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WTO的建立、基本原则和职能
在WTO正式运行之前,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协调、处理缔约方之间关税和贸易问题的主要多边协定。20世纪90年代,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取代1947年关贸总协定成为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组织和法律基础。本节将在介绍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分析WTO的建立、基本原则和职能。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on Tariff and Trade,简称GATT)是调整各国关税与贸易关系的多边国际协定。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特殊的签订背景,以及它多年运行的特点,使它成为带有制度性和组织性的多边贸易协定。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美国和英国就建立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双边和多边会谈。它们认为,20世纪20年代中期以后,各国相继实行的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是导致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的原因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也与之有很大的关系。1944年7月,英、美等44个国家召开“布雷顿森林”会议,讨论国际货币问题,并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1945年年底,美国政府为补充布雷顿森林会议决议而提出《扩大世界贸易和增加就业的建议》,该议案提出了建立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原则,包括削减关税、消除贸易壁垒、取消数量限制和外汇管制措施,等等。美国建议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ITO),将其作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并立的、专门协调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性组织机构。
1947年10月,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在1947年年初,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下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起草委员会就起草“关贸总协定及多边关税问题”进行了讨论; 1947年4月至10月,筹委会日内瓦会议在讨论审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的同时,进行了关税问题的多边谈判。由23个国家参加的首轮关税减让谈判获得成功,达成了123项的多边协定。为了使这些协定尽快实施,参加国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贸易政策条款和达成的关税减让多边协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3个缔约方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生效前发挥作用,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生效后这个临时性的协定将被代替。
不过,杜鲁门政府三次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提交美国国会都没有获得通过。1950年12月,美国宣布它不打算寻求国会批准哈瓦那宪章。实际上国际贸易组织的建立就此夭折了。由于各国仍然希望有一个比较自由的贸易环境,在经临时协定缔约方讨论并修改之后,决定继续执行“临时议定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于194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到1995年1月1日WTO成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了”47年之久。
虽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临时性协定,但是它一直作为协调多边贸易与关税关系的、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并且它类似一个组织,安排缔约方之间的旨在追求贸易自由化的谈判,在1947年以后的47年的时间里,它对形成一个比较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作出了贡献。
(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组织下,各方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
第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是从1947年4月至10月的瑞士日内瓦谈判,23个缔约方参加了该轮谈判,达成双边减税协议123项,涉及应税商品45 000项左右,影响将近100亿美元的世界贸易额,使得占当时资本主义国家进口总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此次谈判后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事实上代替了夭折的国际贸易组织。
第二轮谈判于1949年4月至10月在法国的安纳西举行,13个国家参加,达成147项关税减让协议。
第三轮谈判于1950年9月至1951年4月在英国拖奎举行,有38个国家参加,达成关税减让协议150项。
第四轮谈判于1956年1月至5月在日内瓦举行,共有26个国家参加。美国代表团有限的谈判授权使这次谈判受到了影响。
第五轮谈判也被称为狄龙回合(Dillon Round),于1960年9月至1962年7月在日内瓦举行,共有26个国家参加。这次谈判由美国副国务卿道格拉斯·狄龙(Douglas Dillon)在1958年的GATT部长级会议上提出,其后他又以财政部长身份率领美国代表团在日内瓦进行谈判,所以这次谈判也被称为“狄龙回合”。在此以后,由总协定主持的多边贸易谈判都被正式称为“贸易回合”。
第六轮谈判于1964至1967年在日内瓦举行,也被称为肯尼迪回合(Kennedy Round)。此回合的谈判非常广泛,也非常复杂。此回合谈判不仅涉及农业产品,也涉及工业产品,不仅涉及关税壁垒,也涉及非关税壁垒,对工业品的关税减让不仅用传统的产品对产品的方式,还涉及全面减税或线性减税。
