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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商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时间:2023-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把好批发商的监督管理这一关,也是有效防止不合格产品走入社会的途径。根据法律规定,批发商的下列行为应受到严格的监督管理。如果批发商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不合格产品上市流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  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品生产或批发商要求赔偿。属于产品批发商的责任,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批发商追偿。

  第一节 产品质量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具有的满足需要的各个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它包括产品物体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可维修性、经济价值等功能。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08402(质量术语)中,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和服务规定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这一定义中所说的“需要”,往往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它可以包含使用性能、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指标,分别反映产品使用性能和外观性能,可靠、安全、灵活和及时的程度,以及与相应的用户和消费者所付出的代价。

  二、产品质量行为监督管理

  批发商是产品进入社会的渠道。把好批发商的监督管理这一关,也是有效防止不合格产品走入社会的途径。因此,《产品质量法》对批发商的产品质量行为做出了重要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批发商的下列行为应受到严格的监督管理。

  (一)进货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批发商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才能确保进货的质量。批发商如查明产品不合格时,应拒绝接受货物,防止不合格甚至伪劣产品上市流通。如果批发商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不合格产品上市流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持批发销售产品质量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批发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批发商即使把好了进货关但如不采取一定措施,如防雨、防晒、防霉、保温、保湿等,有可能使产品在库存待销期间变质,再销售出去,造成购买者受损害,该责任就由批发商承担。

  (三)批发商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批发商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要求。

  (五)批发商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批发商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七)批发商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批发商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在生产者或者批发商与购买者之间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它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为合同关系引起的。另外,也可能是侵权责任。如果购买人因购买的产品造成人身和所购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就转化为侵权责任。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

  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一旦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批发商有互负连带赔偿的义务。任何一方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有向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

  批发商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事责任

  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作出说明,或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或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的,批发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如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批发商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如批发商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批发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品生产或批发商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批发商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批发商的责任,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批发商追偿。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含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其具体规定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此尤其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构成犯罪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批发商将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而且罚金、没收财产和其他刑罚可以合并使用。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价格行为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一、商品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商品的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消费品、生产资料等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各种农产品、工业产品、建筑产品等。无形资产主要包含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的财产权利,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为了实现价格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商品的特点并结合国情,依法确定的价格形成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以市场形成为主。我国价格分三种形状,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二、定价行为监督管理

  我国对政府定价行为有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我国是不实行政府定价的,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自动调节作用,尊重批发商的经营自主权,由批发商自行定价。因而,批发商的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的位置处于政府定价行为之前,足见其重要性。

  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国家鼓励和保护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但是,经营者定价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价的商品范围必须符合《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

  (二)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经营者的定价应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三、标价行为监督管理

  批发商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价、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批发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对于不能按照《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批发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标价行为监督管理还包括对欺骗性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欺骗性价格又称价格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

  (1)模糊标价,即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如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等价格信息欺骗他人。

  (2)两套价格即对四种商品或服务恶意使用两种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吸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

  四、提价行为监督管理

  提价是对原定价格的提高。提价和降低一样,都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制约,属于批发商自主定价权的范围。正常的提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变相提价或压价的行为、牟取暴利的行为。

  五、价格竞争行为监督管理

  对价格宣传行为的监督管理:价格宣传是批发商进行促销的方式之一,价格宣传应当真实、合法。法律禁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虚假降低宣传行为的违法价格宣传行为。

  对降低行为监督管理:降低是对商品原定价格的降低,降价不能低于经营成本,否则就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对经营者的降低行为同样进行了规范,有时行为即使是低于成本的基础上进行的,仍属于正常的降价行为,如处理鲜活商品、处理季节性商品、处理积压商品、处理有效期将至的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非法降价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对这种降价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三个方面人手:

  一是看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而不是看标示的价格高低;

  二是看降价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独占市场或排挤竞争对手;

  三是看后果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价格操纵行为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

  二是限制转售价格;

