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红、被告李小明经亲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2日(虚构时间)于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婚后双方未育,后医院诊断为男方身患先天不育之症而导致未育,为此双方协商后决定做试管婴儿。2009年12月26日(虚构时间),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依然不改动手殴打原告的恶习,原告多次提出希望被告不要殴打原告的请求,但是屡不见效,被告仍然明知故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2)被告病历本;(3)原告病历本、报告单、收据、出院记录;(4)当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6)原告工作证明及品行良好证明;(7)原告父母证言及身份证。
二、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
2.孩子应归谁抚养?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且在庭审时当庭宣读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告知原、被告双方人身保护令有效期为6个月,在该期限内,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人身保护令在庭后由原、被告双方签收,同时将副本送达当地派出所予以备案。
四、案件启示
本案的庭前准备工作非常重要,在多次家暴中,其中有两次家暴先后由原告的弟弟以及周围的群众报警。第一次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栏中根本没有载明与家暴有关的内容。第二次接处警记录,律师及法院均未调取成功,因地方派出所极度不配合导致。据此,法庭采取了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调查方式,查明了主要事实,确定了其属家庭暴力之行为。法庭查明事实,并结合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宣读了人身保护令,并告知被告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难点在于原告没有单独可以证明家暴发生的直接证据,而只有琐碎的间接证据,并形成了间接证据链。原告出示了三份证据:(1)派出所接处警记录;(2)鼻窦炎病历;(3)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某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栏里没有家暴字样,也无法单独证明家暴的发生;原告的鼻窦炎在结婚前就有,并不是家暴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且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家暴的发生,证人所称的原告“鼻青脸肿、眼睛充血、不像样子……”与家暴没有任何关联。法庭在原告出示某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第一次报警的接处警记录)的同时,采纳了被告的建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家暴,且原告是在刻意歪曲事实,并且勒令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处理结果,并明确告知本份证据法庭不予采纳;法庭对原告的鼻窦炎病历,经过法庭仔细询问原告本人,虽然还是没有采纳该证据,但是对于原告的解答,逐渐开始对被告的行为产生合理的怀疑;当原告举出朋友的证言证据时,虽然证人并没有出庭,但是原告有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合理解释。该证人不出庭的原因为:证人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证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认为自己不宜出庭作证,仅愿意提供书面证词。对此,被告仍然不承认自己实施过家暴行为。但是,法庭对被告已经进一步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其自由心证开始偏向原告,并且经过法庭再次仔细询问调查,第二次报警记录虽然没有调取成功,但是证实了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此时,原告的证明目的已经完成,即法庭已经在法庭调查阶段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多次家暴行为,同时也查明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的原因,一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发生;二是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之久,现在拥有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家暴行为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沟通不到位,并要求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以女儿的教育为重,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作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许文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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