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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条而无款项支付凭据时出借人的诉讼请求难获支持

时间:2023-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以何某向其借款15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律师依法接受何某的委托代理了本案的一审、二审。最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向何某主张15万元的款项,主要依据何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7日,何某出具拆(撤)股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何某由于兆晖电子亏损现拆(撤)股,所有资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同日,何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何某借王某15万元(拾伍万元整)。”

兆晖电子(以下简称兆晖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汪某、王某、何某三人,出资额分别为675000元、525000元、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汪某。2010年8月4日,兆晖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股东变更为王某、何某二人,出资额分别为975000元、525000元。2012年6月18日,兆晖公司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刘某二人,出资额分别为900000元、600000元。

王某以何某向其借款15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律师依法接受何某的委托代理了本案的一审、二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仅有何某向王某出具的15万元借条而无付款凭据,何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王某、何某共同投资兆晖公司,王某占65%股份,何某占35%股份,至2011年12月27日兆晖公司亏损50多万元,因何某未实际出资,双方同意按股份比例承担公司亏损后将公司转让他人。为此,何某才向王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实质上是合资公司中应该分摊亏损的股东以借条形式了断合资账目中自己未出资的公司亏损的方式。

被告认为,协议撤股及欠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何某向王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确系向其借款,但是实际上王某并未出借该款项给何某,何某并未受到过15万元借款,因此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无须按出资比例分担公司亏损,故对王某所称的按股份比例由何某分担公司亏损而形成的债务的主张,难以采信。另外,何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何某借王某15万元,但王某未能提供该15万元交付的证据以及该债务的基础事实,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向何某主张15万元的款项,主要依据何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对于该15万元欠条的形成,王某解释为兆晖公司对王某的借款因公司亏损而由何某按股权比例分担。而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未就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从该欠条内容来看,亦未能反映出何某愿意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兆晖公司亏损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以该欠条要求何某归还款项,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案件启示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欠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只有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但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如其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则要综合判断。例如,要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运用生活常理判断。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孙青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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