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商品的品质
一、品质概述
(一)品质的含义与作用
商品的品质是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的综合。内在质量指商品的化学成分、物理机械性能、生物学特征等内在素质,外观形态则指商品的造型、结构、颜色及味道等技术指标或要求。
每一种具体的商品都会表现为一定的规格或品质,有些商品的品质通过肉眼观察就可以进行鉴定;有些商品除肉眼观察外,还要辅以触、嗅或尝等方式,才能比较全面地鉴定其品质;而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大多数商品,则须通过仪器检验来鉴定其内在品质。商品品质的鉴定结果表现为各种规格指标,对商品的市场价格和销路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一定意义上,商品的使用效能取决于商品的品质状况。任何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都必须达到某些特定的技术指标或要求,才能保证商品使用效能的实现。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品质条款的确定就成为交易双方交易磋商的基本内容之一,商品品质的优劣直接影响交易能否达成。此外,商品的品质还是决定商品销售价格的关键性因素,随着各国收入及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优质名牌产品尽管在价格上要高于一般商品,但仍然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可见,改进和提高商品的品质,不但能增强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销售,还能提高销售价格,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外汇收入。
(二)国际贸易对商品品质的特殊要求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的商品,在其品质上除应具有能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的特性,即有用性和必要的坚固耐用性外,还要注意国际贸易对商品品质的一些特殊要求。
第一,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世界各国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相差较大。在消费水平比较高的国家,消费者往往更追求商品款式的新与异,而不过分要求商品的耐用性;而消费水平较低国家的消费者则更重视商品的耐用程度,对商品的外观形态、包装不十分讲究。
第二,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这一方面是由于在不同的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下,各国市场对某些商品的品质规格往往也会有不同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要考虑某些商品的品质易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而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国际贸易商品的品质只有充分照顾到这些方面的要求,才有可能扩大销售、提高售价。
第三,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不相同的宗教与文化特点,这是在国际交往中必须尊重的。国际贸易商品各个方面的内容也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民族风俗、文化传统、消费习惯和爱好特点,特别是要注意一些国家在宗教信仰方面的有关规定,保证销往这些国家的商品在包装、造型和商标图案等方面都不能与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四,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进口国政府有关法令和条例的规定。例如,发达国家对进口蔬菜、水果、茶叶等商品的农药残留量、陶瓷的含铅量、花生及花生制品的黄曲霉素含量、电器的安全指标等都有规定,凡是达不到规定或要求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口,有的甚至还要就地销毁,并由货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要使商品顺利地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充分了解各国对进出口商品品质的管理规定,避免因此而遭受损失。
以上内容主要是从出口的角度说明国际货物买卖对商品品质的要求,而在进口业务中也应对国际贸易商品的品质有所注意,一方面要避免进口商品品质过低损害我国利益,不利于我国生产与科研的进行;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品质过高,不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二、品质的表示方法
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的商品种类繁多、特点各异,其品质也要由不同的方法来表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商品品质既可以以实物来表示,也可以以文字说明来表示。
(一)以实物表示商品品质
这种方法包括看货成交和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两种情况。
1.看货成交
这是直接根据商品目前的实际品质状况进行交易的一种做法,买方或其代理人一般要到卖方所在地验看货物,若认为商品品质符合其购买意图,就可以达成交易。这属于现货交易方式。由于买方或其代理人已经验看过货物,所以除非货物的缺陷是内在的,一般不能在收到货物后就货物的品质向卖方提出异议。
2.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
样品是能够代表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它要么从一批现货商品中抽取出来,要么由生产和使用部门设计加工出来。以样品表示商品的品质,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以样品作为衡量卖方交货品质是否合格的最后依据。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做法也称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它特别适用于工艺品、土特产品、服务、轻工产品等品质没有标准化又不容易用语言来描述的商品的交易。
