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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双边投资条约的纵向比较

时间:2023-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期间,全球投资结构和投资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中国外资政策也经历了不断调整的过程。基于对上述12项中外BIT前后条约的比较,不难发现,晚近中外BIT在投资待遇、征收要件、补偿标准和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些变化在中国与海外能源投资主要流向国之间签署的24项BIT中也有反映。

自1982年中国—瑞典BIT签署至今,中国BIT实践已届30年。在此期间,全球投资结构和投资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中国外资政策也经历了不断调整的过程。同时,这一时期也是中国在能源问题上从能源出口国转变为能源进口国,对海外能源依存度日益提高的阶段。回顾中外BIT发展的30年历程,可以大致划分为第一阶段(1982—1997)和第二阶段(1998—至今)等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属于“积极规范,有效开放”阶段,该阶段中签署的中外BIT多以“规范”为特征,其中又可划分为前期(1982—1988)和后期(1989—1997)两个子阶段。该阶段前期,中国签署中外BIT主要是应资本输出国(多为欧洲发达国家)的要求或建议,从鼓励和吸收外国投资的角度进行考虑和安排,期间主要采用德式BIT的模式。该阶段后期,中国除与少数发达国家签署BIT外,还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等发展中国家(包括能源储量较丰富的国家)签署了大量中外BIT。但是,当时中国能源基本可以自给,同时也尚不具备进行大规模海外能源投资的经济实力,因此签署中外BIT更多是出于配合外交工作的需要,政治意义大于BIT本身促进和保护投资的价值。第一阶段所缔结的中外BIT,内容较原则、条款较简单,双方谈判的分歧主要集中于投资待遇(是否给予国民待遇)、外汇汇出、征收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等方面。在谈判中,中国强调维护东道国利益,以减少BIT对国内法律政策的冲击和影响[74]

第二阶段属于“积极开放,有效规范”阶段,该阶段中签署的中外BIT以“鼓励”为特征,其中又可划分为前期(1998—2002)和后期(2003—至今)两个子阶段。受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BIT中全面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影响,在该阶段前期,中外BIT中增加了国民待遇,扩大了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范围等内容[75],但除这两个条款外,与第一阶段的BIT差异不大。该阶段后期,中外BIT发生了显著变化,不仅调整了在以往中外BIT中的立场,而且在内容上也更加丰富且明确。例如,中国与德国、芬兰、韩国的BIT等3项BIT(重新签订)中含有较具体的国民待遇条款;与印度、芬兰、哥伦比亚的BIT中增加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与印度的BIT中对间接征收做了详细的规定[76]。此外,中外BIT中还注重增加BIT本身的可操作性[77]

至今,中国已经与12个国家(联盟)重新签署了中外BIT[78]。值得一提的是,12项BIT首次签署均在1998年前,而再次签署均在1998年后。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12项BIT中的关键条款的比较,对梳理和掌握中外BIT政策和实践的发展有一定的帮助。

表4-1 12项中外BIT(原条约)关键条款对照表(以签订时间为序)

①本表在表述投资待遇时,将国民待遇简化为I,最惠国待遇简化为II,公正与公平待遇简化为III。
②本表将征收要件规定为公共利益、正当/法律程序、非歧视和补偿等四项要求的情形,简称为四要件。
③本表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建立的专设仲裁庭简称为“UN仲裁”,将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交的仲裁简称为“ICSID仲裁”,研读的12项中外BIT中,均仅同意就征收补偿款额争端接受仲裁。
④本表中的“无标准”是指BIT中未规定补偿的计算标准。

表4-2 12项中外BIT(新条约)关键条款对照表(以签订时间为序)

续表

①2001年中国—荷兰BIT第10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争议已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该争议只有在相关投资者已经从国内法院撤诉后方可提交国际争议解决。如果争议与在荷兰王国领土内的投资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在任何时候将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

首先,在投资待遇问题上,早期中外BIT中通常仅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公正与公平待遇,而不涉及国民待遇。现行中外BIT中除2001年中国—荷兰BIT和2007年中国—古巴BIT中未规定国民待遇外(但2001年中国—荷兰BIT中规定了非歧视待遇),其余BIT均同时采纳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公正与公平待遇。其中,2004年中国—芬兰BIT、2007年中国—韩国BIT和2011年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中将国民待遇明确限定为投资准入后国民待遇。

其次,在征收的要件方面,各项中外BIT基本均采纳了四要件的标准,现行中外BIT中,仅2003年中国—德国BIT、2007年中国—法国BIT和2009年中国—瑞士BIT中存在差别。但是,在征收的正当程序要求中,早期BIT仅要求征收依照东道国国内法或国内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但2007年中国—韩国BIT第4条中罕见地要求依照国内法律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东道国采取征收措施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再次,在征收补偿额计算方面,现行中外BIT中,仅2001年中国—尼日利亚BIT和2007年中国—古巴BIT中仍规定为“征收前一刻价值”,其他BIT中已经采纳“公平市场价值”、“实际价值”或类似表述。

最后,在接受ICSID机制方面,早期BIT中,仅1992年中国—韩国BIT明确规定将征收补偿额争端提交ICSID仲裁,而在重新签订的12项BIT中,除了2007年中国—古巴BIT中未接受ICSID仲裁外,其余11项BIT中均接受了ICSID仲裁。而且,重新签订的12项BIT改变了先前BIT中将可仲裁事项局限于因征收或国有化引发的补偿额之诉的要求,允许将投资引致的所有争端提交仲裁。

基于对上述12项中外BIT前后条约的比较,不难发现,晚近中外BIT在投资待遇、征收要件、补偿标准和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些变化在中国与海外能源投资主要流向国之间签署的24项BIT中也有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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