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车的责任辨析——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
经典案例:小区丢车谁负责
北京一家公司价值102万元的本田吉普在某居住区被盗,由于盗窃案未破,双方就谁来承担小区内丢车的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最后诉到法院。
车辆驾驶者王先生称,他从2004年1月起,便将该车存放在某区文化居住区并向长城物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保管费250元,保管期自当年1月1日至4月1日。既然是保管关系,物业就应该为保管不善承担责任。长城公司认为,他们收取的是“停车费”而不是“保管费”,物业与车主充其量形成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最终,法院做出了支持业主的判决,因此有关小区丢车由谁来负责的话题再次引起了社会关注。
业主一般都认为自己交纳了停车费,而停车费中有一部分是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的管理费,因而自己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当然是保管关系;而停车场的经营者则认为自己代产权人将停车场地出租给业主,所收取的停车费虽然有一部分归自己,但这只是停车管理费,并不是保管费,因而自己和业主之间是停车场地租赁关系。如果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保管关系,保管人对于所保管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这样在保管期间如果物品丢失,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所以停车场的经营者应赔偿业主的损失,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租赁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所存放的物品没有保管的义务,这样在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所存放的物品丢失,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区别在于:在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实际控制所存放的物品;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并不控制承租人存放的物品。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主要看停车场的管理员是否实际控制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停车后发给停车凭证,业主来开车必须出示凭证才能将车开走,那么一般认为管理员能实际控制所存放的车辆,因而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保管关系;如果停车后没有任何凭证,业主来开车也不用出示任何凭证就能将车开走,那么一般认为管理员不能实际控制所存放的车辆,因而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租赁关系。需要提出的是,即使业主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是保管关系,如果停车场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那么它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由于业主将需向管理员出示的凭证丢失,导致车辆被人开走,那么管理员没有过错,因而停车场的经营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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