计账簿需要的作用。

记账凭证有不同的种类,按照记账凭证的用途,可分为专用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通用记账凭证;按照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分为复式记账凭证、单式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

2.记账凭证填制的基本要求

(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记账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6)填制记账凭证时若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7)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例2-3-8】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购买丙公司销售的设备,价值100万元(甲乙公司分别承担70万元和30万元),丙公司只开出一张发票,给了乙公司。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请问:该做法是否正确?

【解析】该做法不正确,该案属于一张原始凭证上的金额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情形,应当由保存原始凭证(发票)的乙公司向其他承担款项的单位(甲公司)开出原始凭证分割单,而不是凭乙公司提供的该发票的复印件记账。

3.记账凭证的审核要求

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在记账之前应由有关稽核人员对记账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内容是否真实。审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是否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与记账凭证的内容一致、记账凭证汇总表的内容与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

(2)项目是否齐全。审核记账凭证的项目是否齐全主要是审核记账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有关人员的签章等项目的填写是否齐全。

(3)科目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的应借、应贷科目是否正确、是否有明确的账户对应关系,所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4)金额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所记录的金额与原始凭证的有关金额是否一致、记账凭证的汇总表的金额与记账凭证的金额合计是否相符等。

(5)书写是否正确。审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是否文字工整、数字清晰,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正等。

(三)会计凭证的书写要求

1.小写数字的要求

(1)小写数字即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2)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人民币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如:

(3)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如:

2.大写数字的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或行书书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柒)、捌(捌)、玖(玖)、拾(拾)、佰、仟、万(万)、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另(或0)等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如: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4)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四)会计凭证的保管要求

(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以保证会计核算的及时、正常进行。

(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特别是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等要按照规定的要求装订、保管,不得散失。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原始凭证丢失的处理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例2-3-9】李某受单位领导委派赴上海出差,途中将武汉至上海的火车票遗失,无法报账。请问:下列处理方法正确的是(  )。

A.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加盖公章,李某单位会计科长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B.李某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C.售票单位开具证明,并经售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D.由李某写出详细情况,加盖售票单位公章,经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解析】B。因为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遗失,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七、登记会计账簿

(一)会计账簿的种类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是会计资料的主要载体之一,也是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会计账簿的用途,会计账簿可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按照会计账簿的形式,会计账簿可分为订本式账簿、活页式账簿和卡片式账簿。

(二)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新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活页式账簿,可于装订时填写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三)会计账簿的登记

1.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无误。

2.登记会计账簿的基本规则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会计账簿时,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铅笔书写。

(3)会计账簿要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错误、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以明确责任;更正方法一般有划线更正法、补充登记法、红字冲正法三种。

(4)凡需结出余额的账户,应当定期结出余额。

(5)及时对账。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各单位的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结账可分为月结、季结和年结等。

(7)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3.禁止账外设账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例2-3-10】某厂2004年5月以来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请分析该案例中有哪些行为不合法。

【解析】该案例中有下列行为不合法:①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②会计账簿未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例2-3-11】会计员小王在登记账簿时,因疏忽隔了一页,此时小王将该页撕去,将原记录重抄一遍,然后紧接其后登记。请问:小王的处理是否正确?

【解析】小王的处理不正确。正确的做法是,将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页空白”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四)会计账簿的保管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15年,涉外账簿应长期保存。

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也称财务报告、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1.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地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补充说明,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1)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2)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3)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4)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5)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 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6)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①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权、债务金额是否一致。②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③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④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⑤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⑥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7)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①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②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③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④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⑤检查是否存在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8)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9)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10)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1)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2)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报送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5)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①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②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③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④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⑤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及其原因的说明。⑥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6)企业依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8)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9)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重新编制。

【例2-3-12】嘉华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4年12月,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认为:“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很强,我也看不懂,以前我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只是履行程序而已,意义不大,从今以后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律改由公司总会计师李某一人把关,并签字盖章后就可以对外报出。”请问:张某的观点有无不妥之处。

【解析】根据《会计法》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张某的观点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张某应当在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签字并盖章。

九、财产清查

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的一种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并对账实不符等问题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以保证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通过财产清查,可以发现财产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制定相应措施,保护财产的完整和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会计档案主要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件,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和移交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即入档后的单位会计档案不得随意拆封。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遇有特殊需要,如与单位经济业务相关方面需要查阅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凭证或公检法等机关需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会计资料等,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件,但必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查阅人或复制人姓名、单位、查阅或复制档案的卷号和内容等,以便备查。

【例2-3-13】审计人员在对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为核实一项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需要查阅以前年度的会计资料,但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由专人保管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请问:该公司的理由是否充分?

【解析】会计档案的本质就是保存备查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供将来必要时查阅的。因此,该公司以会计资料已经归档为借口拒绝审计人员查阅是不应该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有权查阅会计档案,但在借阅会计档案时,应办理相应的借阅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如下:

1.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将编制好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销毁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复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销毁意见。

3.专人负责监销

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则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及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4.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的会计档案,无论其是否保管期满,都不得销毁,必须妥善保管,等到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按规定的交接手续移交给项目的接受单位进行妥善保管。

【例2-3-14】武汉市财政局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时,应由(  )派人监销。

A.武汉市财政局会计处  B.湖北省财政厅

C.武汉市审计局     D.武汉市财政局监督处

【解析】C。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单位有关负责人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的做法中正确的是(  )。

A.签名         B.加盖单位公章

C.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  D.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

2.会计账簿登记,以经过审核的(  )为依据。

A.原始凭证  B.记账凭证

C.会计凭证  D.汇总凭证

3.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一定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该事项为(  )。

A.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B.虚构的经济业务事项

C.以为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D.拟定的经济合同

4.出纳员在审查业务员的住宿发票时,发现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该凭证属于(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D.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具体程序、要求,应当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  )报告。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上级单位负责人    D.单位负责人

6.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不完整、不准确的原始凭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

A.不予接受

B.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C.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D.也可根据情况予以接受

7.某生产性企业每年2月20日至7月20日开工,其余时间停工。该企业的会计年度应当为(  )。

A.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

B.自每年的2月20日起至12月20日止

C.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

D.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8.保证会计资料互相可比的先决条件是(  )。

A.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原则  B.可比性原则

C.真实性原则         D.明晰性原则

9.在下列有关会计记录文字的表述中,符合我国《会计法》要求的是(  )。

A.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B.会计记录文字可以只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C.会计记录文字必须使用中文,不得单独或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

D.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但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

10.甲单位从超市购买一批烟酒,作为福利发给单位职工,要求超市开具办公用品发票,该发票是(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真实的记账凭证  D.不合法的记账凭证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账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盖章,下列各项中应当在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的人(  )。

A.单位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会计机构负责人  D.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2.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档案的有(  )。

A.固定资产卡片    B.原始凭证

C.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D.信贷计划

3.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包括(  )。

A.内容完整  B.分类正确

C.连续编号  D.注销空行

4.我国对原始凭证的错误规定了如下处理方法(  )。

A.金额错误的,只能由出具单位重开

B.更正处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C.不得直接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

D.非金额错误的,由出具单位重开或更正

5.下列各项属于原始凭证构成要素的是(  )。

A.填制凭证的日期    B.经济业务内容

C.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  D.接受凭证单位的领导签章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的原始凭证包括(  )。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  B.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C.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7.下列属于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的是(  )。

A.某业务员将购货发票上的金额50万元修改为80万元报账

B.某企业为一客户虚开销货发票一张,并按票面金额的20%收取好处费

C.企业某现金出纳将一张报销凭证上的金额6000元涂改为8000元

D.购货部门转来一张购货发票,原金额有误,出票单位已作更正并加盖出票单位公章

8.在下列有关会计处理方法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化

B.确有必要的,可以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C.会计处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变更

D.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时应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9.在不同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  )。

A.一致性  B.可比性

C.使用性  D.完整性

10.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体现了会计核算的(  )的要求。

A.完整性  B.真实性

C.合法性  D.客观性

三、判断题

1.业务员李某出差花去2000元的住宿费,却以采用涂改手段将2000元改为3000元的住宿发票前来报销。则李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  )

2.会计处理方法一经确定,就绝不允许变更。  (  )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规定更正、补充。  (  )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确需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  )

5.《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既包括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也包括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报表。  (  )

6.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合法。  (  )

7.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提供10日后再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外提供。(  )

8.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  )

9.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  (  )

10.会计档案销毁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督销毁情况报告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  )

四、案例分析

甲公司2009年度发生下列事项:

(1)3月,档案科会同会计科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2)5月,会计科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迹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单位印章。之后,该公司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3)10月,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主管财会工作的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签名并盖章后报出,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销毁会计档案是否符合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公司对购买计算机的发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3)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是否应当在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筹资、投资、采购、生产和销售等活动。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在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时,既要考虑职务分离的要求,又要考虑上述职务岗位的人员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将失误、舞弊等问题控制到最低限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对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这是针对盲目对外投资,擅自处置资产,随意调度资金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业务处理程序控制的基本要求。“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避免“暗箱”操作。在对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中既要考虑决策和执行程序的明确化,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又要体现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既要防止权限过于集中,也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各单位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这是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的基本要求。在财产清查时,不仅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而且要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使财产清查制度落到实处。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内部审计控制的基本要求。通过内部审计,可以发现并纠正单位会计核算、会计资料乃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况,有利于保证单位财产的安全,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在我国,已有不少部门、企业、单位设置了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主要从事内部财务审计,对会计工作实行控制和再监督。

(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里的“有权”和“按照职权”,应当理解为该“职权”是《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规章赋予的,如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行使或不认真行使这一职权,其他人员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加以制止和纠正,有关管理部门也有权加以干预。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终产品,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单位的财产物资及其货币表现,是会计工作的对象。保证单位的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和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例2-4-1】下列有关内部监督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负责人

B.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C.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D.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解析】B。内部监督的主体是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账实不符合的,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也称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根据《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具体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其会计账簿设置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是否存在账外设账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2.对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相符,是否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各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等。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记录文字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具体包括: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接受管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等。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例2-4-2】下列各项当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

A.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

C.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解析】ACD。各单位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纳税属于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社会监督是以其特有的中介性和公正性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公正性。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和有关部门对单位实施的国家监督,以及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社会监督,构成了会计监督的整体,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服务。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1.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联系

内部审计是在一个组织内部对各种经营活动与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价,以确定既定的政策和程序是否贯彻,建立的标准是否遵循,资源的利用是否合理有效,以及单位的目标是否达到。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现代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关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审计中为了提高审计效率可能会利用内部审计的成果。

2.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区别

(1)审计独立性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要与被审计单位保持独立性,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内部审计在形式上要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但在审计时要保持实质的独立性,只具有相对独立性。

(2)审计方式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而内部审计灵活性较大,由各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自行组织实施。

(3)审计对象不同。注册会计师受托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4)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负责,更要对国家法律负责;内部审计的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保密。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注册会计师承担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承办审计业务来实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对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下列事项中不属于国家会计监督范围的是(  )。

A.账簿设置情况

B.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C.单位负责人的任用

D.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持有情况

2.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主体是指(  )。

A.财政、审计、税务机关

B.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C.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D.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

3.《会计法》所称的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指(  )。

A.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C.政府财政部门      D.内部的审计活动

4.在下列主体中,应当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的是(  )。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会计主管人员

C.总会计师     D.单位负责人

5.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可以通过(  )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

A.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B.单位内部的纪检人员

C.单位负责人          D.上级单位领导

6.下列关于会计内部监督的各项提法,错误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B.会计人员是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具体实施者

C.单位负责人对内部会计监督实施情况承担责任

D.会计内部监督就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监督单位负责人

7.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要求,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是(  )。

A.会计人员  B.审计人员

C.记账人员  D.审核人员

8.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这是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中(  )的基本要求。

A.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      B.业务处理程序控制

C.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  D.内部审计控制

二、多项选择题

1.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有(  )。

A.社会监督

B.政府监督

C.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D.单位和个人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2.会计监督体系包括(  )。

A.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B.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

C.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D.新闻媒体监督

3.《会计法》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等。

A.职责明确  B.相互制约

C.严格程序  D.如实记录

4.《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  )。

A.审计部门    B.保险监管部门

C.证券监管部门  D.中国银行

5.根据《会计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

A.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B.是否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C.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D.是否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6.按照《会计法》规定,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  )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A.审批人员    B.经办人员

C.财物保管人员  D.稽核人员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B.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会计行为

D.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机构控制和职务控制的基本要求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人员监督职权的有(  )。

A.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B.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D.监督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三、判断题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一种自我监督。  (  )

2.各单位制订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  )

3.内部审计与内部稽核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  (  )

4.政府财政部门只可以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  )

5.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  (  )

6.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  )

7.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

8.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可以相互替代、减轻和免除。  (  )

9.财政部门和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一样都是对各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10.政府会计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即由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四、案例分析

2002年12月,甲公司效益下滑、面临亏损,公司总经理电话请示正在外地出差的董事长。董事长指示把财务会计报告做得漂亮一些,总经理把这项工作交给了总会计师,要求按董事长的意见办。总会计师按公司领导意图,对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技术处理,虚拟了若干笔无交易的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报表由亏变盈。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出。

2003年4月,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当地财政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做假行为,依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拟对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甲公司相关人员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均要求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有关当事人作了如下陈述:

公司董事长称:“我前一段时间出差在外,对公司情况不太了解,虽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但只是履行会计手续,我不能负任何责任。具体情况可由公司总经理予以说明。”

公司总经理称:“我是搞技术出身的,主要抓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会计我是门外汉,我虽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那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以前也是这样做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由公司总会计师解释。”

公司总会计师称:“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他们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请根据我国会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分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是否正确,并分别说明理由。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①单位规模的大小。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③经营管理的要求。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有以下三种情况:

1.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是指单位依法设置的独立负责会计事务内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角度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员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2.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专业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里,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一些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工商户等,并没有单独设置会计机构,而是将会计工作岗位置于其他有关机构或部门之中。

3.实行代理记账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例2-5-1】王某出资建立了一个小企业,为节约成本,他从本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注册会计师为他的企业代理记账。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王某的行为合法。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会计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是其业务范围之一。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像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1.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材料。

(2)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址、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有组织、管理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的职责。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高低、能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所以,各单位必须依法配备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例2-5-2】甲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由于公司的业务需要,公司董事长便任命甲为公司会计部门的负责人,该任命合法吗?

【解析】该任命不合法。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下列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资本、资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总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根据《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1)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3.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是指以下情形: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4.终身不得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从事会计工作情况、表彰奖励、学历、学位或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例2-5-3】湖北某会计人员李某到上海工作,如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

A.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故无须办理调转手续

B.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申请并填写调转登记表

C.应在6个月内,向新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D.应向原注册登记得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解析】D。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也很多,既有面授,也有函授、录像、网络等。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面授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其中,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现阶段只对初级、中级会计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目前尚在试点。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法律的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报考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以上的学历。

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两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5)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考试报名条件中所说的学历是指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取得相应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

对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在具备《暂行规定》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可报考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

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级或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中择优录取。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一)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各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与其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相适应,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生成、加工和传递真实可靠、及时有效。业务活动规模大、经济业务量大和管理严格的单位,其会计人员相应较多,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细;相反,业务活动规模小、业务过程简单、经济业务量少和管理要求不高的单位,会计人员相应较少,会计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分工也相应较粗。

(二)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牵制制度是指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一种工作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当然,出纳人员并不是完全不能记账,只要所记的账不是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直接与单位资金收支增减往来有关的账目,可以承担一部分记账工作的,如有些单位,出纳人员业务不多,兼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这是可以的。

(三)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分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总账岗位;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对于上述不属于会计岗位的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例2-5-4】某国有企业原会计科长因工作调动,由该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系会计专业本科毕业,且从事会计工作已5年,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由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请分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是否合法?

【解析】该企业的会计岗位的分工不合法。厂长的女婿王某任会计科长、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不符合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根据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办理会计交接,是有关单位和办理交接双方的法定义务。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交接的程序

1.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具体要求是: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专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对自己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例2-5-5】小莉调任公司会计科出纳,原出纳小周调到销售科。小莉与小周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会计科长正在外地出差,指定会计科一名会计负责监交。交接中,小莉发现存在白条顶库问题,即电话向会计科长汇报,会计科长指示小莉先办理完交接手续,接管出纳工作后,再对白条顶库问题逐个查清处理。随后,小莉、小周及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并盖章。请问: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无违规之处?

【解析】小莉与小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中有如下违规之处:

(1)监交人不符合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由会计科一名会计人员负责监交,不符合规定。

(2)对白条顶库现象处理不当。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者白条顶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  )工作。

A.稽核  B.会计档案管理

C.会计  D.出纳

2.出纳人员可以兼任的职务有(  )。

A.固定资产登记卡的填制  B.稽核

C.会计档案保管      D.收入的登记

3.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  )颁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A.人事部     B.财政部

C.省级财政部门  D.省级人事部门

4.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A.2  B.3

C.5  D.4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  )。

A.在职会计人员         B.单位负责人

C.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D.会计

6.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下列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A.省级政府财政部门  B.地区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政府财政部门  D.国务院财政部门

7.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于委托人提供不真实的会计资料,应当(  )。

A.制定和纠正     B.拒绝

C.报告上级主管单位  D.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8.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得机构,必须持有(  )。

A.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B.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C.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D.税务代理证书

9.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  )不必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监交人

C.移交人      D.接交人

10.根据《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规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  )负责监交。

A.总会计师   B.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

C.单位负责人  D.会计机构其他负责人

11.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中发现“白条顶库”现象时,应采取的做法是(  )。

A.由监交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B.由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C.由接管人员在移交后负责查清处理

D.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查清处理

12.王某在李某的监督下将会计资料移交给张某,事后,张某发现该会计资料存在严重错误,王某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为由不予理睬。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  )。

A.张某  B.李某

C.王某  D.王某、张某、李某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可以兼任的工作是(  )。

A.稽核

B.会计档案保管

C.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

D.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

2.下列从业人员,不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是(  )。

A.商场收费员

B.政府审计人员

C.医院门诊收费员

D.档案管理部门管理会计档案的人员

3.单位出纳员许某拒绝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某这一行为违反的会计法律制度的有(  )。

A.《会计法》     B.《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C.《总会计师条例》  D.《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4.下列各项中,属于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是(  )。

A.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B.审核原始凭证

C.填制记账凭证     D.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出纳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A.必须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B.不得兼管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C.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D.不得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担任

6.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本单位负责人监交

B.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的,委托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C.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也应当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D.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晋升为本单位总会计师的,因仍主管会计工作,可不办理交接手续

7.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  )各执一份。

A.移交人  B.接替人

C.监交人  D.存档

8.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

A.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B.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C.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取得了会计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D.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财会专业研究生毕业

9.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专业职务的有(  )。

A.总会计师  B.高级会计师

C.会计师   D.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10.存在(  )情况下,责任人终身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A.因做假账,被法院判刑1年

B.因挪用公款,被法院判刑2年

C.因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被法院判刑3年

D.因故意伤人,被法院判刑1年

三、判断题

1.任何单位都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  )

2.所有的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都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

3.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

(  )

4.会计类大学本科毕业可以直接从事会计工作。  (  )

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  )

6.因贪污、做假账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经劳动改造表现较好的,可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7.在我国,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8.注册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专业职务。  (  )

9.会计工作岗位,只能一人一岗。  (  )

10.任何单位任用会计人员都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

11.除临时离职或因正当原因暂时不能工作的以外,会计人员在离职时都应办理交接手续。  (  )

12.在会计工作交接中,接替会计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的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果事后在这一方面发现问题,则应由接替会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5月份发生以下事项:

(1)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将已经结账到期会计档案编造清册,报请公司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部负责保管会计档案的张某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销毁。

(2)会计人员李某因病休假两个星期,其会计工作由他人代理,李某考虑休假结束后仍从事会计工作,故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因公司经理出差在外,财务部经理指定公司出纳赵某代理李某所管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及收入支出费用明细账的记账登记工作。

要求:指出上述事项中不符合《会计法》之处。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别。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违反《会计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行政处分和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形式。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②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③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④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⑥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⑦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⑧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⑨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⑩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同步测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违反《会计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会计处(科)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的财政监察处(科)

2.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  )。

A.公民      B.法人

C.国家工作人员  D.其他组织

3.某职工到北京出差,实际支付住宿费1100元,却开出2400元的发票到单位报销,后被查出。应给这一职工的处罚是通报,并处(  )。

A.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B.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C.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D.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罚款。

A.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B.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5.下列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只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是(  )。

A.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玩忽职守

B.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国家秘密

C.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中泄露商业秘密

D.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检举人个人

6.在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经查,2002年伟鸿公司实际亏损10万元,而其财务报告表现为盈利5万元,虚增了利润。财政部门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恰当的处分为(  )。

A.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B.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金

C.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D.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

二、多项选择题

1.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  )。

A.社会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2.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有(  )。

A.罚款       B.警告

C.吊销税务登记证  D.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以下(  )情形下违法行为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私设会计账簿

B.毁损灭失会计资料

C.隔夜登记会计账簿

D.未将取得的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4.单位责任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还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A.名誉受到损害要恢复名誉

B.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恢复原有职位

C.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

D.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的级别

5.涉及会计人员违法职业行为的主要包括(  )。

A.违反单位会计核算规则的行为

B.违反单位会计监督规则的行为

C.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D.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凭证、账簿和报表的行为

6.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于“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

A.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B.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C.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某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私设会计账簿,搞账外账的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按照《会计法》,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有(  )。

A.责令限期改正

B.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就地免职

D.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案例分析

1.2003年1月,某服装厂发生如下事项:

(1)7日,该厂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会计科长指定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未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10日,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了一批保管期限已满的会计档案,未经厂领导批准,也未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后未履行任何手续。

(3)该厂2002年度亏损20万元,20日,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将2002年利润调整为盈利50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出纳李某临时兼管王某的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2)会计人员王某脱产学习一星期,是否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3)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规定?

(4)厂长授意会计人员采取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调整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某市财政局在2008年4月《会计法》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小型企业为节省开支只任用了两名会计,其中已取得会计师职称,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王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登记总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稽核工作,另一名尚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张某被单位负责人指定担任出纳工作,兼记日记账、各种明细账和会计档案的保管。该企业出纳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授意下,将收到的下脚料销售款5000元另行存放不入账,以便负责人日常应酬。会计主管王某发现后,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上级主管部门将检举材料一并转给该企业,责令其自行纠正。该企业负责人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会计主管王某调离会计工作岗位,另外聘用一名经济管理专业应届大学毕业生担任会计主管人员,由于该会计主管人员经验不足使得会计管理混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改变,会计核算中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差错发生,并仍秉承单位负责人意图,私设小金库。

要求:

(1)请逐项分析上述哪些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

(2)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企业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票据法律制度_金融法规

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

掌握票据的基本当事人、票据权利与义务、票据签章、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掌握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签发的相关规定;熟悉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办理的相关程序;了解票据的概念及特征、功能。

【案例导入】

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

振辉公司财务部2008年8月l5日开出两张票据:一张为面额10000元的支票,用于向甲宾馆支付会议费;另一张为面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9月5日,用于向乙公司支付材料款,该汇票已经向银行承兑。

2008年8月20日,甲宾馆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遂予以退票,并对振辉公司处以500元罚款。甲宾馆要求振辉公司除支付其10000元会议费外,还另需支付其2000元赔偿金。2008年9月5日,乙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得知振辉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200000元。问如下几个问题:

(1)银行对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处以500元罚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甲宾馆能否以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为由要求其支付2000元赔偿金?

(3)银行能否以振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200000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案例解析】

(1)银行对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处以500元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所以,银行对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至少应处以1000元罚款。

(2)甲宾馆不能以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为由要求其支付2000元赔偿金。因为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甲

宾馆只能以振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为由要求其支付200元赔偿金。

(3)银行不能以振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200000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因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第一节 票据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一切代表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签发,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为了创设一种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票据。无票据即无票据权利。

(2)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载金额向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变更其效力。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一般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而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票据的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

(6)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转让可以依背书和交付的简单程序进行,不需经债务人同意。

(7)票据是缴回证券。票据债权人受领了票据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还债务人,转移票据所有权,使票据关系消灭。

3.票据的功能

从总体上讲,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

(1)支付功能。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对于当事人来讲,用票据支付可以消除现金携带的不便,克服点钞的麻烦,节省计算现金的时间。

(2)汇兑功能。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解除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3)信用功能。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4)结算功能。票据作为货币支付的手段,可使各方收付相抵、相互冲减债务。

(5)融资功能。票据可以有偿转让,实现资金周转。持票人急需现金时,可持票向银行请求贴现,也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卖给他人,满足需要。

(二)票据法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以部门法形式存在的专门的票据法。本章介绍的主要是狭义的票据法。

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等。

二、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组织或个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收款人,又称票据权利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银行或代理付款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

商业汇票及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承兑人,又称汇票主债务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据义务的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票据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不同票据上可能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也有所不同。

三、票据权利与义务

票据权利与义务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主要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利,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票据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故又称为从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当事人主要依据以下情形取得票据权利:①从出票人处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②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③依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票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9-1】甲偷盗所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生日礼物,乙不知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银行应拒绝付款吗?

【案例解析】银行应拒绝付款。甲因偷盗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乙不知该本票系甲偷盗所得,属于善意、无对价取得本票,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必须承受其前手(甲)的权利瑕疵,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应拒绝付款。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后,票据权利人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四种。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失票人不知道票据的下落,利害关系人也不明确。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票据权利基于以下原因而消灭: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其中,第①、②种情况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③、④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此外,票据权利还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案例9-2】200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B公司应在何时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解析】B公司应在2006年12月5日之前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为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故B公司应在2006年12 月5日之前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二)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四、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种类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盖章的行为。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票据行为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当事人不得据此签章向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缺陷

《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使票据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则该行为为无效行为,票据持有人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3.行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行为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行为,不取得票据法律效力。此处所称“合法”,系指票据行为本身合法,不是指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合法。

4.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将导致票据无效或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当事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一般来讲,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知识拓展】

签章的具体规定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六、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必须记明“汇票”、“本票”、“支票”,否则票据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商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商业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作记载,但记载无效,票据效力不受影响。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本身还是有效的。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若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无效,而且导致票据无效。如,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汇票无效。

此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七、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如假冒出票人的签章出票,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行为。

伪造票据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真正的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9-3】甲私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假冒乙公司名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给收款人丙,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当戊主张票据权利时,请问哪些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解析】伪造人甲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被伪造人乙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丙、丁是真正的签章人,要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更改票据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案例9-4】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面金额改为5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请问甲、乙、丙、丁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各是多少?

【案例解析】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故甲、乙对变造之前的2万元负责,丙、丁对变造之后的5万元负责。

第二节 支 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二)支票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见图9-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见图9-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见图9-3),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图9-1 现金支票正面

图9-2 转账支票正面

图9-3 普通支票正面

二、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一)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支票的付款人名称是出票人的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7.收款人名称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二)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案例9-5】王女给王母现金支票一张,用途栏写明“生日快乐”。王母请求支票的付款行兑现时,银行柜台营业员拒付,理由是用途栏书写不规范。请问,银行的做法是否合法?

【案例解析】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在案例中,用途栏记载事项属于非法定记载事项,其记载对票据效力无影响,所以银行的做法不合法。

(三)支票的不得记载事项

支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四、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付款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于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当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种类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在我国,本票仅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票样见图9-4和图9-5)。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据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签发银行本票。

根据面额的不同,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面额分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图9-4 银行本票正面

图9-5 银行本票背面

二、银行本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三、银行本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四、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一)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二)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

五、银行本票的付款

1.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2.银行本票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银行本票后,可随时请求出票人付款。

《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本票,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出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示付款而解除,所以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9-6】甲出具一张银行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戊作为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戊可以向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解析】《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戊作为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戊丧失对出票人甲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故戊只能向甲行使追索权。

第四节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票样见图9-6、图9-7)。

银行汇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银行和收款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可分为银行现金汇票和银行转账汇票。汇票上有签发银行按规定载明“现金”字样的是银行现金汇票,可用于支取现金;票面上载有“转账”字样或未记载“现金”字样的是银行转账汇票,银行转账汇票一般用于结算,不用于支取现金,需要支付现金的,付款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后才予以支付。

图9-6 银行汇票正面

图9-7 银行汇票背面

二、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城、异地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三、银行汇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其签章为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四、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一)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银行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文字,“银行汇票”则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即须表明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换言之,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则汇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

确定的金额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汇票将无效。所谓确定,指固定为一个金额,即不容许记载选择性金额范围,如50万元以内,或10万元左右等。

有关金额的记载必须文义确定,不容含糊、模糊,要使用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必须一致,金额文字模糊不能辨认或两种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涂改或更改,否则汇票无效。

4.代理付款人名称

现金银行汇票应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代理付款人不是汇票当事人。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对收款人名称,也应记载本名、全名或全称。自然人收款的,应以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为准,不可任意记载变名。收款人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企业、团体、其他单位的,应记载经登记或经批准的名称,且应为全名,不可记简称。收款人在付款银行开立资金账户的,出票时记载的名称,应与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名称相一致,以便于票据权利的实现。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日期,不一定是事实上的出票日。因此,可以记为实际出票的日期,也可以提前或错后,记载的出票日与事实上的出票日不符的,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出票日须为历法上存有的日期,否则,票据无效。如记载为2月30日、13月10日等,均无效。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出票人应签其本名、全名。

(二)银行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出票地。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无需记载付款日期。如有记载,记载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票据法》规定银行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但由于我国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均是银行,故实务中,银行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应是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出票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付款地。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使用的概念。

(三)银行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银行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因此,这些事项尽管有利于当事人清算方便,但却与票据本身关系不大,故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五、银行汇票的付款

1.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一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2.银行汇票见票付款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银行汇票后,可随时请求出票人付款。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账支付的银行汇票,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银行卡账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六、银行汇票的背书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审查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的事项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背书人为个人的,应验证其个人身份证件。

【案例9-7】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一批原材料,为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乙企业,付款人为丙银行。由于受市场供需和物价的影响,这项经济业务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50万元。甲企业在汇票上签了章,并写明了出票日期等有关内容。乙企业接受此银行汇票后,到丙银行请求兑付时,遭到丙银行拒绝。问丙银行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解析】该银行汇票是无效的,丙银行做法正确。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节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见图9-8)和商业承兑汇票(见图9-9、图9-10)。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图9-8 银行承兑汇票正面

图9-9 商业承兑汇票正面

图9-10 商业承兑汇票背面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由收款人签发交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二)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同。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出票后,并不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法定担保义务,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一旦承兑,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汇票后,成为第一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

三、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

(一)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其中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是指商业汇票上应记载而未在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商业汇票上的付款日期(即到期日)有三种记载形式: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即得进行付款。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出票地。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但由于我国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只能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故实务中,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应是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出票地。我国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只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银行,故实务中,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为付款地。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使用的概念。

此外,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四、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l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受理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承兑的记载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天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①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②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③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④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五、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否则,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取利息。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由付款人承兑后交给收款人。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待该汇票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由其自行处理,同时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予以解除。

六、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一)背书的记载事项

1.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背书时,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事项为绝对记载事项,否则,背书无效。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时,应由背书人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二)背书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等三种情形下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五)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七、商业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一)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的绝对记载事项

保证时,保证文句及保证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否则,保证无效。

2.保证的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及保证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以保证人的签章和营业场所或住所推定。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二)保证责任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9-8】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甲公司在取得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货,并且将汇票委托给开户银行到期收款。但是,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银行告知甲公司,乙公司缴付的款项不足支付。问题如下:

1.甲公司可否收到货款?

2.银行如何处理该银行承兑汇票?