第七轮回合也被称为东京回合(Tokyo Round),是以消除非关税壁垒为主的关贸总协定谈判,举行时间是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超过100个国家参加此次谈判。这次回合是在日本东京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发动的,并由此得名。在1979年谈判结束时达成一揽子大范围的关税减让协议;在非关税壁垒措施方面,达成了某些关于公平贸易的协议,以减少非关税壁垒,包括政府采购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等等。
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回合也被称为乌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是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发动的,至1993年12月结束,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派代表参加了谈判。乌拉圭回合原订1990年12月在布鲁塞尔贸易委员会的部长会议上结束,在部长会议之前和期间,许多领域都有明显的进展,但是未能结束。经过多方努力,讨价还价,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于1993年12月15日草签。这些文件经各国议会通过后,于1994年4月正式签署。
乌拉圭回合主要取得了以下进展。第一,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关税得到了进一步降低。减税产品涉及的贸易额高达1.2万亿美元,减税幅度是40%,有将近20个产品大类实行零关税。第二,非关税壁垒受到束缚。乌拉圭回合达成了12个全球性的与降低非关税壁垒有关的协议,包括:农业协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等等。第三,对多项关贸总协定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并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四,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TRIPS)。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特征、原则与职能
WTO是以相关规则为基础的、成员推动的组织,几乎所有WTO的相关决定都是由成员的政府作出的,WTO的相关规则也是成员谈判的结果。同时,世界贸易组织是约束各成员方之间贸易规范和贸易政策的国际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协定是国际贸易制度运行和各成员方贸易政策制订的法律基础。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区别
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关贸总协定的简单延伸,WTO完全替代了其前身,它具有与GATT不同的性质与特征,主要不同之处如下:
第一,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多边的国际协定,而世界贸易组织则是一个合法的国际经济组织。
有的学者认为,GATT有两个含义,一是指一个国际协议,其中包含了从事国际贸易所应遵守的规则;二是指后来建立的用以支持该协议的组织,即秘书处。GATT作为国际组织已经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WTO; GATT作为协议仍然存在,不过不再是国际贸易的主要规则,而且已被更新。
学术界普遍的观点是,关贸总协定是一套规则,一个多边协议,没有自己的组织基础,只有20世纪40年代成立的一个规模很小的原来旨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秘书处,而WTO是一个永久性的机构,拥有自己的秘书处。从国际法的角度看,GATT不具备组织的法律基础,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规范的国际法基础之上的国际组织,各成员方政府代表各国和独立关税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上所签署的文件均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第二,GATT是临时性的,而WTO是永久性的国际组织。
尽管四十多年来,各国都已经把关贸总协定当做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GATT仍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它是一个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具有法律基础的长期性的国际组织。
第三,WTO和GATT适用的范围不同。
GATT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世贸组织不仅涉及货物贸易,还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内容。GATT主要处理的是货物贸易,现在仍然如此。“1994年关贸总协定”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经过修改后的最新文本,它依然是规范国际货物贸易的关键纪律。更新后的GATT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并列,WTO使三者并入一个单一的组织,形成一套单一的规则,并使用单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四,对参加者的称谓不同。
关贸总协定的签字国被称为缔约方,而其实体被称为“缔约方全体”,表明了它的协定特征,即从正式角度讲GATT只是一个法律文本。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被称为“成员方”,其实体是“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它的组织性特征。
第五,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转速度、约束力不同。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快、更有自动性,因而相比于旧的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不易受到阻挠。特别是,WTO争端解决的最终判决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强制执行。关贸总协定对争端的裁决没有强大的约束力,且争端解决颇费时日。