  三是联合定价行为。

  第三节 食品卫生管理与法律

  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法》的颁布,使食品卫生工作有了法律保证。它在防止食品污染,控制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和对人体的慢性危害的发生;改善食品生产、加工、存贮、运输、销售各环节的卫生;提高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扩大食品出口、促进国际贸易、维护外贸出口信誉及确保人民健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等方面,起着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食品卫生法的制订与公布,对于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这是一项预防性卫生监督措施,把可能产生的食品卫生方面的问题,控制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对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给予指导,待达到要求后再发给卫生许可证,准予营业;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使食品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要求时,卫生监督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如经改进仍达不到要求的,可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停止营业。卫生许可证制度的实行,严密了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程序和方法,成为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的有效手段。

  搞好食品卫生工作,除要求生产食品的原料、添加剂、工具、容器、包装、设备、洗涤剂等符合卫生标准外,食品批发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也是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因,特别是对直接人口的食品关系更大。为了防止患病的从业人员对食品造成污染,对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经营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下列疾病者,不能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菌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经健康检查直接参加工作,或者先参加工作,后进行健康检查的,都属违法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在职人员,要求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一经发现患有不宜参加接触食品工作的疾病,应立即调离。

  我国《食品卫生法》里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以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具、用品等都作了具体要求。

  二、禁止批发经营的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害、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食品卫生经营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和执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48条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买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所发生的赔偿纠纷,对消费者所买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鉴定确定不能食用者,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应由购买的门市部负责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应先行赔偿,至于食品生产厂方的责任,应由门市部向厂方追偿损失。

  (三)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特殊商品经营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专卖是指国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某种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的全过程实行全面的垄断性经营的管理制度。国家实行专卖的对象,往往是性质、用途较为特殊的商品。实行专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专卖具有特许性、垄断性、强制性的特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烟草是我国专卖的商品。因为它是一种特殊消费品,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而烟草税收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途径。

  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实行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国家对烟草专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二)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局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凭证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三)对烟草制品的产、供、销、实行全面管理;

  (四)核发烟草制品准运证;

  (五)烟草制品实行强制注册。

  二、专营商品监督管理

  专营是国家对某种商品的生产和买卖实行垄断经营的一种市场管理制度。从广义专营来看、专卖是专营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所讲的专营,是狭义的专营,即专卖以外的其他专营形式。因此,它们的法律特征极为相似。专营主要是对流通环节进行的垄断,其所控制的范围一般要比专卖控制的环节范围要窄。目前我国实行专营的商品是食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明确实行专营的商品是食盐。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专营的食盐范围包括:

  (一)直接食用的盐;

  (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三)渔业、畜牧用盐。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的主要意义在于:食盐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所必不可缺的消费品,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食盐的专营管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止不合格的食盐进人流通领域,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另外,制作食盐的原料也是国家的重要矿藏,对食盐进行专营管理也有利于保护国家矿藏资源不受破坏。

  根据我国《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专营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二)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三)指令性计划管理,包括生产与分配调节指令性计划管理

  (四)对食盐批发商实行专项管理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对食盐批发商实行专项管理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任何批发商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二是规定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条件。即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4)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商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食盐价格管理

  食盐定点生产商、食盐批发商、食盐零售商和受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自己不能随意提价或降低。

  (六)核发食盐准运证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没有食盐准运证的,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运输。有食盐准运证的,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三、几类专营商品监督管理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一些商品既不属于专卖,也未明确实行专营,但确实属于非自由流通的商品,其中有些商品的流通和交易制度比较稳定,如金银制品、文物等;有些商品的交易与流通的政策性很强,相应的管理制度的松紧度很不稳定,如粮食、棉花等。这些商品的交易与流通制度与专营很相似,只是有些商品的管理制度不太稳定,政府也未明确实行专营。我们平时所说的“统一经营”的商品大致与这类商品的范围相近。

  限制流通物,是指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专卖的商品。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粮、棉、种子等重要农副产品;

  (二)药品、文化出版物、酒等特殊工业品;

  (三)金银、文物等特殊品;

  (四)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

  (六)其他限制流通物。

  四、违禁品监督管理

  (一)走私商品监督管理

  走私和贩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或者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贩私,是指将走私人境的物品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走私是贩私的前提,只有将境外物品走私入境后,才可能出现贩私行为,如果没有走私的物品,也不可能出现贩私行为。贩私是走私的负面结果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走私分子的后顾之忧,鼓励和放纵了走私行为。因此,我国历来对走私和贩私行为是坚决予以禁止的。

  走私贩私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巨额税收损失,严重冲击了国内市场,不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不利于国家经济政策的实施,影响国家廉政建设,损害了的国家地位和声誉。

