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我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给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
第二,合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
第三,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四,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
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2)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
(3)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该原则一直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如《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法。
(4)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变更指的是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的变化。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其会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结果时,若仍然要求当事人按原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2.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一种对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权的种类有以下三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当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履行抗辩权。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但是其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合同不当履行的处理
合同不当履行的处理主要包括下面三种情况:
(1)因债权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困难的处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会使债务人不知向谁履行债务或者不知在何地履行债务,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出现这些情况,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或部分履行的处理。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或部分履行债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同意的情况除外。
(3)合同不当履行中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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