(二) WTO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协议包括很多独立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涉及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服务业、政府采购,原产地规则、知识产权等许多内容。除此以外,还有很多的附加部长宣言、决定和谅解,这些构成了世贸组织成员进一步的义务和承诺。不过,以下五个原则贯穿了所有这些共同构成多边贸易体系的文件。
1.贸易无歧视原则(Trade Without Discrimination)
根据该原则,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应该给予其同为WTO成员的贸易伙伴以“最惠国待遇”或者最惠国地位,即只要它的贸易伙伴是WTO成员,它就不应该在这些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同时,任何一个WTO成员都不应该在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另一个WTO成员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进行歧视,即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应该给予其他WTO成员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以“国民待遇”。贸易无歧视原则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支柱,60年前关贸总协定的主要条款就宣布,缔约方相互之间以及国产商品与进口商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是非法的。贸易无歧视原则表现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种形式。
第一,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MFN)。
根据“最惠国”条款,各成员方对于其他成员的产品,必须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的优惠待遇。这样,任何国家不能给其他成员以特殊的贸易特权或者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都处于平等的基础上,所有成员都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利益。
最惠国待遇也有例外,最明显的例外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另外,对进行不公平贸易的WTO成员可以提高贸易壁垒。《服务贸易总协定》明文列举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各种例外,这些例外条款规定了最初不能给予此种待遇的WTO成员的特别措施。一旦采取这些特别措施,必须在5年后对其进行审查且不得维持超过10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WTO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惠国待遇的某些例外。
第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根据GATT1994第3条,在一个WTO成员的货物进入另一个WTO成员的市场后,进口货物的待遇不得低于这个WTO成员方产的相同产品的待遇。这个原则也适用于外国与本国的服务(根据GATS第17条)和商标、版权与专利(根据TRIPS第3条)。不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只有当成员方明确承诺给予特定服务或服务活动以国民待遇时,国民待遇才是一种义务。这就意味着,国民待遇经常是各成员之间谈判的结果。
只有当国外的产品、服务或者知识产权等进入一国市场的情况下,该国才具有国民待遇义务。也就是说,一旦外国产品、服务、知识产权等支付了进口关税,则在任何国内费、税、行政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方面必须给予与国产相同产品、服务、知识产权等同样的待遇;这也意味着,调整或者改变进口关税不违反国民待遇。
其他含有非歧视条款的世贸组织协议还包括:原产地规则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等等。
2.贸易自由化原则(Free Trade)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通过谈判逐渐减少贸易障碍,促进贸易的扩大。这些贸易障碍不仅指进口关税,还包括进口限额或配额之类有选择地限制进口数量的各种限制、政府通过繁文缛节等方式对进口的限制以及汇率政策等方面的限制措施。这就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根据WTO的要求对其贸易措施加以调整。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取渐进的方法实现贸易自由化。而且从实际出发,发展中国家可以得到相对更长的时间以履行相关义务。
3.贸易可预见性原则(Trade with Predictability)
通过多边贸易体系,各国政府试图给投资者、雇主、雇员以及消费者提供某种商业环境以鼓励贸易、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为市场提供广泛的选择和低廉的价格。这样的一种环境需要稳定和可预见性,尤其是在企业准备投资和发展时,更是如此。贸易可预见性原则要求WTO多边贸易体制要使外国公司、投资商和政府相信,在WTO中,各种贸易壁垒(包括关税、非关税壁垒和其他措施)不会任意提高,越来越多地降低关税税率和开放市场的承诺将得到遵守。
关税的运用对于可靠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机会的存在非常重要。配额被普遍地视为非法,关税在世贸组织中是合法的,它们被各国政府普遍运用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并筹措财政收入。不过,关税的运用要符合规定,比如,各国在征收关税时对不同的进口不应该构成歧视。
WTO贸易领域的约束性关税(Bound Tariffs)制度意味着特定产品的关税水平构成世贸组织成员的一项承诺,并且未经与其主要贸易伙伴的补偿谈判不得提高(GATT1994第28条)。这样,当关税同盟的扩展可能导致某些领域更高的关税的时候,就这些领域进行补偿谈判就是必要的。乌拉圭回合提高了约束性关税产品种类的百分比,对于发达经济体而言从78%增至99%,对于发展中经济体而言从21%增至73%,对转型经济体而言从73%增至98%,其结果是这给贸易商和投资者提供了显著提高的市场可靠程度。
对农产品的所有非关税进口限制的“关税化”使农产品的市场可预测程度大大提高了。曾经有30%以上的农产品受到配额管理或进口限制,现在对这些农产品的进口管理都通过关税来进行。在转换过程中,关税开始时实际上具有与以前的非关税壁垒同样的保护程度;在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议实施后,这些关税已经逐步降低。
对于服务贸易来说虽然不存在边境上的关税,但同样需要贸易条件的可预见性。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各国政府承诺了一套初步义务,其范围包括影响各种服务活动的国内规章。这些承诺就像关税义务承诺一样,载入各国的约束承诺表中,并且将在以后谈判中进行扩展。
