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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约和协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款

时间:2023-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具体签订贸易条约与协定时,缔约双方或各方可根据其需要,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加以列举。由两个主权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称双边贸易条约,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称多边贸易条约。贸易条约以国家首脑名义由国家或国家首脑特派全权代表签订,而且大型综合性贸易条约须经缔约国国内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一节 贸易条约与协定

贸易条约与协定(Commercial Treaty and Agreement)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关系,特别是贸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缔结的书面协议。贸易条约与协定一般都反映了缔约国对外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的要求,并为各缔约国实现其对外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的目的服务。

一、贸易条约与协定所依据的法律原则

贸易条约与协定是国际条约的一种,它受国际法律规范的约束。因此,贸易条约与协定往往订入和遵守某些国际法通用的法律条款。在实践中,贸易条约与协定依据的法律条款有两种:

(一)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条款(Rule of 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是贸易条约与协定中最普遍和最重要的法律条款。其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及豁免,必须同样给予缔约对方。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一切外国商品和外国企业处于同等地位,享有同等待遇,没有差别和歧视。

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范围很广,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有关商品进出口和过境的关税及其他各种捐税;②有关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及费用;③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④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⑤关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待遇。

其中,最主要的适用对象是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待遇。在具体签订贸易条约与协定时,缔约双方或各方可根据其需要,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加以列举。在列举范围以内的事项适用最惠国待遇,在列举范围以外的,则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在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中,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①边境贸易;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③多边国际条约或协定承担的义务;④其他例外,如内河航行、沿海贸易、国内法令和规章的规定等。

最惠国待遇有两种类型: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缔约对方。由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首先是英国采用的,所以又称为“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由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首先由美国采用,所以又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现在的国际贸易和条约大多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条款

国民待遇条款(Rule of National Treatment)是贸易条约与协定中采用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它的含义是,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对方的公民、企业、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条款适用在港口的待遇、知识产权等。但国民待遇条款并非要求将本国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给外国公民,如沿海航行权、沿海捕鱼权、购买土地权等就不包括在国民待遇条款的范围内,这些权利一般不给外国侨民。

二、贸易条约和协定的种类

贸易条约与协定按照内容不同来划分,有以下几种:

(一)贸易条约

贸易条约(Commercial Treaty)又称通商条约或友好通商条约。贸易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贸易条约指主权国家在经济贸易关系方面规定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书面协议的总称,如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换货协定、支付协定、贸易议定书等都属于广义的贸易条约的范围。狭义的贸易条约是指以“条约”为名称的关于贸易关系方面的书面协议,大多属大型综合性贸易条约。

贸易条约是全面规定缔约国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条约,它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经济、贸易、航海等方面,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概括起来,它的内容有以下方面:①关税的征收及海关手续;②船舶航海及使用港口的规定;③双方公民和企业组织在对方国家所享受的待遇;④知识产权保护;⑤进口商品的国内捐税;⑥关于仲裁的规定。

贸易条约按缔约国的多少还可分为双边贸易条约和多边贸易条约。由两个主权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称双边贸易条约,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称多边贸易条约。

贸易条约以国家首脑名义由国家或国家首脑特派全权代表签订,而且大型综合性贸易条约须经缔约国国内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一般贸易条约还规定缔约国须达到一定数目才能生效。

(二)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Trade Agreement)是缔约国之间为调整和发展彼此之间贸易关系而签订的书面协定。与贸易条约相比,其涉及面较窄、内容更具体、签订程序简单、有效期较短。贸易协定一般只需缔约国的行政首脑或其代表签署即可生效。

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国民待遇条款、贸易额、出口货单、作价办法、支付方式、关税优惠等。

依据贸易协定的有效期的长短,有长期贸易协定(指有效期5年以上)、短期贸易协定(指有效期1~3年)和年度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既可由主权国家中央政府签订,也可由国家其他政府机构签订。

(三)贸易议定书

贸易议定书(Trade Protocol)是缔约国关于贸易发展中的某一具体事项达成的一种书面协议。贸易议定书可作为贸易条约、贸易协定的附属文件;也可与贸易条约、贸易协定有同等法律效力。

贸易议定书大多是说明、补充、修改或限制已经签订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的协议。有时当两国未签订贸易条约或协定前,先签订贸易议定书作为临时贸易的依据。在签订长期贸易协定时,关于年度贸易的具体事项,也可以通过贸易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议定书也可用来延长条约或协定的有效期。

