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1 伪劣商品的查处机构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的通知。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的,针对这些现状,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我国于1992年7月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2000年10月24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2001年5月7日又再次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2010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又再次发布《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指出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措施包括:
(1)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
(4)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于利用“回扣”、“好处费”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视同行贿、受贿,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严重的地区,当地政府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整顿。对整顿查处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上一级政府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干预、阻碍查处的行为,监察部门要立即查证,对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必须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保护举报揭发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重给予处罚。
(7)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在调查取证、鉴定、冻结银行账号、罚款、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均要大力协同合作。
(8)要把假冒伪劣商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商品区别开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认定要严格掌握,避免随意性。在查处中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9)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如能主动坦白交待,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予以从宽处理;对不予改正,继续从事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者,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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