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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怎么赔偿

时间:2023-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法律都对违约救济的方式做出了规定。因此,在违约救济方面,我国的合同法不要求以过失为前提。大陆法系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主要方法之一。《法国民法典》第1184、1142条也规定:违反双方契约的救济方法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尚属可能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

第二节 违约的救济方法

违约救济(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法律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Aggrieved Party)的补救。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法律都对违约救济的方式做出了规定。其主要的救济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损害赔偿(Damages)

(一)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另一方由于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它是违约救济中较重要的救济方法。

大陆法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违约行为、违约人的过错以及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因果关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不能给付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赔偿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

英美法系不使用“过失责任”,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不履行自己的许诺,对方就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和英美法系国家国内法相一致的规定,认为只要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要求赔偿,而不问违约方是否存在过失。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索赔。我国的民事损害赔偿除以过失为原则外,还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前提,这种损害是对公民、法人、国家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侵害的结果;第二,违约人的过错与发生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先后都在禁止吸烟的仓库里吸烟。火灾是由乙的烟头引燃货物造成的,故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甲尽管也违反了规定,但不是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故不承担责任;第三,损害赔偿应以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违约救济方面,我国的合同法不要求以过失为前提。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世界各国的法律大多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或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利润损失。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括:①实际损失,即现存利益的减少,如财产的损毁、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为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医疗费、抚恤金等;②所失利益,即妨碍新利益的取得。新利益指合同正常履行时,受害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如工厂正常生产的利益、受害人的工资和资金等。

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有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丧失的可得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52条也规定: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失去的利益是指根据事物的通常进行过程,或根据特殊情况,特别是根据所做出的准备和所采取措施,很有可能预期得到的利益。

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①直接损害(Direct Damage),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②附带损害(Incidental Damage),指除直接损失外,受害人附带遭受的损失,如受害人一方因对方违约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验等方面所支出的费用;③间接损害(Consequential Damage),指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包括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此外,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以双方在订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为限。

(三)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实践中,由于合同损失的种类和范围不同,使损害赔偿的计算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根据《公约》规定,如果货物有时价,在买方未受领货物时,合同宣布无效,则损害赔偿以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计算。如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宣告合同无效,则适用合同价格与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目的是为了防止买方在受领货物后,等到货物下跌时宣布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对卖方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公约》第77条明确规定:时价是指原应交货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无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将运费差价考虑在内。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是一致的。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0条(3)、第51条(3)规定:如果有关货物存在一个可以利用的市场,赔偿额的确定按缔约时的价格和交货或受领时市价之间的差额计算。如果未定明交货或受领时间,则后者以拒绝交货或受领的日期为准。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合理的一段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了替代物或者卖方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与替代物交易价之间的差额。

(四)减轻损害的义务

各国法律都规定债权人在对方违约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来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公约》第7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福利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例如,当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应负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如是易腐烂、变质货物,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其转售他人,以减轻由于卖方拖欠造成货物不能如期交付的损失。如果卖方听任货物腐烂变质或丢失,则这种损失应该由卖方自己负责。同样,如果卖方不如期交货,买方可以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购买替代物以减轻由于卖方未及时交货造成的损失,如听任工厂停工待料,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买方应该自己承担。

二、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损害赔偿简便可行,但有时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特别是在债权人急需或物资短缺时,债权人大多要求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各国一般都同意在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时,如果债权人要求恢复原状,而实际上这一要求又是可行的,就应当恢复原状,也即实际履行合同。

实际履行又称具体履行或强制履行,它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合同履行原则,即要求债务人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而不能以支付金钱或其他给付代替合同履行;二是指违约救济方法,即由法院做出裁决,强迫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大陆法系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主要方法之一。《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即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184、1142条也规定:违反双方契约的救济方法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尚属可能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

以损害赔偿为基本原则的英美法系是没有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但是在原告证明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法院也常常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甚至在合同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只要履行尚属可能,法院也判决受不可抗力影响者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实践中,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包括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除了买方直接向卖方要求其履行合同外,还可通过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法院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通常取决于货物的性质、种类以及考虑当事人有此要求、实际履行尚属可能、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等。

鉴于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的规定不一,《公约》第28条对实际履行做了一个折中的规定,即如果按照《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某项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裁决,要求实际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自身的法律对不受本公约支配的类似买卖合同可以这样做。

注意:实际履行意味着合同并没有因为一方违约而失去效力,违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或另找替代,或修补更换,或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后,如尚不能完全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三、解除合同(Rescission)

解除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免除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方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326条也分别规定:双方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在给付不能或给付延迟时,他方当事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英美法系中,解除合同是一种衡平救济方法,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要件或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公约》第49条和64条也分别规定:在卖方或买方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一方发生先期违约(即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就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解除合同)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另一方违反合同,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另一方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出现,如由于一方违约,标的物灭失,合同履行已属不可能,或由于企业严重亏损,当事人无力继续经营等。即当当事人未按时履约、严重违约和履行已属不能时,可以解除合同。

注意: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效力的消失。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被解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违约引起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也被解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却要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四、违约金(Penalty/Liquidated)

违约金即根据合同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和《合同法》第14条都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应该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即违约金。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但是,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或法官予以适当的减少或增加。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都是违约的最低赔偿金额,不带有任何的惩罚性质。这和普通法、法国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英美法系规定,当事人应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如发生违约应赔偿的金额,违约金的数额必须和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合理的联系,同时,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不是为了补偿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它可以被看做是一种罚金(Penalty)而不予执行。《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如果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我国法律还规定:违约金的支付,不妨碍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履行债务。这一点,我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国的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除违约金纯系为履行延迟而违约者外,债权人不能同时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

违约金在合同中一般规定如下:如果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超过规定时间1天,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总金额的1%,如果在规定时间的3天后仍未履约,违约方付给另一方总金额的3%,未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损害赔偿。

五、定金(Earnest)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还规定了定金这一违约救济方式。《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依照《合同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收回或抵作价款(即相当于预付款);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时,违约方无权要求返回定金,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少于定金时,高额定金的支付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此外,《合同法》第116条还规定,如果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时,受损方只可在两种约定中选择一种,也就是说,当受损方损失高于定金时,应选择适用违约金,当损失金额低于定金时,选择定金则更为有利。

除上述5种常用的违约救济方法外,债权人还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如请求退换、修补、减价、推迟履行或承担相关费用等。

实践中,一种违约行为可以有多种救济方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往往规定多种救济方法可以并用,这虽然可以充分保护受损方的合同利益,但是多种救济方式的并用有可能使得给付金额远远大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不仅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会使受损方得到的补偿高于其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与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为了既使受损方获得足额赔偿,又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法律规定了受损方必须对同一违约行为所确立的多种救济方式做出选择,以限制和防止受损方利用对方违约来获取超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就要根据违约行为对其利益的损害程度,选择适用最有利的救济方式,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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