世贸组织的许多其他协议通过使各成员政府难以任意修改竞争规则,来寻求确保投资与贸易的条件更加具有可预测性。在几乎每一个与贸易条件紧密联系的政策领域,各成员寻求多变的、歧视性的和保护主义的政策的余地都被世贸组织义务所严加限制。
贸易可预见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内法律、规章以及措施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一方面,许多世贸组织协议都含有透明度条款,要求在国家层次上进行信息披露,比如通过在官方报刊登载或通过查询点的方式,或在多边层次上通过向世贸组织进行正式通知的方式进行披露,世贸组织各机构的许多工作就是审查这些通知。另一方面,通过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对各国贸易政策所进行的日常监督,也在国内以及多边层次上鼓励了透明度义务的履行。
4.促进公平竞争原则(Promoting Fair Competition)
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是指,通过对补贴、倾销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来保证一个竞争性更强的多边贸易体制。WTO被大众描述为“自由贸易”的组织,但是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世贸组织允许关税以及在限定的条件下使用其他保护形式,就说明它不是一个完全“自由贸易”的机构。更确切地说,它致力于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规则的形成。
贸易无歧视原则是用来谋求公平的贸易条件的,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规则也是如此。以前的关贸总协定规则,提供了各国政府可以对倾销和补贴这两种“不公平”竞争形式征收补偿性关税的基础,现在这些规则在世贸组织各协议中得到了发展和澄清。WTO中还有许多条款是促进公平竞争的,比如:世贸组织农产品协议旨在给农业贸易提供更高的公平程度;知识产权协议将改善涉及智力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是改善服务贸易竞争条件;有关政府采购的诸边协议在许多国家数以千计的政府机构的采购活动中确立竞争规则。
5.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Encouraging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Reform)
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的原则是指对发展中成员方的经济发展和改革采取鼓励原则,WTO多边贸易体系应该有利于协助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充分融入WTO。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四分之三成员方是发展中经济体和从非市场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经济体,因此对它们的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要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样可以有效地消除那种认为WTO贸易体系是为发达经济体而存在的看法;同时也改变以前强调对发展中经济体在特定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和协议上进行豁免的做法,随着乌拉圭回合的结束,发展中经济体自身表明准备承担要求发达经济体承担的大部分义务。不过,发展中经济体被给予过渡期以进行调整,从而适应其较不熟悉和可能是较为困难的世贸组织条款;对于最穷的,即“最不发达”经济体更是如此。另外,还通过了一项关于最不发达经济体优惠措施的部长级决定,给予这些经济体在实施世贸组织协议上额外的灵活性,号召加速实施对涉及这些经济体出口利益的货物的市场准入减让,为这些经济体寻求更多的技术援助。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WTO主要有四项职能。
第一,WTO应促进《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成员方签署了一系列旨在推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等方面的协定。这些协定有赖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和监督下加以贯彻、执行。
第二,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作出决定,WTO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在关贸总协定之下,先后组织了八轮贸易谈判,在推进贸易自由化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世界贸易组织之下,这一职能不会削弱,反而会加强。1997年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在新加坡举行了该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一次会议,并取得了一系列贸易自由化的进展(如知识产权保护、通信和信息产品贸易自由化等)。
第三,WTO应管理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附件二的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争端解决谅解”或“DSU”)。
第四,WTO管理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WTO应和国际货币基金和国际复兴和发展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WTO通过管理实施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使各成员方制订的对外贸易政策不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条款相抵触,成员方任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条款不相一致的政策规定都是不允许的。世界贸易组织还应与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以及地区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进行多方面的合作,以保证组织之间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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