【案例解析】

1.甲公司可以收到货款。因为,它持有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无论乙公司是否将款项足额缴付银行,银行都应无条件支付。

2.银行首先会按其承诺支付款项,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本章小结:

1.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3.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4.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5.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6.票据权利因付款、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免除、抵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7.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8.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9.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10.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11.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1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3.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4.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100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公司。甲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承兑。乙公司款到后支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丙公司已经承兑,应承担付款责任

B.应视为丙公司拒绝承兑,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C.乙公司给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才承担付款责任

D.按乙公司给丙公司付款的多少确定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2.下列关于银行本票性质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银行本票的付款人见票时必须无条件付款给持票人

B.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可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C.银行本票不可以背书转让

D.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不可能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是(  )。

A.出票人   B.承兑人

C.背书人   D.保证人

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见票的,则丧失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该特定票据债务人是(  )。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背书人   D.被背书人

5.下列不属于票据行为的是(  )。

A.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

B.票据遗失,向银行挂失止付

C.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D.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6.若一张汇票上记载“见票后两个月付款”,这张汇票属于(  )。

A.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B.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C.见票即付汇票       D.定日汇票

7.银行汇票的付款方式是(  )。

A.定日付款    B.出票后定期付款

C.见票即付    D.见票后定期付款

8.蓝天汽车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军杰公司购买了一批汽车轮胎,于是委托其开户银行于当日签发了一张价值20万元的银行汇票,军杰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后应在(  )前提示付款。

A.2008年3月22日    B.2008年5月12日

C.2008年4月12日    D.2008年9月22日

9.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对此说法正确的是(  )。

A.甲公司在签发汇票时必须在银行有100万元的存款

B.甲公司必须在签发汇票后的10日内向银行提供100万元的付款保证金

C.只要汇票到期时甲公司能支付100万元即可

D.汇票到期时甲公司存款余额不足支付的,该汇票为空头汇票,汇票无效

10.甲企业在其银行存款不足1万元的情况下,向业务单位开出一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银行可以处予(  )罚款。

A.750元    B.500元

C.300元    D.1000元

11.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姓名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姓名填入被背书人栏内。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姓名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甲追认后有效

12.乙公司与丙公司交易时以汇票支付。丙公司见汇票出票人为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请丁公司为该汇票作保证,丁公司在汇票背书栏签注“若甲公司出票真实,本公司愿意保证”。后经了解甲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丁公司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B.丁公司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C.丁公司应当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D.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商业汇票特征的有(  )。

A.汇票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

B.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C.汇票可以见票即付,也可以约期付款

D.汇票只能由银行机构签发,非银行机构不得签发汇票

2.甲、乙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将自己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以支付货款。甲在汇票的背书栏记载有“若乙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不享有票据权利”,乙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该票据的背书行为为附条件背书,背书的效力待定

B.乙在未履行交货义务时,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C.无论乙是否履行交货义务,票据背书转让后,丙都取得票据权利

D.背书上所附条件不产生汇票上的效力,乙无论交货与否均享有票据权利

3.甲公司与乙公司交易中获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公司,汇票上有丁、戊两家公司的保证签章,其中丁公司保证80万元,戊公司保证20万元。后丙公司拒绝承兑该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正确的是(  )。

A.甲公司在被拒绝承兑时可以向乙公司追索100万元

B.甲公司在被拒绝承兑时只能依据与乙公司的交易合同要求乙公司付款

C.甲公司只能分别向丁公司追索80万元、向戊公司追索20万元

D.丁公司和戊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下列关于票据特征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

A.票据都有付款提示期限

B.任何票据都可以用于办理结算或提取现金

C.汇票都需要承兑

D.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付款人支付

5.商业承兑汇票是由(  )的票据。

A.收款人承兑     B.付款人签发

C.收款人签发     D.付款人承兑

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账户资金不足付款时,承兑银行应(  )。

A.无条件向收款人、被背书人付款

B.不负责付款

C.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收罚息

D.将汇票退给收款人

7.下列人员中,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对持票人负有付款义务的有(  )。

A.汇票的承兑人     B.银行本票的出票人

C.支票的付款人     D.汇票的背书人

8.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票据有(  )。

A.汇票      B.本票

C.发票      D.支票

9.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变造票据的有(  )。

A.变更票据金额       B.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

C.变更票据上的签章     D.变更票据上的付款日

10.下列有关票据伪造的表述中,不符合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A.票据的伪造仅指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B.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C.善意的且支付相当对价的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

D.票据伪造人的伪造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11.下列情况下,银行汇票属于无效票据的是(  )。

A.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的       B.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

C.实际结算金额超过票面金额的    D.实际结算金额低于票面金额的

12.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必须均为个人。

A.出票人    B.收款人

C.申请人    D.付款人

13.某单位出纳李某签发一张现金支票到开户银行提款,在该支票上的签章应为(  )。

A.预留银行的该单位财务专用章    B.经授权的出纳人员李某的印章

C.该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印章    D.预留银行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14.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背书情形中,属于背书无效的有(  )。

A.将汇票金额全部转让给甲某

B.将汇票金额的一半转让给甲某

C.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甲某和乙某

D.将汇票金额转让给甲某但要求甲某不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三、判断题

1.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

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开具一张支票给乙公司以支付材料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11日前提示付款。(  )

3.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

4.商业汇票在出票时付款人是否确实承担付款责任并不确定,因而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

5.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在出票时付款人付款一事即已确定,因而无需付款人承兑。(  )

6.支票不需要承兑,但付款人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  )

7.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

8.商业汇票经承兑后,其主债务人即由出票人转化为承兑人,而本票的主债务人始终是出票人。(  )

9.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应当记载于票据背面。(  )

10.持票人善意取得伪造的票据,对被伪造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

11.甲伪造乙的签章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乙不承担票据责任。(  )

12.甲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本票交收款人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本票金额改为8万元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应支付5万元,戊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           (  )

13.票据丧失后,首先要采取挂失止付,然后再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普通诉讼。(  )

14.支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支票无效。(  )

四、案例分析题

凯旋公司从明星公司购进一批设备,价款为100万元,凯旋公司开出一张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给明星公司,而兰林公司在该汇票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华威公司得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钟山公司。汇票到期,钟山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才得知凯旋公司的存款账户不足支付,银行拒绝付款。钟山公司要求华威公司付款。问:

(1)钟山公司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明星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2)钟山公司在华威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凯旋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3)如果兰林公司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则兰林公司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_消防管理基本理论与实训教程

第五节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随着社会化生产的不断扩大,火灾的早期预报已成为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以传感技术、计算机技术、电子通讯技术等为基础的火灾报警控制系统作为现代消防自动化工程的核心内容之一,既能对火灾发生进行早期探测和自动报警,又能根据火情位置及时输出联动灭火信号,启动相应的消防设备进行灭火,该系统全天候地运行,时刻警惕火情的发生,是一个忠实可靠的消防警卫战士。

一、系统的组成及工作原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一般由触发装置、火灾报警装置、火灾警报装置和电源四部分组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基本组成如图3-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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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成

(一)触发装置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自动或手动产生火灾报警信号的器件。主要包括火灾探测器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二)报警装置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用以接收、显示和传递火灾报警信号,并能发出控制信号和其他辅助功能的控制指示设备。它具备为火灾探测器供电,接收、显示和传输火灾报警信号,并能对自动消防设备发出控制信号等功能,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如果系统出现故障,它还能发出故障报警信号。

(三)一般地说,消防联动控制包括:水灭火系统控制、防排烟系统控制、消防广播及通讯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控制、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其他综合控制。

(四)电源分为主电源和备用电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主电源应采用消防电源,备用电源采用蓄电池。

火灾的早期预报主要是通过安装在保护现场的火灾探测器,感知火灾发生时燃烧所产生的火焰、热量和烟雾等特性而实现的。其报警过程大致为:当火场参数超过某一给定阈值时,火灾探测器动作,发出报警信号,该信号经过连接导线传送至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或)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同时显示火灾发生的部位,以通知消防值班人员做出反应,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探测器

火灾探测器可分为点型火灾探测器、线型火灾探测器和可燃气体探测器。

(一)点型火灾探测器主要有:感烟探测器(离子感烟探测器、光电感烟探测器,是用以响应燃烧或者热解产生的固体或者液体微粒的火灾探测器)、感温探测器(定温探测器、差温探测器和差定温探测器是用以响应异常温度、升温速率和温差的火灾探测器)。

(二)线型火灾探测器有:红外光束线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缆式感温火灾探测器和空气管差温火灾探测器。

(三)可燃气体探测器是对单一或多种可燃气体浓度响应的探测器,包括;催化型、红外光学型两种类型。

(四)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是用手动方式启动自动火灾报警系统的器件。

三、火灾报警控制器

火灾报警控制器是一种能为火灾探测器供电、接收、显示和传递火灾报警信号,并能对自动消防等装置发出控制信号的报警装置。它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火灾探测器是系统的“感觉器官”,随时监视着周围环境的情况,而火灾报警控制器,则是该系统的“躯体”和“大脑”,是系统的核心。它的主要作用是供给火灾探测器高稳定的直接电源,监测连接各火灾探测器的传输导线有无断线故障,保证火灾探测器长期、稳定、有效地工作。当火灾探测器探测到火灾后,它接收火灾探测器发来的报警信号,迅速、准确地进行转换和处理,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指出火灾发生的具体部位。

火灾报警控制器按其用途分类,可分为以下三种:

1.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 它直接连接火灾探测器,处理各种报警信息,是组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最常用的设备之一

2.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 它一般不与火灾探测器相连,而与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相连,处理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送来的报警信号,常使用在较大系统中。

3.通用火灾报警控制器 它兼有区域、集中两级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双重特点。通过设置或修改参数(可以是硬件或软件方面),既可作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使用,又可作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使用,连接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

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管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建筑物特别是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重要建筑物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消防设施。为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其他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且在投入使用后应保持系统连续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随意中断运行,如一旦中断,必须及时通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一)一般规定

使用单位必须有系统竣工图、设备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调试开通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情况表等有关资料,建立系统的一套完整技术档案,以利系统的使用和维护。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一旦投入使用,就应该严格管理。系统必须要有专人负责,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触动。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应是经过专门培训,并经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考试合格的专门人员。值班人员应熟悉掌握本系统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应对本单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的划分熟悉掌握。应建立系统操作使用规程,明确值班人员职责,做好系统运行记录和维护图表。

(二)定期检查

系统投入正常使用后,为确保运行正常和可靠性,必须严格按定期检查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试验。

火灾报警系统投入运行两年后,其中点型感温、感烟探测器应每隔3年由专门清洗单位全部清洗一遍,清洗后应作响应阈值及其他必要功能试验,不合格的严禁重新安装使用。被拆换检修的探测器应用备用品或新生产的原型号探测器替补。

使用单位应具有日常维护所必需的备件、专用工具及试验器具,如备用探测器、报警按钮及部件、照明装置及部件、设备专用维修工具、加烟试验器、加温试验器等。为了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完好正常工作,系统的维护应由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维修单位进行,如运行中发现一时排除不了的故障,应立即通知有关专业维修单位,以便尽快修复,恢复正常工作。

合同类型选择要点_土木工程合同管理实务

2.4 合同类型选择要点

2.4.1 按照计价方式分类的合同选择与比较

工程合同按其计价方式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补偿合同。各种类型的合同有其适用条件,合同双方有不同的权利与责任分配,承担不同的风险。工程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同类型,有时一个项目的不同分项有不同的计价方式。不同的合同类型具有不同的应用范围和特点,合同类型的比较可参见表2-2。

表2-2 合同类型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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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C—总造价;C0—预期(目标)成本;ui—单价;mi—工程量;Cd—实际发生的直接费;F—规定数额的酬金;ΔF—酬金增减部分;p—酬金百分比;p1—基本酬金百分比;p0—奖励酬金百分比。

采用何种合同类型实施工程建设,与招标前已完成的设计准备详细程度有关。一般来讲,如果一个工程仅达到可行性研究、概念设计阶段,只需要满足主要设备、材料的订货,项目总造价的控制,技术设计和施工方案设计文件的编制等要求,多采用成本补偿合同。工程项目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能满足设计方案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试验要求及设备制造要求等,多采用单价合同。工程项目达到施工图设计阶段,能满足设备、材料的安排,非标准设备的制造,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等,多采用总价合同。在一项合同中应注意尽量避免混用不同的计价方式。但当工程项目仓促上马,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时,很可能在其发包工程合同中既包含总价合同内容,又包含单价合同或成本补偿合同内容。表2-3所列的不同设计深度与选择合同类型关系,可供参考。

表2-3 合同类型选择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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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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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不同合同类型与工程采购模式的匹配关系

不同的合同类型与不同的工程采购模式之间应有一定的匹配关系。根据国内外有关资料分析,上述3种合同类型与工程采购模式相匹配的情况参见表2-4。

表2-4 工程合同类型与工程项目采购模式的匹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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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表示匹配;“△”表示较匹配;“—”表示不常用;“×”表示不匹配;
2.表中相匹配分析仅适合于项目风险一般、工期不太长的情况。

表2-4中不同工程采购模式下合同类型的选择如下:

1)GC和DBB模式的合同类型选择

当工程项目十分确定时,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当工程确定性一般时,采用单价合同;当工程不确定时,采用成本补偿合同。在工程确定但工期长或物价不稳定时,可考虑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

2)DB、DP和EPC模式的合同类型选择

这类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显然工程的许多内容不十分明确。因此,工程较为不确定,且承发包双方有一定的合作基础,或承包商信用较好时,可采用目标成本加奖励合同或成本加固定最大酬金合同;反之,采用成本加固定费用合同。

3)CM模式合同类型的选择

在工程基本明确,如初步设计完成后,CM公司开始介入工程,一般优先考虑目标成本加奖励合同,当工程较为不确定时,业主为了控制费用也可采用成本加固定最大酬金合同。

4)PMT、PMC、PM模式合同类型选择

这类属管理服务类合同。一般项目管理公司在项目前期就介入了工作,此时工程范围可能还不明了,因此计价困难,一般是采用分阶段方式进行计价。第一阶段从项目开始到完全确定项目,如初步设计阶段。这一阶段按人工计价或一笔费用包死;此后的工程实施作为第二阶段,则可采用成本加固定最大酬金合同、目标成本加奖励合同等。

选择合同类型是十分复杂的工作。具体选择何种工程采购模式,以及采用与此相应的合同类型,还得根据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包括工程内部属性、外部属性、业主方的建设管理能力和偏好,以及工程建设环境等,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后才能进行决策。采用何种合同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一个项目中的不同工程部分,或不同阶段,可能采用不同类型的合同,业主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全面、反复地权衡利弊,选定最佳的合同类型。

综上所述,合同类型的选择应考虑下列因素:业主的意愿、工程项目设计的深度、工程项目的确定性、项目的规模及其复杂程度、工程项目的技术先进性、承包商的能力和信用、工程进度的要求和市场情况、业主的管理能力、外部因素或风险等。

国际工程合同文本及选择_土木工程合同管理实务

3.1 国际工程合同文本及选择

国际上著名的标准合同文本有:

(1)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订的FIDIC合同系列,主要适用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项目以及其他国际工程,是我国工程界较为熟悉的国际标准合同条件,也是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1版和1999版的主要参考蓝本。

(2)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制订的ICE合同条件和英国皇家建筑师学会等组成的联合会(JCT)制订的JCT合同条件,前者主要用于道路、桥梁、水利等大型土木工程及构筑物,后者用于房屋建筑,二者均适用于英国和英联邦以及历史上与英国关系密切的国家。1990年前后,ICE吸收了ICE及JCT等诸多施工合同条件的优点,制定了NEC施工合同条件。

(3)欧洲发展基金会(EDF)制订的EDF合同条件,适用于EDF贷款的工程项目。

(4)美国建筑师学会(AIA)制订的AIA合同系列,现已形成30多个文件,是美国以及受美国建筑业影响较大国家的主流合同条件,其虽并非国际性文件,但在国际上也较为著名。

在这些标准合同文本中,FIDIC和ICE合同条件主要应用于土木工程,而JCT和AIA合同条件主要应用于建筑工程。各国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都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文本。不同国家,针对不同性质的工程项目,选用国际或其国内不同系列的标准合同文本。国际工程合同文本具有以下特点:

(1)在数量上,除了FIDIC合同条件外,还存在其他国际通行的合同条件,如ICE、JCT合同条件等。

(2)在种类上,合同条件显现系列化,如JCT合同系列因采购方式、工程规模、计价方式、投资主体和分包形式不同形成了17种合同文本。

(3)在内容上,合同文件一般每10年修改、更新一次,如FIDIC合同条件从1957年第一版,到1988年第四版,1999年又推出最新版本的合同条件,平均每10年内容就有较大幅度的变化。

(4)合同的基本结构、基本原则较为稳定、统一。

3.1.1 FIDIC系列合同条件

1)FIDIC简介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法文名称的缩写。该组织由英国、法国、比利时3个欧洲境内咨询工程师协会于1913年创立,组建联合会的目的是共同促进成员协会的职业利益,向其他成员协会传播有益信息。1949年后,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加入,现有60多个成员国,下设欧共体分会、北欧成员分会、亚太地区分会和非洲成员分会,总部设在瑞士洛桑。1996年,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正式加入FIDIC组织。

FIDIC成立90多年来,对国际上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FIDIC于1957年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8年出版了第四版本。红皮书来源于ICE传统的合同条件,它们之间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它同样适用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同样是单价合同类型。红皮书虽然被工程界称为工程领域的“圣经”,但是红皮书里工程师的角色也引起了不少争议,这促使FIDIC在1996年红皮书的增补本里引入了“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以替代工程师的准仲裁员角色。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几种标准施工合同文本基本上都是以FIDIC红皮书为蓝本的,故必须重新考虑其中工程师(监理单位)的角色是否恰当的问题。另外,FIDIC在1990年出版了“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白皮书),在1994年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与红皮书配套使用),在1995年出版了“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合同条件”(桔皮书)。这几个标准合同格式和1987年第三版“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黄皮书)共同构成了1999年以前的“FIDIC合同条件”。

1999年国际工程师联合会根据多年来在实践中取得的经验以及专家、学者的建议与意见,在继承以往四版优点的基础上对合同结构和条款内容作了较大程度的修订,使其更适用于21世纪的工程建设领域。新的标准合同文本包括:“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工程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EPC(设计—采购—建造)交钥匙合同条件”(银皮书)、“合同的简短格式”(绿皮书)。这四个新的合同条件和1999年以前的系列合同条件有着极大的不同,不仅在适用范围上大大拓宽,而且在具体的合同条件、形式、措辞上也有很大的不同,可以说它们是对原有FIDIC合同格式的根本性变革。“新红皮书”不仅可以用于土木工程,还可以用于机械和电器工程。“新黄皮书”和“银皮书”可以用于“设计—建造”和“EPC(设计—采购—建造)交钥匙”等情况。“绿皮书”则适用于各类中小型工程。

FIDIC合同和协议文本,条款内容严密,对履约各方和实施人员的职责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实施项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都有较合理规定,以利于遵循解决。这些协议性文件为实施项目进行科学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和控制成本,保障业主、承包人以及咨询工程师等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此外,FIDIC还编辑出版了一些供业主和咨询工程师使用的业务参考书籍和工作指南,以帮助业主更好地选择咨询工程师,使咨询工程师更全面地了解业务工作范围和根据指南进行工作。该会制订的承包商标准资格预审表、招标程序、咨询项目分包协议等都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承认和应用。

2)新版FIDIC合同条件简介

(1)《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

新版《施工合同条件》用于由业主或其他代表工程师设计的建筑或工程项目。由承包商按照业主提出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可以包含由承包商设计的土木、机械、电气和构筑物的某些部分。《施工合同条件》由通用条件、专用条件编写指南、投标函、合同协议书和争端裁决协议书格式构成,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各20条,另附录争端裁决协议书一般条件。

《施工合同条件》适用于建设项目规模大、复杂程度高、业主提供设计的项目。新红皮书基本继承了原红皮书的风险分担原则,即业主愿意承担比较大的风险,因此,业主希望提供几乎全部设计(可能不包括施工图、结构补强等)。雇用工程师管理合同、管理施工以及签证支付;希望在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持续得到全部信息,并能作变更等;希望支付根据工程量清单或通过的工作总价。而承包商仅根据业主提供的图样资料进行施工,当然,承包商有时要根据要求承担结构、机械和电气部分的设计工作。

(2)《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新黄皮书)

新版《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用于电气或机械设备借贷以及建筑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业主要求,设计和提供生产设备或其他工程,可以包括土木、机械、电气和建筑物的任何组合。该合同条件也是由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与投标函、合同协议书和争端裁决协议书格式三部分组成,其通用条件共20条167款。其中第5条一般设计义务和第12条竣工后检验与《施工合同条件》不同,其他通用条款相同。

《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特别适合于设计—建造(Design-Construction)建设发包方式。该合同范本适用于建设项目规模大、复杂程度高、承包商提供设计且业主愿意将部分风险转移给承包商的情况。《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与《施工合同条件》相比,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业主不再将合同的绝大部分风险由自己承担,而将一定的风险转移给承包商。

(3)《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银皮书)

《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适用于用交钥匙方式为业主承建工厂或类似设施、基础设施项目或其他类型开发项目,这种方式是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提供一个配备完善的设施,业主接受钥匙即可运行。这种方式需满足以下条件与要求:①项目的最终价格和要求的工期具有更大程度的确定性。②由承包商承担项目的设计和实施的全部职责,业主很少介入。

合同条件由通用条件、专用条件编写指南与投标函、合同协议书和争端裁决协议格式三部分组成。其第一部分通用条件共20条166款,其通用条件第3条业主的管理、第5条设计、第12条竣工后检验,与新版《施工合同条件》相比有明显不同。其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编写指南与专用条件相对应,也是20条。其第三部分投标函、合同协议书和争端裁决协议书格式是通用、一致的。

EPC是一种新型的建设履行方式。合同文本适用于建设项目规模大、复杂程度高、承包商提供设计、承包商承担绝大部分风险的情况。与其他合同文本的最大区别在于,《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下业主只承担工程项目很小的风险,而将绝大部分风险转移给承包商。这是由于这些项目(特别是私人投资的商业项目),业主在投资前关心的是工程的最终价格和最终工期,以便他们能够准确地预测该项目投资的经济可行性,所以他们希望尽可能少地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以避免追加费用和延长工期。

(4)《简明合同格式》(绿皮书)

《简明合同格式》用于投资金额较小的建筑工程项目,特别适用于简单或重复性的工程或工期较短的工程,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按照雇主或其代表提供的设计进行施工。《简明合同格式》由协议书、通用条件、裁决规则、指南注释四部分构成,一般不用任何专用条件即能满足使用要求,如项目要求对通用条款修改,或在合同中增加新的规定,修改或增加的内容应在专用条件标题下另行列出。

《简明合同格式》第一部分协议书是由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协议书由报价、接受、附录三部分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共15条52款;第三部分裁决规则由总则、裁决员的任命、任命条款、报酬与获得裁决员决定的程序5个方面共23条构成,并附裁决员协议书;第四部分为指南注释,非合同组成部分。

《简明合同格式》最大特点就是简单,专用条件部分只有题目没有内容,仅当业主认为有必要时才加入内容;没有提供履约保函的建议格式。同时,文件的协议书中提供了一种简单的报价和接受方法以简化工作程序,即将投标书和协议书格式合并为一个文件。业主在招标时在协议书上写好适当的内容,由承包商报价并填写其他部分,如果业主决定接受,就在该承包商的标书上签字,当返还的一份协议书到达承包商处的时候,合同即生效。

(5)《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白皮书)

该文本用于业主与咨询工程师之间就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签订协议书。适用于投资前研究、可行性研究、设计及施工管理、项目管理等服务。也分为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两部分。

(6)《设计—建造和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桔皮书)

该文本是为了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方法的新发展而出版的,适用于设计—建造及交钥匙工程,亦即国内一般称为总承包工程项目之用。该条件适用于总价合同。

(7)《土木工程分包合同条件》

该文本适用于国际工程项目中的工程分包,与红皮书配套使用。

3)FIDIC合同条件应用方式

FIDIC合同条件是在总结了各个国家、各个地区的业主、咨询工程师和承包商各方经验基础上编制的,也是在长期的国际工程实践中形成并逐渐发展成熟起来的,是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高水平的、规范的合同条件。这些条件具有国际性、通用性和权威性。其合同条款公正合理,职责分明,程序严谨,易于操作。考虑到工程项目的一次性、唯一性等特点,FIDIC合同条件分成了“通用条件”(General Conditions)和“专用条件”(Conditions of Particular Application)两部分。通用条件适于某一类工程。专用条件则针对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是在考虑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不同、项目特点和业主要求不同的基础上,对通用条件进行的具体化的修改和补充。

(1)FIDIC土木工程合同条件的适用条件

①FIDIC合同条件适用于竞争性招标项目。适用于根据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的国际惯例选择承包商,不适用于议标、直接委托等工程采购方式。

②FIDIC合同条件适用于单价合同。不适用于“总价合同”及“成本加固定费”等其他种类的合同。单价合同是一个重新计量合同,合同总价除标价评判外很少有用。单价合同的优点是比固定总价合同更具有实用性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具有公平性。

③FIDIC只适用于由咨询工程师进行施工管理的项目。因为合同条件旨在建立一个以咨询工程师为中心的专家管理体系。

④完善和良好的法制环境。FIDIC合同条件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特征,其实施要求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2)FIDIC合同格式选择

①不同性质的项目工程应当选择相应的FIDIC合同形式。由雇主或其代表工程师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由承包商按雇主提供的设计进行工程施工,对此类工程应当选用新编FIDIC合同条件之一《施工合同条件》;关于电气和(或)机械设备供货和建设或工程的设计与设备,承包商按照雇主的要求设计、提供生产设备和(或)其他工程,应使用《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建设工厂或类似设施的加工、动力设备、基础设施项目或其他类型开发项目,在项目的工期,投资最终价格确定的交钥匙工程,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最终提供一个配备完整设施的工程应选用新编《设计采购(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对于投资金额较小的建筑工程,或投资较大但工程简单、重复或工期较短的,应当选择使用《简明合同格式》。

②不同投资主体对合同形式的选择。业主为中国法人(含中外合资、外方独资的企业)的项目,工程在中国境外,或虽在中国境内但雇主与承包商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境外的外国法人,项目工程进行国际招标的,合同当事人除按工程性质或状况选择相应的FIDIC格式合同外,还应对所适用该合同形式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修改、确认与补充,如法律适用,争端(DAB)与仲裁(管辖)等作出选择与约定。

(3)FIDIC合同条件的应用方式

①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一些国际项目直接采用。在世界各地,凡世行、亚行、非行贷款的工程项目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工程招标文件中,大部分全文采用FIDIC合同条件。在我国,凡亚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全文采用FIDIC“红皮书”。凡世行贷款项目,在执行世行有关合同原则的基础上,执行我国财政部在世行批准和指导下编制的有关合同条件。

②合同管理中对比分析使用。许多国家在学习、借鉴FIDIC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编制了一系列适合本国国情的标准合同条件。这些合同条件的项目和内容与FIDIC合同条件大同小异。主要差异体现在处理问题的程序规定上以及风险分担规定上。FIDIC合同条件的各项程序是相当严谨的,处理业主和承包商风险、权利及义务也比较公正。因此,业主、咨询工程师、承包商通常会将FIDIC合同条件作为一把尺子,与工作中遇到的其他合同条件相对比,进行合同分析和风险研究,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措施,防止合同管理上出现漏洞。

③在合同谈判中使用。FIDIC合同条件的国际性、通用性和权威性使合同双方在谈判中可以以“国际惯例”为理由要求对方对其合同条款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作出修改或补充,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在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谈判中普遍使用。

④部分选择使用。即使不全文采用FIDIC合同条件,在编制招标文件、分包合同条件时,仍可以部分选择其中的某些条款、某些规定、某些程序甚至某些思路,使所编制的文件更完善、更严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可以借鉴FIDIC合同条件的思路和程序来解决和处理有关问题。需要说明的是,FIDIC在编制各类合同条件的同时,还编制了相应的“应用指南”。在“应用指南”中,除了介绍招标程序、合同各方及工程师职责外,还对合同每一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这对使用者是很有帮助的。另外,每份合同条件的前面均列有有关措辞的定义和释义。这些定义和释义非常重要,它们不仅适合于合同条件,也适合于其全部合同文件。

案例3-1 FIDIC合同条件的实践运用:小浪底世行贷款项目

1)项目背景

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位于黄河干流,处在控制黄河水沙的关键位置,枢纽主要由大坝、泄洪系统和引水发电系统组成。其开发目标是以“防洪、防凌、减淤为主,兼顾供水、灌溉和发电,综合利用,除害兴利”。小浪底前期工程1991年开工,主体工程1994年开工,工程已按计划实现截流、蓄水和首台机组发电等里程碑目标,主体工程已在2001年底全部按计划完工,其中3个土建国际标比原合同工期分别提前7至13个月。工程顺利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总体优良。通过国际招标和严格合同管理等手段,以及由于外汇汇率和物价等因素,工程投资完全控制在概算范围内,并有较大的节余。从2000年开始,工程已初步发挥效益。

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部分利用世界银行的贷款。项目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按照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对工程实施严格的合同管理。业主根据世行所规定的采购程序,以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了3个土建国际承包商联营体,分别承担大坝、泄洪系统和引水发电系统的施工和建设。小浪底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FIDIC意义上的“工程师单位”,承担小浪底工程监理任务,负责工程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工程建设各方的协调。此外,业主还聘请世界银行特别咨询专家团、加拿大国际工程管理咨询公司(CIPM),并组建小浪底工程建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业主合同管理、技术管理决策方面的咨询机构。

小浪底工程规模宏大,自然及地质条件复杂,技术和施工难度高,加之小浪底工程建设期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转轨的一个重要时期,经济改革不断深化,政策法规有许多调整。因此,在采用FIDIC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经历了从摩擦、碰撞到适应和融合的过程。

2)对FIDIC合同特点和应用的认识

应用FIDIC合同条件的基础和主要特点包括:①适用于采用竞争性招标的项目。②由业主委托工程师管理合同。③采用单价合同。④合同价格可以调整,主要包括4个方面:因通货膨胀或汇率波动引起的各项工程投入价格的变化、后继法规变化导致的承包商费用的增加或减少、变更带来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对合理索赔的补偿。⑤合同工期可以改变,因承包商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商应自费加速施工或支付误期损害赔偿;由于业主原因引起的延误,工程师应给予工期延期。如果业主希望赶工并保证计划工期的实现,则应事先与承包商达成补充协议。⑥合同争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在新版FIDIC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应设立“DAB”(争议裁决委员会),负责对争议的调解和处理,以尽可能避免仲裁。

