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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3-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在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国家根本利益,都制定了关于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的管理规定,形成了相当完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行政执法机构和检验检疫市场。这就在买卖双方的合同中,确定了商品检验工作的法律地位,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鉴定证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节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地位

一、各国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确立了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定地位

现在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国家根本利益,都制定了关于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的管理规定,形成了相当完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行政执法机构和检验检疫市场。并且根据形势的需要、科技的发展和贸易的变化不断调整和增加新的法律规定。如关于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卫生法规,各种机电与电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涉及安全的消费品、玩具等的安全法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法规,检疫传染病的卫生检疫法规等。有的国家对重要的敏感的商品还用法律规定了实行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生产企业需要通过官方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或卫生注册审查等。

在我国,全国人大于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大量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等,构成了我国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体系,保证了检验检疫工作应有的法律地位。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适应入世后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对商检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成为我国入世后第一个修订的涉外经济法规。随后,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商检法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替代了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

此外,我国还和5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检验检疫、质量认证方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等文件。如与俄罗斯签订的相互认证协议,与加拿大签订的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与美国签订的向美国出口鸭梨、植物的检疫要求协定,与法国签订的动物检疫合作协定等。各有关部门、贸易各方、涉外人员都应遵守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以使国际贸易活动顺利进行。

二、国际贸易有关各方签署的契约(合同)中明确了实施检验活动的合法地位

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中间确立了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凡违背合同规定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一份完善的国际贸易合同文本中,除了规定有商品的名称、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单价和总值、交货日期、支付条件、运输、保险条款外,还应明确规定检验条款,一般在检验条款中都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和包装等由第三方公证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并签发证书。有的合同中还明确规定凭商检证书检验确定的质量等级、数量、重量进行结算,有的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质量变异、残损等凭商检证书进行索赔等内容。这就在买卖双方的合同中,确定了商品检验工作的法律地位,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鉴定证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如,某技术进出口公司在进口合同中规定:

“检验和索赔:

A.卖方在发货前,由买卖双方同意选定的××商检机构或制造厂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作精密细致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书,并说明检验的技术数据和结论。

B.货到目的口岸后,由买方委托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对规格、数量进行复验,如发现货物残损或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后×日内,凭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向卖方索赔。卖方依据买方之要求,对与本合同不符部分,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缺或贬低货价,并负担由此产生的到目的港为止的换货运费、买方检验费用和利息损失。”

在该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中还规定:

“卖方保证本合同货物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条件与本合同第一条、第九条规定相符,其保证期为货到目的港后×月。在保证期内,买方按照使用说明书,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由于工厂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发生的损坏,由卖方负责。根据中国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和买方要求,卖方应予以免费修复或无偿更换零件或无偿换货,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从使用地点起的换货运费、买方检验费、利息损失或买方代为修理费用。”

三、国际组织制定的协议、公约中对检验检疫的规定

众多的国际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协议、公约等文件,这些文件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并执行,成为规范世界范围内国家间活动的规则、惯例。其中涉及检验检疫的部分对保证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协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第15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证明书,但并未指明签发此项证明的个人或机关,或者依照特殊行业惯例需要这种提交时,那么卖方应提交由有关机关或具有资格的独立检查人所签发的证明书,说明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和地点、货物品质、种类、状态和重量或数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检验可以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1979年修订)》第34条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确定它们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买方在未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能认为已经接受了货物。”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WTO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GATT),WTO继承了GATT的法律文件并继续发展和完善。其中关于检验检疫的协议主要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装运前检验协议》(PSI)、《原产地规则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等。联合国粮农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公约》,国际兽疫局制定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卫生公约》,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大量涉及商品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质量认证、质量体系认可、质量管理方面的标准等,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接受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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