贸易议定书签订的程序和内容比贸易协定更为简便,一般经有关行政部门代表签署即可生效。

(四)支付协定

支付协定(Payment Agreement)又称“清算协定”(Clearing Agreement),是两国间关于贸易和其他方面债权、债务结算方法的书面协议。

支付协定是20世纪30年代外汇管制的产物。在实行外汇管制的条件下,一种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成另一种货币,对一国所拥有的债权不能用来抵偿对第三国的债务,结算只能在双边基础上进行。因此,就需要通过协议的办法解决两国间的债权、债务问题。

支付协定的内容包括:设立清算账户、规定清算机构(一般是国家银行)、规定清算货币和汇率、清算的债权及债务的项目和范围、规定清算的过程及方法、双方债权及债务抵偿后差额的结算办法等。

支付协定中差额清算办法有三种:①超过“摆动额”的清算。一般规定在协定期限内,对方贸易差额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这一限额被称为摆动额。超过限额时,超过部分应偿付。②定期差额清算。即在支付协定中规定,到一定时间(如一季度、半年或一年),双方必须进行清算,不论差额多少,必须全部偿付。③协定结束后的差额清算。即规定协定到期时,双方对债权、债务抵偿后出现的差额必须进行偿付。

上述三种差额偿付必须使用黄金或可兑换货币,或用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兑换货币支付,也可以转入下年度由逆差国用出口商品来清偿。

支付协定在20世纪30年代曾盛行于欧洲各国,自1958年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相继实行货币自由兑换,放松外汇管制,双边支付协定逐渐被多边支付清算所代替,不再需要签订支付清算协定。但在一些实行外汇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有时还需要支付协定来确定它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办法。

(五)国际商品协定

国际商品协定(International Commodity Agreement)是指某种商品的主要出口国和进口国就该种商品的出口、进口和价格等问题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协议。

国际商品协定的主要对象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所生产的初级产品。国际商品协定的宗旨是防止或减轻初级产品的价格过分波动,保证供应不足的初级产品的公平分配。

国际商品协定一般由序言、经济条款、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条款和行政条款。

经济条款是国际商品协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它关系到各缔约国的具体利益,是确定各缔约国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由于商品不同,有关商品协定的经济条款内容也不尽相同,从目前国际商品协定的实践看,经济条款主要有四种:

1.缓冲存货的规定

缓冲存货(Buffer Stock)是指缔约国提供的用来干预市场和稳定价格的实物和资金。一般做法是由商品协定的执行机构规定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并把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之间划成三档,即高挡、中挡、低挡。当市场价格涨到高挡时,抛售缓冲存货的实物使价格回落到最高限价以下;当市场价格在中挡时,不动用缓冲存货;当市场价格跌到低挡时,利用缓冲存货的现金在市场上收购,使价格上升到最低限价以上。1956年签订的国际锡协定和1979年10月签订的国际天然橡胶协定均采用缓冲存货规定。

2.出口限额的规定

这种条款一般规定一个基本出口限额,每年再根据市场情况变化确定当年的出口限额。年度出口限额的70%固定分配给各出口缔约国,其余30%属可变部分,一般按出口缔约国的库存量占全体出口缔约国库存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1962年签订的国际咖啡协定采用这种条款。

3.多边合同(Multilateral Contracts)的规定

这种条款要求进口缔约国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向各出口缔约国购买一定数量的有关商品;出口缔约国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向各进口缔约国出售一定数量的有关商品。当进口(出口)缔约国完成应进口(出口)的数量后,可在任何市场以任何价格购买(出售)任何数量的有关商品。1949年签订的国际小麦协定采用了这种条款。

4.出口限额与缓冲存货相结合的规定

这种条款规定同时采用这两种办法来控制市场和稳定价格。1973年签订的国际可可协定采用了这种条款。

国际商品协定的行政条款主要规定协定的权力机构和表决权的分配等。

国际商品协定对于稳定初级产品价格,保证出口国的出口收入起了一定作用,同时也满足了消费国的需求。但由于少数发达国家的操纵,多数国际商品协定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主张用一种综合方法来解决商品贸易问题。

1976年5月,联合国第四届贸发会议正式通过了“商品综合方案”(Integrate Programmer for Commodities),主要解决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贸易问题。商品综合方案的主要内容有5点:

(1)建立多种商品的国际储存或称“缓冲存货”,以便稳定商品价格和保证正常的生产和供应。国际储存的商品必须是对发展中国家有重要利害关系且便于储存的商品,共18种。

(2)建立国际储存的共同基金,用来资助国际初级产品的缓冲存货,改善初级产品市场结构,提高初级产品的长期竞争性。1980年6月已达成《商品共同基金协定》,基金总额7.5亿美元。

(3)商品贸易的多边承诺。

(4)补偿性资金供应。即当初级产品出口国的出口收入剧减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予补偿性贷款。

(5)扩展初级产品的加工和出口多样化。

商品综合方案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但要使方案的内容变成现实,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艰苦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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