在凭样品买卖的交易中,被买卖双方认可的样品经过铅封就成为标准样(Standard Sample),用以衡量卖方交货的品质。卖方要保证所交货物的品质不低于样品,否则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根据样品提供方的不同,凭样品买卖又可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和凭买方样品买卖两种情况。
(1)凭卖方样品买卖(Sale by Seller's Sample)是指凭卖方提供的样品磋商交易、订立合同、衡量卖方交货品质是否合格。在凭卖方样品进行交易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卖方所提供的样品必须能够代表整批货物的平均品质水平,不应过高或过低。若样品的品质过高,卖方交货会有困难,进而引起双方之间的纠纷;而品质过低则会使卖方成交困难,即便成交也会在价格上受到损失。
②为防止买方日后对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故意挑剔,卖方在向买方提供标准样时,应自己留存一份,同时也向商检机构上交一份同样的样品。自己留存的一份样品作为日后向买方交货的依据,而上交商检机构的一份则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品质纠纷的依据。这些由卖方及商检机构留存的样品被称为复样(Duplicate Sample)。
③要严格区分标准样和参考样。标准样是卖方交货、买方验货的品质依据,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样(Reference Sample)则是卖方主动向国外客户寄送的、以介绍商品为目的的样品,希望国外客户能通过了解样品来了解自己的业务,进而在未来与自己建立业务联系、达成交易。参考样通常只说明商品品质的一般状态,供买方参考,卖方并不承担交货品质与其完全一致的责任。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如果订立合同时采用了某种文字说明的方式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如用规格表示,同时又向买方寄送过样品,此时便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提供的样品为参考样,否则卖方就要承担所交货物既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品质又与样品完全一致的责任。
④由于凭卖方样品成交的商品多数属于品质难于规格化、标准化的商品,所以交货品质一般不可能做到同样品完全一致。因此,在以样品表示商品的品质时,一般要在合同中规定“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符(Quality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about equal to the sample)”,以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2)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 by Buyer's Sample)是指买卖双方凭买方提供的样品磋商交易和订立合同,并作为衡量卖方交货品质合格与否的最后依据。凭买方样品买卖也被称为“来样成交”,其优点在于卖方可以借此生产出适销对路的产品、扩大产品的销售。但是,在凭买方样品进行交易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按买方提供的样品生产加工产品时,为避免与对方国家其他厂商发生工业产权纠纷,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日后因此而发生有关工业产权的纠纷,所有责任概由买方承担。
②为避免日后在交货品质上发生争议,卖方自己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复制或提供类似的样品,要求买方确认。一旦买方确认,卖方自己提供的这些样品就替代了买方原来提供的样品而成为整批货物生产或制造的依据。实际业务中称此样品为对等样或回样(Counter Sample)。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凭买方样品成交变为凭卖方样品成交,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必须与对等样完全相符,需要注意的问题也与凭卖方样品买卖时相同。
应该指出,采用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容易在履约过程中在交货品质方面产生争议。因此,只有在不能用文字说明表示商品品质的交易中,才可以酌情采用这种方法。但是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可以用样品表示商品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品质状态——例如用样品表示商品的颜色,称“色样(Colour Sample)”;用样品表示商品的造型,称“款式样(Pattern Sample)”;而与此同时货物其他方面的品质状况,就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方法(如文字说明)来表示。单纯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在实际业务中已不多见。
(二)用文字说明表示品质
这是指用文字、图表、照片等方式约定商品的品质,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规格、等级或标准表示商品品质
这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用的表示货物品质的做法,又分为以下不同的情况。
(1)凭规格买卖(Sales by Specification),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用规格来表示商品的品质。规格(Specification)是足以反映商品品质的主要指标,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等。
用规格表示商品的品质的做法比较简单,对品质的说明也比较准确。但要注意的是商品往往同时具有多种用途和多种规格,在合同中不可能将商品规格一一列出,要根据商品的不同用途选择相应的指标作为规格。例如,买卖东北大豆时,如果是用于榨油,就要将含油量作为一项表示大豆品质的主要指标;而若是用于食用,则要将蛋白质含量作为表示品质的一项主要指标。
