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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时间:2023-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在清算程序中应否做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他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申报债权,同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一、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的法律含义

破产原因又称为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就可以依法进行重整。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在清算程序中应否做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对破产原因立法规定的宽严,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力度的大小,而且影响到企业破产率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故各国立法均予以充分重视。

(二)破产原因的立法方式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债务人的实质破产原因是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如何确定债务人是否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达到破产界限,在各国破产立法上,主要有两种具体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者便认定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债务行为。此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概念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通常在立法中有三种概括规定破产原因的方式:1.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2.资不抵债,在国外通称为债务超过;3.停止支付。此种立法方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破产原因的理论分析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破产法》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故在此对概括主义的破产原因加以详细分析。

1.不能清偿。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也称支付不能或不能支付。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件为:(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请求且无争议的债务。(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无实际意义。(4)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或者说一般的停止清偿,而不是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5)不能清偿指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其主观认识而定,应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国外通称为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有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区别。所谓申请主义,是指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备条件,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二)破产申请权

1.债权人的申请权。

债权人申请破产,也称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他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申报债权,同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1)无担保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无担保权的债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为清偿对象,须依赖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实现。该种债权无优先受偿权利,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故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

(2)担保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各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即别除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人的债权有担保物担保,其受偿不受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影响,原则上没有必要赋予其破产申请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人也是破产人的债权人,其作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不因债权有担保而受限制,更何况还存在担保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可能,所以别除权人也应享有破产申请权。我国《破产法》对此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且在第8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中,未再明文列入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其债权有无物权担保的内容,应当认为担保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3)其他特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问题。

关于公法上的债权如税款、罚款、罚金等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的问题,通常认为,公法上的主体一般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手段实现债权,无需适用破产程序,因此,公法上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关于职工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

2.债务人的申请权。

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称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可为债务人带来破产后的免责等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据此,公司清算组在法定的情况下,作为准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并负有破产申请义务。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申请应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我国《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有无管辖权,应以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的情况为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改变所在地的,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破产法》未作规定,留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确定。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停止个别清偿,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

1.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债务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企业经营或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为此,《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据此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3.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全效力的保护,所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又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该法院在作出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对债务人财产已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复保全措施。

4.对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一方面,这是因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企业已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无权再接受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财产交付给债务人企业的人员后被隐匿、私分或者挥霍、毁弃,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5.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

《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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