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李某(张某前夫)因资金短缺欲向银行贷款,中间人周某建议李某让张某与装修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据此向银行申请装修贷款13万元,银行后将装修款付至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全额转付给周某,周某扣除首期银行利息及佣金后转付105950元给李某。后李某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催债,张某于次年9月全额还款。张某遂以装修公司收到装修款后未履行装修义务为由,诉请要求装修公司全额退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14950元。
原告的证据有:
1.被告2011年出具的装修预算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装修合同法律关系;
2.贷款银行的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3万元;
3.贷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1年12月22日收到13万元装修款;
4.贷款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全额还清贷款。
被告的证据有:
1.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将13万元以劳务费的形式付给中间人周某;
2.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周某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105950元给李某;
3.证人出庭,申请周某出庭,证明装修合同并非本意,实质是为向银行贷款。
从上述证据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具备众多优势证据,证明力强,资金流向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反观被告,仅能提供被告将13万元转付给案外人周某的证据以及周某转账给李某的证据。在无法否认双方确有装修合同的前提下,并无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并非装修,从而对抗原告的诉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所达成的装修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管辖权异议、异议上诉、两次合议庭庭审、两次证人出庭作证、一次证人当庭对原告本人的辨认,从立案受理到一审判决,耗时13个月。
法院认为,原告对装修公司的选择、现场查看、设计方案均不知情,有悖常理;装修预决算书中载明先施工后付款,原告所做“先付款后施工”的陈述与装修市场惯例不符;原告未持有装修合同及其他原始资料;2013年7月原告才另案起诉李某要求抚养费,法院不认可原告称其与前妻离婚后关系一直存在较大矛盾的说辞。法院采信被告提出的装修合同系为办理贷款制作、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未上诉,判决生效。
四、案件启示
1.事实胜于雄辩,这是实体正义层面的体现。
本案原本是一件常见的以装修贷款为名,获得银行贷款的民间融资行为。装修合同以及相关的行为,只是实现获得贷款的手段。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装修房屋的合意。原告在实际借款人逃避还款而被迫自行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后,以装修合同未履行为由,要求装修公司退款、赔偿,是一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虚假诉讼行为。尽管原告持有诸多强势证据,但真相是不容扭曲的,通过诉讼方式,最终查明了事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2.事实需要雄辩,这是对律师专业素养的要求。
面对原告持有的优势证据与咄咄逼人的主张,被告在几乎没有直接可抗辩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庭前不对证人做任何所谓的作证注意事项,要求其据实作证,因为说真话是最自然最简单也最有效的注意事项)、对当初情形的精细化描述(描述越具体越真实可信)、自愿提出可以做测谎验证等方式,强化了法官对当时真实情形的重构,并促使合议庭相信被告所述更符合真相。
本案中原告本人一直未到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律师临时提出要求证人周某从其预先准备好的两位人员中辨认其中是否有原告本人以及谁是原告本人,试图推翻证人证言。面对庭审突发情况,作为代理律师如何把控庭审全局、如何询问原告以及如何询问证人,除了需要律师对案件事实有深入的了解外,更需要对案件走向有准确的预判以及临危不乱、处变不惊的专业素质。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作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潘重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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