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考察
我国当代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伴随着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而逐步展开的,其最早见于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首次从方针政策的角度对法人财产权做了描述。1993年的《公司法》吸纳了《决定》的精神,沿用了“法人财产权”的用语。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做了系统的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中关于股东享有所有者权利的规定;二是删除了原《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中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据此,立法通过确认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实现了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分离,也“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向自己本来面目与地位的真正回归”[4]。
通过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演进历史的简单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对法人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由单纯强调所有者利益保护到突出独立法人财产权地位的转变,由单纯强调管理和经营上的独立性到强调财产和责任的独立的转变,由强调权利的分离式(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到强调权利的转化式(即出资人在让渡出资所有权的同时换取了股权这一对价权利)的转变。这也是法人财产权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和价值旨归。[5]
(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内涵、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样的,在物权法理论中,也没有出现法人财产权的称谓。
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公司法的理论上,我国《公司法》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但对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却是见仁见智,主要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说、法人财产信托所有权说、法人财产经济所有权说、法人财产占有权说、法人财产经营权说、法人财产物权说等。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直接沿用了《公司法》的称谓。《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但究竟什么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法人财产权并不能准确地表达出法人财产的权属性质,应在法律性质上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法人所有权,以凸显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在财产和责任上的独立性。(在下文有详细论证)
尽管民办学校不完全等同于企业法人,但我国民办学校具有投资办学的本质特征。作为一种特殊法人,其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也不应偏离法人财产权的立法本意。全面理解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内涵,需要借助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内涵的理解。[6]法人财产权在立法技术、民法理论和法哲学等方面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本质上就是企业法人所有权。[7]企业法人财产权指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8]
据此,笔者认为应对我国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作出如下规定: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分的权利。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从权属范围上讲,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民办学校法人的全部财产;从权能上讲,民办学校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从抽象属性上讲,民办学校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不同于自然人财产权,也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财产权,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即在权利归属上,民办学校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唯一主体,其享有对民办学校财产的专有性、排他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任意干涉学校依法独立行使其拥有财产的权利。
第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为财产的独立、管理的独立和责任的独立。首先,财产的独立。即民办学校也遵循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即投资人一旦将自己的资产投入到民办学校,即将自己对该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了学校,出资人不能凭借其对原始资产的所有权来主张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不能任意抽回出资,亦不能任意分割和处分学校的法人财产。在这一点上,民办学校的财产是独立的。其次,管理的独立。指民办学校法人财产实现了投资人对出资财产的原始所有权向法人财产权的转化,同时也宣告了所有权与直接控制权(管理权)的分离。民办学校资产如何运营,是民办学校法人权利范围内的事,出资人不能随意干预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选举管理者或借助董事会等表意机关参与学校的管理。最后,责任的独立。即法人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限。法人财产不能作为出资人个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出资人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作为法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学校破产也与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无关。
第三,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完整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不是单个出资者个人财产的简单相加与总和,也不能由出资者依个人意志自由地进行控制和支配。出资人不能以个人身份直接支配他已投入学校的资本,而只有作为法人组织的一分子,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才能参与对学校资产的最终控制。出资人不能凭借所有权来破坏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除非民办学校终止或解散,而且,需要依照相应法律程序,所有者才可以分配民办学校的剩余资产。
第四,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公益性。民办学校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特征。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获得和使用,不能像企业法人那样以追求企业或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公众利益负责。其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能在行使和实现的过程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民办学校不能像企业法人那样对教学的基本设施进行抵押、转让。当民办学校终止时,在扣除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后,剩余财产只能用于教育事业或其他类似的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根本区别。
第五,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延续性。即只要民办学校存续,民办学校就不会丧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举办者、董(理)事、校长等组成员的变更也不影响法人对这一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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