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与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与性质

时间:2023-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6年通过、2007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次从法律上定义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前,中国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有着不同的名称和归类。部分学者认为只有严格遵守国际上对合作社定义的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的统一定位比较困难,受制于现实中不同地区、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关于合作社的定义来自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定义、价值和原则的详细说明》。该说明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他们按企业资本公平出资,公正地分担风险、分享利益,并主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2006年通过、2007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次从法律上定义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新时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性质,在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前提下,仍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黄胜忠,2008)[4],并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即秉持自愿和开放的成员原则、民主管理原则、经济参与原则以及自治自立原则等。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前,中国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有着不同的名称和归类。北方以各种类型的农民协会居多,南方则出台了合作社条例,以合作社来称谓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仵希亮,2010)。

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合作社的设立有着统一的规定,但是由于具体运作的差异,在实际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合作社形成方式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分为三种:由农民自己组织兴办的、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引导农民兴办或者联合兴办的、由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组织引导农民兴办的(缪建平,1999)。虽然不同的形成方式会导致合作社的组织结构以及内部的管理结构的不同,但是单从组织结构看,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类型可以大致分为:管理规范、与社员联系紧密的经典合作社,具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三种(黄祖辉、徐旭初,2005)。

从合作社的分类也可以看出,现实中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具备不同性质。而学者对20世纪80年代后期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的讨论,主要基于“服务型组织”和“公司型组织”两个角度。

部分学者认为只有严格遵守国际上对合作社定义的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的本质应该归结为自我服务和民主控制两个方面(黄祖辉、邵科,2009)。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是一种具有公益性、服务性的组织。苑鹏(2006)认为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经济组织,合作社应是社会弱势群体为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而自发产生的。

尽管需要强调农民加入合作社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但是一些学者认为合作社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具有共同体属性的组织,而是兼有企业和共同体双重属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徐旭初,2012)。廖运凤(2004)也认为合作制和商业化在理论上可以同时具有,她认为虽然合作社本质规定不以商业化或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但是合作社仍需要对外追求利润并进行经济核算,所以也具备企业的一定特征。

在实际中,有些合作社呈现出公司化的趋势,有些则受到政府干预,使得组织经济特征模糊,这也是世界合作社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趋势下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传统的农民合作社不同,更加接近股份制企业(杜吟棠、潘劲,2000)。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名义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符合合作社原则,应瑞瑶(2002)指出这些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入社自愿、一人一票、股金分红、利润返还等方面背离了合作社的国际基本原则,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是异化了的合作组织。对此,赵翠萍(2005)认为衡量的标准首先就应该是看它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能否真正为农民所接受,而不是什么国际标准。

所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的统一定位比较困难,受制于现实中不同地区、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但是也应该看到,学者普遍认为农民合作社设立的出发点是明确的,就是农民自愿参与,在组织中有话语权,能够切实地分享公平的收益,不管是协会形式、股份制形式,还是“农民+公司”形式,都不应该以单纯营利为组织设立与发展的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