(2)凭等级买卖(Saleby Grade),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中以商品的等级表示商品品质。在日常经营中,厂商往往会依据行业的特点和长期的生产、贸易实践经验,在掌握产品品质规律的基础上,把同一类商品按其品质规格的差异分成不同的档次,由此便形成了表示品质优劣不同的若干等级(Grade)。
由于特定的等级往往规定了不同规格指标的特定水平,所以用等级表示商品的品质使交易双方在磋商中以对等级的讨论代替对许多种规格的讨论,可以简化交易,也有利于安排生产和加工整理工作的进行。但是,由个别厂商制定的等级通常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订约时根据自己的意愿予以调整或改变。
(3)凭标准买卖(Sale by Standard),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约定以某种标准表示商品的品质,并对卖方交货的品质进行衡量。所谓标准(Standard)是由政府机关和商业团体统一制定和公布的规格或等级。
世界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国家标准。例如,我国有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也有各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国际标准。这些标准有些具有普遍的约束性,有些则没有约束性。如果标准没有约束性,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另外约定货物的品质规格。另外,不同时间版本的同一标准,对同一种商品的品质标准的规定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应确切了解所依据的标准的内容,并在合同中注明所援引的标准的版本、年份。
在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各种标准中要特别注意,国际标准化组织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ISO/TC176)为适应国家间贸易发展的需要,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质量保证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十年的反复讨论与修改,于1987年正式发布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际系列标准(即ISO9000系列标准)。这套标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科学性和广泛的指导性,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欢迎。例如,1992年9月,当时的欧共体为了防止过多的来自于欧共体外的商品进入欧共体市场,也为了提高进入欧共体市场的产品质量就宣布:“凡是1993年1月1日以后进入欧共体市场的产品,它的企业必须按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并得到国际认证机构的认证。否则,欧共体将拒绝外国商品进入欧共体市场。”因此,要想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就必须建立以国际系列标准ISO9000为基础的质量保证体系,这也有助于企业扩大产品在发达国家的销售。
我国在1988年就颁布了等效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的国家标准GB/T10300。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迅速国际化和对外贸易量的不断增加,我国又在1992年5月颁布了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的国家标准GB/T19000,同时于1992年8月成立了“国家认证办公室”,以更好地推进我国的质量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国家质检总局下属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而同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则承担我国各行业及企业的认证认可职能。我国的各行各业都在这两个机构的指导和管理下,积极贯彻GB/T19000系列标准,国内不少企业已得到了国际著名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书。
另外,还要注意以F.A.Q.表示商品品质的做法。F.A.Q.(Fair Average Quality)是指“良好平均品质”,它也被称为“大陆货”。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经常出现在一些品质尚未标准化或等级化的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长期形成的习惯,在有些初级产品的交易中,也采用F.A.Q.来表示其品质。
F.A.Q.的具体含义在国际上并不统一,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指每个生产年度农产品的“中等货”,由生产国对收获的农产品进行广泛抽样后制定并公布,作为该年度的该农产品的F.A.Q.标准;二是指某一季度或某一装船月份在装运地发运的同一种商品的“平均品质”,可以由买卖双方联合抽样或共同委托检验人员抽样,送交指定的机构检验决定。
目前,我国在某些农副产品的出口有时也使用F.A.Q.表示品质,此时的F.A.Q.标准是以我国产区当年该产品的平均品质为依据确定的。使用此种方式时,除在合同中订明F.A.Q.外,通常还订明该产品的主要规格或提供样品,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除以F.A.Q.表示商品品质外,针对原木、冷冻鱼虾等商品的品质难以以文字说明、又无法用样品表示的状况,还可以用G.M.Q.(Good Merchantable Quality)说明其品质。G.M.Q.是指“上好可销品质”,它要求商品的品质上好,适于销售。由于这种规定方法比对F.A.Q.的规定更加笼统,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很少使用。
2.以商标、牌号或产地表示商品的品质
(1)凭商标、牌号买卖(Sale by Trade Mark or Brand)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用商品的商标或牌号表示商品的品质。商标(Trade Mark)是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用来识别他所生产或出售的商品的标志,一般由一个或几个具有特色的单词、字母、数字、图形等组成。商标经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是一种工业产权,受法律保护。牌号(Brand)是工商企业为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所规定的名称,以便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相区别。一个牌号可以用于一种产品,也可以用于一个企业的所有产品。