  面对日益猖狂的走私贩私行为,我国政府表现出了坚决的打私决心和信心。在19987月,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江泽民同志接见了全体会议代表并作重要指示,朱锫基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国务院对深入开展打击走私工作做出了部署。其基本要求是“海上抓、岸边堵、陆上查、市场管”。根据会议精神,打击走私贩私工作是各部门的联合行动。即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海关充分发挥缉私主管部门的作用,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海上缉私由海关和公安的边防部门负责;打击贩私、整顿市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公安、税务等部门配合;口岸缉私由海关负责。另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配合,开展各项专项打私斗争;与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开展打击走私卷烟的专项斗争;与公安、海关协同打击走私贩私汽车的专项斗争;与商检部门配合,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检查;与公安部门配合,打击走私淫秽物品、违禁政治刊物的活动。

  (二)走私贩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走私行为触犯刑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未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和贩私行为,根据《海关法》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走私贩私的主要法律责任为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主要表现为:

  (一)罚款。如对贩私行为,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对走私的或贩卖的走私物品所得.没收上交国库。

  (三)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禁卖品监督管理

  禁卖品,是指法律法规禁止其上市流通的物品,即禁止流通物或非流通物。包括两类:一类是生产合法、但由国家实行指令性技术和分配,而不通过商品交换分配的物资;另一类也是生产不合法因而也不允许流通的物品。此外,国家保护性资源及其产品更不允许买卖。

  1.禁卖品监督管理的意义

  (1)禁卖品的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要求,是对《宪法》等法律规定的具体化。

  (2)禁卖品的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俗,保证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

  (3)禁卖品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自然环境和环境平稳也发挥重要作用。

  2.禁卖品交易的整治

  对禁卖品交易,可采取一些有力措施加以打击整治,如组织保证,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抓大案要案、开展专项整治等。整治禁卖品交易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案例一 工业酒精勾兑中毒案

  被告人刘某,男,33岁,村办酒厂承包人;被告人黄某,男,32岁,村办酒厂推销员。被告人刘某和黄某为谋利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出售。某年9月初,刘、黄买回工业酒精500克勾兑成“白酒”,骗工厂临时工喝下,见没有问题,遂大胆作案。该年917日一30日,二人以制作燃料、经销化学产品为名,先后4次以会邙县校办玻璃门市部和回澜建材门市部名义购回工业酒精38398公斤,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以每公斤1元至13元的价格在会邙县、广汉市大量批发、零售,造成大范围饮用甲醇中毒。其中导致4人死亡,7人双目失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人轻伤,1人微伤。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尚未售出的假酒迅速进行了封存,才未造成更大的伤亡损失。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假酒的甲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2293338倍。

  刘某、黄某明知工业酒精是能导致人中毒的有害原料,仍然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在市场上大量批发、零售,以致引起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而构成的相应犯罪,如果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相应的犯罪,但是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 不合格热水器销售致中毒命案

  王某的儿子、儿媳都是湖南常德市湘运南站的下岗职工,2001年年初,他们用多年积蓄购得一处集资房。为了庆贺儿子的乔迁之喜,王某夫妇在常德师范学校老校门口侧的“半球燃具店”,用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了一台“三角”牌热水器,店方随之还送给他们配套的“雄鹰”牌调压器一个。2001216日,“半球燃具店”的职工林某到王家安好了热水器。224日,儿子、儿媳搬进新居。228日晚,新安装的热水器第一次使用,就造成王某儿子、儿媳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调压器质量不合格和热水器组合装置安装质量不合格是造成这对夫妇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调压器不合格,致使供给热水器的液化气超过额定量,从而不能充分燃烧,烟气中一氧化碳严重超标。同时由于浴室通风不良,也未安装烟道和换气装置,从而造成一氧化碳滞留在房间内,导致中毒身亡。

  2001315日,王某将“半球燃具店”业主丁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产品“三角”牌热水器为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系被告从常德市某燃气具商行业主刘某处购进。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并雇请不懂安装技术的人进行安装,造成原告家庭悲剧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产品责任。而常德市某燃气具商行业主刘某销售不合格产品,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方,追加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8544元,判决追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72176元。追加被告刘某于200112月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0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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