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11月20日起,美国商务部未经国内法授权,就对中国连续发起反补贴调查。2012年3月13日,美国国会通过《1930年关税法修订案》,授权美国商务部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并追溯其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之后发起的调查。
2012年9月17日,中国将美国关税法修订案和美国在2006年至2012年之间采取的26起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诉诸DSB。中国就以下措施请求与美国进行WTO争端解决下的磋商:1. 《美国公共法》的一个新法规(PL 112-99),明确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2. 2006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美国调查机关针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税裁定或行为;3. 与上述反补贴税措施有关的反倾销措施,以及这些并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共同效果;4. 针对2006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开展的调查或复审,美国未能向商务部提供法律授权来识别并避免双重救济。
中国指称,上述措施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5条、第19条、第21条和第32条,GATT1994第6条、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9条和第11条。
2012年11月19日,中国请求成立本案专家组。12月17日专家组成立。2013年3月4日,专家组成员指定。2014年3月27日,WTO发布专家组报告。
2014年4月8日,中国提交了上诉通知。4月17日,美国也提起上诉。
2014年7月7日,上诉机构作出裁决。
专家组不同意中国关于《美国公共法》第1节于2006年生效的论点。专家组认为,第1节于2012年生效。据此,专家组认定:第1节在制定、生效后被及时公布,所以美国没有违反GATT1994第10.1条。
专家组多数认为,《美国公共法》第1节不在GATT1994第10.2条的适用范围内,因为虽然该节在公布之前就已生效,但该节既没有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也没有对进口产品实施新的或更有负担的要求。因此,专家组多数意见裁定,美国没有违反GATT1994第10.2条。
除专家组多数意见外,少数意见认为《美国公共法》第1节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并且对进口产品实施新的或更有负担的要求,美国违反了GATT1994第10.2条。
专家组还认定,GATT1994第10.3(b)条不禁止与PL(112-99)性质类似的法规。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违反GATT1994第10.3(b)条。
针对中国关于“双重救济”的主张,专家组裁定:美国没有调查涉案调查程序是否产生了“双重救济”,所以美国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第10条和第32.1条。
上诉机构认为,确定比较基准应该从所公布措施的文本开始。第10.2条所表达的是透明度和正当程序原则,因此相关的比较基准所反映的理念是商人可以依赖并据此产生期待。公布的措施给商人创设期待,而措施的改变引发第10.2条的正当程序义务,即变化在公布之前不得实施。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原有措施并未公布,或者根本就没有措施。在第一种情况下,所比较的就是未公布的措施;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没有措施本身就是比较基准。因此,专家组将美国商务部的做法作为比较基准是错误的。正确的方法是,专家组应该明确原有法律的含义,以确定现有法律是否提高了税率等。也就是说,正确的比较基准是原有法律。在明确原有法律含义时,专家组应该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文本、美国商务部做法以及相关司法判决。由于专家组对比较基准的理解是错误的,因而将分析重点放在了2006年以后美国商务部的做法上,而没有充分分析原有法律的所有问题,没有适当分析2006年之前美国商务部做法的性质及其与2006年之后做法的一致性,没有适当分析相关司法判决。有鉴于此,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分析,以认定现有法律是否改变了原有法律从而提高了税率。
本案中,中国认为PL(112-99)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中的若干规定。专家组认定,中国没有能够证明这一点。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比较基准是错误的,但是对于该法律是否属于第10.2条,上诉机构却“无法”做出认定。也就是说,对于PL(112-99)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上诉机构没有得出结论。因此,上诉机构裁决的价值犹如“水中望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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