根据国内运用FIDIC的经验,结合小浪底工程的使用情况,应用FIDIC条款应注意的问题有:①FIDIC具有广泛的通用性,反映了国际工程中的一些普遍做法,但也要结合国情和实际工程情况。FIDIC的条款不是完全适合中国,应该结合具体工程情况做出适当修正。②业主作为项目的筹资、建设、运行和还贷整个过程的总负责人,自然是居于项目管理的中心地位,对项目负最终责任。但应该按照合同给予工程师充分授权,支持工程师独立开展工作。由于工程师受业主聘用,其公正地位一直遭到质疑和挑战。而工程师一旦受到怀疑则对各方的协作是非常不利的。③FIDIC对业主和承包商的分配风险应该说是公正、合理的,保证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平衡。但FIDIC对业主的保护不够具体和详细,更多地考虑如何维护承包商的利益。④FIDIC条款总的来说是全面和严密的。但有些条款缺乏操作性(如变更的估价),有些则因词意的笼统、含义广泛而容易引起争议(如不可预见的外界条件,对其定性和定量十分困难),可能被承包商不合理利用。⑤FIDIC条件下工期可以延长,但由于水电项目的特殊性,工期改变将带来严重的影响。业主没有权利不同意授予承包商延期,只能以赶工方式要求承包商确保原定的工期。但赶工协议在合同中没有专门规定,只能以后续协议重新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业主的地位受到削弱,签订赶工协议难度很大。⑥FIDIC的运作程序是细致和严格的,但也是复杂和漫长的。这就要求业主在招标阶段必须选择优秀和有准备的承包商,一旦后来发现承包商能力或准备不足,要解除合约非常困难,或几乎就不可能。如何弥补原来承包商的不足,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课题。⑦在1999年新版FIDIC中,争端裁定委员会(DAB)已成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机构,但中国企业对DAB调解方式还不熟悉。根据世界银行建议,小浪底工程成立了“争议评审团”(DRB),DRB在提出建议时往往称其“依据合同的本意”,而其本意涉及西方法律、仲裁案例、惯例和历史文化等各个方面,中西方文化、背景差异明显,如何协调值得研究。

3)FIDIC有关条款在小浪底土建项目的具体应用

小浪底国际土建合同采用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合同条件除按FIDIC要求原样引用“通用合同条款”,并按照FIDIC提供的格式编制“专用合同条款”外,业主还根据工程情况,将一些特殊和具体要求汇总编写了“特殊合同条款”,内容包括现场设施、对施工计划的要求、环保、当地费用调价和外币调价等。

(1)关于变更条款

按照FIDIC“通用条款”第51条规定,“变更”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合同实施范围的变更(包括原合同范围内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增加合同以外的附加工作等)、合同实施内容的变更(如改变工作类型或性质、提高质量标准或提高设计安全系数)、合同实施时间安排的变更(如改变原合同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

变更往往对工程工期和费用产生影响,意味着改变了原来合同签订的基础,因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做出调整,经常成为承包商的索赔依据。譬如在地下开挖这一关键路线上的工作,工程师根据设计要求指示承包商大量增加支护或提高支护标准,那么承包商就可以提出一系列要求:①提高支护的单价和要求工程延期;②增加支护对相关区域的工作产生了影响和干扰;③支护强度或标准的提高证明承包商遇到了比招标文件所指出的更加不利的岩石条件,这是承包商所不能预见的。这个条件即“FIDIC12.2款条件”,而且其影响普遍。由于支护设计取决于岩石条件,如果地下开挖又恰处于关键路线,则支护变更就将成为承包商索赔的有力借口。由此带来的影响和索赔,将远远超过支护工程本身。

对于变更工程单价的确定,承包商和工程师很容易发生争议,FIDIC也并无明确的方法可循。国内和国外对于单价确定方法是不一样的。在国际合同中,除采用类比合同单价法或按计日工计价外,对于新的施工项目也按照承包商投标时作价的方法确定单价。即按照现场实际投入资源(要按照投标时的效率水平进行核定)作为直接费,再按固定比例计算间接费和管理费。因此,在招标阶段,业主针对那些将来可能变化的项目,应要求承包商提供足够的单价分解,并就间接费和管理费达成固定比例。

为了使变更费用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工程师首先要对承包商所报的施工方案仔细审查,充分利用现场现有设备,保证施工方案在经济和时间方面都是合理的。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情况做全面记录,确保记录完整、详细和准确,并得到双方的确认。

(2)关于费用和利润

根据FIDIC中的词语解释,费用(Costs)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在FIDIC中,因承包商责任以外原因导致承包商增加费用时,对承包商的补偿分为两类,一类是仅仅补偿“费用”而不包括利润,其表述为由工程师确定增加到合同价格上的“此类费用的数额”(The Amount of Such Costs),这些条款包括6.4款(图纸延误)、12.2款(不利的外界障碍或条件)、27.1款(保护化石)、36.5款(对合同未要求的试验的费用)、40.2款(合同规定和承包商原因以外导致的暂停施工)、42.2款(业主未能及时提供现场和设施)、65.5款(特殊风险引起的费用增加)和70.2款(后继法规)等,这些补偿都排除了利润。

对于另外一类则按照合同52款,即按照变更进行估价。由工程师按照合同第52条确定“对合同价格的增加部分”(An Addition to the Contract Price)。这些项目包括17.1款(重新放线)、20.3款(因业主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害)、31.2款(为其他承包商提供方便)、49.3款(修补缺陷)、58.2款(暂定金额的使用)和65.3款(特殊风险对工程的损害)等,须按照52款变更一样确定单价给予合同价的增加。这些补偿应该认为包含利润(但FIDIC并未明确指出)。在实际工程中,对合同以外的工作和费用进行评估时,做出上述区分十分重要。

(3)关于当地费用调整

合同第70.1款规定:“应根据劳务费和(或)材料费或影响工程施工费用的任何其他事项的费用涨落,增加合同价格或扣除相应金额。”这部分主要指通货膨胀及汇率变化对工程成本的影响。FIDIC合同建议了两种费用调整方式,即“基本价格”法(或称证据法)和“指数”法。FIDIC推荐第二种方法,因为既减轻了工作量,便于管理,又能使善于采购的承包商增加收益。但其前提是可以得到合适的指数,譬如对外币部分的调整,一般就采用“指数”法。

如果没有权威的指数,则对于当地货币支付部分都采用“基本价格”法,或采取“基本价格”法和“指数”法相结合的混合方法。“基本价格”法虽然工作量很大,但只要能得到合适的“价格”,操作难度是不大的。但在目前经济条件和价格转轨过程中,采用“基本价格”法仍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数量难以控制,譬如材料和雇用工人的数量;二是很难得到现行的统一价格,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譬如劳务工资和运输服务价格)又难以真正反映市场水平。

小浪底工程对当地劳务费用的调整采用“基本价格”法和“指数”法相结合的混合方法,要求指数应能真正反映市场水平,而且基础指数要与承包商投标中的基础工资相一致。

(4)关于“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条件”

FIDIC合同一般条件第12.2款,即所谓“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不能预见的不利的外界条件或障碍”(以下简称“12.2款条件”),这是国际承包商索赔时经常引用的条款,也是FIDIC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这可能有以下原因:①该款包括了一个很大的范围,即“现场气候条件以外”的“外界障碍或条件”,但却没有提及任何可以参照的内容,这为承包商采用“12.2款条件”提供了很大的选择空间。②这些“外界障碍或条件”是否可以预见,首先是根据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的判断。“有经验”就是根据个人的经验来判断;其次是工程师的判断,如果工程师认为这类“外界障碍或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合理预见到的”,那么工程师就应该确定给予承包商工期和费用补偿。而工程师与承包商对于“有经验”肯定有不同的看法。③而“合理预见”又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工程师认为可以“合理预见”的,而承包商则认为自己完全无法预见。

如果承包商确实遇到了“12.2款条件”,工程师应该给予承包商延长工期的权利,并确定“承包商发生的任何费用”,这里实际上是指承包商的“实际费用”。因此,承包商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将任何实际遇到的与招标条件有所不同的条件,特别是地下条件归为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条件”,要求给予延期并补偿实际费用。合同允许以实际费用方式进行计算,可以最大限度地对承包商予以补偿。这为承包商的索赔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合同依据。

确定不可预见的基础是业主招标时提供的资料(主要是勘察资料)和承包商现场考察的资料,这就是合同11.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承包商的投标书是以业主提供的可供利用的资料和承包商自己进行的现场考察和检查为依据的。”因此,在判定是否“不可预见”时,要确定两项责任:业主是否提供了所有的资料;承包商是否对现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这两项工作是划分“可否预见”的界线。

从业主角度,为尽可能避免“不可预见”情况,业主首先应提供自己所有的资料(包括那些为本工程而做,但业主自己不拥有的资料)。如果资料太多,可提供场所供承包商查阅。其次,业主应提供充分的时间安排标前考察,保证各投标者到达与现场条件有关的各个地点,并对现场考察情况详细记录或录像。

(5)关于延期和赶工

在FIDIC条款中,延长工期是承包商一种正常和普遍的合同权利。但对于大型水电项目,业主往往不会同意承包商延长工程竣工日期。如小浪底工程,即使仅授予承包商几十天的延期,也可能会导致工程截流延迟一年,不但带来其他承包商的巨额索赔,而且业主遭受晚发电的经济损失和对黄河防洪所带来的风险更是难以估量。在这种情况下,业主要求赶工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但是,按照FIDIC条款的规定,承包商除了因自身原因而“加速施工”外,并没有为挽回业主的延误而进行“赶工”的合同义务。“赶工”已超出了原合同范围,“赶工”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即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承包商自身造成的延误,承包商也有权选择工程延期,只要承包商愿意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这给希望保证合同工期的业主和执行合同的工程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如何克服这一困难呢?小浪底土建二标1995年因各种原因出现延误,需要赶工以保证“97截流”,业主和承包商首先就区分赶工责任、实施赶工并保证截流进行了多次协商,虽因责任和费用问题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搁置争议、实施赶工”的共识。工程师按照这一共识,并根据合同51.1款的(f)款规定:“改变工程任何部分、任何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以“变更”的方式指令承包商进行赶工。尽管这一方式遭到小浪底工程争议评审团(DRB)的质疑,认为工程师无权根据合同51.1款指令承包商赶工。但不能否认,工程师的变更指令既考虑了业主和承包商所达成的“共识”,又有承包商难以反驳的合同依据。因此,承包商不得不采取了赶工措施。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及时确定双方对延误的责任,并就赶工责任和费用事先达成一致。事实证明要做到这一点难度很大,因为确定承包商延期权利容易,但要确定延期的时间,双方却往往达不成一致;由于双方完全是自愿和平等的,已不存在招标时的竞争局面,因此很难就费用达成协议。

《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延期和赶工方面做了较大的调整。一方面规定只有影响到“关键项目”才可以要求延长工期,另外规定在进度延误时承包商应报送赶工措施和赶工计划。这些规定应该说解决了FIDIC中关于延期和赶工等方面对业主不利的规定,但工程师仍负有评估延期和确定赶工费用的责任。

(6)关于工程的分包

在小浪底1996年和1997年导流洞项目的赶工中,OTFF发挥了关键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承包商缺乏在中国施工和管理的经验,进场后雇用了大量零散、无组织和缺乏专业技能的劳务,承包商在国外的管理办法对这些劳务又难以奏效。因此,即使工程师通过指令要求承包商赶工,仅靠承包商的管理也无法完成导流洞的开挖和衬砌工作。因此,工程师和业主提出了引进成建制施工队伍的建议,并经水利部全面考虑和慎重决策,由国内优秀的专业施工队伍组成的OTFF联营体进入了现场,并很快掌握了施工的主动。

工程师和业主在当时做出这样的选择时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二标承包商在招标时是作为第二个最低标中标的。从进场设备及初期进场的人员看,应该说他们缺乏中标的准备。在突然中标后,才仓促安排施工设备进场,现场管理人员也是临时抽调组成,对工程和中国情况并不十分了解,管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且最重要的是,外方与中方的施工单位合作还不默契,并未及时地将中外双方的优势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中方组织和提供人员及临时设备的能力。业主最初的想法是替换承包商,把这个想法告诉世界银行后,由于世界银行对现场的进展也十分担心,他们并不反对业主的想法。但是,他们要求业主应有充分的理由和合同依据,在重新选择承包商时也要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导则进行。考虑到重新招标所需要的繁琐和漫长的程序,业主只能另做选择。

关于工程师提出将工程进行分包,引入施工能力强、有组织的施工队伍,在合同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工程分包只能由总承包商自己提出来,而且由他自己选择分包商。虽然业主可以确定“指定分包商”,但业主必须在招标时就做出选择并指定分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业主虽然还可以指定分包商,但指定分包商只能进行与暂定金额有关的工程施工或货物、服务的提供。对大型的、合同内的导流洞项目,业主无权指定分包。因此,唯一的办法是说服承包商选择由业主推荐的施工队伍作为分包商。通过工程师与承包商长时间、艰苦的协商,承包商终于接受工程师的观点,认识到引入成建制的分包商是追赶工期和保证按期截流的最好选择。事实证明,OTFF的引入对成功截流起到了关键作用。

《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扩大了业主关于指定分包商的权利。在实施过程中,业主出于更有效地保证某项工程的质量或进度,在得到承包商同意后划出承包商的部分工作由指定分包商承担。该指定分包商应视同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但这样的分包不应增加总承包商的费用。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工程实施和合同各方的最大利益是有益的。

3.1.2 ICE系列合同条件

1)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简介

ICE系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英文缩写。该组织创立于1818年,它是根据英国的法律具有注册资格的有关教育、学术研究和资质评定的团体,现已成为世界公认的资质评定组织及专业代表机构。FIDIC“红皮书”的最早版本就源于ICE合同条件。ICE合同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即判例法,英文为Case Law。判例法属于由案例汇成的不成文法,英、美及英联邦国家现行的都是判例法,因此这些国家对生效的典型判例非常重视。

2)ICE合同条件简介

ICE的标准合同条件具有很长的历史,它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已经在1991年出版了第6版。ICE的这个标准合同格式属于单价合同,即承包商在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Bill of Quantities)填入综合单价,以实际的工程量而非工程量清单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此标准合同格式主要适用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的采购模式。随着工程界和法律界对传统采购模式以及标准合同格式的批评的增加,ICE决定制定新的标准合同格式。1991年ICE的“新工程合同”(New Engineering Contract,NEC)征求意见版出版;1993年“新工程合同”第一版出版;1995年“新工程合同”又出版了第二版,第二版中“新工程合同”成了一系列标准合同格式的总称,用于主承包合同的合同标准条件被称为“工程和施工合同”(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ECC)。制定NEC的目的是增进合同各方的合作,建立团队精神,明确合同各方的风险分担,减少工程建设中的不确定性,减少索赔以及仲裁、诉讼的可能性。ECC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选项表,选项表里列出了6种合同形式,使ECC能够适用于不同合同形式的工程。

3)ICE合同条件

由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咨询工程师协会、土木工程承包商联合会共同设立的合同条件常设联合委员会制定,适用于英国本土的土木工程施工。现行者为1991年第6版的1993年8月校订本,全文包括合同条件1991年第6版原文,1993年8月发行的勘误表,合同条件索引,招/投标书格式及附件,协议书格式和保证书格式。合同条件共23章、71条,目录如下(二级条款从略):

(1)定义与解释。包括工程师和工程师代表的定义;工程师的义务和权利。

(2)转让与分包。包括合同转让和分包的规定。

(3)合同文件。包括文件相互解释;文件的供给;后续图纸、技术说明和指示。

(4)一般义务。包括承包商的一般责任;合同协议;履约担保;信息资料的提供与解释;不利的外界条件和人为障碍;工程应使工程师满意;制定计划;承包商的监督;承包商雇员的免职;放线;钻孔与勘探挖掘;安全保卫;照管工程;工程等的保险;人身与财产的损害;第三方保险;人员的事故或受伤;保险证明和保险期限;发送通知与支付费用;1950年公共设施街道工程法——定义;专利权;对交通和毗邻财产的干扰;避免损坏公路等;为其他承包商提供设施;化石等;竣工时的现场清理;劳务人员和承包商设备报告。

(5)操作工艺和材料。包括材料和工艺质量及检测;进入现场;工程覆盖前的检查;不合格工程与材料的排除;暂时停工。

(6)开工时间与延误。包括工程开始日期;现场占用与出入;竣工时间;延长竣工时间;夜间和星期日工作;施工进度。

(7)误期损害赔偿。包括整个工程实际竣工的误期损害赔偿。

(8)实际竣工证书。包括实际竣工通知。

(9)未完工程与缺陷责任。包括工程未完;承包商进行调查。

(10)变更,增加与省略。包括指令变更;指令变更的估价。

(11)材料和承包商设备的所有权。包括承包商设备的归属;不在现场的货物和材料的归属。

(12)计量。包括工程量;测量与估价;计量方法。

(13)暂定与原始成本金额和指定分包合同。包括暂定金额的使用;指定分包商;对指定的反对。

(14)证书与付款。包括月报表;缺陷改正证书。

(15)补救措施和权力。包括紧急修理;承包商雇用的终止。

(16)挫折。包括发生挫折时的付款。

(17)战争条款。包括战争爆发时工程继续28天。

(18)争议的解决。包括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19)用于苏格兰。用于苏格兰的条款。

(20)通知。包括给承包商的通知。

(21)税务。包括劳务税的变动;增值税。

(22)专用条件。专用条件没有具体的条文,仅说明任何专用条件都应合并于相应的合同条件之中,并予以编号,构成合同条件的一部分。

(23)招/投标书及附件、协议书、保证书等格式有简单的说明,以指导正确使用。

4)ICE及与FIDIC合同条件的比较

ICE合同条件(土木工程施工)自1945年出台后进行了6次修改,最新版本为1991年1月的第六版,其内容基本上与FIDIC合同条件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有(或ICE合同条件的事先规定):

(1)关于工程师。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师应是英国皇家注册工程师,否则该工程师应授权某皇家注册工程师代替其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

(2)关于转让。业主和承包商均可将合同或合同的某一部分或权益转让出去,但这部分转让必须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

(3)关于进度计划。在授权后21日内,承包商应编制一份进度计划并提交工程师批准。如果工程师不批准,则承包商应在21天内提交经修订后的进度计划。如果在21天内,工程师未表态,则可认为工程师已经接受了所提交的进度计划。

(4)关于噪音干扰及污染。如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噪音、干扰和其他污染,承包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一切有关的索赔和各种费用。但是,如果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噪音、干扰和其他污染,业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一切有关的索赔和各种费用。

(5)关于保险。工程保险是合同条件中规定的承包商的重要义务之一。承包商应以承包商和业主的联合名义,以全部重置成本加10%的附加金额对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保险,以弥补各种损失所产生的费用。

(6)关于暂时停工。在停工持续了3个月后承包商可要求复工。如不能复工可采取将工程删减或认为业主违约等行动。

(7)关于业主未能支付。如果工程师未能及时对月支付、最终支付或保留金的支付出具证明或业主未能及时支付,业主应当按照月复利向承包商支付每日的利息。

(8)关于争端的解决。一般情况下,如果承包商和业主之间发生争端,包括与工程师的决定、建议、指令、命令、证明和评估的争端,则首先提交工程师来调节。双方在收到调解人建议一个公历月内如果没提出仲裁要求,则认为采纳了调解人的建议。

(9)关于安全管理中的职责。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编制的ICE合同条件(1991年第6版,1993年修正版)规定:“承包商应为一切现场操作和施工方法的足够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第8条)“承包商在工程实施全过程中,应全面关心留在现场上的任何人员的安全,并保持现场(在承包商控制范围内)和工程(尚未竣工或尚未为业主占用者)处于秩序良好状态,以避免对上述人员造成危险”(第19款(1))。还要求提供各种防护装置和安全标志。ICE合同条件中规定:“如业主方使用自己的工人在现场工作,则业主应全面关心现场所有人员的安全;如业主在现场雇用其他承包商则应要求他们同样的关心安全,避免危险。”(第19款(2))

3.1.3 JCT系列合同条件

1)JCT简介

在英联邦国家普遍适用的建筑合同是JCT系列。JCT是英国建筑业多个专业组织的联合会,它包括英国皇家建筑师学会(RIBA)、皇家注册测量师学会(RICS)、地区市政协会(Association of District Councils)以及咨询工程师协会(ACE)、建筑业主联合会(Building Employers Confederation),以及分包商的代表。所有参加者组成一个合同审定联合会(Joint Contract Tribunal,JCT),该联合会自1931年成立以来孜孜不倦于私人和公共建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制订与不断更新。它出版的《建筑合同条件标准格式》对英国及许多其他国家的建筑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2)JCT合同条件简介

JCT标准合同条件的制定可以追溯到1902年。JCT的“建筑工程合同条件”(即JCT80)用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同ICE的传统合同条件一样,JCT80主要适用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JCT80属于总价合同,这是和ICE传统合同条件不同的地方。JCT还分别在1981年和1987年制定了适用于DB模式的JCT81,在1987年制定了适用于MC模式的JCT87,即相当于美国的风险型建筑工程管理模式。其中最重要的文件是标准建筑合同,最新的1998年版在1980年版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增补。在JCT标准文本中,建筑师负责工程的设计、工程量的确定和对整个合同的实施进行管理与协调。JCT系列的标准合同门类齐全,具体分为9个类别:

(1)标准建筑合同的不同形式(the Standard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 in Variants)。按照地方政府或私人投资、带工程量清单、不带工程量清单、带近似的工程量清单分为6种标准合同文本。

(2)承包商负责设计的合同(Standard Form with Contractor’s Design(CD98))。

(3)固定总价合同(Fixed Fee Form of Prime Cost Contract(1987))。

(4)总包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of Prime Contract(1992))。

(5)中等建筑合同格式(Intermediate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IFC84))。

(6)小型工程合同(Agreement for Minor Works(MW80))。

(7)管理合同(Management Contract(MC87))。

(8)单价合同(JCT Measured Form Contract)。

(9)分包合同标准文本(Standard Form of Sub-Contract),包括招标投标文件、分包特别条件、指定分包等不同情况所用的文本。

同ICE合同条件相比,JCT合同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1)对建筑师(相当于ICE合同条件中的工程师)的授权方面,JCT合同对建筑师的授权较ICE对工程师的授权少一些。这是因为建筑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比土木工程的风险小一些,因此建筑师的临时决策权较少。

(2)JCT合同条件中的建筑师同ICE合同条件中的工程师一样,都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监督(Superivision)。但JCT合同条件中的建筑师,有的只承担定期的现场监督职责,而将日常不断的监督工作改由承包商负责。

(3)JCT合同条件通常采用总价合同的形式。它包括对工程项目的描述,附有工程量表,要求承包商据此提出合同总价。

(4)JCT合同条件中包含一个《增值税补充协议书》,对税收作了详细规定。ICE合同条件对税收问题的规定较FIDIC合同条件详细,但也仅作为一个条款,对其进行规定。

3)JCT合同主要内容

(1)JCT98(Joint Contracts Tribunal Standard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 1998Edition)

JCT98是JCT的标准合同,在JCT98的基础上发展形成了JCT合同系列。JCT98主要用于一般发包方式,也可以用于CM发包方式,有6种不同版本,分别为私人项目和政府项目的带工程量清单、带工程量清单项目表和不带工程量清单形式。JCT98还有一些修订和补充条款,包括私人项目和政府项目的通货膨胀补充,计算规则,带工程量清单的分段竣工,不带工程量清单的分段竣工,带工程量清单的承包商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补充条款,以及不带工程量清单的承包商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补充条款。另外,还有和JCT98配套使用的分包合同条款。JCT98的适用条件如下:

①传统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前的准备工作完善;

②项目复杂程度由低到高都适用,尤其适用于项目比较复杂,有较复杂的设备安装或专业工作;

③设计与项目管理之间的配合紧密程度高,业主主导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对业主方项目管理人员的经验要求高;

④大型项目,总金额高,工期较长,至少1年以上;

⑤从设计到施工的执行速度较慢;

⑥对变更的控制能力强,成本确定性较高;

⑦索赔条件较清晰;

⑧违约和质量缺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但工期延误风险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

(2)MW98(Agreement for Minor Work)

MW98包括一份简单的协议书和关于税收的补充条款,主要用于小型的简单工程。合同条件仅给出了双方责任和义务的简要概括,对于比较复杂情况下的风险分配太过粗糙,它可以用于一些小型的直接分包工程,但通常合同金额较低,以不超过50万元为宜(英国标准是按照1992年物价水平,总价低于70 000英镑)。它的主要优点是简单,但对于大的工程项目来说这同样是一个最大的缺点。MW98的适用条件如下:

①工程规模较小,工期较短,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

②设计与项目管理之间的配合紧密程度高,建筑师和项目经理常常是同一个人,业主参与项目管理的程度低;

③总价包干的范围包括图纸、技术规范、施工组织等,没有详细工程量;

④合同总金额较小(按照英国1992年物价水平,总价低于70 000英镑);

⑤对变更的控制能力不强,成本的确定性不高;

⑥项目简单,不需要控制专业分包的选择,如果有专业分包,则可以以暂定金额的形式或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分包商,但最好是直接总包或平行发包;

⑦从设计到施工的执行速度中等或较快;

⑧索赔条件不清晰;

⑨违约、工期延误和质量缺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

(3)IFC98(Intermediate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

IFC98是一种介于JCT98和MW98之间的合同条件形式。IFC98比JCT98要短但仍然比较复杂,它主要用于一些没有复杂的安装工程的项目,适用于一般承包方式或CM承包方式。IFC98同样也分为私人项目和政府项目的带工程量清单或不带工程量清单的形式。虽然它没有指定分包选项,但也有一种不同的用法可以实现类似的结果。它主要通过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分包商的名称或列出暂定金额来控制。IFC98的适用条件如下:

①传统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前的准备工作完善;

②项目复杂程度中等或较低,施工工艺简单,没有复杂的专业分包工作;

③设计与项目管理之间的配合紧密程度高,建筑师和项目经理常常是同一个人,业主参与项目管理的程度低,项目由建筑师主导;

④项目工期较长,分期开发;

⑤从设计到施工的执行速度中等;

⑥对变更的控制能力强,成本的确定性较高;

⑦索赔条件的清晰程度一般;

⑧违约、工期延误和质量缺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

(4)CD 98(JCT Standard form Contract with Contractor’s Design 1998Edition)

CD98主要用于承包商承担房屋的设计和施工的情况,设计和施工的责任全部由承包商承担。与JCT98不同的是,CD98中业主没有委派建筑师和测量师。CD98的适用条件如下:

①传统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前的准备工作不完善;

②业主熟悉施工项目管理,参与项目管理的程度较高;

③业主对项目的工期、成本、功能、质量等目标的重要度明确;

④设计与项目管理之间的配合紧密程度低,业主不聘请建筑师,设计和施工全部由承包商承担,没有建筑师参与项目管理;

⑤项目的工期较长,采用边设计边施工,从设计到施工的执行速度快;

⑥对变更的控制能力弱,成本的确定性很高;

⑦索赔条件的清晰程度高;

⑧违约风险全部由承包商承担,但工期和质量风险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

(5)CDPS98(Contractor’s Designed Portion Supplement)

CDPS98主要用于承包商承担房屋的部分设计和全部施工的情况,设计和施工的责任仍然全部由承包商承担。CDPS98中业主聘请建筑师完成方案设计,作为业主的要求,承包商根据要求继续深化设计,再完成施工。CDPS98的适用条件如下:

①传统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前的准备工作不完善;

②业主熟悉施工项目管理,参与项目管理的程度较高;

③业主对项目的工期、成本、功能、质量等目标的重要度明确、清晰;

④设计与项目管理之间的配合紧密程度较低,业主仅聘请建筑师做方案设计,深化设计和施工全部由承包商承担,建筑师基本上不参与项目管理;

⑤项目的工期较长,采用边设计边施工,从设计到施工的执行速度快;

⑥对变更的控制能力弱,成本的确定性很高;

⑦索赔条件的清晰程度高;

⑧违约风险全部由承包商承担,但工期和质量风险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

(6)JC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Contract

JC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Contract主要用于CM承包方式,业主必须是项目管理的专家,所有承包商由业主直接发包,所有的顾问也同样由业主直接发包。JCT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Contract没有固定的标准格式,可以根据业主的要求而各不相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灵活性要求。其适用条件如下:

①业主精通工程项目管理,同时对一些或所有的专业顾问及承包商比较熟悉,全程参与项目管理;

②项目的主要风险是工期和成本,业主是私营企业,对房屋建筑的成本经济性要求较高;

③项目的设计与管理之间配合紧密程度低,设计协调工作少;

④项目的规模大,采用一般承包方式工期长,需要尽量缩短工期;

⑤对变更的控制能力比较弱,但调整设计的灵活度高;

⑥违约、质量风险和JCT98一样,大部分由承包商承担,但工期、成本的风险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

(7)JCT Building Contract for a Home Owner/Occupier

仅适用于家庭或个体业主的房屋建筑工程。

4)JCT98合同主要条款

(1)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①承包商的义务

(a)执行和完成各项工作,以及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标准(包括客观要求如图纸、技术规范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建筑外观要求令建筑师满意等);

(b)业主授权建筑师发出的一切工程指令,承包商应完全遵守并执行;

(c)承包商若发现工程规范与图纸及说明不一致,或合同文件之间出现不一致,有义务向建筑师提出,虽然造成上述不一致的责任在于业主或建筑师;

(d)承包商必须遵守法定要求,如按当地政府规定交纳税费,遵守当地政府的环保法规、劳动法规等;

(e)承包商采用的物料、工艺和货物应符合合同规定的种类和标准,以及取得当地政府的使用许可,若使用专利权须负责支付专利费用;

(f)承包商有义务采用合理的技术执行相关工作;

(g)竣工后的缺陷保修。

②建筑师/业主的义务

(a)向承包商交付工程现场,提供放线资料;

(b)提供合同文本、图纸和工程规范;

(c)按照合同条件规定,向承包商发出相关指令或文件,如完工证书、中期付款证书。

③承包商完成工作的时间要求

(a)进占工程现场时间和竣工的时间;

(b)延长竣工期限的条件,如不可抗力、异常恶劣天气等;

(c)拖期违约赔偿;

(d)工程正常进度受到建筑师或业主干扰引起的损失;

(e)分段竣工。

④业主须支付的金额

(a)合同条件13承包金额的规定(如:无论如何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包括物价波动、汇率变动等因素);

(b)合同条件12工程量清单内说明或数量的任何错误或项目的遗漏的处理(如:任何错误无论是否属计算承包商金额时的算术错误应被视作被双方接受);

(c)合同条件12工程量清单对暂定数量暂定项目的规定(如: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定数量只是为工程所估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商按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实际工程量,实际数量将按图纸重新计量,承包单价则不会因实际数量的多少作出修订或调整,而承包金额将按承包单价和实际数量重新计算);

(d)变更、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的规定;

(e)施工措施项目费用的规定。

(2)变更条件及范围

①变更的权力

(a)建筑师发出指令变更工程的权力;

(b)建筑师有责任就暂定金额、暂定项目的工作发出指令,取消或执行。

②费用结果

(a)发生变更的费用估价程序及方法;

(b)合同终止情况下的相关规定。

(3)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

①给承包商的指令

如当工程质量明显与合同条件不符时,建筑师可合理地向承包商指出,并向承包商发出停工指令,但建筑师必须在发出停工指令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

②各种管理规定

如合约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保管、证书的分发等。

③执行情况的监督

(a)承包商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给建筑师,以便建筑师根据进度发出早期延误警告;

(b)物料和货物的报送和审批;

(c)建筑师进入工程现场,以及为合同作预备工作的车间或其他地方的权利;

(d)委派工程监理。

④控制谁执行工作和谁被委派执行工作

(a)转让和分包;

(b)建筑师有权拒绝不合格的承包商或其代表进入工地;

(c)拒绝承包商分包和转让;

(d)指定分包;

(e)指定供应商。

(4)付款的估价和承兑期

①进度付款期限

(a)中期付款证书中应注明付给承包商的金额,该金额根据合同规定在一个月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计算得出;

(b)承兑期限为从发出付款证书之日起14天;

(c)付款证书发出后不迟于5天,业主应向承包商发出书面说明,描述付款金额的计算;

(d)一切关于扣款的书面说明须在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前5天发给承包商;

(e)除非另有扣款说明,业主应按照付款证书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承包商。

②中期付款证书金额

(a)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含变更工程量和暂定金额项目;

