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以买卖货物为目的的协议。如果站在某一个国家的角度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是该国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所订立的货物进口或出口的合同,它也被称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以下三个特点:
(1)国际性。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而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地区)进行经营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货物。《公约》明确排除了六项不属于“货物”的标的物,包括公债、股票等有价证券,为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以及电力等;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卖方要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买方必须为此以货币支付货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了买卖双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违反合同,即违约。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或损害,受损害的一方可依法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违约方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现合同的某些条款规定不妥,或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必须修改合同的某些内容,或必须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时,须由合同的一方提出请求,由另一方确认。如果一方提出而另一方不同意,则除非是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等特殊情况,原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
虽然我国各类企业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订立了种类繁多的合同,如在国际租赁业务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技术及劳务合作业务中签订的合同等,但是在所有这些涉外经济合同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却是一种最重要、最基本的合同。其基础地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来看,国际货物买卖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国际贸易最基本和最原始的方式就是国与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其他贸易方式都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其次,即便国际贸易发展到今天,对一个国家而言,货物的进口与出口,尤其是逐笔成交、以货币结算的单边进口或出口,往往仍是其对外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对外经贸往来额中占有着最大的比重。其他方面的贸易通常要以国际货物买卖为基础,或者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例如,在我国技术贸易引进“软件”的同时,经常还要发生有关的机器设备,即“硬件”的进口,就属于这种情况。
最后,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为使该合同顺利履行,买卖双方还要与其他一些经济单位签订其他一系列相关的合同,产生出其他各种合同关系,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同银行建立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托收货款的合同关系等。尽管这些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但它们都是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建立的,在交易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以及卖方交货的时间、投保险别等诸多内容上都要与货物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相一致。这恰恰体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涉外经济合同中的基本合同的地位。
三、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各国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不同的要求。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所谓“不要式原则”,即不规定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或是以某种行为订立的合同,都被认为是合法和有效的。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买卖合同得以以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方式订立,也可以由当事人以行为来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愿。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土地的买卖才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且要向土地主管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公约》也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在需要时,当事人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来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成立。
我国的《合同法》中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的规定与《公约》是相同的,即在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这种规定与我国过去相关法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成立的规定方法有了很大差别,标志着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方面,我国最终与国际通行做法达成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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