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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赔偿标准

时间:2023-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只能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律风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的他人的利益损失。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

第一节 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为它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故而一般把它归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设置责任保险的目的或者说初衷就是要把这种应由某一方承担的责任风险转嫁给另一方即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只能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律风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的他人的利益损失。

(一)责任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责任保险是对无辜受害人的一种经济保障,作为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发展。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西方保险界称为是整个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它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同时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体现。尽管现代保险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但责任保险的兴起却只是近100年的事。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障,开了责任保险的先河。1870年,建筑工程公众责任保

学习目标

险问世;1875年,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出现;1880年,出现雇主责任保险;1885年,世界上第一张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险单由英国北方意外保险公司签发;1895年,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问世;1900年责任保险扩大到产品责任,承保的是酒商因啤酒含砷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进入20世纪,责任保险迅速兴起和发展,大部分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很多的公众责任以法律规定形式强制投保。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责任保险的种类越来越多,如产品责任保险以及各种职业过失责任保险层出不穷,这些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成为制造商和自由职业者不可缺少的保险。

(二)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日常的责任保险的案件中往往是物损和人伤同时存在,从损失补偿方面讲,它看似具备了人身险和物质损失险的功能,但是它与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1.与物质损失保险的区别

根据《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保险。

(1)物质损失保险只有在保险事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时,才产生保险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可以来源于非有形财产的损失,比如职业责任保险的律师责任。

(2)物质损失保险承担的仅仅是物质损失,责任保险经常包括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3)物质损失保险的损失事件造成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责任保险的损失事件造成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方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2.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与人身保险相比虽然都包括把人身伤亡作为保险事故,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其区别可以作以下界定:

(1)二者的保险标的不同。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2)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3)在责任险中,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合同)依法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的人身伤亡事件才可能构成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而在人身意外险中,只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就要负赔偿责任,即必须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才能构成保险事故。

(三)保险责任与法律的关系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国际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把法律责任解释为某种义务,依其解释,法律责任是指“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国内大多数学者认可“第二性义务论”或“新义务论”,即“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从通俗意义上理解,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二、责任保险赔偿构成要件

(1)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4)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

(5)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

(一)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应当注意或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而违反法律应尽义务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人从保险经营的保险控制出发,只承保其中的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无过错责任,又称绝对责任,指不以致害人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他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经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

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对所致另一方或其他人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

四、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其共同点是均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经营原则一致,经营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险种外),均是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还包括人类社会进步带来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的致害人进行严厉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健全法律约束制度,丰富保险生长的土壤,这样,才能在促进公民安全意识上升的同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纵观保险制度发达的美国、日本、欧洲等国,无一不是法律制度完备健全的国家,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附加险。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责任风险得到了保险保障。

(五)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1)责任保险的赔案,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必然要涉及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赔案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

(2)责任保险赔案的处理也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地运用法律制度;

(3)责任保险中因是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各种责任事故处理的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责任事故的权力;

(4)责任保险赔款最后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付给了受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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