有些商品的品质稳定,在市场上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其商标、牌号本身就代表了一定的质量水平,可以用来表示商品的品质。在凭商标、牌号买卖商品时,卖方不向买方提供样品,双方在合同中也不规定商品具体的规格,但卖方交货时仍需要承担默示担保义务,即他必须按该牌号或商标通常具有的品质交付货物,否则不仅构成违约,要对买方进行相应的赔偿,还会损害商标或品牌的声誉。因此,在这种方法下,卖方一定要注意保证交货品质,把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放在首位;而买方则要注意防止卖方提供假冒产品,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稳妥起见,除规定商标、牌号外,双方可以对一些主要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护各自的利益。
(2)凭产地名称买卖(Sale by the Name of Origin)是指买卖双方在农副土特产品的交易中,以产地名称来表示商品的品质。之所以可以采用这种方法,是因为有些农副土特产品受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传统加工工艺的影响较大,品质优异且具有特色,用产地名称就可以说明其品质。
采用这种方式表示商品的品质时,卖方应保证所交货物必须具有为国内外消费者所周知的、该产品所应具有的特定品质,否则卖方就构成品质违约,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经常将产地名称与规格或等级相结合来表示商品的品质,以便使合同得到顺利履行。
3.以说明书表示商品的品质
凭说明书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通常出现在轻工产品、仪器仪表、机械产品、成套设备等的交易中。这些商品的结构比较复杂,对材料、设计、技术等的要求也比较严格,其品质很难用少数几项指标和简短的文字予以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用说明书并附以图片、图表、图纸、各种数据以及详细的产品说明书来表示产品的品质,这被称为凭说明书买卖。
在凭说明书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必须符合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指标。但是由于这类商品的技术复杂,即使商品的各项指标在表面上与说明书完全相符,有时也无法达到设计所要求的性能。因此,按这种方式成交时除了要在合同中品质条款中列入凭说明书买卖的内容外,还应订立品质保证条款或技术服务条款。例如,可以规定“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其商品的质量符合说明书所规定的指标和性能。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品质低于规定,或部件的工艺质量不良,或因材料内部隐患而产生缺陷,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卖方有义务消除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商品或材料,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或通过类似的条款来保护买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综上所述,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有很多种,在实际业务中可根据商品和交易的特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是将表示品质的不同方法结合使用。
三、品质条款
(一)规定品质条款的意义
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它既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时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的依据;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卖方在交货品质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品质条款是合同的“要件”。如果商品是凭文字说明买卖的,卖方要承担所交货物品质与说明完全相符的责任;而在凭样品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在质量上则应与样品完全相符,不应存在导致不可商销的瑕疵,这种瑕疵是在合理检查样品时不易发现的,而且买方应有合理机会将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商品说明已经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卖方交货如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扣价)以至撤销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如卖方违反合同规定,交付了与品质条款不符的货物时,其处理办法可根据违约的程度,主张损害赔偿(包括扣价)或要求修理、交付替代物,以至拒收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都非常关注合同品质条款的规定。
(二)订立品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品质条款的内容根据表示品质的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并视交易商品的特性而定。在规定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规定品质条款时,用词须简单、具体、明确
应避免使用“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笼统的字眼,也不能使用绝对化的词句。在凭样品买卖时,要在品质条款中列明样品的编号和寄送日期,并说明交货品质应与样品相同。
2.应注意品质条款各项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要做到相互一致,避免矛盾和脱节