(b)为配合完成合同工程运抵工程现场的物料或货物;

(c)上述金额总数扣除5%的保留金就是付款金额。

③倒数第二次付款期限

(a)合同工程全部实际完工后14天内;

(b)承兑期限为从发出付款证书之日起14天;

(c)付款证书发出后不迟于5天,业主应向承包商发出书面说明,描述付款金额的计算;

(d)一切关于扣款的书面说明须在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前5天发给承包商;

(e)除非另有扣款说明,业主应按照付款证书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承包商。

④倒数第二次付款金额

(a)根据合同支付给承包商的金额应为实际完工工程量及价值,含变更工程量和暂定金额项目;

(b)上述金额总数,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和2.5%的保留金就是付款金额。

⑤最终付款

(a)承包商在工程实际完工后3个月内提交合理的最终结算报告书;

(b)如果缺陷完工证书已发出,建筑师在收到最终结算报告书28天内发出最终付款证书。

(5)工期风险与措施

(a)如果造成承包商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完成建筑师的指令,且这些指令的发出并非由于承包商的违约,承包商将被授权延长工期至完工;

(b)未完工损失:如果承包商没有按工期完工(包括延期时间),业主可以向承包商收取规定的违约补偿金或直接在根据合同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扣除。

3.1.4 NEC系列合同条件

1)NEC合同的产生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建筑业活动变得日趋复杂,工程类型的界定也越来越难以定义。英国现行的标准工程合同条件已不能满足业主多样化的要求,也不便于对工程进行良好的管理和各方共同协作。同时,原有标准合同文本并不能解决工程频繁的争议及其不利影响。为此,英国不断发展的建筑业呼唤一种用于工程施工的一般合同形式,以满足专业人员能熟悉众多合同的不同格式、综合性、精确性和商业敏感性的需要。

随着工程界和法律界对传统采购模式以及标准合同格式批评的增加,ICE决定制定新的标准合同格式。1985年9月,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批准并开始编制新工程合同(New Engineering Contract,NEC);1991年1月ICE的“新工程合同”(NEC)征求意见版出版;1993年3月“新工程合同”第一版出版;1995年“新工程合同”又出版了第二版,采纳“符合现代合同原则”的建议。第二版中“新工程合同”成了一系列标准合同格式的总称,用于主承包合同的合同标准条件被称为“工程和施工合同”(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ECC)。制定NEC的目的是增进合同各方的合作,建立团队精神,明确合同各方的风险分担,减少工程建设中的不确定性,减少索赔以及仲裁、诉讼的可能性。ECC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它的选项表,选项表里列出了6种合同形式,使ECC能够适用于不同合同形式的工程。

2)NEC系列合同简介

NEC系列合同包括:

(1)工程施工合同(the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用于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的主合同,也被用于总包管理的一揽子合同。

(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the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Subcontract),用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同。

(3)专业服务合同(the Professional Services Contract),用于业主与项目管理人、监理人、设计人、测量师、律师、社区关系咨询师等之间的合同。

(4)裁判者合同(the Adjudicator’s Contract),用于指定裁判者解决任何NEC合同项下的争议的合同。

其中,工程施工合同包括:

(1)核心条款,共分为9个部分,是所有合同共有的条款。

(2)主要选项,针对6种不同的计价方式设置,任一特定的合同应该选择并且只应选择一个主要选项。

(3)次要选项,在选定合同中当事人可根据需要选用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或根本就不选用。

(4)成本组成表,不随合同变化而变化的对成本组成项目进行全面定义,从而避免因计价方式不同、计量方式差异而导致的不确定性。

(5)附录,用来完善合同。

而工程资料、场地资料、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履约保函等因上述(1)~(5)部分引用而成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和上述(1)~(5)部分共同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其中(1)、(2)、(3)即通常所称的合同条件。

核心条款分为9个部分:①总则;②承包商的义务;③工期;④检测与缺陷;⑤付款;⑥补偿事件;⑦所有权;⑧风险和保险;⑨争端和合同解除。无论选择何种计价方式,NEC的核心条款均是通用的。

主要选择条款亦即计价方式选择。NEC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6种计价方式:

(1)含分项工程量表的总价合同。分项工程的总价固定,承包商承担价格风险和数量风险。

(2)含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合同。分项工程的总价固定,承包商承担价格风险,业主承担数量风险。

(3)含分项工程量表的目标合同。按分项工程总价确定目标总价,价格风险和数量风险由双方按约分担。

(4)含工程量清单的目标合同。按分项工程单价确定目标总价,数量风险由业主承担,价格风险由双方按约分担。

(5)成本补偿合同。承包商风险小,其获取相对固定间接费而不关心实际成本的控制。

(6)工程管理合同。承包商本人不必亲自施工,但其风险也小。

以上计价方式的不同主要是因为考虑到了设计的深度、工期的紧迫性、业主风险分担的意愿的不同。

3)NEC的主要特点

(1)灵活性

NEC可用于包括土木、电气、机械和房屋建筑在内的传统类型的工程或施工,也可用于承包商负有一部分、全部设计职责及没有设计职责的工程。NEC提供目前所有正常使用的合同类型,例如要承包商报价的竞争招标、目标合同、成本补偿合同和管理合同选择,它可在英国使用,但也很容易适于在其他国家使用。该特点是通过如下方面来实现的:

①所有合同中使用的核心条款和6种主要计价方式的选择,可使业主选择最适合某具体合同的付款机制。

②次要选项与主要选项的任何组合,如对通货膨胀、保留金的价格调整等。

③承包商可能设计的范围从0%~100%。

④可能的分包程度从0%~100%。

⑤可使用合同数据表,形成具体合同的特定数据。

⑥在合同条件中省略了特殊领域的特别条款和技术性条款,而将这些条款放入工程信息。

(2)清晰和简洁

NEC虽然是一份法律文件,但用常用语言书写,易于被母语为非英语的人员理解并翻译成其他语言。NEC尽量使用常用词,无冗长的句子,仅在保险部分保留了少量法律用语。NEC的安排和结构能帮助人们熟悉其内容,更重要的是,NEC对参与各方的行为有准确的定义,以使在谁做什么和如何做等方面的争议减少。该特点是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的:

①使用简单语言、简短句子和避免使用法律术语。

②合同使用现在时描述人的行为。

③结构简单和条款编码系统,易于理解条款。

④提供程序流程图。

⑤条款数目少且相互独立。

⑥尽量不使用模糊用词,避免歧义。

(3)促进良好管理

这可能是NEC最重要的特征。每个程序都专门设计,使实施有助于工程的有效管理。NEC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参与各方有远见、相互合作的管理能在工程内部减少风险。该特点是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的:

①允许业主确定最佳的计价方式。

②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管理作用简单、精确。

③明确分摊风险。

④补偿事件的评估程序是基于对实际成本和工期的预测结果,业主能根据自己兴趣选择解决途径,而承包商不在乎选择。

⑤早期警告程序,承包商和项目经理都有责任互相警告和合作。

⑥鼓励当事人在合作管理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4)NEC施工合同的内容及结构

(1)核心条款

核心条款是所有合同共有的条款,共分为9个部分:总则、承包商的主要责任、工期、测试和缺陷、付款、补偿事件、所有权、风险和保险、争端和合同终止。无论选择何种计价方式,NEC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均是通用的。

(2)主要选项条款

针对6种不同的计价方式设置,任一特定的合同应该而且只能选择1个主要选项,这种选择的范围涵盖了各种类型的工程和建筑施工中的大多数情况。每个选项的风险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分摊不一样,向承包商付款的方式也就不一样。对一个特定的合同,必须选用一个主要选项条款和核心条款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以下是每个主要选项的主要特征和用途的简要概述:

①选项A——带有分项工程量表的总价合同。分项工程量表由承包商制定并对其进行报价,这些分项工程的价格总和就是承包商承包整个工程的价格,即价格风险和数量风险均由承包商承担。选项A提供的是阶段付款。

②选项B——带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包含了工作项目和数量,承包商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报价,承包商承担价格风险,业主承担数量风险,与FIDIC计价方式基本相似。

③选项C和D——带有分项工程量表和工程量清单的目标合同。按分项工程总价确定目标总价,价格风险和数量风险由业主和承包商按约共同承担。目标合同适用于拟建工程范围没有完全界定或预测的风险较大的情况。财务风险主要用以下方式分担:

(a)承包商通过使用分项工程表或工程量清单以合同总价的形式报出目标价格。目标价格包括承包商估算的实际成本加其他成本以及承包商间接费中的管理费和利润。

(b)承包商按实际成本的间接费率报出自己的间接费。

(c)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承包商得到的款项是实际成本加间接费,即迄今已完工程总价(PWDD),可因补偿事件和通货膨胀因素而调整。

(d)在合同结束之时,承包商根据合同资料中提供的计算公式应得到(或支付)最终合同总价与最终迄今已完工程总价(PWDD)之间的分摊金额。

④选项E——成本补偿合同。承包商不再承担成本风险,其得到的款项是实际成本加上所报的间接费。成本补偿合同适用于当施工工程的范围界定不充分,甚至作为目标价格的基础也不够充分而又要求尽快施工的情况。

⑤选项F——工程管理合同。管理承包商不必亲自施工,但其承担的责任等同于那些根据其他主要选项工作的承包商所承担的责任,分包商与管理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管理承包商就他的费用以及他所估算的分包合同总价报价,分包合同的价格是作为实际成本支付给管理承包商的,并且是以这种方式支付的唯一款项。

以上计价方式的不同主要是注意到了设计的深度、工期的紧迫性、业主风险分担意愿的不同。在上述6种支付方式中,工程管理合同不包括CM(Construction Management)模式,总价合同不包括设计—建造及交钥匙工程(Design-Building and Delivery Key)模式。对业主而言,工程造价不确定性的风险按A至F的顺序逐渐增加。业主或由咨询工程师协助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对项目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若业主以工程造价作为主要因素则应选择总价合同;若以工期或质量为首要因素,则应选择其他合同形式。

(3)次要选项

在决定了主要选项后,当事人可根据需要选择部分、全部或根本不选择次要选项,选定的主要选项和选定的次要选项必须在合同资料文件第一部分的首要说明中加以说明。次要选项包括:

J.完工保证;

K.总公司担保;

L.工程预付款;

M.结算币种(多币种结算);

N.部分完工;

O.设计责任;

P.价格波动;

Q.保留(留置);

R.提前完工奖励;

S.工期延误赔偿;

T.工程质量;

U.法律变更;

W.特殊条件;

X.责任赔偿;

Y.附加条款。

其中,M项选择仅适用于总价合同和单价合同;P项选择不适用于成本补偿合同和工程管理合同;Q项选择不适用于工程管理合同。业主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要求从上述条款中(J—Y)做出选择。若选择Y项(附加条款),应尽可能按NEC的风格编写附加条款。

(4)成本组成表

对成本组成项目进行全面定义,从而避免因计价方式不同、计量方式差异而导致不确定性。成本组成表的作用有两点:一是规定了因补偿事件引起的成本变化的计价中所包含的成本组成项目,适用于选项A、B、C、D及E;二是规定了承包商可直接得到补偿的成本组成项目,适用于选项C、D及E。而成本组成表不适用于选项F(管理合同)。在使用时,业主要根据具体项目进行选择,如认为表中的某一项目与特定合同无关,可将其删除。

(5)合同资料

合同资料是指在合同生效日起有效的资料,包括由业主发给投标人的文件、投标人投标的文件、双方谈判期间的改动以及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变更等,它明确了达成的合同协议的细节,使合同趋于完善。

3.1.5 EDF合同文本

由欧洲发展基金会资助订立的EDF通用规则、通用条件、工程调解与仲裁程序规则、供货与服务合同是一套复杂的合同体系。其版本主要依据法国行政管理传统编写,主要使用于由欧洲发展基金会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贷款的项目。EDF合同条件包括以下几个附件:

(1)工程、供货和服务合同的通用规则,包括参与项目建设的原则与条件、投标者须知、中标的原则和条件。

(2)工程合同通用条件。

(3)供货合同通用条件。

(4)服务合同通用条件。

(5)调解与仲裁程序规则。

3.1.6 AIA系列合同条件

1)美国建筑师学会简介

美国建筑师学会(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AIA)作为建筑师的专业社团,已经有近150年的历史,在美国建筑业界及国际工程界有较高的威信。该机构致力于提高建筑师的专业水平,促进其事业的成功并通过改善其居住环境提高大众的生活水准。AIA的成员总数达56 000名,遍布美国及全世界。AIA出版的系列合同文件在美国建筑业界及国际工程承包界,特别是在美洲地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应用广泛。

2)AIA系列合同条件简介

AIA从1911年就不断地编制各种合同条件,到目前为止AIA已经制定出了从A系列到G系列完备的合同文件体系,其中A系列是用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B系列是用于业主与建筑师之间的设计委托合同等等。AIA系列合同文件的核心是“通用条件”(A201),采用不同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及不同的计价方式时,只需选用不同的“协议书格式”与“通用条件”。AIA合同文件的计价方式主要有总价、成本补偿合同及最高限定价格法。AIA合同文件涵盖了所有主要项目采购模式,如应用于“传统模式”(即施工总承包)的A101、B141、A201(A101是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协议书,B141是业主与建筑师之间的协议书),应用于代理型CM的B801/CMa、A101/CMa、A201/CMa(CMa即CM agency),应用于风险型CM的A121/CMc、A201(CMc即CM constructor)。由于小型项目情况比较简单,AIA专门编制用于小型项目的合同条件。以下参照AIA的文献提要(1997年版),对各个系列内容简介如下:

A系列——用于业主与承包商的标准合同文件,不仅包括合同条件,还包括承包商资质报表、各类担保的标准格式等。

B系列——用于业主与建筑师之间的标准合同文件,其中包括专门用于建筑设计、室内装修工程等特定情况的标准合同文件。

C系列——用于建筑师与专业咨询人员之间的标准合同文件。

D系列——建筑师行业内部使用的文件。

F系列——财务管理报表。

G系列——建筑师企业及项目管理中使用的文件。

AIA系列标准合同文件见表3-1,各种标准合同文件之间的关系见表3-2、表3-3、表3-4。

表3-1 AIA系列标准合同文件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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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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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为AGC系列合同对应编号。AGC指美国总承包商会(The Associated General Contractors of America)。

表3-2 AIA系列合同文件关系——传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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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A101用于总价合同,A111用于成本补偿合同;

②A107用于总价合同;

③协议书与核心文件被简化为一个协议书的形式。

表3-3 AIA系列合同文件关系——设计一建造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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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4 AIA系列合同文件关系——Cm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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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A101用于总价合同,A111用于成本补偿合同;

②A121/CMc用于最高限定价格合同的情况,A131/CMc用于成本补偿合同。

3)主要的AIA标准合同文件

(1)AIA文件A101:《业主与承包商协议书标准格式——固定总价》

该协议书标准格式用于以固定总价方式支付的情况。该文件应与A201一同使用,构成完整的法律性文件。二者结合适用于大部分的工程项目。

对于限定范围的项目,为了简单起见,可不必采用A101与A201一同使用的做法,而直接使用A107《业主与承包商协议书简要格式—固定总价—用于限定范围的项目》。该文件中包含以A201为基础的简要通用条件。该文件适用于业主和承包商在该项目之前已经建立了联系或项目比较简单且工期较短的情况。

在有CM经理(代理型)参与工程建设时,则应使用专门的A101/CMa版本。该版本应与A201的特殊版本A201/CMa一同使用,用于CM经理仅作为咨询人员的情况。A101/CMa适用于已经通过招标或谈判确定了工程成本的情况。

(2)AIA文件A111:《业主与承包商协议书标准格式——成本补偿(可采用最高限定价格)》

该协议书标准格式用于以成本补偿方式支付的情况。此时,间接费和利润可以是固定费用也可以是比例费,也可以指定最高限定价格。该文件应与A201一同使用,构成完整的法律性文件。二者结合适用于大部分的工程项目。

同上一个文件A101一样,也存在一个与A111对应的用于有限范围项目的版本,A117:《业主与承包商协议书简要格式——成本补偿(可使用最高限定价格)——用于有限范围的项目》。其特点和用法与上文的A107类似。

(3)AIA文件A121/CMc:《业主与CM经理协议书(CM经理负责工程施工)》

该文件是AIA与AGC合作的产物,又称为AGC文件565。该文件适用于存在风险型CM经理的情况。CM经理向业主提出最高限定价格的建议书。业主可予以接受、拒绝或就此开始谈判。业主接受该建议书后,CM经理开始准备工程实施。该文件将CM经理的服务分为施工前阶段与施工阶段两部分。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其中某些部分可同时进行。A121应与A201及B141同时使用,为了避免出现混淆与错误,不得将本文件与AIA及AGC的建筑工程管理文件一同使用。

为了使业主能够随时监控工程成本,也可采用成本补偿而非最高限定价格的方法签订合同。但此时应采用另外一个协议书文本,A131/CMc:《业主与CM经理协议书(CM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成本补偿》。该文件亦应与A201配合使用。

(4)AIA文件A191:《业主与设计—建造承包商协议书》

该文件包含按顺序使用的两份协议书,用于业主从同一实体处得到设计与施工服务的情况。第一份协议书涉及初步设计和概算服务,而第二份协议书则用于最终的设计与施工。虽然期望业主与设计建造承包商在完成第一份协议之后能够签订第二份协议,但双方都不受此约束。在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完成之后,双方的关系可能结束,也可能继续实施第二份协议。

(5)AIA文件A201:《施工合同一般条件》

该文件是施工合同的实质性部分,其中规定了业主、承包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建筑师的职责和权限。该文件通常与其他AIA文件共同使用,如业主—建筑师协议书、业主—承包商协议书、业主—分包商协议书等。

由于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项目,情况会有不同,通常需要为该一般条件编制专用条件。编制时,可参阅A511:《专用条件指南》。

(6)AIA文件A401:《承包商与分包商协议书标准格式》

该文件用于在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同A201类似,该文件亦说明了各方的权利和各自的责任。留出的空白处可由各方填入其协议的细节。可对A401进行适当修改用于分包商与下级分包商的合同。

(7)AIA文件B141:《业主与建筑师协议书标准格式》

该文件是业主与建筑师之间最基本的协议书。该文件规定的5个阶段代表了按传统习惯划分的从项目概念设计开始直至合同管理服务的建筑师的专业服务。B141所述的施工阶段的服务是与A201中建筑师的责任与义务相对应的。

除了上述文件外,AIA还出版了其他辅助性标准文件,见表3-5。

表3-5 AIA出版的辅助性标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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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IA合同核心文件的特点

AIA系列合同A系列中的文件A201,即施工合同通用条件,类似于FIDIC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是AIA系列合同中的核心文件,在项目传统采购模式和CM模式中被广泛采用。以下从5个方面分析A201文件(以下简称“AIA合同”)的特点,并与FIDIC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FIDIC红皮书”)进行比较。

(1)关于建筑师

建筑师在AIA合同中具有类似FIDIC红皮书中“工程师”的作用。建筑师是业主与承包商的联系纽带,是施工期间业主的代表,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代表业主行事。建筑师主要有以下权力:①检查权:检查工程进度及质量,有权拒绝不符合合同文件的工程。②支付确认权:审查、评价承包商的付款申请,检查、证实支付数额并签发支付证书。③文件审批权:审查批准施工图、文件资料和样品。④编制变更令权:负责编制变更令、施工变更指示和次要变更令,确认竣工日期。

尽管AIA合同规定建筑师在做出解释和决定时对业主和承包商要公平对待,但建筑师的“业主代表”身份和“代表业主行事”的职能实际上更强调建筑师维护业主的一面,相应淡化了维护承包商权益的一面,这与FIDIC红皮书强调工程师“独立性”和“第三方性”的特点有所不同。

(2)关于工程变更的3种形式

AIA合同划分了3种不同的工程变更形式,即变更令、施工变更指示和次要工程变更令。分成这3种形式是因为它们的变更依据各不相同。变更令是基于业主、承包商和建筑师之间的协议,用以说明工程变更、合同总价调整和工期调整;而施工变更指示是在不具备业主、承包商和建筑师之间协议的情况下使用的,是由建筑师成文并由业主和建筑师单方面签发的书面指示,承包商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但承包商接到施工变更指示后应及时实施工程变更,并可向建筑师提出不同意建筑师做出的因变更导致合同总价调整或工期调整的意见和建议,对此,合同中专门规定了具体的解决程序;次要工程变更令不涉及总价或工期调整,这种变更以签发命令的形式生效,对业主和承包商都有约束力,承包商应及时执行。

(3)关于支付及相关问题

①关于付款申请书和工程价值一览表。AIA合同规定在承包商第一次提交付款申请书前,承包商应向建筑师提交一份在报告形式和数据精度上都能满足建筑师要求的工程价值一览表,该表对工程的各部分价值进行细分,建筑师今后将以此表作为审查承包商付款申请的基本依据。在每次进度款支付日到达至少10日前,承包商应根据工程价值一览表就本期完成的工作向建筑师提交付款申请书。与FIDIC红皮书类似,在AIA制定的业主与承包商标准协议书中也提出了按月结算的方式。

②关于由于不支付导致的停工。AIA合同在承包商申请付款问题上有倾向于承包商的一面,如规定在承包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建筑师在接到承包商付款申请后7日内不签发支付证书,或在收到建筑师签发支付证书情况下,业主在合同规定的支付日到期7日内没有向承包商付款,则承包商可以在下一个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和建筑师,将停止工作直到收到应得的款额,并要求补偿因停工造成的工期和费用损失。尽管实际上建筑师和业主很容易找出理由拒绝向承包商支付,但相对FIDIC红皮书而言,AIA合同从承包商催款到停工的时间间隔更短,操作性更强。3个7日的时间限定和停工后果的严重性会力促三方避免长时间扯皮,特别是业主面临停工压力要迅速解决付款问题,体现了美国工程界的办事效率,这也是在美国建筑市场上未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的原因之一。

③关于支付与工程所有权。与FIDIC红皮书比较而言,AIA合同在支付与工程所有权问题上也有倾向于业主的一面,如承包商应保证将支付申请书中涉及的工程所有权在业主支付前移交给业主。这样,所有颁发过支付证书并得到业主支付的一切工程就不存在承包商、分包商或其他个人、团体对该工程的抵押、索赔、抵押收益或财产留置权,同时还规定业主可随时占用或使用已竣工或部分竣工的任何部分工程,并且这种占用或使用并不构成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的接受。这些条款有效地防止了承包商因未得到工程款等原因而通过拒绝移交工程来给业主施压,使业主蒙受损失,避免了国际工程中经常出现的业主不支付、承包商不移交的恶性循环、两败俱伤情形。

④关于对分包商的支付。对分包商的支付,FIDIC红皮书规定:如果承包商没有或拒绝在适当时候支付给指定分包商应得的各项款额的特定情况下,业主可直接将款额支付给指定分包商,并从应付给承包商的各项款额中抵扣。而AIA合同只是提出承包商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应及时向每个分包商支付款项,尽管建筑师可以向分包商通报业主对承包商的支付情况,以利于分包商向承包商催款,但业主和建筑师没有义务查看承包商对分包商的支付情况,也没有义务越过承包商而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可见AIA合同在付款问题上,业主、建筑师只和承包商发生收支关系,分包商只和承包商发生收支关系,是一种单对单链条式的责任机制。这种做法有利于承包商对分包商的管理,但不利于指定分包商的支付保障。

(4)关于保险

AIA合同将保险分成了3个部分,即承包商责任保险、业主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与FIDIC红皮书相比,AIA合同中业主明显地要承担更多的办理保险、支付保费方面的义务,除了业主责任保险外,业主还要为财产投保保险。AIA合同规定:业主应按照合同总价以及由他人提供材料或安装设备的费用投保并持有财产保险。该保险中包括了业主以及承包商、分包商的权益,并规定业主如果不准备按照合同条款购买财产保险,业主应在开工前通知承包商,这样承包商可以自己投保,以保护承包商、分包商的利益,承包商将以工程变更令的形式向业主收取该保险费用。比较而言,承包商责任保险的种类相对较少,主要是人身伤亡方面的保险。值得注意的是AIA合同规定了对保险期限要相互通告的具体要求,即在保险单包括的险种取消或到期至少30日前,合同一方要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以避免漏保的发生。

(5)关于索赔

AIA合同在索赔问题上的一个鲜明特点是:详细列明在发生不同索赔事件情况下,分别按照什么样的时间、方式、处理和调整办法进行索赔。如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①发现地表以下或其他不明情况与合同文件有出入或其他异常情况。②承包商要求增加费用的索赔。③承包商要求延长工期的索赔。④合同一方蒙受了因另一方人员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⑤因变更令或施工变更指示使原定的工程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AIA合同的上述规定为索赔内容、范围、程序和处理办法提供了指南,使合同双方有据可查、有章可循,同时提高了索赔结果的可预见性。AIA合同还包括应放弃向对方索赔后续损失的规定,如放弃双方对租赁开销、行政办公开销、商誉等一些间接损失进行索赔,防止要价过高或互相扯皮,简化明确了索赔内容,有利于索赔的快速有效处理。

与FIDIC红皮书(1987年第四版)比较,AIA合同索赔与争端的处理程序在时间要求上呈现出“两快一慢”的特点:一“快”是建筑师做决定的时间(10日+7日)快,远短于FIDIC红皮书84日的决定时间;二“快”是建筑师作出索赔决定后,留给索赔双方考虑是同意还是提出仲裁的时间短(30日),远短于FIDIC红皮书70日的决定时间;一“慢”是登记仲裁后调解期的时间长(60日),略长于FIDIC红皮书56日的调解期。AIA合同上述特点体现出务实的风格,实际上双方本来是可以很快对建筑师的意见做出判断和决定的,因此留给各方做出判断和决定的时间短,防止了一方(主要是业主方)故意不做决定,拖延时间,同时又为鼓励和争取调解解决争端留有较充裕的时间。

(6)关于AIA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AIA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鼓励争议双方采用协商、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

①协商。出现争议后,首先通过有权解决争议的双方代表的直接磋商来解决争议。若双方代表不能迅速解决争议,有权解决争议的双方高级管理人员应于争议发生的21日内会晤。若提交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在7日内仍未解决,则将争议提请调解。

②调解。在争议付诸其他解决程序之前双方应按照美国仲裁协会《施工行业调解规则》努力调解争议。一旦一方向对方和美国仲裁协会提出调解要求,双方应在提出要求的60日内解决。

③争议解决菜单。若争议在60日内不能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双方应将争议提交合同附录的争议解决菜单,当事人可从菜单中选出双方同意的单一或累进使用的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

(a)争议评审委员会。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应该在施工开始之前选出该委员会,委员会应定期开会并做出咨询决策。

(b)咨询仲裁。按照美国仲裁协会《施工行业调解规则》进行咨询仲裁。

(c)小审判。在高级管理人员出席的情况下,将争议提交经双方共同推荐的个人成员,做出非约束力的建议。

(d)有约束力仲裁。将争议提交距工地现场最近的美国仲裁协会AAA办公室,由仲裁协会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该裁决应是终局的。

(e)诉讼。向项目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相应的州或联邦法庭提出诉讼。

关于争议处理,AIA合同文本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大力实践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与美国积极鼓励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对应。1998年美国通过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有助于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充分的认识和广泛应用的基础。二是强调业主和承包商的友好关系,现代合作双赢的思想逐步取代了传统管理中的风险转嫁、利益纷争的做法。

(7)业主所承担义务

对于任何一个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和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尤其是提供地质勘察资料都是业主应承担的主要义务。针对以上两项义务,AIA标准合同文本与FIDIC合同条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众所周知,在建筑市场已经成为买方市场的今天,承包商事先替业主垫付巨额工程款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因此,业主能否按时按量支付工程款就成为承包商面对的一大风险。像比较成熟完善的FIDIC标准合同,也规定承包商要提供相当于工程款10%的履约保函,而对业主的支付能力却没有作出规定。显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业主,而不利于承包商,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是不对等的。但在AIA合同文本中却对业主的支付能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AIA2.2.1条规定:“按照承包商的书面要求,工程正式开工之前,业主必须向承包商提供一份合理的证明文件,说明业主方面已根据合同开始履行义务,做好了用于该项目的资金调配工作。提供这份证明文件是工程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先决条件。证明文件提供后,在未通知承包商前,业主的资金安排不得再轻易变动。”虽然此条款不一定在每一个项目上都能得到切实的贯彻,但它起码可以对业主的资金准备工作起到一定的推动和监督作用,同时也说明AIA在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上处理得比较公正合理。对于提供项目地质勘察资料的问题,FIDIC和AIA合同文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存在着细微的差别。FIDIC合同文本第11.1条规定:“在承包商提交投标书之前,业主应向承包商提供该工程的水文及地表以下的资料,但承包商应对上述资料的解释负责。”熟悉工程索赔的人员都清楚,由于此条款而引发的工程索赔不胜枚举,大都因为业主提供的勘察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而他们又将此风险通过这个条款推给了承包商。但AIA合同文本对此内容却有不同的规定,该合同文本第2.2.3条规定:“业主须负责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要对项目现场的实际特征、法律限定以及具体位置作出说明,从而完成一份正式合法的情况报告。对业主的情况报告,承包商可以充分依赖其准确性。”可见,如果执行此合同文本,业主就不能把现场环境或地质条件的风险推给承包商,而是由自己承担。

5)美国EJCDC系列合同条件

美国的工程师合同文件联合会(Engineers Joint Contract Documents Committee,EJCDC)是由若干个专业学术组织联合组成的一个委员会,包括美国土木工程师学会(ASCE),美国专业工程师学会(NSPE),美国咨询工程师协会(ACEC),施工技术规程协会(CSI),以及美国私人工程师协会(PEPP)等组织。EJCDC制定的《施工合同标准一般条件》在美国工程界享有盛誉,主要用于工程类项目。

该系列合同文件中还包括分别用于固定总价及成本补偿方式的合同协议书标准格式、变更标准格式、基本竣工标准格式等文件。除了用于传统模式的合同条件外,EJCDC还专门出版了用于设计—建筑模式的系列合同条件。

工程合同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_土木工程合同管理实务

6.2 工程合同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组织工程建设的主要手段,它不仅涉及参与项目建设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项目投资、进度、质量和SHE(安全/健康/环境)目标的控制问题。项目建设各参与方应通过建立科学的合同管理体系,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最终实现项目的总目标。

6.2.1 进度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

一个工程项目能否在预定的时间内交付使用,直接关系到投资效益的发挥,因此对工程项目进度进行有效地控制,使其顺利达到预定的目标,是业主、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是项目实施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1)进度控制目标和流程

(1)工程进度控制目标

工程进度控制的目标可以表达为:通过有效的进度控制工作和具体的进度控制措施,在满足投资、质量和SHE要求的前提下,力求使工程实际工期不超过计划工期,即合同工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工期的规定,是基于业主整个项目的总体进度目标而确定的,在合同协议书内应明确注明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它们是进行进度控制的基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关于工期的定义如图6-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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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 合同中关于工期的定义

(2)工程进度控制流程

为保证整个项目总进度目标的实现,业主必须严格按合同工期目标进行控制,及时掌握每个合同的实际进度状态,施工合同进度控制与协调的任务,按合同中有关进度的条款对实际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控制。合同进度目标一般控制流程如图6-3所示。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进度控制流程参见图6-4,FIDIC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进度控制流程参见图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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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3 合同进度目标一般控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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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4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进度控制流程

(注:括号内数字代表示范文本条款号,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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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5 FIDIC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进度控制流程

