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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下的原产地规则

时间:2023-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在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协定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令。第二部分为“过渡期内和过渡期后原产地规则实施规定”。成员国在制订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可以不受这项工作计划的约束。在目前情况下,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和普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

(一)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

为了改善贸易环境,1986年WTO乌拉圭回合将原产地规则问题提到了谈判日程。经过8年艰难的谈判和磋商,WTO成员国于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4年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定》,并纳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供缔约方一揽子接受。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在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

《原产地规则协定》除序言外,由四个部分(包括九条)和两个附件组成,是迄今为止WTO在原产地规则领域最为系统化的一项法律文件。序言阐述了本规则的目标,即在不损害或减少各成员方在关贸总协议下所享有的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无歧视、透明、可预见、稳定和公正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

第一部分规定了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协定将原产地规则定义为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令。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的非优惠性贸易政策,包括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的最惠国待遇,GA TT 1994第6条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GATT1994第19条的保障措施,GATT1994第9条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分为“过渡期内和过渡期后原产地规则实施规定”。在过渡期内,各成员方发布各自的原产地规则时,应严格遵循透明度原则,具体列明所采用的原产地标准:如果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必须清楚地列明该规则所述的税目目录内的品目和子目;如果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必须列明计算这一百分比率的方法;如果采用“加工工序”标准,必须准确列明能授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工序。此外,条文规定,缔约各方不应将原产地规则作为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自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性或破坏性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提出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某些条件来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过渡期后则应按照原产地规则协调计划执行的结果实施,建立协调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同时,条文规定,各成员方还应特别注意遵守以下规则:(1)确保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2)根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产品的国家;或者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国。无论是过渡期内还是过渡期后,各成员方均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部分为“通告、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首先明确要设立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就协议中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实施情况及其目标的设立进行磋商,促进协调原产地规则工作计划的实施。此外设立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归属于海关合作理事会(现为世界海关组织,简称WCO),具体执行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发生争端时,按照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为“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这是协议的核心内容。它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目标、原则、工作计划、实施期及其以后的工作做了安排。原产地规则协调计划应在WTO协议生效后尽早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之日起3年内完成。由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从事这项工作,由技术委员会按照既定原则开展协调工作。技术委员会依据协调编码制度,按照各章目所列产品的顺序和类别完成协调工作计划。最后,WTO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议,然后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这项协调工作有一项例外,就是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成员国在制订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可以不受这项工作计划的约束。

(二)WTO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WTO对区域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集中体现在《原产地规则协定》的附件(二)《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以下简称《共同宣言》)中。《共同宣言》就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取得了以下三方面的成果。

首先,《共同宣言》明确了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概念。《共同宣言》第2款规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是指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根据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享有超出GATT1994年第1条第1款赋予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定。在目前情况下,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和普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

其次,《共同宣言》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满足的条件。(1)如为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在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必须清楚列明所针对的目或子目;在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时,应标明百分比的计算方法;在采用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时,应准确列明授予原产地的工序。(2)原产地标准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但可将否定标准作为肯定标准的补充。(3)修改后的或新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具有追溯力,也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或法规的效力。

最后,《共同宣言》从程序法角度规定了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满足的条件。(1)按GATT第10.1条的规定,一成员应公布实施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2)规定了“事先裁定程序”,应在申请提出后不迟于150天内作出原产地的评定意见,且此类意见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司法、仲裁或行政复审,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3)对于为适用优惠性原产地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应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许可,不得披露;(4)承担通知义务,各成员应将WTO协定对已生效之时已实施的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通报世贸组织,并尽早向秘书处提供修改后的或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虽然未能统一各成员采用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但提出的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要求,对增加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有很大的帮助,特别是“事先裁定程序”规则,它是原产地规则协议中一项非同寻常的革新措施,极具针对性和实际意义。毫无疑问,此规则的执行将使进口国原产地评定程序变得流畅、透明,这有利于申请人尽早获得原产地认定。不过,《共同宣言》毕竟缺乏法律约束力,它仅仅针对成员国制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提出了指导性规定。这为各成员国利用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自由贸易区设置贸易壁垒提供了法律豁口。实践表明,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开始抓住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这根救命稻草,在自由贸易区的实施中贯彻贸易保护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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