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周某之妻薛某以本票方式向某服装公司账户汇入380万元。2012年2月26日,某服装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苏州市某服装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薛某借款本票三份,合计480万元整,借款月息为2.2%”。2012年3月5日,薛某再次以本票方式向某服装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
2012年3月12日,周某向某服装公司账户转入现金220万元。同理,某服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苏州市某服装公司向周某借款转账支付,合计220万元,借款月息2.2%”。
2012年12月5日,某服装公司与周某、薛某结算并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苏州市吴中区某服装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某服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某装备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此后,某服装公司仅归还240万元,未能按期全额归还本息。
2013年8月26日,周某将某服装公司、某装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服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50万元及2013年6月6日后利息,同时要求某装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条三份。某服装公司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对收到款项认可,对欠款金额认可。某装备公司抗辩称,其对2012年12月5日前某服装公司向周某借款不知情,对12月5日借条所载的500万元为结欠款项不知情,500万元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装备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
1.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某服装公司结欠本金260万元,应当偿还本息。
2.2012年12月5日借条所载500万元系对之前两张借条进行结算。周某及某服装公司确认该事实。某装备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及某服装公司将该情况告知某装备公司。周某要求某装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某装备公司的真实意愿,法院不予支持。
3.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服装公司归还周某借款本金260万、利息约38万元。驳回周某对某装备公司的诉讼侵权。某装备公司成功免除担保责任,胜诉。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案件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每年在法院受理案件中都占相当大的比例。在借贷交易中,特别是在有担保的借贷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规,依法操作,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出借人周某如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要求某装备公司担保时,书面告知新借条系对之前借条的结算,则有权要求某装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自身债权增加一份保障。
本案担保人某装备公司因老总不了解相关法规,差点放弃应诉。收到诉状后,老总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是必然的。因此,准备放弃应诉。笔者研究案情后,告知该某装备公司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某装备公司积极应诉,最终笔者作为某装备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师,为某装备公司免除了担保责任,获得胜诉。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作者: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张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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