2)进度目标关键控制点

施工进度控制就是不断按计划要求控制工程实施,同时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计划,保证项目以更合理的方式达到合同要求。工程师在进度控制中重点审查总进度计划是否与合同约定工期相一致,里程碑工期是否合理,施工组织措施能否保证计划的实现。施工合同进度控制的关键点,主要包括进度计划的审批、开工审查、实际施工进度的跟踪检查、控制和协调、工程延期审查等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要严格控制合同变更,对各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工程师应进行严格审查。

(1)进度计划的审批

进度计划对于项目有序地实施起着重大作用。承包单位根据合同及竣工日期的要求,结合工程进展情况分别编制总体进度计划、年度进度计划、关键工程进度计划以及阶段性进度计划。对进度计划的主要审核内容有:

①项目总目标和所分解的子目标的内在联系是否合理;

②施工进度中的内容是否全面,有无遗漏项目,是否能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③施工程序和作业顺序安排是否正确合理;

④各类资源供应计划是否能保证施工进度计划的实现,供应是否均衡;

⑤总分包之间和各专业之间,在施工时间和位置的安排上是否合理,有无干扰;

⑥总分包之间的进度计划是否相协调,专业分工与计划的衔接是否明确、合理;

⑦对实施进度计划的风险是否分析清楚,是否有相应的防范对策和应变预案;

⑧各项保证进度计划实现的措施设计的是否周到、可行、有效。

(2)开工审核

开工审核的重点是:施工许可证已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场地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施工组织设计已获得批准;承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机具施工人员已进场,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进场道路及水、电、通讯等已满足开工要求等。

(3)实际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为保证合同进度目标的实现,工程师应对实际进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当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基本相符(尤其是关键线路上)时,不应干预承包单位对进度计划的执行。当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偏差时,视情况分为一般滞后和严重滞后,此时应根据整个项目的进展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调整或赶工,以保证整个项目的进度要求或与其他合同的协调。至于工期和费用的责任问题,可视原因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4)工程暂停及复工处理

工程师对工程暂停及复工处理的原则是:

①工程暂停令签发前,工程师应就工程暂停后引起的工期和费用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②工程暂停令必须明确停工原因和范围,避免承包商提出不必要的工程索赔;

③工程暂停期间,工程师应记录现场发生的各类情况,便于日后处理合同争议;

④按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审核承包单位申报的复工审批表。

(5)工程延期处理

工程师对工程延期处理的原则是:

①工程延期申请的期限及资料提供应符合合同规定;

②影响延期事件具有连续性时,工程师应先批准临时延期,便于承包单位调整进度计划,收到承包单位正式延期申请报告后再批准最终延期;

③延期评估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定:承包方提交的申请资料必须真实、齐全,满足评审需要;申请延期的合同依据必须准确;申请延期的理由必须正确与充分;申请延期天数的计算原则与方法应该恰当。

工程延期的管理流程见图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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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6 工程延期的管理流程

此外,在进度控制中,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①按关键路线图(Critical Path Method)进行施工安排,使工程进度符合施工计划进度;

②及时解决出现的技术难题或不利的自然条件(Adverse Physical Conditions,APC),采取对应的措施;

③加强施工调度,协调各分项工程间的进度,使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紧密协调,防止个别部位的严重滞后使整个工程进度受影响;

④注意物资供应工作,保证施工进度不受设备、材料供应不及时的影响。

3)不同采购模式下的进度控制

工程项目的采购模式反映建设项目业主方和实施方(设计方、施工方、供货方等)之间、实施方与实施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项目采购模式的选择,是经济利益的分配,也是风险的组合和分担。采购模式对缩短建设周期、降低工程费用、提高工程质量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许多大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实践证明,一个建设项目能否成功,能否进行有效的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及组织协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结构模式的选择,因此应该慎重考虑。

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一般是项目建议、设计、招标、施工等。工程项目的总进度在此指从项目建议开始到项目结束这一全过程的时间。如果工程建设过程可以搭接重叠时,则进度就可以加快。但有时由于工程变更或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工程返工或重做,此时过多的搭接工作反而会降低建设进度。以下是对不同项目采购模式下进度控制的比较。

(1)DBB项目采购模式

DBB项目采购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强调工程项目的实施必须按照设计—招标—建造的顺序方式进行,只有一个阶段结束后另一个阶段才能开始,如图6-7所示。也就是说,项目要等到施工图纸全部出齐后再进行工程招标,开工日期较迟,项目周期势必较长。而且DBB采购模式的项目进度管理相对比较被动,主要体现在各分包方进行进度管理时各自编制进度计划,相互独立,不能形成进度计划体系,相互间缺少进度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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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7 DBB模式的项目开展顺序

(2)D+B项目采购模式

D+B项目采购模式简化了许多传统模式中必需的程序,而且设计完成一部分后就可以开始施工,设计和施工的搭接,可以使工程提前开工。同时,由于在设计时就可以考虑施工时节省工期的方案,而且由于招标次数的减少以及整合设计施工使得设计变更减少,因此在工期方面,该模式存在着一定的优势。

(3)EPC项目采购模式

EPC项目采购模式在缩短工程建设周期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由于设计与施工由一个单位统筹安排,可以使两个阶段能够有机地融合,一般都能做到设计阶段与施工阶段相互搭接,在进度控制上能实现深度交叉。因此,对进度目标控制有利。

对大量成功EPC项目的研究表明,EPC项目的进度曲线遵循一定的统计规律,表现为设计、采购、施工三阶段的进度曲线形状(图6-8,该图中采购进度按已发订单金额测算)和各主要进度控制点(表6-4)之间存在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该联系规定了EPC项目进度曲线的标准形状,成为指导EPC计划编制和进度控制的重要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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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8 EPC项目进度曲线

表6-4 EPC项目的主要进度控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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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M项目采购模式

CM项目采购模式的基本思想是业主委托一个单位来负责与设计协调,并管理施工,通过设计与施工的充分搭接,在生产组织方式上实现有条件的“边设计、边施工”,从而大大缩短项目的建设周期。

CM模式打破了必须在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后才可以进行施工招标的常规,在根据工程施工特点对项目进行合理分解、打包的基础上,按照预先分解的标段将施工图设计有机地分为若干组成部分,可以实现一部分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后,即可以先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招标,从而使工程的开工时间大大提前,实现缩短建设周期的目的。CM项目采购模式的进度控制参见图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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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9 CM模式的项目开展顺序

6.2.2 质量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

1)质量控制目标和流程

(1)工程质量控制目标

建设工程全寿命期的质量目标应当追求工作质量、工程质量、最终项目功能、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统一性,还要着眼于工程技术系统的整体功能、技术标准、安全性等。主要包括:

①设计质量。包括设计标准;系统的均衡性和协调性、设计工作质量;技术标准;可施工性等。

②工程施工质量。包括材料质量;设备质量;施工质量体系;各分部工程质量;工程总体质量。

③运营质量。包括工程的使用功能;产品或服务质量;运营和服务的可靠性;运营的安全性,可维修性。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目标,就是通过有效的质量控制工作和具体的质量控制措施,在满足投资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实现工程预定的质量目标。预定的质量目标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工程项目质量是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使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目标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①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关于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明确了对设计、施工质量的基本要求。从这个角度讲,同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目标具有共性,不因其业主、建造地点以及其他建设条件的不同而不同。

②工程项目一般都是按照合同条件承包建设的,因此,工程项目质量是在“合同环境”下形成的。合同条件中对工程项目的功能、使用价值及设计、施工质量等的明确规定都是业主的需要,因而都是质量的内容,而且其范围更广、内容更具体。由于建设工程都是根据业主的要求而兴建,不同的业主有不同的功能和使用价值要求,即使是同类建设工程,具体要求也不同。因此,建设工程的功能与使用价值的质量目标是相对于业主的需要而言,并无固定和统一的标准。从这个角度讲,建设工程的质量目标都具有个性。

因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目标就要实现以上两方面的工程质量目标。由于工程共性质量目标一般都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因而质量控制工作的对象和内容都比较明确,也可比较准确、客观地评价质量控制的效果。因为对质量控制效果的评价与评价方法和标准密切相关,而工程个性质量目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有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所以质量控制工作的对象和内容较难把握。因此,在建设工程的质量控制工作中,要注意对工程个性质量目标的控制,最好能预先明确质量控制效果定量评价的方法和标准。另外,对于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必须保证其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要求。

(2)工程质量控制流程

工程质量目标一般控制流程如图6-10所示。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质量控制流程参见图6-11,FIDIC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质量控制流程参见图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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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0 工程质量一般控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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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1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质量控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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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2 FIDIC施工合同条件工程质量控制流程

2)质量目标关键控制点

为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关键控制点主要包括设计交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查,承包方现场质量的审查,测量放线控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的监督,审查分包单位资质,对质量行为、工程质量形成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进行各种检查验收等。工程师必须抓好质量目标关键控制点的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

为保证工程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在实施前必须得到工程师的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核的工作流程如图6-13所示。工程师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审核应侧重如下几点:是否经承包商上级技术管理部门审批,技术负责人有无签字;施工方案是否切实可行(结合工程特点和工地环境)、安全可靠;主要的技术措施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是否齐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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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3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核的工作流程

(2)承包商现场管理体系的审核

工程师对承包商现场管理体系进行审核时,应注意如下几点:承包商现场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上级技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审;现场质量管理体系要贯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原则;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应符合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要求等。承包商现场管理体系的审核程序如图6-1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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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4 承包商现场管理体系的审核工作流程

(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审查

采购单位进行建筑材料(设备)报审时应提供生产许可证、质保书、相应性能测试报告,由工程师复核。工程师要参与送验材料的见证取样,确保样品有代表性。具体流程如图6-15所示。工程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工作可以由承包商负责,也可以由发包人负责,这就需要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

(4)分包单位资格的审核

我国《建筑法》规定,在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承包商可以将部分自己没有实施资质的项目分包,也可以将部分较为简单的工程项目分包,但绝不允许将主体工程分包。由于工程分包涉及两个施工合同,合同管理相对较复杂,为了避免分包给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工程分包应征得业主同意,并且其资格由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分包单位特殊行业施工许可证,国外(境外)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许可证;分包单位的业绩;拟分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施工合同中已指明的分包单位,其资质在招标时已经通过审核,承包单位可不报审,但其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应报审。具体流程如图6-16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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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5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审查工作流程

(5)分项工程验收

分项工程的验收应严格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标准执行。分项工程验收流程如图6-17所示。

(6)隐蔽工程验收

施工中经后道工序遮盖,不宜或不能再检查的工程内容均属隐蔽工程验收范围。重要的隐蔽工程验收项目有:桩基施工、基坑验槽;钢筋工程、预埋件;基础分部工程;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基础处理、防水层数);各种变形缝的处理;管道的接头、防腐、保温、基底、支架的施工;电气的跨接、避雷引下线、接地极埋设与接地待连接处焊接等。隐蔽工程验收流程如图6-18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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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6 分包单位资格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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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7 分项工程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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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8 隐蔽工程验收程序

(7)中间验收

中间验收主要内容包括桩基础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燃气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等以及业主或质监机构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确认的有关分部(分项)工程。中间验收流程如图6-19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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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9 中间验收程序

①分部工程验收。分部工程的验收结果在分项评定的基础上经统计而得;分部验收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表明监理方对工程质量评定的意见;地基基础与主体分部工程的质量评定应在施工企业技术部门和质量部门核定后再向监理报审。监理方确认评定意见前应进行现场检查。

②单位工程验收。总监要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质量情况、使用功能进行全面检查,对需要进行功能试验的项目应督促承包单位及时完成;单位工程验收要在承包单位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结合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观感质量评定和关键部位全面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缺陷要按部位、按层次逐项列出清单,要求承包单位限期整改,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得隐瞒;业主组织各方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再由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③交工验收。交工检查小组由业主、监理、设计、承包单位指定负责人参加,并邀请质量监督部门或竣工备案部门参加。交工验收应重点审查工程范围、交工工程质量、质量缺陷处理、交工资料完成情况、剩余工程计划。现场主要检查外观质量、外形尺寸及所有现场清理工作,同时评价工程缺陷的修复等。

3)不同采购模式下的质量控制

在不同的合同采购模式下,由于业主介入的程度不同,对工程项目质量的监控程度也就不同。各采购模式下的质量控制特点参见表6-5。

表6-5 不同采购模式的工程质量控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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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投资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

1)投资控制目标和流程

(1)工程投资控制目标

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是一个周期长、数量大的生产消费过程。为了便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经济关系的建立,适应工程投资控制和管理的要求,需要对工程设计和建设阶段分解成若干工程投资控制目标,其过程见图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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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0 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投资管理

建设者在初期占有的经验知识是有限的只能设置一个大致的投资控制目标,这就是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目标的设置要随着工程项目建设实践的不断深入而分阶段进行。具体来讲,投资估算应是设计方案选择和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目标;设计概算应是进行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项目投资控制目标;施工图预算或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价则应是施工阶段控制建安工程投资的目标。有机联系的各阶段目标相互制约、相互补充,前者控制后者,后者补充前者,才能共同组成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系统。

如图6-20所示,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就是若干项经济合同的执行过程,合同管理从工程项目的设计阶段到项目实施阶段,直至竣工验收,一环扣一环,前者制约后者,后者补充前者,任何环节疏忽,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因此,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合同管理是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关键,也是唯一和有效的手段。

建设项目投资的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控制的目标就是在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建设项目发包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把建设项目投资的发生控制在批准的投资限额以内,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以保证项目投资管理目标的实现,以求在各个建设项目中能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工程投资控制流程

投资控制过程实质上是合同付款条款的执行过程,因此,必须严格按合同协议条款履行合同,定期检查、调整合同执行情况来保证合同管理目标的实现。工程投资目标一般控制流程如图6-21所示。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价款控制流程参见图6-22,FIDIC施工合同条件合同价款控制流程参见图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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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1 工程投资目标一般控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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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2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价款控制流程

2)投资目标关键控制点

(1)工程计量

工程师进行工程计量的原则是: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及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方法、范围、内容、单位计量;按工程师同意的计量方法计量;承包单位填报计量通知、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以及填报“中间计量表”的期限均应符合合同规定。工程计量流程如图6-24所示。

(2)工程款支付审核

工程价款审核与支付是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合理审核与及时支付也能起到预防和避免索赔的作用。

工程款支付审核应注意以下事项:申请的格式和内容应满足合同规定;结算清单必须完全、完整、清晰;证明资料有工程师签字认可;计量与支付无重复;工程变更、索赔、价格调整已经过工程师确认;工程支付申报和审批工作期限应符合合同有关条款要求。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如图6-2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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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3 FIDIC施工合同条件合同价款控制流程

(3)控制材料用量,合理确定材料价格

工程投资的控制过程中,材料价格的控制是关键。材料费在工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一般占预算费用的70%,占直接费的80%左右。因此,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合同内容的规定严格控制材料的用量,合理确定材料的价格,从而实现工程投资的有效控制。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材料的供应提供了多种渠道,材料品种繁多,价格不一,因而建设单位的预算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要及时了解建筑材料的市场行情,掌握最新的施工情况及材料信息,为工程的投资控制提供可靠的依据。

(4)严格控制变更

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以及由于业主、项目组织者或工程师工作不当而引起的工程变更,控制变更申请程序。施工过程中引起变更的原因很多,如工程设计粗糙,会使工程的实际情况与发包商提供的图纸不符;又如,当前市场供应的材料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会给工程造价的控制带来麻烦。因此,必须严格把好变更关,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必须发生的设计变更,尤其是涉及费用增减的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代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以减少损失。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变更控制流程参见图6-26。有关工程变更的详细内容参见本章6.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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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4 工程计量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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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5 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

(5)严格现场签证管理

施工方要做好各种记录,特别是隐蔽工程记录和签证工作,以减少结算时的扯皮现象。许多工程就是由于现场签证不严肃,为工程结算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严格现场签证管理,掌握工程投资的变化,是施工阶段工程投资控制的关键。

(6)加强结算管理,把好审核关

工程竣工决算时,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应坚持按合同办事,严格控制工程预算外的费用。对于未按图纸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和未按规定执行的施工签证一律核减费用。工程量的审核应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要求,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进行审核,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计算,做到客观、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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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6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变更流程

3)不同采购模式下的投资控制

(1)DBB项目采购模式

DBB项目采购模式下投资控制的目标比较明确,但工程项目要经过规划、设计、施工3个环节之后才移交给业主,业主前期投入大,管理费用较高,变更时容易引起较多索赔。

(2)D+B项目采购模式

D+B项目采购模式下,承包商的权限较大,有可能会利用变更,造成工程投资的增加,因此必须加强工程变更的管理,包括合同条款及审批手续的完善。但另一方面,设计施工的一体化,避免了设计和施工的矛盾,在设计上可及早考虑可施工性,有经验的承包商还可能对项目进行结构设计和施工的系统优化,从这个角度来看,工程投资可以得到较好的控制。

(3)EPC项目采购模式

EPC项目采购模式更接近于固定总价合同,投资控制的目标最明确。由于EPC模式的风险大,也导致了其投资控制的难度较大。EPC项目采购模式下投资控制的主要环节包括设计阶段、采购阶段和施工阶段。国内外统计资料显示,3个阶段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比例为:设计费约占总投资额的5%,设备材料购置费用约占75%,施工费用约占20%。每个阶段的投资控制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针对这些不同的特点,应采取不同的投资控制措施。其中,设计阶段是投资控制最有效的阶段。在EPC模式下,总承包方应将设计作为控制工程投资的核心,通过优化工程设计、开展限额设计、运用价值工程、严格控制设计变更等措施,有效而合理地控制整个项目的投资。

(4)CM项目采购模式

CM项目采购模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代理型CM模式和非代理型CM模式。不同的模式下对投资控制的要求有所不同。

在代理型CM模式下,代理型的CM并不承担总价的风险,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成本加酬金形式的合同。分包合同由业主来签订。因此,可以说业主担负了投资控制的大部分责任。而且工程采购开始时还无法确定工程的最终成本,随着工程进展,工程成本逐渐明确,只有工程项目接近完成时才可能最终明确工程成本。所以,代理型CM模式投资控制的难度大。

在非代理型CM模式下,业主往往要求在CM合同中预先确定一个包括总的工程费用和CM费的“最高总价”,即GMP(Guaranteed Maximum Price),并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如果实际发生的总费用超过了GMP,其超出部分由CM单位承担;反之,节余部分归业主,或由业主和CM单位按一定比例分成。因此,在非代理型CM模式下,减少了业主的投资控制风险,将业主承担的工程费用风险转由CM单位来承担,同时为业主控制工程费用在早期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一方面,GMP给CM承包商的费用控制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避免投资失控这一项业主最为担心的风险。

6.2.4 SHE(安全/健康/环境)目标控制及管理实务

1)SHE(安全/健康/环境)控制目标和流程

(1)安全、健康的目标管理

施工项目安全、健康目标管理是管理者根据工程的整体目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安全、健康生产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去努力实现的活动过程。安全、健康目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体系的确立、目标的实施及目标成果的检查与考核。

首先,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值。采用科学的目标预测法,根据需要和可能,采取系统分析的办法,确定合适的目标值,并研究围绕达到目标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施工项目安全、健康管理的目标主要包括下列几点:杜绝因工重伤、死亡事故的发生;负轻伤频率控制在一定范围以内;不发生火灾、中毒和重大机械事故;无环境污染和严重扰民事件等。

其次,根据安全、健康目标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要有适合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的应用安全技术,并把这些安全技术形成为全体员工所理解的文件,并实施保持。做到有具体的保证措施,并力求量化,以便于实施和考核,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明确完成程序和时间、承担具体责任的负责人,并签订承诺书。

最后,规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不仅应规定目标值,而且要把目标值分解为若干具体要求来考核。

(2)环境管理的目标

环境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使社会经济发展与人类的生存环境相协调。我国《“十五”计划纲要》指出:坚持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永续利用。根据“十五”计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目标为:通过建设项目所有相关者的共同努力,在项目全生命期内,采取各种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包括环保设计、节能技术、新的施工技术、污染处理技术、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及回收利用技术等),在实现项目功能、成本、质量、工期等目标的基础上,减少建设项目全生命期内的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减少污染,减少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最终实现建设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其具体目标可参见图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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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7 工程项目环境管理具体目标

(3)SHE监督检查流程

业主和监理单位均应安排有资质的管理人员负责SHE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的日常检查,检查结果应留有记录;重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及时汇报;定期组织SHE工作检查。SHE管理的监督检查的流程如图6-28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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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8 SHE管理的监督检查流程

2)各施工阶段安全监控重点

(1)基础挖土开槽和基础施工阶段

①挖土机械的作业安全;

②边坡防坍塌;

③坑边的防护与降水设备的使用安全;

④临时用电安全;

⑤人工挖扩孔桩施工安全;

⑥基础及外墙做防水时的防火、防毒。

(2)结构施工阶段

①临时用电安全;

②内外架及洞口防护;

③作业面交叉施工及临边防护;

④大模板和现场堆料防倒塌;

⑤机械设备的使用安全。

(3)装饰、装修阶段

①室内多工种、多工序的立体交叉防护;

②外墙面装饰防坠落;

③做防水和油漆的防火、防毒;

④临时用电、照明及电动工具的使用安全。

(4)季节性施工

①雨期防电、防雷击、防尘、防沉陷坍塌、防大风,临时用电安全;

②高温季节防中暑、防疲劳、防中暑作业;

③冬季施工防冻、防火、防煤气中毒、防大风雪、防大雾,用电(包括加温及采暖等)安全。

3)不同采购模式下的SHE控制

(1)DBB项目采购模式

DBB项目采购模式下由于设计和施工相对独立,使得在SHE控制过程中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因此,业主应当负责项目全生命期SHE控制的协调工作,尽量用标准化的技术文件、制度等来进行SHE控制,使项目在不同阶段的SHE控制具有统一的模式和标准。

(2)D+B项目采购模式

D+B项目采购模式下,承包商可以根据设计和施工阶段的特点,系统地进行SHE控制。同时,业主也应当担负起SHE控制的相关责任。

(3)EPC项目采购模式

EPC项目采购模式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是SHE控制的主体。总承包单位要重视SHE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适时编制相关文件,加强对SHE管理工作的领导。同时,在签订安全分包合同时,要明确各方的安全、健康和环境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分包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施工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领导和管理,遵守总承包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定。施工分包单位的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同时,要参加总承包单位组织的各项安全活动。

(4)CM项目采购模式

在代理型CM模式下,由业主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的具体指标和要求。代理的CM应履行SHE管理的职责,但业主和承包商应该说是SHE控制的主体。

在非代理型CM模式下,业主与非代理的CM所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含有安全、环保等SHE目标。在非代理的CM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中,也必须有安全生产的具体指标和要求。如果分包方较多时,非代理的CM在签订分包合同的同时要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或协议书。这时业主对SHE目标的监控力度要小得多。

工程合同变更及管理实务_土木工程合同管理实务

6.3 工程合同变更及管理实务

在工程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工程合同履行时间长,不确定影响因素多,因此,合同实施状态很容易与合同订立状态产生偏差,从而导致变更。合同变更包括涉及合同条款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工程变更,其中最常见、发生最频繁的是工程变更,即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程序、工程数量、质量要求及标准等作出的变更。

6.3.1 工程变更起源

1)业主及工程师提出的工程变更

业主及工程师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主要包括:

(1)业主基于需要对工程的使用功能或工程规模进行修改。

(2)工程现场遇到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承包商执行工程师的任何导致工程变更的处理指示。

(3)工程师指令工程变更,包括:任何工作内容的数量的改变或工作量清单上有错误;任何工作内容的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改变;任何部分工程的标高、位置或尺寸的改变;任何工作的删减,但业主不能将删减的工程再交他人实施;永久工程所需要的任何附加工作、生产设备、材料或服务;实施工程的顺序或时间的改变等。

(4)业主要求承包商完成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工程,为业主、业主的其他承包商、工作人员、任何合法机构人员提供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和各种服务等。

(5)业主和他的工程师的特殊要求,例如合同规定以外的钻孔,勘探开挖;对材料、工程设备、工艺做合同规定以外的检查试验,造成工程损坏或费用增加,而最终证明承包商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6)工程师指令暂停超过84天,承包商要求复工。在要求提出后28天工程师没有给出许可,承包商可将暂停所影响的工程部分作为删减项目,引起变更。

(7)在缺陷通知期,承包商修补非承包商责任的缺陷引起变更。

(8)工程师要求承包商调查任何缺陷的原因,而这些缺陷非承包商责任和应承担的风险。

2)承包商提出的工程变更

承包商鉴于现场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如:

(1)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因工程地质条件变化、施工环境或施工条件的改变等因素影响,承包商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提出的改变原施工措施方案。如基础施工过程中出现地下流砂层或淤泥层,需采取特殊支护措施,方可继续施工;基础开挖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需停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等。

(2)承包商预测将来可能会发生对工程造成不利影响、增加合同价格、延误工期的事件或情况,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工程师要求承包商提出这些影响的估计和处理建议。如果工程师批准承包商的处理建议,则产生变更。

(3)承包商提出合理化建议(价值工程)。承包商可随时向工程师提交书面建议,提出可以加快竣工,降低业主工程施工、维护或运行的费用,或提供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或给业主带来其他利益的建议。

(4)施工过程中,因市场原因引起的不同的规格型号材料之间的代换等等。

3)设计单位进行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进行的工程变更,如:

(1)因设计计算错误或图示错误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书。

(2)因设计遗漏或设计深度不够而发出的设计补充通知书。

(3)应业主、承包商或监理方请求对设计所做的优化调整等。

现代工程合同扩大了工程变更的范围,赋予业主(工程师)更大的变更工程的权力。但业主和工程师应注意工程变更只能在原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变更,不能因工程变更而引起工程性质有很大的变动,否则应重新订立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师直接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力发出工程变更指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商应该先行实施该指令,然后再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款。在合同签订时对变更工程的价款最多只能作原则性的约定,这种标的变更在前、价款变更协商在后的特点容易导致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

6.3.2 工程变更程序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工程变更流程作出详细的约定,使得工程变更有一整套申请、审查、批准、结算、支付等手续。标准的工程变更处理流程见图6-29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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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9 工程变更处理流程

对于承包商提出的变更,一般首先要提交工程变更申请表,报工程师审核,经过工程师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变更。工程变更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可以按具体工程需要设计。表6-6为某工程项目的工程变更申请表。

表6-6 工程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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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工程师确认工程变更,发出变更意向通知,工程变更即基本进入实施程序。承包商应当对工程变更进行评价,判断工程变更的实施是否会引起合同状态的改变,如工程成本是否会因工程变更而增加,工程变更是否会打乱原有施工方案而导致低效率施工,工程变更是否产生新的额外工作等。如果确实发生,承包商就可以向工程师和业主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单,以求得到合理的补偿。表6-7为某工程项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

表6-7 工程变更签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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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1 工程变更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

1)项目背景

20世纪90年代初,某承包商承接一中外合资项目的工程施工,采用的合同条款以ICE合同条件为蓝本,并结合国内情况对一些合同条款作了修改,合同类型为单价合同。其中,合同规定:业主方发出的任何变更指令必须再次由工程师书面确认。如果变更指令会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或造成工程竣工期的拖延,则承包商在接到变更指令后7天内书面通知工程师,由工程师作出确认,在双方商讨变更价格和工期拖延天数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实施变更,否则业主方对工程变更不予支付。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项目仓促上马,设计和计划不完备,地质条件又十分复杂,导致施工时产生了大量的工程变更。按照合同规定,承包商本来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因为如果变更指令会引起合同价格或工期的变化,承包商应与工程师商讨变更价格和工期拖延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实施变更。

由于承包商未对项目实施者进行合同交底,具体实施人员不知道工程变更程序,导致只要工程师发出变更指令,实施人员就立即执行。因为未经过工程师书面确认,也没有和工程师商谈补偿费用和顺延工期,更没有任何书面记录,所以,承包商虽然完成了许多额外工作和变更,却无法获得补偿。英籍工程师对此非常感慨:“承包商怎么只知干活不要钱。”

2)案例分析

绝大部分工程变更会涉及合同价格调整和工期变化,因此,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变更都比较重视,特别是承包商。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在合同签订阶段,承包商处于被动地位,往往为谋求中标,只有选择低价中标的路线,有时候不得不接受业主的苛刻条件。而工程变更可能会令双方当事人合同地位发生变化,合同价格的调整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合同风险的重新分配,工程变更则成为承包方调整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或合同价格的重要途径。因此,承包商应当高度重视工程变更,特别要注意工程变更的实施、价格谈判和业主批准三者之间在时间上的矛盾性,这往往使承包商面临较大的风险。

在国际工程中,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业主代表或工程师的变更指令(即使是口头指令)。工程变更已成为事实,工程师再发出价格和费率的调整通知,价格谈判常常迟迟达不成协议,或业主对承包商的补偿要求不批准,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却在工程师。这样承包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尽量先估价后变更,正如本案例中的合同规定。但是,本案例中,承包商并没有充分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获取更多的利益,反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将自己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6.3.3 工程变更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责任分析

1)有关工程变更的法律法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建设部第369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4)建设部第369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①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②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③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其中(1)和(2)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较高,在实践中可直接以此作为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依据。而作为部门规章的建设部第369号令的(3)和(4)的法律效力较低,以此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取得满意的结果。特别是对于承包人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发包人在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确定的金额要求发包人支付变更工程价款很难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章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建设部第369号令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不属于上述所说的“法律”规定。

承包人要想以此作为依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未在约定的期限答复,视为认可”;二是直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变更合同价款的调整适用建设部第369号令,这样就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而以此作为依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工程变更责任分析

(1)设计变更的责任分析

设计变更会引起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新增或删除工程分项,工程结构的改变,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工程质量要求和施工进度变化等。通常施工合同均约定业主(工程师)可以直接通过下达指令,重新发布图纸或技术规范来实现变更。设计变更的起因包括:

①由于业主要求、政府城建环保部门的要求、环境变化(如地质条件变化)、不可抗力、原设计错误等导致设计的修改,对此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承包人因变更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补偿。

②由于承包商施工方案出现错误、施工时因疏忽产生质量事故,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必须修改原设计,对此承包商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无权要求进行补偿。

案例6-2 由承包商错误导致设计变更,无权要求补偿

在某工程中采用混凝土灌注桩,桩长30m,桩径630mm。在钻孔达28m深度时,由于工人误操作,钻机反转,导致钻头脱落,无法取出。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将桩径由630mm改为830mm,在原孔重新钻孔,设计深度28m,经验算符合要求。但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由承包商承担。

③现代工程采购方式很多,如EPC、DB方式等,承包商不仅要完成施工任务,还要承担设计工作。通常合同中均约定承包商负责的设计必须经过工程师(或业主代表)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符合业主招标文件中工程要求的设计,工程师有权不认可,并要求承包商修改。这种修改不属于工程变更。

案例6-3 因设计缺陷而产生的工程变更由谁承担

1)项目背景

某工程采用深基础,经过论证,业主决定基坑支护采用地下连续墙结构。业主和承包商约定由承包商负责地下连续墙的设计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承包商的设计图纸必须经过工程师的批准和认可后方可组织实施。在业主与工程师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师负有向业主提供纠正各种错误、模糊或遗漏的服务义务。

承包商完成地下连续墙设计后,将图纸送交工程师审核,工程师审核后批准承包商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顺利,但在进行坑内土方开挖时发生地下连续墙位移过大并出现裂缝的现象。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商土压力计算错误,坑内支撑结构的数量和刚度不够造成的。后经过重新计算,提出了加固方案,并经论证后实施,实践证明方案达到预期效果。

