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5日,商务部收到江苏两公司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焊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11年9月8日,商务部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焊管(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2012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2年5月9日施行。
2012年11月8日,商务部发布终裁公告,维持初裁决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进口相关高性能不锈钢无缝焊管征收反倾销税。
2012年12月20日,日本就中国对原产于日本的进口焊管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向中国提起磋商程序。2013年6月13日,欧盟就中国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焊管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向中国提起磋商程序。中国和日本于2013年1月31日和2月1日进行了磋商,和欧盟于7月17日和18日进行了磋商。磋商均以失败告终。
2013年4月11日和8月16日,日本和欧盟分别申请设立专家组。
2013年7月29日和9月11日,分别成立DS454案和DS460案专家组。专家组决定采取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商定时间表开展工作。
2014年9月19日,专家组向当事方发布中期报告。2015年2月23日,专家组公布专家组报告。
2015年5月20日,日本通知DSB其将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上诉。5月26日,中国和欧盟通知DSB其将就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上诉。
2015年10月14日,DSB发布裁决报告。
1. 关于中国的倾销裁定
欧盟针对SMST公司的倾销裁定中的销管费用(SG&A)的计算提出了三个主张:
第一,中国没有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掌握的记录和实际数据为基础来认定销管费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2.2.2条的规定。
此主张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的销管费用的基础——(提交的表6-3)能否被认为是基于“与同类产品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实际数据”。根据中国与SMST公司的协商,在结构正常价值的计算中,中国将不使用表6-3中的生产成本数据,因为该数据已经失真,而中国计算销管费用的公式是用该已经失真的生产成本数据乘上相关的系数。因此,专家组认为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中使用已被排除的数据违反了第2.2.2条的规定。
第二,中国没有在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基础上得出SMST存在倾销幅度的结论,违反了《协定》第2.4条的规定。
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只会对已被要求加以适当考虑的差异进行认定而不会对每个差异都进行认定。在收到要求之后,调查机关就应对该差异进行适当的考虑(due allowance)。此主张下争议点在于SMST是否要求对涉及影响《协定》第2.4条下的价格可比性的物理性差异进行适当考虑。专家组认为SMST已经向中国提出了调整请求,而中国在收到请求后未对这种物理性差异进行处理,因而违反了《协定》第2.4条的规定。
第三,中国因拒绝将SMST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提交的修正信息纳入考虑之中而违反了《协定》第6.7条和附件1第七段的规定。欧盟进而主张中国未能遵循适用“可获得的事实”的要求而违反《协定》第6.8条和附件2第三段和第六段。
此主张的焦点问题是中国是否基于修正未在核查开始前提出而拒绝涉案公司在核查过程中修正信息。《协定》附件1第七段规定“实地核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信息”,而中国在核查前的通知中告知涉案公司准备与表6-5相关的信息以便核查,而涉案公司在核查过程中准备提交修正的信息经分析的确是与表6-5相关的,因此中国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欧盟的进一步主张,专家组认为中国在做出争议事项的决定时并没有适用“可获得的事实”,因此欧盟在第6.8条和附件2第三段和第六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 关于中国的实质性损害的裁定
对于该裁定,欧盟和日本(论及两者时,称“原告”)提出了以下三个主张:
第一,中国对被调查产品产生的价格影响(price effects)的认定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首先,原告认为,中国对被调查C管的价格影响的分析是错误的。其在没有考虑进口的C管和在国内销售的C管之间巨大的数量差异的情况下错误地对两者的价格进行比较。然而,在认定价格影响时若涉及进口价格和国内价格的比较时,调查机关必须保证这两种价格具有可比性。中国认为,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基础是前述的数量差异在2009年和2010年是相同的,而此种基础不会有对价格比较产生歪曲的风险。专家组认为数量差异会对价格产生影响,从而歪曲价格比较。然而由于中国没有进一步说明和解释不会产生歪曲的原因,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中国并没有建立起被调查C管和在国内销售的C管之间的价格可比性。在涉及认定被调查C管是否对国内C管产生价格削减作用时,中国直接依据被调查C管的价格低于国内C管的价格来认定存在价格削减,而欧盟认为,在认定时还需要看低价销售是否对国内C管的价格产生了降价压力。专家组支持中国的做法,其认为《协定》第3.2条规定的价格削减只是一个事实情况,只需要比较前述两者之间的价格,而不需要证明价格压制或者价格抑制的存在。其次,原告认为,中国错误地将对被调查B管和C管的价格削减认定扩展至整个同类产品,包括A管。专家组认为原告错误地理解了中国的认定范围,虽然中国表述的是“国内同类产品”,但其指的是国内的B管和C管。因为在认定中,中国因A管进口的数量极少而未对其作出任何价格削减的认定,并且也不存在跨等级的价格分析。
第二,中国对被调查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冲击(impact)的评估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
