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4 全面确立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承担的义务
(1)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约束力,违反章程致使公司有严重损失时,要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2)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3)规定董事、监事在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提出辞职导致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得继续履行职责到改选后的董事就任前。
(4)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5)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6)规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7)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供借款。
(8)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9)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表决。该决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过半数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的过半数同意通过,不足3人的,由股东大会审议。
(10)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列举了忠诚义务的8项规定(对勤勉义务做出解释)。
(11)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要接受股东会、股东大会质询。
(12)规定董事、高管人员应如实向监事会、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其行使职权。
专栏5-1
新《公司法》“六大亮点”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方面起支架作用的法律。199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公司法》,这对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公司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特别是由于立法时的历史局限性,《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广泛吸引民间投资,更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部与经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更加贴近现实需要,体现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创新和发展,对公司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其中,新《公司法》的六大亮点特别引人关注。
●亮点一:公司“门槛”降低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缴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3万元,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同时,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500万元。
新规定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投资创业。对于想创业却没有丰厚资本的年轻人,这无疑是一阵春风,将催生经济活力。
●亮点二:“一人公司”新鲜登场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一人公司”主体的合法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解除了对股东人数设立下限的约束,并为此独立设立专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一人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亮点三:出资方式更加灵活
1993年的《公司法》的出资要求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只要求满足三个要件:
(1)具有货币价值,即可以用货币来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
举个例子,股权就可以出资作为注册资本,因为股权可以用货币评估,也可以转让,而且尚无明文禁止出资——当然,具体的操作方式尚需出台有关细则。
新《公司法》在出资方面的规定可谓具有革命性,除了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措词修改为“知识产权”外,更核心的是提高了非货币出资额的比重——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相当于允许非货币出资额可以达到70%。这些革命性、时代性的规定充分发挥了非货币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亮点四: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已经放开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见,新《公司法》取消了投资比例的限制,从而明确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亮点五: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责任
1993年的《公司法》施行过程中,由于公司设立的“门槛”高等各种原因,一些专门帮别人注册成立公司的中介机构生意红火。有的中介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导致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事件时有发生。
新《公司法》就此作出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六:分红获利公司章程说了算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工商部门的章程的标准范本里,对上述法定内容予以了强制性的落实。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
专栏5-2
在美国设立公司
在美国,公司必须依照设立地所在州的法律设立,如何根据各州州法设立公司?有哪些问题需要加以重视?虽然各州法律规定不同,但在总体结构实质上却是相类似的。
本篇就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对设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介绍:
●公司设立地
对这个问题,应该考虑在该州设立公司的费用及该州的相关税法和公司法问题。目前,受各类公司青睐的州包括:特拉华州、纽约州及加利福尼亚州,尤其是特拉华州。该州长时间以来就被看做是最佳公司设立地,特别是大公司的理想设立地。全美超过半数的纽约股票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是在该州注册的。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向州政府的州务卿办公室提交公司章程;一经向州务卿办公室备案公司章程,交纳注册费,并经该州务卿办公室接受后,公司就正式成为了一个法人实体。
通常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名称及地址。
(2)经营目的: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允许概括性地描述公司经营目的,例如,只在章程中指出:“公司可从事任何合法的活动或业务”。
(3)股票数额与初始资本金:章程中应该列明公司核定的股票数额。股票的最基本类型是“普通股”,而最简单、最典型的初始资本金为仅发行一种普通股。加州、特拉华州和纽约州都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
(4)法定送达代收人:法定送达代收人是代表公司接收法律文件的个人或法律实体,一旦送达代收人已代为收受通知等法律文件,则视为该公司已合法收受送达。送达代收人必须在该公司注册的州内拥有实体地址。加利福尼亚州和特拉华州要求公司有州内的注册办公地址以便送达文件,同时还要求指定一名位于该办公地址的代收人。
●公司规则
公司规则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运作的文件,无须申请备案。较之公司章程,包含的内容要具体得多。通常规定了:股东、董事及经理人的权利,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会议的法定人数,特殊会议的有关事项(如有重要之事急需决定,无法等到下一年的股东大会),如何选举董事,谁有权签订合同,谁有权检查账簿及公司记录,公司规则如何修改等等。
●董事会
公司发起人经与首批投资者协商后便可任命首届董事会。董事最少为3人,但在特拉华州和纽约州,不论股东人数,公司可以只有1名董事。在加利福尼亚州,如果只有1名股东,公司可以只有1名董事;如果只有2名股东,公司可以只有2名董事;否则董事最少应为3人。董事必须为个人,但并无董事必须为美国公民或永久居留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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