由于结构加固产生工程变更,于是承包商提出工程变更签证单,要求业主支付因支护结构加固而产生的费用。承包商称设计图纸是经工程师批准后才实施的,而工程师负有提供纠正各种错误、模糊或遗漏的服务义务,因此,承包商有权获得因工程师未发现设计方案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工程师拒绝在此签证单上签字,工程师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商应当对设计错误负责,无论该设计是否经过工程师的批准。因此,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有缺陷而需要修改原设计,从而产生工程变更,承包商也不能以设计已经工程师审核为由要求调整工程变更合同价款。

2)案例分析

工程师批准承包商负责设计的图纸通常不能免除承包商的设计责任。因为设计错误而遭受损失的业主一般会要求提供图纸的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工程师负有审查图纸的责任,则业主可以同时要求提供图纸的承包商和批准图纸的工程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仲裁或法院会裁定责任分摊的比例。

(2)施工方案的变更责任分析

按照用途划分,施工方案可分为标前设计和标后设计。在投标阶段,承包商为了能够中标会编制一份比较完备的施工方案。一旦中标,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施工方案也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应提交更为详细的施工方案供业主代表或工程师审查,业主代表也可以要求承包商对施工方案作出说明。如果承包商的施工方法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保证实现合同目标,业主有权指令承包商修改方案,以保证承包商圆满地完成合同责任。

从总体上说,承包商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安全性、稳定性负全部责任,这一责任表示:

①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承包商自身原因(如失误或风险)修改施工方案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商负责。

②在投标书中的施工方法被证明是不可行的,工程师不批准或指令承包商改变施工方法不能构成工程变更。

③承包商为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实施方案的安全和稳定所增加的工程量,如扩大工程边界,应由承包商自己负责,不属于工程变更。

④在作为承包商责任的同时,选择施工方法也是承包商的权力。业主不能随便干预承包商的施工方案;为了更好地完成合同目标(如缩短工期),或在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前提下,承包商有权采用更为科学和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即承包商可以进行中间调整,不属违约。尽管合同规定必须经过工程师的批准,但工程师(业主)也不得随便干预。当然,承包商承担重新选择施工方案的风险和机会收益。

案例6-4 选择施工方法是承包商的权力

某工程合同规定在××时段内承包商应当完成土方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承包商提交了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承包商在施工方案中选用正铲挖土机挖土,该方案经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遇见不利的气候条件,挖土机很难下入基坑挖土。承包商决定使用反铲挖土机在基坑边缘向下挖土,但为业主否决。承包商不得已,只好使用正铲挖土机进入基坑底部挖土。由于基坑泥泞,工作条件差,导致施工现场窝工、工期拖延和费用增加。对此承包商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而业主以如下两点理由否定承包商的索赔要求:

(1)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中确定承包商选用正铲挖土机挖土,承包商应遵守。

(2)业主对不利的气候条件没有责任,承包商无权要求业主赔偿。

最终双方将争执提交仲裁。仲裁审理认为:因为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一定要用正铲挖土机挖土,实施工程的方法应当由承包商确定。承包商在不影响或为了更好地保证合同总目标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更为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业主不得随便干预。使用反铲挖土机挖土,不必经业主批准。在这个前提下,业主拒绝承包商使用反铲挖土机挖土已经构成变更,对此承包商可以进行工期和费用索赔。但该项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提出。当然,承包商不能因为使用正铲挖土机和反铲挖土机的费用差异要求业主补偿任何费用。

最终,承包商获得了工期和费用补偿。

⑤工程师指示承包商应该完成合同内的工作不属于工程变更,因为工程师不能也没有改变承包商的合同责任。

承包商工程出现问题,或承包商违约,工程师应在合同范围内督促其完成工程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和避免延误。例如由于承包商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师下达加速施工的指令。这些工作指令不是变更指令。

但工程师没有权利和义务指示和干预承包商的施工方法。工程师的责任在于监督承包商按照合同施工,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永久性工程,而无权对具体的施工方法作出指示,也没有义务对承包商施工方法的缺陷作出预见。工程师如果越权干预承包商的施工过程,反而会导致工程变更。工程师应防止承包商将责任推给他,借口是因执行工程师的指令而变更施工方法的。

⑥在工程施工中,承包商修改经工程师批准的施工方案,必须经过工程师的批准或同意。如果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可能会导致一个变更指令。这里的正当理由通常有:

工程师有证据证明或认为,承包商的施工方案不能保证按时完成他的合同责任,例如不能保证质量、保证工期,或承包商没有采用良好的施工工艺。

不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健康。

承包商要求变更方案(如变更施工次序、缩短工期),而业主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配合责任。例如,无法按这个方案及时提供图纸、场地、资金、设备,则有权要求承包商执行原定方案。

当承包商已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如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工程师指令承包商变更施工方案,以尽快摆脱困境,达到合同要求。这些指令都不能构成工程变更。承包商无权提出索赔。

⑦重大的设计变更常常会导致施工方案的变更。如果设计变更应由业主承担责任,则相应的施工方案的变更也由业主负责。反之,则由承包商负责。

⑧对不利的异常的地质条件所引起的施工方案的变更,一般作为业主的责任。一方面这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预料现场气候条件除外的障碍或条件,另一方面业主负责地质勘察和提供地质报告,则他应对报告的正确性和完备性承担责任。

⑨施工进度的变更。中标后承包商提出详细的进度计划,由工程师批准(或同意);在工程开工后,每月都可能有进度的调整。通常只要工程师(或业主)批准(或同意)承包商的进度计划(或调整后的进度计划),则进度计划(或调整后的进度计划)就成为有约束力的。如果业主不能按照进度计划(或调整后的进度计划)完成按合同应由业主完成的责任,如及时提供图纸、施工场地、水电等,则属业主的违约行为。

⑩其他情况。

6.3.4 工程变更的控制

在大型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合同变更是不可避免的,有些变更影响较大,往往引发索赔和争议,严重地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进度,导致项目延误。而有些合同变更不仅影响该项目本身的费用和工期,而且会影响、干扰其他相关项目的工作,引起资源的窝工、闲置或增加,或导致工期的延误。

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合同变更,降低变更对工程造成的不利影响。有效控制工程变更可采取以下措施:

(1)业主准备尽可能严密完备的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和合同条款等,从而有效地减少合同变更的发生。

(2)业主要尽量完整地向承包商提交设计依据的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资料,以使承包商能充分了解和预见风险,从而提出合理的投标报价。

(3)在工程变更控制过程中,设定不同的变更审批权限。对于一些大中型建设项目,至少应设定从低到高3个层级的变更审批权限,即业主现场代表层、公司职能部门层及公司领导层(总工程师或总经济师),不同层级负责审批不同金额范围的变更项目,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工程变更的可控性。

(4)FIDIC施工合同条件将变更对工程价值的影响归纳为4个方面:加快竣工;降低雇主的工程施工、维护或运行的费用;提高雇主的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给雇主带来其他利益。在评估工程变更方案时,运用价值工程原理,以提高工程价值为目标,通过有组织的创造性工作,寻求用最低的寿命周期成本,优先选择价值系数较大的变更方案予以实施,以提高工程变更的价值。

(5)在实施变更控制过程中,充分发挥项目各方管理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建立明晰的工程变更控制经济责任制,运用经济手段引导项目各方管理人员正确行使岗位职责,以提高工程变更的合理性和经济性。如对于节省投资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方案变更,给予提出人和审批人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对于合同变更价款明显高于正常值而又无法说明原因的项目,对相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以此激励各方项目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合理控制工程变更。

(6)及时审查变更项目,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尤其是对于变更后降低造价较少且影响本工序和相邻工序预期进度的项目应予放弃,避免频繁变更带来的无序施工。

(7)在审查和批准变更项目时,最大限度地追求变更审批的经济效益,即寻求变更前后工程造价差额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工序造价,节省建设投资。

(8)处理变更要注意时效。一旦发生变更,工程师应尽快评审及时确定,发布变更令,并尽快确定处理变更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变更单价和费用,避免拖延而扩大变更的影响范围。

(9)当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业主应尽快通知承包商,并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承包商应注意收集各种法律、法规的资料信息,积极索赔,减少由于法律、法规变化带来的工程延误及费用损失。

(10)加强工程变更的过程管理,严格按合同变更程序办理变更。

(11)重视做好合同变更的施工记录,并及时得到双方确认,以澄清事实,这将有助于解决日后合同双方对变更评估的争议。

(12)业主和承包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组织强有力的合同管理应变机构,提高履约能力,尽量控制合同变更的发生。

6.3.5 工程变更应注意的问题

(1)对业主(工程师)的口头变更指令,承包商应在7天内书面向工程师索取书面确认。工程师的书面变更指令是支付变更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之一。如果工程师在7天内未予书面否决,则承包商的书面要求信即可作为工程师对该工程变更的书面指令。

(2)业主及其工程师的认可权必须限制。在国际工程中,业主常常通过工程师对材料的认可权来提高材料的质量标准、对设计的认可权来提高设计质量标准、对施工工艺的认可权来提高施工质量标准。如果合同条文规定比较含糊,或设计不详细,则容易产生争执。当认可超过合同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时,即为变更指令,应争取业主或工程师的书面确认,进而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

(3)承包商应当掌握工程师处理工程变更的权限,对已收到的变更指令,特别是对重大的变更指令或在图纸上作出的修改意见,应予以核实。对涉及双方责权利关系的重大变更,或超过合同范围的变更,必须有业主的书面指令、认可或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

工程变更如果超过合同所规定的工程范围,承包商有权不执行变更或坚持先商定价格后再进行变更。

(4)工程变更通常须由业主的工程师下达书面指令,出具书面证明,承包商开始执行变更,同时进行费用补偿谈判,在一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应注意工程变更的实施、价格谈判和业主批准三者之间在时间上的矛盾性。这对承包商常常会有较大的风险。尽量先估价后变更。在国际工程中,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业主代表或工程师的变更指令(即使是口头指令),工程变更已成为事实,工程师再发出价格和费率的调整通知,价格谈判常常迟迟达不成协议,或业主对承包商的补偿要求不批准,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却在工程师。这样,承包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风险较大。对此可采取措施:①控制(即拖延)施工进度,等待变更谈判结果。这样不仅损失较小,而且谈判回旋余地较大;②争取以点工或按承包商的实际费用支出计算费用补偿,如采取成本加酬金方法,这样避免价格谈判中的争执;③应有完整的变更实施的记录和照片,请业主、工程师签字,为索赔做准备。

(5)在工程中,承包商不能擅自进行工程变更。施工中发现图纸错误或其他问题,需进行变更,首先应通知工程师,经工程师同意或通过变更程序再进行变更。否则,可能不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且会带来麻烦。

(6)在合同实施中,任何合同变更都必须经过合同管理人员的审查或由他们提出。与业主、总(分)包商之间的任何书面信件、报告、指令等都应经合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审查,这样才能保证任何变更都在控制中,不会出现合同问题。

(7)在商讨变更、签订变更协议过程中,承包商必须提出变更补偿(即索赔)问题。最好在变更执行前就应明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索赔值的计算方法、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等,双方应就这些问题达成一致,这是对索赔权的保留,以防日后争执。

合同变更应有合理的补偿,避免双方利用变更机会获得不当利益。既应防止承包商对变更漫天要价,又要防止变更使承包商蒙受损失。

(8)加强文档管理。在工程变更中,特别应注意因变更造成返工、停工、窝工、修改计划等引起的损失,建立严格的书面文档记录、收发和资料收集、整理、保管制度,除合同文件、来往书面文件外,应针对具体索赔情形主动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9)注意工程变更合同价款提出的时效规定。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1.1条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1.2条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照通用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因此,承包商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向工程师或业主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以免超过时效规定而丧失调整工程变更合同价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当工程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确认时,则可视为工程师的不确认已经构成不作为的默认,承包商可以直接以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中确定的价款要求业主调整合同价款。

案例6-5 工程合同履约与管理综合案例分析

1)项目背景

某毛纺厂建设工程,是由英国某纺织企业出资85%、中国某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出资15%成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简称A方),总投资约为1 800万美元,总建筑面积22 610平方米,其中土建总投资为3 000多万元人民币。该项目位于丘陵地区,原有许多农田及藕塘,现场高低起伏不平,土方工作量很大,近旁有一国道。厂房基础采用搅拌桩和振动桩,约8 000多根。主厂房主体结构为钢结构,生产工艺设备和钢结构由英国进口。设计单位为某省纺织工业设计院。业主希望及早投产并实现效益。

2)土建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过程

土建工程包括生活区4栋宿舍、生产厂房(不包括钢结构安装)、办公楼、污水处理站、油罐区、锅炉房等15个单项工程。土方工程先招标,土建工程第二次招标,限定总工期为27周,跨越一个夏季和冬季。由于工期紧,招标过程很短,从发出标书到接受投标书仅10天时间。招标图纸设计较粗略,没有施工详图,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配筋图。工程量表由业主提出目录,工程量由投标人计算并报单价,最终评标核定总价。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要求报价中的材料价格调整独立计算。共有10家国内建筑公司参加投标,第一次收到投标书后,发现各投标单位都采用国内概预算定额分项并计算价格,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报出完全单价,也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使投标文件的分析十分困难。故业主退回投标文件,要求重新报价。这时有5家单位退出竞争。经过4次反复退回投标文件重新做标,才勉强符合要求。最终A方决定国内某承包公司(以下简称B方)中标。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 518 563元(其中包括不可预见风险费1 200 000元)。

3)合同条件分析

本工程合同条件选择是在投标报价之后,由A方与B方议定。A方坚持使用英国ICE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B方坚持使用中国的示范合同文本。但A方认为中国的示范文本不完备,不符合国际惯例,可执行性差。最后由A方起草合同文本,基本上采用ICE的内容,增加了示范文本的几个条款。1995年6月23日A方提出合同条件,6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条件的相关内容如下:

(1)合同在中国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法律基础。

(2)合同文本用英文编写,并翻译成中文,双方同意两种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

(3)A方的责任和权利

①A方任命A方的现场经理和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工作。

②B方的设备一经进入施工现场即被认为是为本工程专用。没有A方代表的同意,B方不得将它们移出工地。

③A方负责提供道路、场地,并将水电管路接到工地。A方提供2个75千伏安发电机供B方在本工程中使用,提供方式由B方购买,A方负责费用。发电机的运行费用由B方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用由B方承担,按照实际使用量和规定的单价在工程款中扣除。

④合同价格的调整必须在A方代表签字的书面变更指令作出后才有效。增加和减少工作量必须按照投标报价所确定的费率和价格计算。如果变更指令会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或造成工程竣工期的拖延,则B方在接到变更指令后7天内书面通知A方代表,由A方代表作出确认,并且在双方商讨变更的价格和工期拖延量后才能实施变更,否则A方对变更工程不予以付款。

⑤如果发现有由于B方负责的材料、设备、工艺所引起的质量缺陷,A方发出指令,B方应尽快按合同修正这些缺陷,并承担费用。

⑥本工程执行英国规范,由A方提供一本相关的英国规范给B方。A方及A方代表出于任何考虑都有权指令B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标准。

(4)B方责任和权利

①若发现施工详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但B方不能修改任何由A方提供的图纸和文件,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

②B方负责现场以外的场地、道路的许可证及相关费用。

③……

(5)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造价为人民币17 518 563元,它已包括B方在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花费和应由B方承担的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用。

(6)付款方式

①签订合同时,A方付给B方人民币400万元备料款。

②每月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B方提交本月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额账单。在接到B方账单后,A方代表7天内作出审查并支付。

③A方保留合同价的5%作为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A方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B方,待保修期结束且没有工程缺陷后再支付另外的一半。

(7)合同工期

①合同工期共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

②若工程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A方向B方奖励20万元,另外每提前1天再奖励1万元。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竣工,拖延的第一周违约金为20万元,在合同规定竣工日期1周以后,每超过1天,B方赔偿5 000元。

③若在施工期间发生超过14天的阴雨或冰冻天气,或由于A方责任引起的干扰,A方给予B方以延长工期的权利。若发生地震等B方不能控制的事件导致工期延误,B方应立即通知A方代表,提出工期顺延要求,A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工期。

(8)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

①若B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或违反合同有关规定,A方有权指令B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责任。若B方未履行,A方可以雇用另一承包商完成工程,全部费用由B方承担。

②如果B方破产,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发生财务危机,A方有权解除合同。

③A方认为B方不能安全、正确地履行合同责任,或已无力胜任本工程的合同任务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则可指令B方停工,并由B方承担停工责任。若B方拒不执行A方指令,则A方有权终止对B方的雇用。

(9)争执的解决

本合同的争执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力提请仲裁。若A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上海;若B方提请仲裁,则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其他省略)

4)合同实施状况

本工程土方工程从1995年5月11日开始,7月中旬结束。土建施工队伍7月份就进场(比土建施工合同进场日期提前)。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

(1)在当年8月份出现较长时间的阴雨天气;

(2)A方发出许多工程变更指令;

(3)B方施工组织失误,资金投入不够,对工程难度预计不足;

(4)B方施工现场混乱,施工质量差,被业主代表指令停工返工等,造成施工进度的拖延和工程质量问题。

原计划工程于1996年1月结束并投入使用,但实际上,到1996年2月下旬,即工程开工后的31周,还有大量的合同工作量没有完成。此时业主以如下理由终止了和承包商的原合同关系:

(1)承包商施工质量太差,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无力整改;

(2)工期拖延而又无力弥补;

(3)使用较多无资质的分包商,而且施工现场出现多级分包。

业主将原属于B方工程范围内的一些未开始的分项工程删除,另发包给其他承包商,并催促B方尽快施工,完成剩余工程。1996年5月,工程仍未竣工,A方仍以上面3个理由指令B方停止合同工作,终止合同工程,由其他承包商完成。

在工程过程中B方提出近1 200万元的索赔要求,在工程过程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双方经过几轮会谈,在10个月后,最终业主仅赔偿承包商30万元。本工程无论从A方或B方的角度都不算成功的工程,都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吸取。

5)承包商B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B方受到很大损失,不仅经济上亏损严重,而且工期拖延,被A方逐出现场,对企业形象有很大的影响。这个工程的教训是深刻的:

(1)从根本上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图纸比较粗略,投标时间短,地形和地质条件复杂,所使用的合同条件和规范是承包商所不熟悉的。对B方来说,几个重大风险集中起来,失败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承包商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1996年7月,工程结束时B方提出实际工程量的决算价格为1 882万元(不包括许多索赔)。经过长达近10个月的商谈,最终A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为1 416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的差异主要在于:

①本工程招标图纸较粗略,而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有给出工作量,由B方计算工程量,而B方计算的数字都很低。例如图纸缺少钢筋配筋图,承包商报价时预算402吨钢筋,而按后来详细施工图核算应为720吨。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又增加了290吨,即整个工程实际用钢量约1 010吨。由于为固定总价合同,A方认为按照详细施工图计算的用量与B方报价之差318吨(即720吨-402吨),合计价格100多万元是B方报价的失误,或为获得工程而作出的让步,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补偿。

②B方在工程管理上的失误。例如:在工程施工中B方现场人员发现缺少住宅楼的基础图纸,再审查报价时发现漏报了住宅楼的基础价格约30万元人民币。分析责任时,B方报价人员坚持认为,在招标文件中A方漏发了基础图,而A方代表则坚持认为是B方报价人员将基础图弄丢了。由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B方最终承担了这个损失。这个问题实质上是B方自己的责任,B方应该在接到招标文件后对招标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将图纸和图纸目录进行校对,如果发现缺少,应要求A方补充。此外,在制定施工方案或报价时仍能发现图纸的缺少,这时仍可以向业主索要,这样可以避免损失。

(2)报价的失误。B方按照国内定额和取费标准报价,没有考虑到合同的具体要求,合同条件对B方责任的规定,英国规范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例如:

①开工后,A方代表指令B方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为A方现场管理人员建造临时设施。办公室地面要有防潮层和地砖,厕所按现场人数设位,要有高位水箱、化粪池,并要求贴瓷砖,这大大超出B方的预算。

②A方要求B方采取安全措施,包括设立急救室、医务设备,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应配备专用防钉鞋、防灰镜、防雨具,这方面的花费在报价中都没有考虑到。

③由于施工工地在一个国道西侧,弃土须堆到国道东侧,这样必须切断该国道。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申请切断国道许可、设告示栏、运土过程中安全措施、施工后修复国道等各种费用,而B方报价中未考虑到这些费用。B方向A方提出索赔,但被A方反驳,因为合同规定是B方责任,应由B方支付费用。当然,在本工程中,A方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出合同条件,而在确定承包商中标后才提出合同条件。这不仅违反惯例,也容易造成承包商报价的失误。

(3)合同管理过于薄弱。施工人员合同观念较弱,不了解国际工程惯例和合同要求,仍按照国内通常的方法施工及处理与业主的关系。例如:

①对A方代表的指令不积极执行,作“冷处理”,造成A方代表(英国人)许多误解,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例如,B方按图纸要求对内墙采用纸筋灰粉刷,A方代表(英国人)认为用草和石灰粉刷,质量不能保证,指令暂停工程。B方代表及A方的其他中方管理人员向他说明在中国纸筋灰用得较多,质量能保证。A方代表要求暂停粉刷,先粉刷一间,如果确实可行,再继续施工。但B方对A方代表的指令没有贯彻,粉刷工程小组虽然已经接到A方代表的指令,但仍按原计划继续粉刷纸筋灰。几天后粉刷工程即将结束,A方代表再到现场,发现自己的指令未得到贯彻,非常生气,拒绝接收纸筋灰粉刷工程,要求全部铲除,重新粉水泥砂浆。因为图纸规定使用纸筋灰,B方就此提出费用索赔,包括:a.已完成的纸筋灰工程的费用;b.返工清理;c.两种粉刷价差。但A方代表仅认可两种粉刷的价差索赔,而对返工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他已下达停工指令,继续施工的损失应由B方承担。而且A方代表感到B方代表对他不尊重,所以导致后期双方关系非常紧张。

②施工现场几乎没有书面记录。本工程变更很多,由于缺少记录,造成许多工程款无法如数索要。例如施工现场有3个很大的水塘,设计前勘察人员未走到水塘处,地形图上有明显的等高线,但未注明是水塘。承包商现场考察时也未注意到水塘。开始施工后发现水塘,按工程要求必须清除淤泥,并要回填,B方提出6 600立方米的淤泥外运量,费用133 000元的索赔要求,认为招标文件中未标明水塘,应作为新增工程分项处理。A方工程师认为,合同双方都有责任:A方未在图上标明,提供了不详细的信息;而B方未认真考察现场。最终A方还是同意这项补偿。但B方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记录、照片,没有任何经A方代表认可的证明材料,例如土方外运多少、运到何处、回填多少、从何处取土等。最终A方仅承认60 000元的赔偿。

③B方的工程报价及结算人员与施工现场脱节,现场没有估价师,每月B方派工作量统计员到现场与业主结算,统计员只按图纸和原工程量清单结算,忽视了现场记录和工程变更,与现场B方代表沟通较少。

④合同规定,A方的任何变更指令必须再次由A方代表书面确认,并在双方商谈价格后再执行,承包商才能获得付款。而在现场,承包商为业主完成了许多额外工作和工程变更,但没有注意到业主的书面确认,没有和业主商谈补偿费用,也没有任何现场书面记录,导致许多附加工程款项无法获得补偿。A方代表对他的同事说:“承包商怎么只知干活不要钱?”“结算师每月进入现场一次,像郊游似的,工程怎么能盈利呢?”

⑤业主出于安全考虑,要求承包商在现场四周增加围墙,当然这属于附加工程。业主提出了基本要求:围墙高2米,上部为压顶,花墙,下部为实心一砖墙,条型大放脚基础,最后是道砟垫层。业主要求承包商以延长米报价。承包商的估算师未到现场详细调查,仅按照一般的地平以上2米高、大放脚和道砟、正常土质的挖基槽等计算费用,而忽视了当地为丘陵地带,而且有许多藕塘和稻田,淤泥很多,施工难度极大。结果实际土方量、道砟的用量和砌砖工程量大大超过预算。由于承包商只按延长米报价,业主不予补偿。

⑥由于本工程仓促上马,所以变更很多。业主代表为了控制投资,在开工后再次强调,承包商收到变更指令或变更图纸,必须在7天内报业主批准(即为确认),双方商定变更价格,达成一致后再进行变更,否则业主对变更工程不予支付。这一条应该说对承包商是有利的。但施工中B方代表在收到书面指令后不去让业主确认,不去谈价格(因为预算员不在施工现场),所以大量的工程变更费用都未能拿到。

(4)承包商工程质量差。工作不努力、办事拖拉、缺少责任心,使A方代表对B方失去信任和信心。例如开工后,施工现场出现了许多未经业主代表批准的分包商,以及多级分包现象,分包关系复杂,A方代表甚至B方代表都难以控制。他们工作没有热情,施工质量差,工地上协调困难,造成混乱。这在任何国际工程中都是不允许的。在相当一部分墙体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太差,高低不平,无法通过验收,A方代表指令加厚粉刷,为了保证质量,要求B方在墙面上加钢丝网,而不给承包商费用补偿。这不仅大大增加了B方的开支,而且A方对工程质量不满意。投标前A方提供了一本适用于本工程的英国规范,但B方工程人员从未读过,施工后这本规范也找不到了。而且B方人员根深蒂固的概念是按图施工,结果又造成许多返工。例如施工图将消防管道与电线管道放于同一管道沟中,中间没有任何隔离。B方按图施工,该工程完成后,A方代表拒绝验收,理由是:a.这样做极不安全,违反了A方所提供的工程规范。b.即使施工图上将两管放在一起是错的,但合同规定,承包商若发现施工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A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能够发现这个常识性的错误。所以A方代表指令B方返工,将两管隔离,而不给承包商任何补偿。

6)业主A方的教训

在本工程中A方也受到很大损失,表现在:

(1)工期拖延。原合同工期27周,从1995年7月17日到1996年1月20日,但实际工程到1996年9月尚未完成,严重影响了投资计划的实现。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一直拖到1997年4月。

(2)工程质量差。如主厂房地坑防水砂浆粉刷后漏水;许多地方混凝土工程跑模、混凝土板浇捣不密实出现孔洞、混凝土柱子倾斜;由于内墙砌筑不平,造成粉刷太厚,表面开裂等。

(3)由于承包商未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业主不得不终止与B方的合同,而将剩余的工程再发包给另外的承包商。这给业主带来很大的麻烦,造成施工现场很大的混乱。

(4)当然,A方的合同管理也有许多教训值得记取:

①工程初期,A方总经理制定项目总目标,进行合同总策划。由于他是搞经营出身,没有工程背景,仅按市场状况作计划,急切地想使项目上马,所以将计划期、做标期、设计期、施工准备期等都予以缩短。这是违反客观规律的,结果欲速则不达,不仅没有提前,反而大大延长了工期。

②由于项目仓促上马,设计和计划不完备,施工过程中业主变更指令太多,地质条件又十分复杂,不应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类型选择错误,不仅承包商遭受损失,而且也损害了工程的整体目标。

③如果要尽快上马这个项目,应采用承包商所熟悉的合同条件。而本工程采用承包商不熟悉的英文合同文本、英国规范,对承包商风险太大,工程不可能顺利开展。

④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业主或业主代表不仅应给承包商提供完备的图纸、合同条件,应给承包商合理的做标期、施工准备期等,而且还应帮助承包商理解合同条件,双方及时沟通。在本工程中业主及业主代表均未能做好这些工作。

⑤业主及业主代表对承包商的施工力量、管理水平、工程习惯等了解太少,授标后也没有给承包商提供帮助。

法律风险及防范_电网建设工程项目

关于违反项目核准规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电网建设企业在电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存下如下情形从而违反项目核准规定的,将会导致承担下列法律责任的风险:

1.如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就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如电网建设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电网建设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1.事前了解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就各种不同类型之电网工程项目的核准要求,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项目核准机关要求申请核准。

2.有效把握项目核准方面的法律法规、项目核准要求等的动态变化,并及时据此对内部有关办理项目核准的制度及办事指引因应地作出更新及调整。

3.电网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动态检视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方面事项是否有所变更,动态监测项目建设过程落实项目核准文件要求的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及采取补救措施。

项目核准流程图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办事指南》,http://www.gov.cn/bumenfuwu/2016-12/23/content_5151757.htm#5,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日。

[4] 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管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http://www.gdbs.gov.cn/portal/serviceSubject/formView.seam?serviceSubjectId=10333700000693975612440000&cid=2726875,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日。

[5]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九条。

[6]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条。

[7]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8]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9]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九条。

[10]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第七条。

[1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条。

[1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民事法律关系与权利_2018年国家统

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客体与内容;  权利义务归主体,  民事能力作前提;

权利能力是资格,  行为能力得权利;  民事客体有三类,  智力成果物行为;

物能支配并控制,  还须具有效用性;  行为通常称给付,  智力成果脑力创;

民事权利有界限,  不同标准可分类;  依照利益为标准,  分为财产人身权;

效力特点为标准,  支配请求形抗辩;  支配权有排他性,  物权人身知产权;

请求他人为不为,  债权典型请求权;  单方意思形成权,  撤销抵销和追认;

抗辩阻止请求权,  不安先诉同履行;  依照效力和范围,  分为绝对相对权;

绝对效力不特定,  相对仅为特定人;  依其地位做划分,  主从原权救济权;

民事权利需救济,  公力自力两方式;  公力救济行诉权,  自力救济靠自己;

自卫自助两类型,  正当防卫避险忙;  私力救济不滥用,  现实危险破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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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权利义务归主体,民事能力作前提;

权利能力是资格,行为能力得权利;民事客体有三类,智力成果物行为;

物能支配并控制,还须具有效用性;行为通常称给付,智力成果脑力创;

【要点解说】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要素。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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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有界限,不同标准可分类;依照利益为标准,分为财产人身权;

【要点解说】

民事权利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而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所体现的利益与人的尊严和人际的血缘联系有关,故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同,财产权可以予以经济评价,并可转让。以权利的效力和内容为标准,财产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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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特点为标准,支配请求形抗辩;支配权有排他性,物权人身知产权;

请求他人为不为,债权典型请求权;单方意思形成权,撤销抵销和追认;

抗辩阻止请求权,不安先诉同履行;

【要点解说】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无须其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没有排他效力。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虽为支配权,但在受侵害时,需以清求权作为救济,故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殊为重要。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要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通过行使抗辩权,一方面可以阻止请求权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皆属于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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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效力和范围,分为绝对相对权;绝对效力不特定,相对仅为特定人;

依其地位做划分,主从原权救济权;

【要点解说】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等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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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需救济,公力自力两方式;公力救济行诉权,自力救济靠自己;

自卫自助两类型,正当防卫避险忙;私力救济不滥用,现实危险破例用。

【要点解说】

(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2)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前者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后者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由于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夫妻共同财产_2018年国家统

夫妻财产有规则,  共同财产存续间;  工资奖金和收益,  继承赠与归双方;

财产投资之收益,  住房补贴公积金;  男女养老保险金,  破产安置补偿费;

下列财产归个人,  军人伤亡保险金;  还有伤残补助金,  以及医药补助费;

复员自主择业费,  存续年限乘平均;  七十减去入伍龄,  余额财产归双方;

婚后父母买房子,  首先来看谁出资;  双方出资算共有,  登记一方仍共有;

如果一方单出资,  而且登记仅一方;  属于父母之赠与,  产权认定归一方;

婚前一方买房子,  个人首付个人名;  婚后共同财产还,  仍是个人之财产;

离婚分割先协议,  协议不成判单方;  共同还贷及增值,  需给对方以补偿;

共同财产涉股权,  可以转让给配偶;  过半股东要同意,  还须放弃优先权;

