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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3-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有关事项的名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备账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法理基础植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其他公司组织形态的特殊属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表现形式

(一)出资证明书

1.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有的学者称之为股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经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中的股东姓名应当为股东本名,股权为数人共同所有时应当记载共有人本名。出资证明书中的股东名称应当为单位股东自身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仅记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2.出资证明书的性质。

关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明文书还是有价证券,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属于证明文书。因此,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不能进行商业交易和流通。作为一种证明文书,出资证明书具有以下性质:(1)证明出资的凭证,即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书,它不仅可以证明出资的主体,而且可以证明出资数额、出资日期以及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2)表彰股权的证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本身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自公司成立时产生,而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成立后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只不过是起到表征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和作用而已。因此,出资证明书并非设权证书,而是证权证书。如果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在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证书;(3)要式证书。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例如记载法定事项、加盖公司印章等。

3.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份公司的股票之间存在区别,具体表现为:(1)出资证明书都是记名的,而股票有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之分;(2)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可以上市交易,而出资证明书不能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和流通,只有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随其股权一起转让;(3)票面金额的表现不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股东的出资金额,一般情况下,不同的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票面金额不一定相等,而股票的票面金额是相等的,同时股票还存在有额面股和无额面股之分,但是出资证明书是不可能不记载票面金额的。

(二)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有关事项的名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此外,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股东名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备账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名册具有以下效力:(1)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如无相反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均应为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也意味着公司只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2)具有推定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效力。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当前记载的股东为其股东。因此,即使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但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得以该转让对抗公司。(3)公司对股东发出通知的依据。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仅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及其住所为根据,如因此股东没有收到通知,公司并不承担未送达通知的责任;(4)具有公示的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称为股东权,一般包括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广义的角度说,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之为出资转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称之为股份转让,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也称之为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从而减少出资或使自己退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定义上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内部转让,指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二是外部转让,指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以协议方式进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没有分解为标准划一、价值相等的以股票为变现形式的股份,就不可能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转让者与受让者买卖股权的行为必须以协商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2.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股权转让除必须符合实体条件外,在转让时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股权全部转让时,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股权部分转让时,原股东并不丧失股东资格,而受让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因股东变更、投资额变化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

4.公司股权的转让涉及交易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因此交易的进行应当取得利益相关者的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其他股东,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信任关系,因而规定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的意见表达权和优先受让权。

5.股权转让完成后应当由公司依据强制法的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给予公司确认和公示保护。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法理基础植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其他公司组织形态的特殊属性。有限责任公司首创于1892年的德国,是一种介于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公司形态,是通过简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揉入人合因素而创造出来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熔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优点于一炉,集有限责任和灵活管理结构于一身。在后来100多年的制度演变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资两合性的法律特性并未改变。正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人资两合的关系,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考虑其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要求,尽量维持人资两合性的平衡,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呈现既不同于纯粹资合性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又不同于纯粹人合性公司的无限公司的复杂特征。

在人合公司中,法律注重投资者的个人信用以及他们之间特殊的个人关系,投资者的出资被掩盖在公司商号的光环之下,因此,法律一开始就允许投资者退股,也允许公司基于法定理由对特定投资者除名。相反,在资合公司中,公司的存续并不依赖于投资者的个人资产、信用以及他们之间的良好关系,公司资本被看成是公司唯一的信用根基。因此,法律虽不允许股东退股,但允许股权自由转让。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兼有人资两合的关系,股东收回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就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股,只有出现法定情形如公司解散时,股东才可以收回投资。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意图收回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和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收回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做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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