此主张涉及三个争议点。第一个争议点是中国是否应该对被调查产品产生的冲击效果采取分段分析(segmented analysis)。原告认为由于中国只对B管和C管作出了价格削减的认定,因此其只能分析对国内产业中生产B管和C管的部分进行冲击分析。专家组认为,首先在前述分析中说明价格削减的认定不要求认定该价格削减产生的影响;其次,国内产业生产A管的部分也有可能受到被调查产品的冲击;再者《协定》第3.4条中国内产业指的应是整个国内产业。因此《协定》第3.4条并没有将评估限定在国内产业生产B管和C管的部分。第二个争议点是中国是否恰当地评估了倾销幅度的大小。中国认为其在终裁文件中多次提及倾销幅度数额,这表明其评估了倾销幅度的大小。而专家组认为只是简单地列出数额不构成第3.4条意义上的评估,因为该评估是一个实质性事项。因此中国没有评估倾销幅度的大小。第三个争议点是中国是否恰当地考虑了正反两方面的损害因素。专家组认为尽管非常简短,但中国的决定确实讨论了正反两方面的损害因素间的相互作用,并且也提供了有关对这两种因素考量的解释。
第三,中国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5条的规定。
原告对中国在认定因果关系中的三个行为产生质疑。首先是中国对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的依赖。中国认为,被调查B管和C管的市场份额依然很大,并且由于A管、B管、C管之间的价格变化是相互联系的,所以其得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相对大的冲击”以及前述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专家组认为,中国没有考虑到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在逐年减小,且中国没有证明三种等级的钢管之间的联系的存在和运作方式,因此认定中国对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的依赖不足以说明其之前得出的结论。其次是对前述价格影响分析和冲击分析的依赖。专家组认为,两个分析中都有违反《协定》的方面,因而有损于依赖于这两个分析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最后是对其他相关已知因素所作的非归因分析。中国采取的方法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是否打破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性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前述裁决,中国未能正确建立这种因果关系,因而不可能评估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是否能够打破这种错误的因果关系。
3. 关于可获得事实在认定其他企业税率中的适用
中国以已经确定的最高单独倾销幅度作为其他企业税率的基础。原告主张,中国在认定其他企业税率中没有遵循《协定》第6.8条和附件2第一段的要求。专家组认为,中国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调查问卷表明,未知出口商已经知晓其需要提交的信息以及不提交此信息的后果,满足了相关规定的要求,而这也使中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外国生产商或者出口商未能提交信息表明其未能提供第6.8条意义上的必要信息,因此在对这些企业作出认定时可以适用可获得的事实。另外,根据前述分析,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的确定违反了《协定》第2.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因此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作为可获得的事实来计算其他企业税率,缺乏适当的事实基础,因而违反了第6.8条的规定。
4. 关于基本事实
原告主张中国没有遵循《协定》第6.9条的规定披露与倾销和损害裁定以及其他税率认定相关的基本事实。
其一,就倾销裁定中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是作出倾销裁定所使用的实际数据和使用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中国只提供一个关于成本和销售数据以及裁定所依据的调整的文字描述,而没有披露实际数据的行为是违反披露规定的。专家组认为,如果相关基本事实已被对方掌握,则第6.9条不要求调查机关披露全部基本事实。文字描述如果没有使基本事实产生不确定性,则该描述也满足第6.9条的要求。经分析,中国提供的文字描述满足了相关要求。然而中国因没有披露有关的计算方法而违反了第6.9条的规定。
其二,就损害裁定中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是进口价格数据、国内价格和价格比较。就进口价格而言,保密性要求不能作为完全不披露的理由,因为非保密性的概要中也需披露相关的基本事实。中国没有披露与A管进口价格相关的任何基本事实违反了第6.9条的规定,而其披露的C管的年度加权平均价格的变化并没有提供有意义的基础以使利益相关方能够保护其利益,因此对C管相关的披露也违反了第6.9条的规定。就国内价格而言,第6.9条要求披露的基本事实涉及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采取措施时考虑的事实,不只是支持性的,也可能是非支持性的。中国披露的只是简单的价格趋势信息,而没有向利益相关方提供有意义的基础以使其捍卫自己的利益,因而未满足第6.9条的规定。就价格比较而言,即使只是一个事实,即价格比较表明是存在较高价的,也需要披露。中国因没有披露2008年A管高价销售或者低价销售的幅度,以及2008年、2009年和2010年B管低价销售的年度变化而违反相关规定。
其三,就其他企业税率的基本事实而言,因为中国在适用可获得事实时没有违反第6.8条的规定,所以专家组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即中国因未能披露与作出在计算其他企业税率时适用可获得事实的结论有关的事实而违反第6.9条的规定。另外,不需要将其使用最高单独倾销幅度作为其他企业税率的正当性或者理由作为一个基本事实进行披露。
5. 关于公告
原告主张,中国因未能在其公告中涵盖促使其作出适用反倾销措施决定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及理由的相关信息而违反《协定》第12.2条和第12.2.2条的规定。这一主张涉及损害裁定和其他企业税率的认定。第12.2条要求公告应包含对作出最终措施决定有重要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裁决或者结论的描述。这种描述必须包含充足的细节,细节的充分性应保证其能充分地保证公众可以领悟和理解调查机关得出结论的理由。中国没有在其终裁文件中包含其进行价格削减分析时采用的价格信息,但由于公众不需要这种价格信息来理解中国对存在价格削减的认定,因而其做法没有违背相关规定。另外,如前所述,第6.9条不要求披露将最高单独倾销幅度作为其他企业税率的原因,但是第12.2.2条专门提及“导致实施最终措施的理由”,因此公告中需包含相关原因,然而中国的终裁文件因未包含此事项而违反第12.2条和第12.2.2条的规定。