过半股东不同意,  愿以同价买股份;  转让所得来分割,  不愿不买视同意;

合伙出资共财产,  也可转让给配偶;  合伙之人都同意,  配偶成为合伙人;

其他合伙不同意,  可以行使优先权;  合伙不买不同意,  同意退伙退份额;

不买不退不同意,  视为同意可转让;  一方名义作投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一方主张要经营,  资产评估给补偿;  双方主张都经营,  竞价之后价补偿;

双方都不愿经营,  按照独资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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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有规则,共同财产存续间;工资奖金和收益,继承赠与归双方;

财产投资之收益,住房补贴公积金;男女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要点解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之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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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财产归个人,军人伤亡保险金;还有伤残补助金,以及医药补助费;

复员自主择业费,存续年限乘平均;七十减去入伍龄,余额财产归双方;

【要点解说】

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军人时,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发放费用总额/(70-军人的入伍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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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买房子,首先来看谁出资;双方出资算共有,登记一方仍共有;

如果一方单出资,而且登记仅一方;属于父母之赠与,产权认定归一方;

【要点解说】

1.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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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买房子,个人首付个人名;婚后共同财产还,仍是个人之财产;

离婚分割先协议,协议不成判单方;共同还贷及增值,需给对方以补偿;

【要点解说】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如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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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涉股权,可以转让给配偶,过半股东要同意,还须放弃优先权;

过半股东不同意,愿以同价买股份;转让所得来分割,不愿不买视同意;

【要点解说】

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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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出资共财产,也可转让给配偶;合伙之人都同意,配偶成为合伙人;

其他合伙不同意,可以行使优先权;合伙不买不同意,同意退伙退份额;

不买不退不同意,视为同意可转让;

【要点解说】

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又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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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名义作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一方主张要经营,资产评估给补偿;

双方主张都经营,竞价之后价补偿;双方都不愿经营,按照独资法处理。

【要点解说】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则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公司收益分配_2018年国家统

公司收益作分配,  第一亏损先弥补;  提取法定公积金,  税后利润百分十;

达到注册百五十,  公积可以不再提;  第三任意公积金,  股东大会作决议;

有限公司分红利,  按照比例或章程;  支付红利两方式,  现金支付或红股;

公司持有之股份,  不得参与分利润;  公积又称储备金,  法定任意两形式;

增强财力防意外,  弥补亏损扩经营;  资本不得弥亏损,  转增资本二十五;

法定公积百分十,  强行规范要遵守;  超过五十可决议,  股东大会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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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益作分配,第一亏损先弥补;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百分十;

达到注册百五十,公积可以不再提;第三任意公积金,股东大会作决议;

【要点解说】

公司收益分配顺序。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分配的法定顺序是:(1)弥补亏损,即在公司已有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时,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提取任意公积金,即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任意公积金不是法定必须提取的,是否提取以及提取比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4)支付股利,即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应分配给股东,即向股东支付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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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分红利,按照比例或章程;支付红利两方式,现金支付或红股;

公司持有之股份,不得参与分利润;

【要点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配红利的原则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但如果全体股东通过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分配红利,而不依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公司向股东支付红利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即现金支付和股份分派(也称为分配红股),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现金支付和分配红股可以同时使用,即股东的红利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股东,另一部分分配红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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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又称储备金,法定任意两形式;增强财力防意外,弥补亏损扩经营;

资本不得弥亏损,转增资本二十五;法定公积百分十,强行规范要遵守;

超过五十可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会。

【要点解说】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是指公司为增强自身财产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依法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一种款项。公积金主要用于:(1)弥补公司的亏损。(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3)转增公司资本。但公积金中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当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属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即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当然,公司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继续提取。

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定义_银行业不良资产处

法律链接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2007年7月3日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十八条第一款: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2005年11月18日银监会、财政部颁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

第三条第(一)项: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第十八条: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银行业不良资产”目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分别从经济学角度、财会角度和法律角度对其进行了定义,从经济学角度,银行业不良资产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回收本金的银行资产;从财会角度,即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看,银行资产主要包括发放贷款形成的信贷资产、股票债券等投资证券、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抵债资产等,银行不良资产即指上述资产处于不良状态时的体现,具体形态主要是不良贷款,还包括银行的其他债权、股权及银行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取得的抵押物和质押物等。从法律角度,银行不良资产的本质为根据合同本应消灭之债,但因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银行仍然保留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权利。总之,银行业不良资产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银行在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无法回收、质量低下的资产都可以称为不良资产。

与银行业不良资产经常混同使用的其他两个概念为“银行业不良债权”“银行业不良贷款”,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概念和范围是最大的,银行业不良债权是银行不良资产最主要的组成部分,银行不良贷款又是不良债权的主要表现。三者的范围大小可以表述为:银行业不良资产>银行业不良债权>银行业不良贷款。在本书的表述中,如无特别说明,三个概念可以通用,即本书所提及的银行业不良资产、银行业不良债权均理解为银行业不良贷款。

由于银行业不良资产主要表现为不良贷款,要了解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还要了解银行的贷款分类。我国银行不良贷款的分类制度最早采用的是“一逾两呆”分类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财政部1988年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规定对贷款进行“四级分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也就是“逾期”“呆滞”“呆账”。1996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延续了“一逾两呆”分类法。“一逾两呆”分类法简单易行,但弊端较多,“一逾两呆”分类的主要依据为贷款是否逾期,只要超过贷款期限,即在银行账面上表现为不良贷款,哪怕逾期一天都视为不良贷款,对于未到期的贷款,不管是否有问题,都视为正常,这显然不合理。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改革,我国逐渐采用了美国等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银行贷款及银行资产五级分类法,五级分类是国际金融业对银行贷款质量的公认的标准,这种方法是建立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通过对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实力、抵押品价值等因素的连续监测和分析,判断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实际能力,确定贷款遭受损失的风险程度,也就是说,五级分类不再依据贷款期限来判断贷款质量,从而能更准确地反映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提高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及《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已失效),我国开始逐渐推行以风险为基础的五级分类法,经过两年的推行和试验,2001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已失效),全面建立五级分类法,直至2007年7月3日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的发布并实施,我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监会监管下全面建立起以风险为基础的不良贷款和不良资产的分类制度,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从资产来源上看,可以将不良资产划分为金融不良资产和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2005年11月18日银监会、财政部颁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对金融不良资产下了定义,即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因此,不良资产的表现形式上应分为不良债权、股权资产和实物类资产。当然,民营公司、外资企业等通过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也应为金融不良资产。金融机构除银行外,还包括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银行不良资产是金融不良资产的一部分,由于银行在我国金融系统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资产规模远远大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银行业不良资产是金融不良资产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银行业不良资产不能等同于金融不良资产。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往来、投资关系以及其他行为产生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如无法按时收回的应收账款,相对于金融不良资产,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更加隐形、更加缺乏流动性。

不良资产分类示意图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_创业法律指南

因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的劳动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比非常大,不当的解除行为会给企业带来仲裁和诉讼纠纷。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十分谨慎,要求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予以高度重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如图10.1所示:

 

图10.1 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用人单位提出的,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也称过失性解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出现以下六种法定过失性解除情形之一时(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用人单位无须提前通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解除劳动关系: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也称过无过失解除、预告解除。劳动者出现以下三种法定无过错性解除情形之一时(劳动者不存在过错行为),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行使无过错性解除权时应注意

·劳动者不存在禁止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

·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时,切忌直接解除,需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义务和程序。

·女职工在“三期”时,单位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

·女职工在“三期”时,不适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动延续至女职工“三期”结束以后。

案例

小萌与呆萌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有一个月就到期了,小萌却突然发现自己怀孕了。呆萌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能解除劳动关系吗?

理彰:这个时候,呆萌公司不能在劳动合同到期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小萌与呆萌公司的劳动合同将自动延续至其哺乳期结束。

小萌从呆萌公司辞职,提交辞职书后发现自己怀孕了,小萌反悔,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理彰:小萌辞职是行使自己的形成权,呆萌公司只能接受。为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对呆萌公司的影响,小萌辞职后发生的情况,不应当再影响到辞职行为。所以,呆萌公司同意小萌辞职后,即使小萌怀孕,劳动合同也不再履行。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书面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提前通知工会的程序。

(3)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确保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且已向劳动者告知过录用条件,并且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解除行为应在试用期内作出。

(4)用人单位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对解除情形进行明确细化时,应遵从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非经法定理由不得解除的规定。

(5)解除前应做好证据收集与保存工作。劳动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但也明确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综上所述,创业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谨慎使用单方解除权,注意留存证据,妥善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容易构成违法解雇,在引来诉累的同时,还需向劳动者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或应劳动者的要求,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首选书面方式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应完善管理留存证据。

1)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明确解除相关事宜十分重要的证据。

协议具体内容视情况而定,大致包括以下基本事项:劳动合同信息、解除时间、工资结算信息、经济补偿信息、五险一金结算信息及工作交接信息等。

以下通用模板供参考。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应表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解除时间、其他结算事宜(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等。送达时准备两份,注意让劳动者签收后单位留存一份,作为单位作出解除行为及明确解除相关事宜的证据保存。

以下通用模板供参考。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此处的撤销包括分公司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建议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时准备一份交接清单,将离职证明列于清单中,由劳动者签署后留存单位。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案例

小呆从呆萌公司离职,但要求延迟交接工作电脑及硬盘,因为有自己的隐私在里面。而延迟交接,则很可能使得电脑中的工作文件毁损或者公司文件泄露。

理彰:公司最好在员工入职使用电脑时即与员工书面确认,电脑仅为工作用途,不得用于私人用途,并在离职时书面放弃个人隐私抗辩权。这也是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

关键员工离职可能涉及复杂的程序,一方面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一方面可能有股权关系的解除(股权激励的退出),还有一点是要避免表见代理。

关键员工尤其是高管的离职,极有可能带来其他人事变动甚至商业秘密的泄露,还可能发生劳动仲裁、股权诉讼。

因此,公司对于关键员工,一方面可以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中就各种事项(包括离职后)作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可以在员工离职前就日后可能产生争议的事项逐项进行排除,无法排除的在离职前签署书面协议。

案例

小呆从呆萌公司离职后,将与公司名称和商标一致的域名注册到自己名下,并向公司索要高价。

理彰: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离职后的附随义务,即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或利用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

高管与公司的关系,既受《公司法》调整,又受《劳动法》调整,高管同时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是劳动关系中比较复杂的一种。

如何避免高管与公司冲突而带来的巨大影响,公司在确立劳动关系并确定对方为高管时必须要事先考虑。

首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哪些职位的人属于高管;

其次,公司在确定高管人选之前,与之确认高管任职及免职的程序;

再次,一旦要免除高管职务,必须履行相应程序;

最后,免除高管职务后,应尽快安排合适人选继任,使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可能实际执行。

案例

小呆在呆萌公司担任总经理,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免除小呆的总经理职务。小呆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理彰:免除总经理职务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程序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有权免除小呆的高管职务。

但小呆同时具有劳动者身份,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调整工作岗位需要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

在法律之间冲突时,若公司程序符合规定,一般可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可公司的管理权。若公司程序不符合规定,则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小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公司会造成巨大伤害,但这是合法的请求,有可能得到支持。只有在无法实际执行时,才不会得到支持,若公司尽快安排了合适人选继任该职务,则无法实际执行。

(1)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甚至有否认企业还存在惩戒权的观点,本书使用“管理权”的表述来探讨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对劳动者的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概述_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特定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近三年丛台区法院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数据表: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案件数量有下降趋势,买卖合同纠纷所占合同纠纷比例逐年也呈下降趋势。这表明买卖合同作为传统的合同纠纷变化幅度总体平稳,略有下降。一定程度反映出市场经济中传统的买卖交易模式日趋成熟,市场主体在交易中防范风险的意识有所增加,故而转化为诉讼的纠纷有所减少。

审理中反映出来的难点问题主要表现在违约金的认定和调整问题以及合同解除问题。笔者从丛台区法院近几年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结合审判实践做法和专家学者主流观点,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17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其他合同纠纷裁判实务要点_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笔者将围绕此命题简要地阐述一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的内容和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如果一方未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律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如果守约方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将失去衡量的标准,那么守约方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会得不到支持呢?

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意识自治原则是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目的。那么如何平衡三种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仍应支持,但需适当调整。

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笔者将几类常见的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案件进行了总结,以此作为认定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参考标准。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卖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认定合理性。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

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

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非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标准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

4.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较早的对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如何认定违约金合理性的问题做出了指导意见,对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意义。但是,合同纠纷的种类愈加繁多,违约情形也千变万化,司法解释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情形都适用于某一标准,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具体规定,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认定的过程除了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所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物业管理与服务、服务收费、安全管理等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住房商品化的快速发展,政府逐渐退出了房屋管理这一领域,对物业的管理渐渐由房管局移至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快速发展的同时,物业纠纷不断,业主满意程度较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法院审理范围内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1.涉案数额较小,但数量成倍增加。

从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情况看:2015年受理19件,2016年受理79件,2017年截至8月受理108件。可以看出,2018年1~7月份受理的案件数量超出了前两年的数量之和,故对此类案件应予以重视。但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诉讼标的并不高,数额多在1000~3000元之间。个别诉讼标的较高的有两、三万元的,主要为临街商铺拖欠物业费。

2.纠纷具有群体性,群众影响大。

由于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只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往往涉及一栋楼的业主,甚至整个小区的业主,因而规模往往很大,且矛盾激烈,群体一方自恃人多势众,给法院施加压力。法官需做大量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

3.物业服务收费案件所占比例最大,物业企业胜诉率高。

丛台区法院审理的此类纠纷主要是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诉讼请求几乎全部为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一个企业还是属于强势主体,其一般都有相对较为固定的专业律师来负责企业的法律业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知识和证据收集上,还是在诉讼经验方面,甚至是在合同中对责任的规避等方面都比业主更有优势。

4.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不明。

由于物业管理缺乏相应的行业管理服务标准,且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约定又较为概括,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对物业管理本身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差距,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均没有约定。

此类纠纷主要是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诉讼请求几乎全部为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审判实践中,业主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标准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存在差距(如保洁不到位、绿化不满意);(2)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业主财产或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4)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水电费的分摊和公共设施维修费用的分摊不合理;(5)房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完备,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拒绝承担维修责任;(6)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甚至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以上六种理由作为业主的抗辩,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既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

为依法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针对业主提出的六种抗辩意见,处理意见如下:

1.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部分履行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如上所述,物业管理服务是个系统性工程,涉及众多服务项目。相应地,物业服务费用由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化粪池清掏费、垃圾清运费、管理费等收费项目构成。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部分服务,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属于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业主有权拒绝给付瑕疵履行部分对应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完全履行若危及合同目的,即不提供基本服务致物业日常生活秩序无法维持,业主得拒绝给付全部物业服务费。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需认真审查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各类收费项目的具体约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需由物业公司合理说明,不能合理说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管理中,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保管义务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形成保管关系的车辆所承担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应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不排除构成加害给付、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一般而言,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付责任的,应当依法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不应以此为据对抗物业服务企业给付服务费用的请求。

3.关于收费标准问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政府房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驳回起诉,交由房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国家对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是给予干预和指导的,例如邯郸市政府2014年制定的《邯郸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分为三个等级,每个等级规定了具体的服务项目和标准,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欲提供哪一等级的服务,除了根据考虑自身的条件外,还需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协商一致,否则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之外提供特殊服务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需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需经过业主大会(2/3业主参加)过半数通过,否则业主以该事由进行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4.关于建筑物共用部分费用的分摊问题。负责收取水、电、气公共事业单位与物业公司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与受托代收代缴水电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费中并无与之对应的收费项目,业主行使抗辩权有失妥当。如何分摊共用部分水电费和公共设施维修费用,与业主的共有所有权紧密联系,应通过召集业主大会或由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

5.关于房屋质量缺陷、配套设施不完善、基础资料不齐、产权纠纷、建设单位不切实际的承诺、履行保修责任等开发建设阶段遗留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配套设施不全问题,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业主也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特约服务,若没有特别约定,业主依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交物业费的,不应支持。对于保修期满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应由业主自己承担维修责任。对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启用专项维修资金。

6.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甚至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因涉及的是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由业主大会行使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即使存在此类违约行为,也没有给服务质量造成实际损害。业主个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事由。

总之,有效地杜绝物业服务合同类纠纷的大量产生,需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及时地审理此类案件,更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于2015年7月冻结了A公司在河南B商业银行的2900万元股权(诉讼保全)。冻结的程序是向B商业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邯郸中院)就A公司在河南B商业银行的2900万元股权向A公司注册的河南省工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示冻结申请书(诉讼保全)。邯郸中院于2017年2月进入执行阶段,欲将冻结的上述股权拍卖。两级法院对此产生争议,双方均认为自己冻结在先,为首封法院。另查明,B商业银行为股份制非上市公司,其除发起人信息在河南省工商局登记外,其他股东股权信息均未登记。B商业银行的股权信息登记、股权交易均委托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托管。最后,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丛台区法院案件中,A公司支付了原告借款本息2900万元。虽然该案得到了调解结案,但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程序争议仍值得探讨。本文依此案例为切入点,阐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的程序规则。

人民法院在对公司股权冻结的程序上因公司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将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公示申请书送达至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由该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冻结并进行公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上市与否分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人民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结算公司),由证券登记公司予以协助冻结并进行公示。对于非上市公司,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对象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由该非上市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冻结并公示(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二是由该非上市公司注册的省份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冻结并公示;三是由该非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协助冻结并公示;四是由该非上市公司业务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助冻结并公示(例如保险公司,由其所在地业务监管部门保险监督委员会协助冻结并公示)。为何司法实践中,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冻结存在不同的做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导致不同法院之间做法不一,经常出现两家法院先后冻结同一被申请人的股权,各持己见,导致无法正常执行,办案效率低下,激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规则进一步明确,将有效提高人民法院保全程序的规范化,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扯皮,提高保全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上市公司是在证券结算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进行交易。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和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权证是股东出资并行使股权的凭证。股票作为一种公开发行的证券,其发行和交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进行规范调整,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权证,证券法对此未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因此,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各地均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5]。为了促进非上市公司健康发展和规范股权交易,确保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保值增值,填补法律空白,许多地方政府都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是指具有普遍公信力的专门机构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股权实施集中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进行股权的登记、过户、挂失、查询、分红等管理业务。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过户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在证券结算公司进行;非上市公司在股权登记、变更、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大多数省份的省级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专门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按照有关法规进行股权的登记、过户等管理业务。例如: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对于金融企业,国家对其股权的变动监管更为严格,非上市银行类股份公司和保险类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超过一定比例需要该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委员和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审批[6],经审批后才能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过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只有在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在有关单位办理了登记手续后,会按照在登记机关送达时间的先后认定轮候效力的情形。规定中“有关单位”是指被保全标的的法定登记机关,譬如房产保全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查封房产信息,土地保全应当国土部门登记查封土地信息。如果房产的保全去了工商局公示,即使公示了,也会因为工商局非房产的法定登记机关而无效,不产生优先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该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未规定受理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2014通知》)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以上规定是否是突破了法发〔2010〕15号《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了呢?

《2014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该条提纲挈领,清楚的说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此为前提条件,之后才会有第七条、第十三条等的规定。然则,非上市公司股东股权的登记,是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前言部分提到本次通知的依据主要为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故应依上述法规来认定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节——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规定:“(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的规定及第十条企业即时信息内容的规定都包括以下两条内容:

(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的有关公司登记的规章制度均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息设立登记及设立后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的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信息以及法人主体不变仅改变名称的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主要是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设立阶段只有发起人,没有股东,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发起人的称呼了。上述行政规章制度里,均仅提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未提及股东,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当然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对非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冻结,不适用于《2014通知》。那么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及公示的协助机构在哪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做出规定。

1.从财产保全制度设定的价值目标分析股权冻结的要件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或者效果是对财产“封得住”或“冻得住”,表现为在查封或冻结期间,财产不得转让、过户、抵押,维持保全时的状态,防止财产或财产权益发生变动。关于股权冻结,要求冻结时股权信息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且权利无其他明显瑕疵,才能“冻得住”。要想“冻得住”,这就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协助冻结的机构必须能够清晰明确的查询预冻结的股权登记信息,包括登记在谁名下、多少股、单股的价值以及担保状况等。如果协助冻结机构连股权基本信息都不明确,那么冻结股权将无法操作;其次,股权冻结期间必须保证股权不发生变动,这就要求协助冻结机构能够阻却一切股权变动的可能。如果在股权冻结期间,被冻结股权通过其他机构发生股权变动,使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会导致将来无法顺利执行,股权就是“没冻住”,财产保全将失去意义。最后,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由证券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冻结由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从证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条例看,证券结算公司系上市公司股权登记和交易机构,工商行政机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登记、变更机构。如此,股权信息能够高效、明确地查询,冻结期间才能维持冻结前的状态,防止股权发生变更。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机构同样需要由其股权登记和变更机构协助完成。工商登记条例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设立和发起人信息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并登记。对于股东信息(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情况)、股权的变更却不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那么在工商行政机关冻结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显然是“冻不住”的。

通过对财产保全制度设定的目的来看,对公司股权冻结,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示,抑或是本文专门讨论的非上市公司,办理冻结手续都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在股权登记部门;二是在股权变更部门。

2.非上市公司股权由第三方托管机构登记、变更是普遍做法

据修改后的工商登记制度,工商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只保留了股东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登记等少量的登记事项。股东变更登记还不包括同一公司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此时只需进行备案登记。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设立登记在工商机关办理,但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各地均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义务,这是股权登记制度的基本规定和最低标准。工商登记事项不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导致非上市公司不能效仿有限责任公司而沿用工商系统的登记托管体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确立了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法律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在特定产权交易市场交易,就应该相应的规定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息集中托管到产权交易市场。由于目前该问题基本由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由何种机构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逐渐成为我国非上市股权交易的重要平台。应当采用何种途径及模式建构我国的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制度,以及在基本的制度建立后如何完善相关的具体制度,成为规范和保障股权登记托管有效进行的关键。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具体业务始终是个开放的体系,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之中。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具体业务,不同的托管中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不同选择。由于各地方开展了广泛的股权登记托管实践,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结合已有的地方规章的规定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功能。我国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具体业务[7]:第一,全部托管。登记托管包括非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会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统一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中心办理登记,然后再凭托管中心的变更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变更登记。第二,全面服务。托管中心保管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提供全部的相关服务,如出具股权证明、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代理配股分红、开展信息披露等。管理股权的转让和变更登记,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增资扩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况。第三,自然过渡。非上市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的,托管中心在公司上市之前承担监管责任,公司上市之后,移交到中国证券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要将股东资料从工商登记部门移交到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料留存副本。

3.从公信公示制度分析股权冻结的另一要件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共识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上述规定,法律将股权作为物权客体,那么股权的登记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股权初始登记、股权的变更、质押等涉及股权权利状态的表现信息都应涵括在股权登记的概念中。本文探讨的股权的冻结信息,当然也属于股权登记信息的一种表现。股权冻结信息能够通过一个公共平台予以发布,便于公众知悉,从而规避交易风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所做出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14通知》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从上述规定看出,股权冻结应当公示。多家法院同时冻结的,首先公示冻结信息的法院为有效冻结,其他为轮候冻结。可以看到,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冻结的重要性。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券)冻结公示在证券结算机构,那么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冻结公示是否都在工商行政机构?

本轮改革弱化了工商登记的管理和许可功能,将商事登记定位于服务功能,通过工商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基本资料的公示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日本,根据商业登记法的规定,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的作用[8]。人民法院借助工商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所有执行措施的制度。从法律效果上讲,能满足执行措施应尽可能向全社会公示的需要,实现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公示执行措施,不仅针对有限公司股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类型投资权益的执行都能适用[9],明显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工商机关协助冻结的行为在《2014通知》中只称为对冻结的协助公示,而不是协助冻结。工商总局同志认为[10],此轮工商登记制度的修改,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发生了变化,其协助执行的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如果还是称为协助冻结,有违改革的内容和初衷。对公司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工商机关仅是实行公示监管,将执行法院冻结信息公示,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通过官方对《2014通知》的解读,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券)冻结公示在证券结算机构,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冻结公示均在工商行政机构。

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已逐渐由省级政府部门设立的产权交易部门等第三方机构托管。协助冻结股权机构必须是股权登记和变更部门,才能“冻得住”股权。从《2014规定》看出,除了上市公司外的一切市场主体的股权冻结,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门公示。对于非上市公司,既然股权登记和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那么为何又规定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冻结公示?前后是否矛盾?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的功能“仅是协助公示,而非协助冻结”,便能很好地理解两者的作用不同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首先需要到股权登记和变更部门办理协助冻结股权手续,达到使冻结的股权不再变动,维持冻结时的权利状态。然后再利用工商行政机关的成熟的全国工商公示系统进行股权冻结信息公示,达到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冻住股权是前提,做出公示是对抗。

综上所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规则,笔者建议做如下完善: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冻结时,需向该公司股权登记和变更部门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部门协助冻结股权。同时,人民法院需向该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公示需求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示冻结信息。对于只送达了协助冻结手续,而未送达协助公示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抗两项手续均送达完毕的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只送达协助冻结手续,另一方只送达公示手续的,以送达协助冻结手续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为物权法中的“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提供了程序支持,确立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担保物权实现模式,改变了以往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如何在实践中运用好这一特殊程序,有待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笔者就审查的几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针对实践中存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就上述应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以下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债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就以上事实,申请人如遇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据的,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如何把握“实质性”?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围绕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提出的反驳意见为实质性异议,如主合同无效或应解除、主债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担保物权未依法设立等。被申请人就其所提出的实质性异议,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反驳的证据。避免异议一经提起,便驳回申请人申请,造成该特殊程序失去设置的意义。

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法院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民事裁定书中是否需要认定并列明基本事实?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基本事实在裁定书中予以认定并列明。因为无论本院认为中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的认定,还是裁定书主文的处理结果,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跳过事实,援引法律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要求提供了证据后,对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法院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提出的异议部分,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另外,法院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的同时,可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并出示被申请人,询问其对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存有异议,并制作笔录。如此可以弥补特殊程序缺少质证环节的缺陷。

所谓保兑仓,是指在卖方做出如果在承兑期限内买方不能实现承兑金额的销售,卖方承诺向银行退回承兑金额与发货金额的差价的前提下,买方向银行申请以卖方为收款人的贷款额度,并由银行控制其提货权为条件的融资业务。它是一种“银行—生产商—经销商”的三方融资模式。保兑仓业务主要适用于较为固定的购销双方的钢材、家电、汽车、建筑、机械等大件耐用商品的购销活动。

办理保兑仓业务时,经销商根据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向银行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供货商凭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向经销商发货,每次发货价款不超过经销商向银行交存保证金的数额,银行通知供货商发货的价款累计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或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保证金账户余额未能达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供货商负责将经销商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现款支付给银行。

保兑仓业务关系图

图表中标注的序号表示银行、买方和卖方发生保兑仓业务的先后程序步骤,买方一般为经销商,卖方一般为制造商,银行主要为开展保兑仓业务的商业银行。笔者依图表中标注的序号顺序,详细阐述在每一程序中三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①银行、买方及卖方订立《保兑仓协议》,主要约定:买方向银行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由银行以汇票的形式替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需根据银行的供货通知向买方履行供货义务,而银行的供货通知又根据买方向银行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依据。汇票到期日届满时,买方支付的保证金达不到汇票金额的,卖方须将多余的货款退还银行,同时买方也需承担敞口[12]部分的还款责任。

②买卖双方达成框架性《供销协议》(一般为年度协议),主要约定供货品种、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双方一般会约定买方一次性支付货款的,有权利享受一定幅度的优惠条款。

③买方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银行在一年期内向买方承诺一定金额的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买方需先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一般占汇票金额的50%),银行再出具汇票。汇票到期日前,买方需补足与汇票金额一致的保证金。买方支付的保证金不占用授信额度。例如,银行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买方需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那么银行出具的汇票金额则是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买方需要补足1000万元保证金的敞口。否则,该敞口部分金额将转化为贷款,买方需要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④银行向卖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卖方收到的承兑汇票,实际就是货款。此时,卖方需要做好生产、供货准备。

⑤卖方向买方履行供货义务。卖方收到银行的承兑汇票时,并不能任性的随意向买方发货。根据《保兑仓协议》约定,只有银行向卖方出具发货通知书时,卖方才能根据发货通知书列明的货物价值发货。一般银行是根据买方支付的保证金数额确定预备发货的价值。如果卖方多发货,多发部分视为没有发货,汇票到期日后,卖方仍要向银行承担未发货部分的退款责任。如果少发货,卖方则要向买方承担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责任。

⑥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卖方需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退还银行。如果根据银行提供通知的要求,卖方已全部发货,那么将不存在退款(或回购)责任。

保兑仓合同包含的法律关系有多个,主要包括:银行与买方系银行承兑协议关系,买方与卖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银行与卖方系担保合同关系。三方在保兑仓合同中互享权利:

1.对生产商(卖方)而言,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可以更好地降低财务成本,减少应收账款占用。

2.对经销商(买方)而言,银行为其提供了便利,解决了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订货获得价格优惠,降低销售成本。

3.对于银行而言,可以获取相应的汇票贴现费用,同时取得对保证金的使用利益及垫付款后的利息收益。

同时三方彼此之间又互负义务:

1.买方需要先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与汇票金额一致的敞口金额,否则对未补足部分的保证金承担还款责任。

2.银行需按照授信额度向卖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根据买方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及时向买方出具提货通知单。

3.卖方依照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及时向买方发货。在汇票到期日后,买方对未补足部分的保证金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的,卖方需要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即对未发货部分承担退款(或回购)责任。

近几年,随着保兑仓业务越来越普及,随之涌入法院的保兑仓合同纠纷也不再是凤毛麟角,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成熟经验还未形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仍未出台,需要进一步总结审理中的集中问题。笔者将本地区审理的保兑仓合同纠纷中较为普遍、集中的问题予以汇总,并提出审理建议。

1.关于保兑仓合同效力的认定。

买卖双方针对银行一方会以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提出抗辩意见,认为:保兑仓合同系银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银行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买卖双方认为银行要求买方或者买方承担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应该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去分析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保兑仓协议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银行通过承兑汇票业务,取得对保证金的使用利益及垫付款后的利息收益;买方以该融资方式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取得相对稳定的供货保障及巨额优惠政策;卖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提前收到货款,保证了其交易安全。银行、买方以及卖方彼此之间既享有权利,又互负义务。因此,三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在从事保兑仓业务时,均有能力对各自利益进行充分考量,不存在合同地位优劣之分以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形。所以,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认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2.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卖方承担的是退款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保兑仓业务实质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银行之所以为买方大量融资支付货款,一方面会对买方的信誉充分考察,另一方面会要求卖方提供担保。主要担保方式是在保兑仓协议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买方未偿还保证金敞口部分借款的,卖方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或回购责任。”约定退款责任和回购责任,是为了保证在买方违约的情形下,卖方承担银行的相应损失,其实质属于保证。关于银行的损失,除了汇票到期后敞口部分的借款外,是否还包括汇票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扩大解释,所以建议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3.银行能否既向卖方主张其承担退款(或回购)责任,又向买方主张其需承担敞口部分的还款责任?

银行与买方系银行承兑协议关系,买方与卖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银行与卖方系担保合同关系。银行基于银行承兑协议,向买方主张还款责任。又基于保证合同,向卖方主张退款(或回购)责任。当事人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3]。因此,银行同时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

保兑仓交易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般可以分别审理,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储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一并进行审理,以便正确区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顺位,避免出现重复受偿;如果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4.“买方收到的货物价值与其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一致,买方仍要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是否显失公平,买方能否因此撤销保兑仓协议或相关条款?

