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支付方式的选择
在选择进出口业务的支付方式时,一般要对对方资信状况与经营作风的好坏、货物本身是否畅销、市场竞争是否激烈、交易金额是否较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并在此基础上选择使用一种对交易双方都比较安全的支付方式。但为了吸引客户,促成交易,有时也需要采用对对方较为有利、对自己风险较大的支付方式。
信用证方式因具有银行信用的性质,通常被认为是最安全的一种支付方式,受到出口方的欢迎,尤其是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使用最多。但是,这种方式并非十全十美。首先,在信用证方式下,也有可能因发生各种风险而使进口方或出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在信用证方式下,买方在申请开证时除向银行交纳手续费之外,往往还要提供开证押金或其他担保,而信用证从开立到最终付款通常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就造成了进口方相当数量的资金占用,影响其资金周转,进而影响其正常经营,这可谓信用证支付方式最大的缺点。也正是因为如此,进口方一般不愿接受信用证支付方式。
目前的国际市场早已成为买方市场,而且由于市场上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不断加快,进口商对交货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信用证的缺点在不断变化的市场中愈来愈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用更灵活的付款方式替代信用证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下,国际保理业务应运而生,并使传统的托收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另外,由于国际贸易成交金额日益增大,交易条件日趋复杂,交易双方有时也有针对性地将各种支付方式结合在一起,采用综合支付方式。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汇付与托收方式相结合,进口方以汇付方式支付订金,以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支付大部分货款。
第二,汇付与信用证方式相结合,进口方以信用证支付大部分货款,待货到目的地经检验计算出真实重量及确切的货款总额,或经安装调试证明货物品质完全合格后,再以汇付方式支付货款余额。这种做法常见于粮食、矿砂等散装货物或成套设备的交易。
第三,汇付与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方式相结合,进口方以汇付方式支付订金及每期货款与利息,同时以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出口方的收款提供可靠保证。这种做法在大型机械、成套设备的交易中相当常见。
第四,托收与信用证方式相结合。这是指出口方的部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收取,部分货款通过托收方式来收取。应特别注意的是,出口方的全套货运单据要随附在托收项下的汇票下,进行付款交单的跟单托收,而信用证部分则由开证行凭出口方开出的光票付款。
第五,托收与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方式相结合,出口方以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同时进口方要开出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出口方的收款提供保证。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中常见的支付工具,说明汇票、本票、支票是目前替代现金的重要支付工具。其中汇票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使用最广泛的支付工具,其本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支付命令,经常可以通过背书实现收款权的转让,因而既有一定的安全性,又有一定的流通性。支票实际上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其本质也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而本票则完全不同,其性质为无条件的付款承诺,它与支票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相对较少。
除选择适当的支付工具,买卖双方还要选择适当的支付方式,才能实现资金从进口方向出口方的顺利转移。在几类支付方式中,汇付方式包括了电汇、信汇与票汇三种具体做法;虽然它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也较低的优点,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商业信用,买卖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信用风险,所以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有限。银行保函业务尽管具有银行信用的性质,适用的领域也极其宽广,但由于一些国家的法律禁止开展保函业务及费用偏高等原因,它在多数情况下也只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辅助性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是银行参与信用的产物,由于它较好地解决了贸易支付过程中买卖双方彼此互不信任的矛盾,因此从一出现就被人们普遍接受。虽然信用证种类繁多,能满足不同特征的交易的需要,但它也存在手续相对复杂、费用较高、不利于开证申请人资金周转的弊端,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渐渐被人们所冷落。最后一种支付方式是传统的托收方式,虽然它属于商业信用的性质,并且出口商在这种方式下要承担比进口商大得多的风险,但它一方面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对进口商比较有利,所以在当今全球市场总体上呈现出买方市场特征的情况下,进口商往往要求出口商以托收方式收取货款。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使出口商在传统的托收方式下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大大减轻。因此,伴随着国际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托收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也重新被越来越多地采用。最后,由于国际贸易规模日趋扩大,交易条件日益复杂,有时也可以根据业务的需要,将以上各种方式结合起来使用,以达到使货款顺利结算的目的。
