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何某和某针织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何某向某针织公司提供已经染色好的纱线。由于何某个人的原因,为避免开票的麻烦,就指示长期为何某的坯纱提供染色服务的某印染厂直接开票给针织公司,该针织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就将货款支付给何某。然而,在某针织公司付清货款给何某后的一年左右,突然接到了法院送达的传票和诉讼材料。送达材料中显示,某针织印染厂以其开具给某针织公司的发票为依据,以某针织公司收取发票后未支付货款给针织印染厂为由要求某针织公司付款162065万元。某针织公司大为愤慨,连呼冤枉,觉得和某针织印染厂根本没有发生业务关系,竟然凭空被要求支付货款,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起诉,要求法院驳回某印染厂的诉讼请求,并且提供了和何某的交易记录(送货单和对账单等及针织公司工人的证言)。原告依据发票力证原、被告发生了真实交易,但被告缺乏否定原、被告发生交易的直接证据。
二、争议焦点
能否仅凭发票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
三、判决结果
经调查研究后,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何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请求法院责令何某、印染厂各自提供相关的交易凭证和账册等与本案关联材料。经审理,二级法院均认为,虽然某染色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其直接向某针织公司开具,但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送货单、付款凭证、坯纱和货物的流转关系等,否定了发票作为原、被告之间真实交易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我们要避免本案的发生,针对性地预防,就不得不再次审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发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发票不仅能作为交易的依据,而且反映了发票开具方已经确认营业收入的凭证。本案中正确的做法是何某请税务局代开或由付款方针织公司开具发票给何某即可避免本案的情形发生。何某未能正确遵守法律,被告疏于发票审核,原告以代开发票为凭据恶意诉讼,理当败诉,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但愿市场中的中小企业能从本案中认真吸取教训,正确适用税法中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尊重事实,尊重法律,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作者: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高利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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