6. 关于保密信息的处理
原告主张,在申请人没有对保密处理展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国允许对某些报告的全文进行保密处理而违反了《协定》第6.5条的规定,并且中国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非保密性概要或者不能提供该种概要的解释而违反了《协定》第6.5.1条的规定。对于此主张,需要着重理解“正当理由”和“非保密性概要”。正当理由应该能使向公众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隐瞒信息的行为正当化,其必须要证明披露后可能产生的结果风险以及规避这种风险的重要性是对该信息保密的适当理由。另外,正当理由必须要经过调查机关的客观评估。而非保密性概要要求涉及保密信息的实质。由于中国没有遵循第6.5条和第6.5.1条的规定,专家组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7. 关于临时措施的使用
原告主张,中国因实施临时措施的时间超过了4个月而违反《协定》第7.4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不存在代表有关贸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的要求,中国也没有审查税额低于倾销幅度是否足以移除损害,因此中国实施临时措施的最长时间为4个月。中国没有对此主张作出回应,因此专家组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1. 专家组支持的原告主张
(1)中国因未能在与同类产品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实际数据的基础上认定销管费用而违反了《协定》第2.2.2条的规定。(欧盟)
(2)中国因没有为保证C管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对SMST的调整请求进行处理而违反了《协定》第2.4条的规定。(欧盟)
(3)中国以该请求未在核查之前提出而拒绝了SMST的调整请求,因此违反了《协定》第6.7条和附件1第七段的规定。(欧盟)
(4)中国的损害裁定违反《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因为:
①商务部在价格影响分析中比较被调查C管和国内C管的价格时,未适当考虑数量差异,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②商务部在认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时,未适当评估倾销幅度的大小,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
③商务部在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的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恰当地依赖于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以及错误的价格影响和冲击分析,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5条的规定;
④商务部未能保证未将因表面消费量减少和生产能力增加导致的损害归于被调查产品,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5条的规定。
(5)在没有客观评估申请人的正当理由以及没有检查申请人对理由的展示的情况下,中国允许对申请人提交的特定信息进行保密处理,因此违反了《协定》第6.5条的规定。
(6)中国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保密信息的充分详细的非保密性概要或者不能提供该种概要的解释而违反了《协定》第6.5.1条的规定。
(7)中国因未能充分披露与下列事项相关的基本事实而违反《协定》第6.9条的规定:
①在计算SMI和Kobe(SMST和Tubacex)的倾销幅度时使用的计算方法;
②在其损害裁定中考虑的进口价格、国内价格和价格比较。
(8)中国因其实施临时措施的时间超过了4个月而违反《协定》第7.4条的规定。
(9)中国因未能在其终裁公告或者其他单独报告中充分陈述其认为将合作公司的单独最高倾销幅度作为其他企业税率具有适当性的原因而违反了《协定》第12.2条和12.2.2条的规定。
(10)由于上述的违反行为,中国针对原产于日本/欧盟的高性能无缝焊管的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协定》第1条和GATT1994第6条的规定。
2. 专家组驳回的原告主张
(1)中国因适用了与在SMST试图在核查中修正的信息相关的可获得的事实而违反《协议》第6.8条和附件2第三段和第六段的规定。(欧盟)
(2)中国的损害裁定违反《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因为:
①商务部未认定被调查C管是否对国内C管有价格削减作用,并且不恰当地将涉及B管和C管的价格削减认定扩展至整个国内产业,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②商务部在评估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时,未能采取分段分析,并且未能恰当地估量正反两反面损害因素,因此违反了《协定》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
(3)中国依赖于可获得的事实来计算除SMI和Kobe(SMST和Tubacex)之外的所有日本(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而违反了《协定》第6.8条和附件2第一段的规定;
(4)中国因未能充分披露与下列事项相关的基本事实而违反了《协定》第6.9条的规定:
①在认定SMI和Kobe(SMST和Tubacex)倾销时的数据;
②对除了SMI和Kobe(SMST和Tubacex)之外的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的认定和计算。
(5)中国因未能在终裁公告或者单独报告中充分陈述下列事项而违反了《协定》第12.2条和第12.2.2条的规定:
①商务部价格削减认定下与价格信息有关的信息;
②导致有权在其他企业税率的计算中适用可获得事实的结论的事实,以及用于决定其他企业税率的事实。
上诉机构裁决中,就价格影响分析、因果关系分析以及倾销幅度计算相关的费用调整、公平比较等问题上,对中方作出了不利的裁决。
从本案分析中可以看出,中国在实施与反倾销相关的活动中还存在不足之处,如对《反倾销协定》的理解把握还不够;实务能力还有待提高,包括调查反应能力和文稿撰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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