案例分析
案例1【背景介绍】
1997年9月,我A公司与欧洲B客户签订了一笔粮油商品的销售合同,交货条件是从10月起至次年4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公吨,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开来信用证,按合同规定列明品名、单价、总金额、总数量,并在装运条件中说明允许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1998年4月30日。
A公司前3个月均按信用证要求装运、制单并议付了货款。第四批货物在备货时,由于货源临时中断,需临时从别处调拨,导致了迟装船。到银行议付时,自然遭到了拒付。更糟的是,货物到达买方后不久,买方称货物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要求解除其余两批货物的合同关系(这一方面是因为我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也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变动有关)。此时,A公司已重新找到货源,并认为根据《公约》第73条的规定,第四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不影响其他各批的品质和效用,买方不能由此断定以后各批货物均会品质不符,因此不能单方面取消以后各批货物的合同。于是A公司单方面决定于5月26日发运第5批货物,并在规定时间向银行交单。然而尽管单证完全相符,却仍遭到银行的拒付。银行的理由是,根据《UCP500》第41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各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规定期限支款及/或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由于A公司第4批货物未按时装运,导致以后各期信用证下支款均告失效。A公司援引《公约》有关规定向银行抗辩,银行不予理会。
【案情分析】
在对本案进行分析时,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银行的拒付有道理
《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引证了有关合同的某些内容,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或不受其约束。因此,在信用证下,银行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他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引起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处理的信用证业务独立于买卖业务之外,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是否顺利进行,甚至交易的有关单据是否伪造,均与银行无关,银行只需关注所处理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当然,《UCP500》的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片面地保护了银行单方面的利益,把商业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买卖双方,从而使得信用证在运作体制上存在着难以避免的风险。
(2)买方无权因卖方第4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拒收其他两批货物
《公约》第73条明确规定,①对于分批交货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③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但正如卖方所言,在本案中粮油产品各批之间彼此独立,而且买方也不能自第4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即推定其他两批亦不符合合同规定。所以买方没有理由撤销第5.6批货物的合同。实际上,在找到了新的货源后我方完全可以按时、按质交货。卖方根据《公约》的这一条款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是无可厚非的,但以此来对抗银行又是不明智的。(原载《对外经贸实务》2001.6)
案例2【背景介绍】
1993年2月,我国W公司与加拿大J公司签订了在加拿大地区经销W公司的五金产品的经销协议。同年,W公司又与J公司签订了该项货物的销售合同,共分八批出运货物,总价值约为90万加元。其中六批由一家日本轮船公司承运,另外两批分别由益丰船务公司和我国G公司承运。
G公司所属的T轮接受了W公司的订舱,并于1994年8月3日签发了货物价值共计25万加元的已装船全程直达指示提单,通知人为加拿大J公司。T轮于同年8月29日抵达香港,在未经W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由挪威K航运公司的Y轮转运至目的港蒙特利尔。W公司在取得已装船提单后即通过当地的中国银行委托加拿大一商业银行,以即期付款交单的跟单托收方式结汇。同年9月25日,Y轮抵达蒙特利尔港,该轮的代理M公司通知J公司提货。在通知不着J公司的情况下,M公司根据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加拿大S公司。S公司是五金制品经销公司,经常通过J公司进口我国五金产品,并与M公司关系密切。与此同时,我国W公司却迟迟收不到货款。经查询加拿大银行,得知J公司根本没有去银行付款赎单,而是以假提单骗取了S公司的货款;另外七批货物也被J公司以伪造提单提走而转卖他人。彼时J公司经理已携款潜逃菲律宾,但因加、菲两国没有司法协议,致使诈骗者逍遥法外。