例如,在买卖某种农产品时,如果规定了杂质含量为3%,同时又规定矿物质含量为1%,这样,为使矿物质含量符合要求,需反复加工,结果很可能使杂质含量大大低于合同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卖方以较低的价格向买方提交了高品质的货物,并因此而遭受损失。
3.慎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表示商品品质
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同时用两种方法表示商品的同一品质特征;在凭样品成交时,就不必再在合同中规定表示同一品质特征的规格。如果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已规定了表示商品品质的具体规格,同时又对买方提供了样品(包括在交易磋商过程中提供的样品),则此时必须明确以什么作为买方检验货物品质的最终依据。如果以规格为准,就应在合同中注明“样品仅供参考”,否则买方可以认为这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的买卖。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此时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除与规格相符外,还应与样品相符。
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绝对不可以用两种方法表示商品的品质。但这时一般是用一种方法表示商品的某一方面的品质特征,而用另一种方法表示商品其他方面的品质特征。例如在布匹交易中,可以用样品表示其颜色,而用规格表示纱支、幅阔、含棉量等。这样,在表示商品品质时,便不会遇到标准的双重性问题。
4.应注意品质条款的科学性和灵活性
这首先要求对品质条款的规定要适度,不宜规定得过高或过低;其次要求根据交易的目的、交易标的物的用途合理选择足以说明商品内在品质的重要指标作出规定;最后还要注意对品质条款不能规定得过死——为了避免卖方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不符即构成违约,在制成品交易中可以在合同中加订品质公差条款,而在其他产品、特别是农副产品的交易中,则在合同中加订品质机动幅度并辅之以品质增减价条款。
(1)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是指被国际同行业所公认的、或买卖双方所认可的产品品质差异。如果交易的商品具有国际公认的品质公差,则即便不在合同中对这种品质差异作明确规定,只要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是在公认的误差范围内,就可以被认为是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果商品没有国际公认的公差,而买卖双方又觉得有必要为交易的商品规定一个品质差异范围,双方就需要通过协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个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品质差异标准。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双方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一定幅度的公差。例如,在钢材的交易中就可以这样规定其长度公差:
Length Tolerance:6m+50mm
如果有些商品很难用非常确定的方法来规定其品质规格的公差,这时就只能对此作笼统规定,例如规定“颜色允许有合理差异”等。但这样的规定方法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买卖双方容易因此而发生纠纷。
(2)品质机动幅度是指在合同中规定的、允许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出现差异的幅度,它通常可以采取以下三种规定方法:
①规定范围。即对某项货物的品质指标规定允许发生差异的一定范围,例如:
品质:漂布,幅宽35/36英寸。
②规定极限。即对商品的某种品质规格规定上限或下限。例如在买卖东北大豆时,其品质规格表示为:
Quality:Broken grains35%(max) 碎 粒 35%(最高)
Moisture15%(max) 水 分 15%(最高) Oilcontent60%(min) 含油量 60%(最低)
③规定上、下差。即规定允许上、下差异的幅度,例如:
Quality: Grey duck feather,Down content18%,1% more or less(灰鸭毛,含绒量18%,上、下1%)
(3)品质增减价条款是指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规定买卖双方要根据商品在品质机动幅度内的品质差异来调整合同的价格。在多数情况下,如果卖方交货的品质误差是在品质公差或者品质机动幅度的范围之内,卖方仍按合同计收价款,不必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由于农产品交易的成交量往往比较大,所以为保护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常常在规定品质机动幅度的同时也规定品质增减价条款。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品质增减价条款通常有以下三种规定方法:
①规定在品质机动幅度的范围内,根据交货的实际品质与合同规定品质的差异予以相应的增价或减价。例如,在买卖东北大豆时,就可以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规定,“水分±1%,价格±1%;含油量±1%,价格±1.5%”。
②规定在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内,实际交货品质若低于合同规定的品质,买方要予以扣价;而如果交货品质高于合同规定,仍按合同价格结算货款,不予增价。这种规定方法对约束卖方按规定质量交货比较有效,买方也比较愿意接受。
③在品质机动幅度的范围内,买方按品质差异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扣价办法。例如,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规定,“若实际交货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1%,扣价1%;低于合同规定的1%~2%,扣价3%”,这样可以达到促使卖方按合同规定品质交货的目的。
在上述三种规定方法中,第一种规定方法比较公平合理,卖方愿意接受;但在实际业务中买方往往要求采用第二种规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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