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贸易惯例及其性质和作用
一、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和规定交货条件时,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和做法。这样一来,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国家的习惯解释,往往不甚了解,这就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争议和诉讼,既浪费了各自的时间和金钱,也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因而形成了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
现行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开始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采用,然而对使用这一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义务,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对此,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其后,在1930年的纽约会议、1931年的巴黎会议和1932年的牛津会议上,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并更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这一规则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二)《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90)
《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简称《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是由美国几个商业团体制定的。它最早于1919年在纽约制定,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后来于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做了修订。这一修订本经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公布。1990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该《定义》被再次修订,并被命名为《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所解释的贸易术语共有6种,分别为:
(1)EXW(ExWorks)(产地交货);
(2)FOB(Free on Board)(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3)FAS(Free Along Side)(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
(4)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5)CIF(Cost,Insurance,Freight)(成本、保险费、运费);
(6)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主要在美洲一些国家采用,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特别是对第2和第3种术语的解释与《通则》有明显的差异,所以,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加以注意。
近年来,美国许多贸易界人士呼吁放弃《美国对外贸易定义》,而采用国际上更为通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三)《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原文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它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最早的《通则》产生于1936年,后来进行过多次修订。现行的《2010通则》于2010年10月修订完成,并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这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一是扩大《通则》的适用范围。国际商会注意到近年来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即许多国家的企业将原本只适用于国际贸易的贸易术语在国内贸易中也大量运用。国际商会决定接受这一现实,在修订时对术语的解释作了相应的调整。另外,新的《通则》还根据各国代表的意见,对原《2000通则》中的贸易术语的种类进行了整合,对术语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之更方便使用。修订时掌握的主要原则是为了稳定贸易制度环境,可改可不改的,不改;语言表述上更符合业务习惯,更加明确,易于理解;另外尽量保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协调。
《2010通则》对《2000通则》的修改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部分贸易术语进行了删改
《2000通则》中包含有13种术语,它们分别是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FOB(装运港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2010通则》删去了DAF、DES和DDU代之以新增加的DAP(目的地交货)。另外,删去了DEQ代之以DAT(运输终端交货)。这样一来,《2010通则》中包含的术语由原来的13种减少为11种。
2.改变了原来的术语分类标准
《2000通则》将其包含的13种术语,按照起始字母的不同分为E、F、C、D四个组。E组只包括一种贸易术语EXW,这是在商品产地交货的贸易术语。F组包含有FCA、FAS和FOB三种术语,按这些术语成交,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由买方负担。C组包括CFR、CIF、CPT、CIP四种术语。采用这些术语时,卖方要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承担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及额外费用。D组中包括五种术语,它们是DAF、DES、DEQ、DDU和DDP。按照这些术语达成交易,卖方必须负担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进口国交货地点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
《2010通则》不再按E、F、C、D分组,而是根据它们适用的运输方式分为两类,即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和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按照新的分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EXW、FCA、CPT、CIP、DAT、DAP和DDP七种;仅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FAS、FOB、CFR和CIF四种。
3.在具体解释每种贸易术语的开篇部分,增加了一个使用说明或者叫指导意见
使用说明解释了该种术语适用什么样的运输方式、卖方在什么情况下完成交货、风险何时转移、费用如何划分等基本问题,但不构成术语实际规则的组成部分。增加这一部分内容主要是为了帮助使用者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准确、高效地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
4.将每种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的排列方法进行了调整
《2000年通则》将每种贸易术语项下卖方和买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相互交叉对比,纵向排列,即在规定卖方每一项义务后,紧接着规定买方的相对应的义务。《2010通则》则改为《90通则》的表述方式,不再纵向交叉对比,而是横向比较,如下所示:
A.卖方义务(THE SELLER'S OBLIGATIONS)
B.买方义务(THE BUYER'S OBLIGATIONS)
A1卖方一般义务 B1买方一般义务
A2许可证、授权、安检通关和其他手续 B2许可证、授权、安检通关和其他手续
A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4交货 B4收取货物
A5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交货凭证 B8交货证据
A9查对—包装—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协助提供信息及相关费用 B10协助提供信息及相关费用
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当事人除了订立买卖合同外,还往往要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融资合同等。这些合同相互关联,互相影响,但《2010通则》只限于对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基本义务可概括为交货、交单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2010通则》也仅仅涉及前两项内容,而且它不涉及货物的价格和所有权问题,也不涉及违约和它产生的后果问题。对于后面这些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国际商会还提醒交易的当事人注意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它们有时会导致合同条款以及所选择的通则的失效。
在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中,《通则》包括内容最多、使用范围最广。近年来,国际商会也感觉到《通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在进行最近的修订时力图保持它的相对稳定性。另外,要注意《2010通则》实施之后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废止,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甚至《1990通则》。
国际商会在推出《2010通则》时还提醒贸易界人士,由于《通则》已多次变更,如果当事人愿意采纳《2010通则》,应在合同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受《2010通则》的管辖。例如,在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规定:“FOB TIANJIN,CHINA,INCOTERMS 2010”。
基于以上原因,在后面两章中只具体介绍《2010通则》中包括的11种贸易术语,而不再涉及其他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和作用
前已述及,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由此可见,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是有区别的。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经过权威机构加以总结、编纂与解释,从而形成了国际贸易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惯例的解释是:“一项贸易惯例是在某一地方、某一行业或贸易中所惯常奉行的某种做法或方法,并以之判定发生争议的交易中应予奉行的所期望的行为模式。”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为,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一致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这体现在,一方面,如果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时,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在总则中说明,这一规则供交易双方自愿采用,凡明示采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引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协议,可以对本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变更、修改或增添。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在《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也有类似规定:“此修订本并无法律效力,除非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或为法院判决所认可。因此,为使其对各有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买方与卖方接受此定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商会在《2010通则》的引言中指出,如果想在合同中使用INCOTERMS 2010,应在合同中用类似词语作出明确表示,“所选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包括写明地点,标明INCOTERMS 2010”。许多大宗交易的合同中也都作出采用何种规则的规定,这有助于避免对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该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指出,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规范作用却不容忽视。不少贸易惯例被广泛采纳、沿用,说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适当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而且,通过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在发生争议时,也可以引用某项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本章小结
综上所述,足见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专门用语,它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一些国际组织和权威机构为了统一各国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在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加以编纂、整理,形成了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惯例不同于法律,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它由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采纳和运用,但是惯例在规范贸易行为、减少和解决贸易争端方面却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案例分析
买卖双方按CIF条件签订合同,约定货物必须在4月底之前运达目的港,过期买方不再接受货物。卖方为了卖得好价钱,同意了买方的条件,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运了货物,然而载货船只在途中发生故障,修船延误了时间,结果货到目的港已是5月中旬。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提出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卖方认为,合同是按照CIF条件成交的,根据《INCOTERMS 2010》的规定,CIF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也就是说卖方只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而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误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但买方则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规定了限期到达,这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现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最后期限,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鉴于本案合同采用的CIF术语,根据《INCOTERMS 2010》对CIF的解释,卖方是在装运港交货,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其中包括延误的风险。然而,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风险承担的问题作出了与惯例相反的规定,即规定了卖方承担货物限期到达的义务,这样就以明示的条款排除了惯例的约束力。本着“合同优于惯例”的原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复习思考题
1.试举例说明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的作用。
2.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有何联系与区别?
3.《2010通则》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有哪些主要区别?
4.你如何理解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