从合同约定来看,买方与银行之间系银行承兑协议关系,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买方需在汇票到期日前(一般约定到期日前15日内)补足与票面金额一致的保证金。未补足的,敞口部分的保证金自动转化为贷款,买方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买方依此理由作为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得不到支持。从公平原则来看,买方以该融资方式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取得相对稳定的供货保障及巨额优惠政策,买方并非只承担风险未享受权利。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看,买方针对自己购买能力和市场需求做出综合判断,来确定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在汇票到期前,补足与票面金额一致的保证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5.卖方在未接到银行提货通知情况下,按照汇票金额全部发货给买方。卖方能否以履行完发货义务为由抗辩不承担退款责任?

保兑仓协议中会明确约定卖方必须依照银行向卖方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向买方发货。银行通过控制发货权,来要求买方及时向其补足敞口部分的保证金。买方交多少保证金,银行通知卖方发多少价值的货物。故卖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退款责任不能成立。卖方在承担退款责任后,有权向买方主张退货责任。

[1] 原文《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笔者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13年5月8日,本书中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2] 原文《隐瞒财产信息达成的调解书能否提起再审》笔者发表于《河北法制报》2017年7月25日,本书中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3] 赵克:《调解书可因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误判而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25日。

[4] 笔者原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0日,本书中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5] 刘贵祥黄文艺:《〈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3期。

[6]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7] 张翼飞:《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法学硕士论文。

[8] 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9] 刘贵祥、黄文艺:《〈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10] 刘贵祥、黄文艺:《〈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11] 笔者原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日,本书中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12] 买方向银行支付的保证金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差额资金。

[13]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以争议解决为导向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认定标准的完善_拾年岁跃

2018-01 刘伯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文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以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为基础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基于此,本文将招标人及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称之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缺乏理论支撑的情况下,“实质性内容”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并不清晰,从而导致在实践中,何种情形下,招标人以及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的结果呈现出极大的恣意性。我们常常提到,大陆法系在技术层面的优势来源于其确定性及预测性。[1]但正由于“实质性变更”的用词蕴意不清,不同维度的理解方式层出不穷,反而导致确定性及预测性的优势无法体现。可见,厘清“实质性变更”的内涵及外延,确定统一的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标准,殊有必要。

本文的写作思路从现行的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路径及司法实践数据入手,明确现有认定“实质性变更”路径的困局及不足,在此基础上,回归“实质性变更”的制度本义,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明确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招投标过程的竞争果实,避免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变更中标合同使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并最终提出对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标准的完善建议。

就目前的理论研究和技术手段而言,认定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路径主要有两类—“实质性条款变更说”和“正当理由说”。但结合司法实践效果而言,两种认定路径却分别存有弊端。

“实质性条款变更”说,即实质性变更,实际上是将对于合同条款中有实质性影响的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2]该学说对于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标准有较为深远的影响,也是该制度最为传统的理论。较多学者,在认定是否存在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时便采此理论。[3]依此学说,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方式应当遵循的逻辑顺序是:先认定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确定哪部分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在确认该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时,对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便认定为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该学说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该学说的不足之处也同样明显,有学者指出,合同的目的本质是利益的变动,当事人在各阶段表现的利益形态各不相同。[4]招投标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行为且跨度较长,在不同的阶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自然有所不同。在招标、投标、中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时间轴上,当事人之间进行合作的客观背景可能产生变化,考虑到招投标活动的特点,该时间轴的长度普遍较长,如果一味要求当事人遵守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则未免显得刚性过强,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正因如此,当我们回顾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时,不难发现,裁判机构也并未全部采此学说进行裁判。

“正当理由说”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实质性背离的标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是否有正当理由。[5]该学说看到了“实质性条款变更说”刚性太强的不足,然而学说的提出者却未能进一步构建该学说的具体细节,实为遗憾,这便导致“正当理由说”带来了新的问题。简言之,所谓“正当理由”只是一个抽象性的标准,究竟哪类理由属于可进行合同变更的正当理由,哪类又不是?没有明确界定。从而对司法实践来说,仍未解决评判标准尺度不一,法律适用不具备确定性和预测性的问题。

理论的构建无法离开实践的反馈。本文筛选了23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实践案例,以期从相关案例中提炼出司法实践中认定“实质性变更”的标准和规律,并总结相关不足。

(见下页)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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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1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的数据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几条司法裁判的规律:

首先,不以条款性质作为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根据传统的理论,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前提在于确定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而根据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界定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换言之,当合同中的某一条款,例如价格条款,被定性为实质性条款时,对其进行的变更便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然而,通过上述司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并未固守该种逻辑。例如,在对工期条款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有的案件认定此为实质性变更,而有的却认定其并非实质性变更。这充分说明裁判机构并非通过界定实质性条款的方式认定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其次,注重目的解释的方式认定实质性变更。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在认定实质性变更从而进一步认定合同无效时,更倾向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认定变更后的合同效力。若从证据材料中可以反映出,缔约当事人之间有订立“黑白合同”之意,在备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则各级法院皆会以对中标合同做出实质性变更为由,认定中标合同无效;反之,若从证据材料中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实际是因客观原因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整,则一般均会认定变更后的合同有效,并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再次,注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上述(2013)内民一终字第168号、(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61号案件中便可以看出,在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的客观原因需要对一些实质性条款如工程量,工程价格等进行变更时,该种变更并不会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则法院一般会以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依据,而不会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相反,以上述(2016)黔民申95号案为例,在变更后合同价格和工程量产生巨大变动,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极大影响的情形下,便会以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为由否定变更后的合同效力。

最后,综合考虑各因素对实质性变更进行判断。在审判实践当中,法院往往会综合诚信原则、缔约背景、履行情况和其他客观事由等多重原因综合界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同时,虽然可总结出相应的规律,但也可以看到,司法实践当中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在上述裁判结果当中,笔者只能尽可能抽象出一些裁判规律,但是对于具体的裁判标准而言,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均呈现出不一的标准。

第二,各判决在论理部分没有统一的理论支撑。在各判决的论理部分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出,各判决在论理上底层逻辑不尽相同,例如在1、3、5、7等案例当中,裁判机构均采纳了“实质性条款变更说”作为论理的底层理论支撑,在案例2、9当中,认定不背离实质性内容的理由是该工程不是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而在案例15当中,似乎又采纳了“正当理由说”作为论理基础。各不同法院之所以出现如此混乱的论理情况,归根结底在于“实质性变更”的认定背后的理论研究匮乏,并没有能够统一适用的理论基础。

为进一步明晰裁判机构在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认定的标准,有必要统一中标合同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而理论基础的构建应当围绕该制度的制度本意展开。

探寻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应首先从招投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展开。概言之,招投标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促进同等信息条件下各投标人之间充分竞争,从而使得招标人能够选择最能满足需求,具备竞争优势的中标方。其底层逻辑还是在于利用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这就要求市场应当是有效的,换言之,各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能够在同等的信息条件中,同等的要求下进行竞争。通过招投标制度,理想上而言,最终的中标人应当是在特定项目中最具备竞争优势的一方。经过激烈竞争后确定中标人并签订书面合同,这便要求签订的书面合同能够将竞争成果保留,在此情况下,如若可以擅自篡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则极有可能导致经过招投标流程的竞争成果荡然无存。举例而言,在货物采购的招标中,采最低价中标,三位投标人A、B、C分别给出了60万,50万以及40万的报价,显然,投标人C,40万的报价最低,应当以C作为中标人,然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经磋商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将最终合同价格改为55万,此时,我们可以认为,投标人B的竞争利益便受到了损害,因为如果C以55万元的价格投标,则中标人显然应当是B而非C。在此情形下,招投标制度设置的意义也便因为标后磋商并经实质性修改而不复存在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存招投标流程的竞争成果。

在复盘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制度的意义后,本文认为,应当以“正当竞争说”作为认定中标合同是否进行“实质性变更”的理论基础。详言之,在判定是否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时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视该部分的变更是否将导致不公平的竞争,是否会使招投标过程中的竞争成果消失。依此理论,并非首先确定合同中哪些条款属“实质性内容”,并根据变更内容是否为“实质性内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而是直接观察变更内容是否会影响其他当事人的竞争利益。以表格—1当中的案例15(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61号案件以及案例4(2011)豫法民再字第060号案例为例,在案例15中,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全部予以减少,且减少比例恰当,可以推定为确实因客观背景变化导致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未伤害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利益,故而该变更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在案例4当中,在其他条件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直接导致工程价款的变更,实质上让工程价款更加高昂了,因而损害了其他投标方的竞争利益,属不正当竞争,应当认定对中标合同作了“实质性变更”。

在明确“实质性变更”的理论基础后,本文尝试对“实质性变更”的制度构建予以完善,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第一,对招标人有利的变更不视为“实质性变更”。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与中标合同相比,反而对招标人更为有利的情况下,应视为中标人接受了更为残酷的竞争条件,从当然解释的角度而言,在招投标过程中胜出的中标人,愿意接受更为严苛的条件,则自然其他投标人更加无法与之竞争。

第二,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对中标合同的变更不视为“实质性变更”。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合作对象的,都应当适用《招投标法》,从而不得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但从规范的、应然的角度而言,非必须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未对其进行强制性的约束,当事人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合作对象本属一种自身意思表示,意在通过招投标选择最合适的合作对象。这里突出的价值导向在于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法律在设定其为非必须招标的项目时,便已默认了该项目不进行招标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在非必须招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的过程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允许双方对合同进行修改。

第一,主观要件。招标人及中标人之间无恶意串通。这是认定中标合同未作“实质性变更”的首要条件,如果存在招标人及中标人之间恶意串通,刻意对签订的书面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形,则毫无疑问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利益。因而如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材料可以反映出在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招标人及中标人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况,便应认定双方对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第二,客观要件。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利益。在这里以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利益的作为中标合同未作“实质性变更”的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均满足的情形下,才认定中标合同未作“实质性变更”。然而“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利益”似有过于抽象之嫌,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在此,本文仅针对单价合同及总价合同中的“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利益”予以分类分析。

在单价合同中,清单中所列明的单价未变更,因工程量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变更的,不视为“实质性变更”。这是因为在单价合同中,各投标人的竞争基础是清单中所列工程量的单价,只要该单价未变,清单中所列工程量的变化并不会引起各投标人的竞争基础的变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出现招标中清单漏列工程量,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增加相应工程量的情形时,则一般应当认定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为各投标人之间并未对漏列的工程量展开竞争。谁也无法保证在新增项加入后,其他投标人是否会竞争胜出。

在总价合同中,对中标合同总价的变更应推定为“实质性变更”。在总价合同,尤其是固定总价合同当中,各投标人实质上是对总价的额度展开竞争,在此情形下,如果对中标合同总价的变更,当然会影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利益,应当推定为“实质性变更”,仅在有情势变更等可以对合同进行合理变动的情形下,才能够予以豁免。

相关理论的匮乏,导致了认定中标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混乱的论理部分以及不一的裁判尺度均是该问题的体现。正因如此,便更需要通过探寻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来设定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招投标制度背后是通过市场调配资源理念,而诸如“价高者得”的竞争规律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之一。在司法实践当中,直观看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看不见的,是可能对与案件无关第三方竞争利益的损害。鉴于裁判机构每一次判决均是向市场释放的信号,裁判机构便更应当通过相应裁判以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保证招投标过程中各投标人以及潜在投标人的竞争利益。

发表于《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七辑

荣获《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征文比赛优秀奖

[1] 李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63—64页。

[2] 杨楷:《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3] 郭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载《审计月刊》2011年第5期;徐国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2期。

[4] 李云波:《合同目的的利益论解释》,载《学海》2009年第4期。

[5] 梁雪晴:《内容实质性背离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效力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6] 数据来源:案例1—16:梁雪晴:《内容实质性背离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效力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案例17—23:自行搜集。

道路交通纠纷常见证据_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在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及得出结论的过程中,主要产生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事故处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是依照交通法规和其他规定对肇事者作出的处分。该认定书亦是在后续民事、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

一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有规定的格式,采用预留空白的方式印刷,由办案民警现场填写(也可以事后填写)并签发,当事人还可以选择由交警对责任进行现场认定或由双方自由协商约定,并由当事人查阅无误后签字确认。这类认定书通常有三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办案民警各自保存。

二是按照普通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认定书有规定的格式及叙述顺序,并会详细地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因分析、责任归属。此种认定书,一般在伤情严重(超出轻微伤范畴),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有争议,无法达成简易责任认定的案件中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当出现经过交警调查,仍无法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形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出具不明确认定责任归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甚至通过现场效果图、勘验图能够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亦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供日后处理案件时使用。

事故现场图,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完整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通常由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三部分构成,根据需要和可能还应进行现场录像。四种记录形式各有所长和其局限性,只有相互补充、密切配合,才能使交通事故现场记录活动获得全面、客观、准确、形象的整体效果。

现场绘图,作为重要的记录形式之一,其特点和作用具体表现为,它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简明的形式,准确醒目地描绘出现场各种交通元素的形状、尺寸、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既可以客观地表达笔录难以叙述清楚的痕迹、物品的形状尺寸等,又可具体地补充现场照相、录像难以反映出的痕迹物品的方位、距离及其相互间的联系。因而,现场绘图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记录的重要形式,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方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现实中,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诉讼过程中,办案业务人员经常需要通过对现场图的讨论合议,确定案件是非。事故现场图一般保留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档案内,允许当事人复印保存,有需要时,当事人也可申请由法院等职能部门调取原件作为案件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图样本请见下页。)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对勘查过程、勘查方法、勘查结果所作的文字记录,其内容要反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过程、现场状况,并且用文字叙述表达出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中无法反映的各种交通事故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全面分析交通事故原因,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行政处罚乃至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交通事故现场图样本

现场勘查记录通常包含以下几部分内容:(1)首部,主要内容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天气状况,对交通事故进行勘查的时间、人员组成。(2)正文,主要内容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道路情况,相关部门到达情况(如医疗救护),初步判断人员伤亡情况,肇事的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情况,痕迹物证提取情况,照相或摄像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对于正文这部分内容的记录,需要尽可能的详细,以便全面客观地判断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尾部,主要内容包括:勘查人员签名,记录人签名,以及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这一部分表面看来没什么重要性,但却是事故第一现场在场人对客观事故反映的重要声明。因此,各方在签名时,要仔细阅读记录的内容,如果发现与自己说法相异的地方,需要向记录人指出,由记录人加以改正或者特别注明。同时,勘查笔录一般要求2名以上办案警察签名,这样才是有效的勘查笔录。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法定标准[1]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所形成的书面报告。车辆技术检验主要是针对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是否存在机械故障,以及事故是否由该车辆的机械故障所引起而进行的技术检验。检验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性质可视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机械故障。第二,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则检验报告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现实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非责任认定必不可少的材料,理由在于:其一,根据证据学原理,没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并形成证据链,亦可以对责任进行认定。其二,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并且能够合理排除系车辆机械故障所引起,那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就仅仅是一个补强证据而已。如果当事人认为交警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主动向交警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交通事故中,都会形成一定形式的车身痕迹,这些痕迹可以反映事故过程。在进行车辆痕迹查勘时,应遵循如下顺序,以全面发现事故产生的各种痕迹:由前到后,从上到下,从有关一侧到无关一侧。根据位置的不同,痕迹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车前部痕迹。当车辆发生正面碰撞事故时,即使存在一定角度,一般会在车的前部形成片状凹陷痕迹,如前保险杠、大灯框、水箱框架、百叶窗、翼子板、机器盖等。在现场查勘时,要记录痕迹的凹陷深度、形态、面积及痕迹所处车身的部位,以便认定事故瞬间,两客体接触时的动态及相互位置关系。例如,直行车辆与左转弯自行车相撞,可以从车体接触痕迹及特征来判定事故全过程和接触部位,并认定事故责任。

车辆侧面痕迹。车辆发生刮碰或侧面碰撞、斜碰撞时,会在车的侧面形成片状、条状刮擦痕迹或片状凹陷痕迹。根据痕迹部位、面积、痕迹中心距地面的高度、痕迹起始点距前保险杠的距离,足以认定两车接触点及事故责任。例如,直行车辆与横穿马路的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自行车失去平衡向下坠去时,在车身侧面形成斜向下方的划痕。

机动车底盘上的痕迹。在交通事故中,如有人或物体进入车下,就极有可能与车辆底盘突出部分发生刮碰,在这些突出部位形成擦痕。这种情形下,重点应查勘转向拉杆、前后轴、油箱底壳、驱动桥壳、排气管、车裙下沿及其他突出部位。查勘痕迹时应注意记录其长度、宽度、至地面高度和距前保险杠的距离。纵向划痕查勘应注意划痕始端距保险杠的距离,两侧距车轮的距离;横向划痕查勘时应注意两端距前保险杠的距离和某一端距一侧车轮的距离。通过底盘痕迹的查勘,能够确定人或物体与车辆底盘的接触情况,确定人或物体的高度以及碾轧过程中的形态,确定车辆的走向。

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于伤者可能在门诊或住院留治期间分别发生医疗费支出,故此医疗费票据通常分为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两种。医疗费属于对就医过程中各项支出的总称,故根据治疗过程及治疗方式的不同,又分为:(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2)医药费,即单纯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3)检查费;(4)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等费用;(5)住院费,是指按住院标准入院而由医院收取的床位费、水电费等费用;(6)其他费用,如器官移植、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由于医疗费票据是事故受害人接受医疗服务费用的汇总单据,为使当事人能更直观、准确地了解住院费用的使用情况,减少住院期间消费问题所引起的医疗纠纷,提高医疗用药的透明度。故此,医疗费票据应当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并使用。而针对门诊部分的医疗费用支出,如果缺乏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则应结合门诊病历作为费用支出证据。

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通常以表格形式记录如下内容:(1)患者姓名、年龄、住院号、入住科室、床号、计费周期、总金额;(2)药品费用明细情况,包括药品名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和总额;(3)医疗服务价格费用明细情况,包括服务项目名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和总额等。

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对事故伤者伤情及治疗经过,康复情况及相关建议的书面总结。诊断证明书通常记载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周期;(3)病情诊断及治疗情况;(4)出院病情诊断;(5)出院后康复护理意见等。诊断证明书既可以在当事人伤愈出院时出具,亦可以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因转院、变更主诊医生或治疗部门等而出具。

诊断证明书是对事故伤者诊疗康复过程的高度概括,也是法官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为便于高效索赔,建议读者在开具诊断证明书时,认真检查以下事项有无清楚说明,如果有遗漏,需要花费时间补正,或者需要专门鉴定(如休息期、护理依赖程度等),否则可能失去应得的赔偿金:

(1)受害人的姓名、年龄与身份证记载有无错误或差异。笔者经常碰到手写诊断证明书姓名错误而引起的保险拒赔案例,如果受害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则很可能会遭遇拒赔。

(2)住院的准确天数。不少医生手写证明书时,仅记载住院、出院的日期,却没有记载准确的天数。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经常会对住院的首末两天是否计算为误工、护理时间而产生争议。为避免争议,最好要求医生详细写明住院的天数。

(3)护理人员的数量。事故致中度、重度受伤的,住院期间一般需要护理。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人数,要通过医疗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来确定,一般为一人,最多两人。

(4)后续治疗的依赖情况。对事故伤者来说,出院后后续治疗常见的有:取出内固定、精神类后遗症康复治疗、安装义肢器具等。

(5)出院建议休息的情况。大多数需要住院治疗的案例中,医疗机构出于康复治疗的需要,都会要求伤者出院后停工休息一段时间,这段出院后的康复期,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及患者本身的康复情况决定,该期间如发生误工的,可以主张赔偿。

病历是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诊断、治疗情况的系统记录,是临床医师根据问诊、查体、辅助检查以及对病情的详细观察所获得的资料,经过归纳、分析、整理、书写而成的疾病档案材料。病历又是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需要评残的案件中,病历是进行评残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病历,法医可以拒绝为伤者进行鉴定。在医疗保险中,病历是支付医疗保险的必要证据。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是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在客观检验事故受害人的治疗、康复、基本活动能力、自理能力及认识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法定的标准,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等级所形成的书面报告。伤残鉴定机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如对当事人的精神病(神经)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等,都需要鉴定机构具备特定的资质。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一般可以从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获知,同时大多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都会将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执业资格证明予以公示。

伤残鉴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接受鉴定,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身到鉴定机构,可申请鉴定机构派员到受害人所在地进行鉴定。一般来讲,当事人做伤残鉴定应当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加盖院章的病历复印件和医疗检查结论(如X光、MR、CT报告等)。带齐鉴定材料至关重要,是做伤残鉴定的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在接受委托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伤残鉴定书。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残疾或不构成较高等级的残疾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或交警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由上述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需要与进行该鉴定的发票(含医疗检查费用)一并举证。

交通事故诉讼主体,通常是指参与交通事故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长期以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与难点,鉴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多样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散,尤其当事人、车主信息并非完全公开,以致受害人在确认赔偿责任人的时候有不少困难。为此,当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处理民警通常会向受害人发出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详细说明案件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以及保险承保机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等)的身份信息,而且大多数告知书还会将保险的合同编号、保险金额进行充分披露,以便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上列明的当事人信息,只代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而已,但很多案件的法律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告知书上披露的主体并不一致,必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查才能最终确定。一般来说,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告还可能是驾驶人的雇主,车辆的挂靠、经营管理单位等。故此,诉讼中亦经常出现原告追加新的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这在本书的后续章节会进行探讨。

亲属关系证明是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主要记载受害人近亲属(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子女)的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及身份关系信息。上述信息是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受害人死亡、无民事诉讼能力的情形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亲属护理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如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均已在户口本中记载,则该份证明不属于必要的证据。在开具此证明时,除需要村(居)委会盖章外,还应尽量加上当地公安局(或所属派出所)的真实性意见,并盖章以确认其证明力。

车辆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符合投保标准的机动车,包括各种类型的汽车、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但绝大多数的电动车是无法投保车辆保险的。

车辆保险合同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另一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尽管名称不同,但这两个险种均是针对第三者在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而进行保险的合同。

(1)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扣除交强险已理赔部分的损失余额,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该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也分担了被保险人的事故赔偿风险,故此,该保险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并非由法律强制购买,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

[1] 标准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_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判断认定的行为。通常来讲,事故责任分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几种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如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交警部门判断事故的责任,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又是专业性工作,即使看着法律和条例,也不代表能作出准确的判决,更何况是未经过培训的老百姓,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常碰到的就是事故各方为自己的责任争辩。笔者也经常接到来自交通事故现场的紧急咨询,其中责任归属问题最为常见。为便于读者快速分辨常见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以下列举一些常见的交通事故归责依据及图例:[1]

(1)追撞前车尾部的,由追尾车负全部责任。图1所示A车负全部责任,B车无责任(图中箭头所示方向为该车道的行驶方向,以下同)。

图1

(2)变更车道时,未主动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占道车负全部责任。图2所示A车因车身压B车车道线,所以A车负全部责任。

图2

(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图中箭头所示方向为优先通行方向),负全部责任。图3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3

(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图4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4

(5)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负全部责任。图5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5

(6)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负全部责任。图6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6

(7)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应负全部责任。图7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7

(8)逆向行驶的负全部责任,图8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8

(9)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的,负全部责任,图9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9

(10)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车的,负全部责任,图10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10

(11)行经交叉路口、窄桥、陡坡、隧道时,超车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图11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11

(12)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负全部责任。图12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12

(13)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先行的负全部责任。图13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

图13

(14)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图14所示为A车负全部责任。同样道理,超过车辆的核载长度、宽度,导致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图14

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势在必行_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科学是发展的重要内在推动力,创新又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世界科技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一个国家只有拥有强大的自主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把握先机、赢得主动。

伟大领袖毛主席曾经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而且必须打好。过去我们打的是上层建筑的仗,是建立人民政权、人民军队。建立这些上层建筑干什么呢?就是要搞生产。搞上层建筑、搞生产关系的目的就是解放生产力。现在生产关系是改变了,就要提高生产力。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无法提高。”在当代经济发展的浪潮中,一家企业想要走在行业和时代的前沿,也要靠科学技术来提升生产力,从而让企业快速提升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近几年来,“知识”“科技”“创新”已经成为当下热门词汇,社会的进步需要新生力量的崛起,高新技术企业的诞生和发展正在悄然改变着社会的产业结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其独创性、低能耗、高附加等特点成为大家竞相发展的产业。

高新技术企业是科技创新企业的领头羊,发展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科技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家科技部早在2008年就相继出台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引》等政策性文件,支持和鼓励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经过30年的发展,逐渐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不断在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因此,在中国的每一位企业家都需肩负一种使命感,顺势而为,按照国家的评定标准努力将自己的企业打造成高新技术企业。

在我自己多年的创业及企业孵化历程中,实实在在地见证了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为企业发展带来的利好和优势: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转型、提升了企业的品牌形象、享受到国家给予的税收减免优惠、提高了企业的市场价值和资本价值。在未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将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走自主创新、持续创新的发展道路,激发企业自主创新的热情,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我相信此书可以帮助更多的企业家提升对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的认知,从而提升信心,为企业的科创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

2018年3月5日

《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提示_工伤保险条例新解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现在关于工伤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2010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1年1月1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后者是工伤保险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定。

一、《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内容

1.适用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本单位是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少、经济效益不好或出现工伤的职工不是正式职工等所谓理由拒绝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发现本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可以立即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的,职工可以到各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2.工伤范围的界定。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工伤赔偿的关键,就在于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原则界定了工伤的范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3.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就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实体问题,对多种救济机制之间的衔接做了具体安排,并就有关程序性规则予以分类说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则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一次性赔偿作出了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停止享受抚恤金的情形。这些规则可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并降低工伤认定的法律风险,也可在信息逐渐对称之下提高司法裁判的认可度。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并经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两次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对于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进行了全新规定。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内容、方式、程序以及变更申报、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更加简便地反映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状况,及时摸清底数,同时减轻用人单位负担。

在处理工伤时,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非常重要,在这一方面,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现行鉴定标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制度,对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试用期的法定上限_HR全程法律顾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确定试用期期限,但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确定了不同的试用期最长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包括3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即可以约定1个月或短于1个月的试用期;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包括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即可以约定2个月或短于2个月的试用期;

3.3年以上(包括3年)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即可以约定6个月或短于6个月的试用期。

解读:1年期的合同和3年期的合同能约定多长的试用期?

笔者经常会看到用人单位约定1年零1天,或3年零1个月等各种奇怪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的HR对于“不满”、“以上”等用语在法律语境中是否包含“本数”缺乏概念,这需要借助于《民法通则》中对“本数”的界定来理解,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由此可见,3年期的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1年整的劳动合同则可以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用人单位无需为了“凑足”试用期而增加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适用提示_民事诉讼法新解读

民事诉讼是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因为利益冲突而发生了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法院外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这些解决纠纷的不同机制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其中存在着交叉和重合,但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6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1.增加先行调解制度。规定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2.增加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做好法律的衔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一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二是,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是,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3.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完善保全制度,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行为保全的规定。5.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三、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1.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2.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3.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四、完善简易程序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

五、强化法律监督

1.增加监督方式,在抗诉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规定。2.扩大监督范围,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手段。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完善再审审级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规定当事人在三种法定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七、完善执行程序

1.强化执行措施。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制裁逃避执行行为。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

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该解释共552条,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关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完善:一是建立立案登记制。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关于保障司法公开的规定。《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完善: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三、关于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规定。《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完善: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民诉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除此之外,《民诉解释》对关于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规定,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也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适用提示_农村土地承包法新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共5章65条,分为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有:

(一)切实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地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制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并把它放在最首要的地位,是立法的主要目的。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13、14、16、17条明确赋予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的义务,使“统分结合”体现了法律保障。

(二)有效保护了承包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收益的权利(第16条第1款第(一)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16条第1款第(二)项);“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26条第4款);“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第3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36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4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第50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第58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第59条)。

(三)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依法赋予承包方“享有承包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16条第1款第(一)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33条第1款第(五)项);“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提示_侵权责任法新解读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主要用于解决民事侵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以下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等。对于本法,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确定一切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多数观点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被适用,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第7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的应用,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已确定的情况下,具体责任的承担原则和方式。多数观点认为,公平原则不是判断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法第6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只有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加害行为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这种加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作出的能够被外界加以识别的行为,如辱骂他人、殴打他人、损害他人财产等。一般来说,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大多是因为行为人的作为而产生的。但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没有做出某种行为。这种由不作为引发的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作为义务却未履行而产生的。这种作为义务可能源于某一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还可能由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而产生。

其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

受害人只有遭受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才能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既包括可以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虽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给予补救的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

再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对于案情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虽然存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但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未被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结合当时情况、社会经验、法律关系、社会政策、公平正义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再加以决定。

最后,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着重考虑的因素。但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不是必要条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过度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的心态,而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不追求、不放任、不希望的心态。

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中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

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74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75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使行为人的责任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相关事由。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在第3章,即“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中主要的情形有: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失相抵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损害虽然是由侵权人导致的,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关赔偿责任,此种对侵权责任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制度称之为“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指的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仍然继续做出该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过错是指出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观过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正当防卫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措施。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导致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五、产品责任。本法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回应了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本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医疗损害责任。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首先,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其次,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最后,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本法也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环境污染责任。本法在民法通则和各环保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比如,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志着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律适用提示_社会保险法新解读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员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制定《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3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2条)同时,考虑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正处于试点阶段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第20、24条)

此外,还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民以及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的社会保险制度适用作了规定。(第95、96、97条)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险种的缴费对象做了明确规定:

1.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主要做了以下规定:

1.规定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待遇内容。

2.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3.对个人跨地区流动或者发生职业转换需要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事项做出相应规定。比如《社会保险法》第32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

主要规定在《社会保险法》第83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非法人组织_中国政法大学法学

1.img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10]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11]

3.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依照法定程序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12]

(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不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都要求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3)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民事活动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需要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4)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3]

4.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1)出现下列情形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4]

(2)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15]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img,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

2.条件的特征:

(1)条件是未来发生的事实。如果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一般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控制手段。

(2)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不是条件。

(3)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以非法的条件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不发生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以伤害他人作为赠与的条件。

(4)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与条件具有依赖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意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受条件的约束。

3.条件的性质:条件不是独立的行为,也不是从属性行为,而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只不过是起到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已。

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没有发生期间,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其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不同,其没有溯及力,即没有追认。

5.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img:是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如果条件不发生,法律行为就不会发生效力。因此,又称为“延缓条件”。例如:AB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当A的儿子出国时,A将房子出租给B。

img: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时,法律行为失去效力。例如:AB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当A的儿子回国时,B将房子搬出,解除合同。

③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发生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发生时失去效力。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①积极条件:是以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例如:如果你考上研究生,将送你一部iPhone8。

②消极条件:是以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例如:如果你一年不吸烟,将送你一部iPhone8。

(3)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都可以设立积极条件或者消极条件。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发生的,视为条件已经发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促成条件发生的,视为条件没有发生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

2.期限的类型:

(1)始期——相当于停止条件,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生效

(2)终期——相当于解除条件,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失效

3.期限与条件的区别:期限具有确定性,即期限肯定会到来。而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死亡是期限而不是条件,因为终归是要死的。但有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下雪”,在东北就是期限,而在广州则为条件。总之,只要事实不确定,就是条件。

▲(三)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简答题)

1.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如结婚离婚收养等。

2.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如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权利的抛弃等。但在形成权的行使中,关于终止某种法律关系的行为可以附期限

3.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等。

4.特别法上的限制——如票据行为继承的接受或拒绝遗赠的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或拒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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