由于二程船代理M公司仅凭保函放货,使W公司丧失了在未受到货款时保全货物的机会。另外,T轮签发的是全程直达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理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为此,W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赔偿25万加元的货款损失。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作出判决:G公司对W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Y轮及其代理在没有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导致了被告(G公司)受损,应由被告向其追偿。
G公司败诉后赔偿了W公司25万加元的货款损失,另外七批货物也分别由日本的船公司和益丰船公司赔偿了W公司。
当G公司向K公司及M公司进行追偿时遭到拒绝。于是G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蒙特利尔法院起诉K公司及其代理M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其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而致使G公司遭受的25万加元的损失。被告律师依据加拿大法律辩称:W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所谓经销协议,因其中包含一般代理协议的“卖方控制价格条款”、“佣金条款”,其实质是代理协议。既如此,则S公司将货款支付给J公司,就等于付给了J公司的委托人W公司。因而该案应是委托人W公司与其代理人J公司间的纠纷,W公司不应享有向G公司起诉的权利,从而G公司也就没有权利向K公司及其代理M公司起诉和追偿。
G公司向法院出示W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指出T轮签发的提单上明确规定J公司为买方,而非代理人,该案性质属于海运纠纷和欺诈,不能因对进出口双方所签协议的解释不同而回避和抹杀二程船及其代理违约的事实。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持久未决,给G公司也造成巨大的费用损失。后经多方长时间的努力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方案,由K公司赔偿G公司17万加元了结此案。
【案情分析】
1.要深入了解贸易伙伴的资信状况,防患于未然。从上述诈骗案来看,除了承运人和有关的代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外,导致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进口商的贪欲。要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首先要对贸易伙伴的资信状况有深入了解,即使是老客户也不能有所疏忽。
2.贸易合同应名实相符,条款应尽可能严密完整。在上述案例中,加拿大法院对G公司的起诉持久未决的原因之一就是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分歧较大,即经销协议与代理协议之争。因此,业务人员应熟悉各种贸易合同的性质及其条款的内容,应尽量做到合同条款的严密完整,不给对方留下可乘之机。
3.慎重选择承运人,密切关注载货船舶的动向。导致本案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承运人G公司没有按提单的要求履行其义务,对W公司遭受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目前运输机构繁多,信誉程度各不相同,应选择信誉程度较高的承运人。另外,货物起运后,贸易商还应密切关注载货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动向,防止承运人的违约现象发生。
4.贸易商应对承运人选择的船舶代理加以确认。本案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Y轮的代理M公司无单放货,这是船舶代理的过失。贸易商最好对承运人选择的船舶代理事先加以确认,并配合承运人对其代理进行信誉调查,以维护自身利益。
5.合理选择和使用支付方式。本案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进出口双方采用了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来结算货款。在决定是否采用托收方式结算货款时要注意:(1)若出口商品是市场上供不应求或合同金额较大的,不宜使用托收方式;(2)托收方式下,合同金额不宜过大,以防损失严重;(3)根据不同的进口国家决定是否使用,防止发生货到后不准进口或不能及时收汇等不测风险;(4)严格按贸易合同规定办理出口手续和制作有关单据,以免造成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5)尽可能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或卖方利益险,以在出现意外情况造成自身损失的情况下,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思考与练习
1.什么是汇票?它可以分为哪几种?
2.什么是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它们主要有什么区别?
3.什么是背书、承兑?
4.什么是本票?它与汇票有什么区别?
5.什么是支票?它与汇票有什么区别?
6.什么是汇付?它的性质如何?有哪几种具体做法?
7.什么是托收?它有什么特点?有哪几种做法?
8.试比较远期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的区别与联系。
9.什么是“D/PT/R”?
10.托收方式下出口商如何防范风险?
11.什么是保理?它对进出口商具有什么意义?
12.什么是信用证?它有什么特点?
13.信用证方式的主要当事人有哪些?
14.什么是可撤销信用证?
15.什么是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
16.试比较远期信用证与假远期信用证的异同。
17.什么是银行保函?担保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8.什么是备用信用证?它与一般的跟单信用证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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