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即相信与委托,来源于罗马法典中的“信托遗赠”,即财产所有者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让其继承自己的遗产,然后再由他转给自己要赠与的人。虽然这一概念仅仅指遗嘱信托,但它已经反映了现代信托的完整关系。然而,现代意义的信托业是以英国的尤斯(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的。
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或者为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言之,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的职能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一)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
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把财产权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置的人为“委托人”。委托人主动提出设定信托,并试图利用信托方式达到特定目的。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后,就不再拥有这部分财产的处置权,而是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处置信托财产。但在信托期间,委托人仍有要求改变信托管理方式、要求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等权利。委托人必须是财产合法的拥有者,同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受托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委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对所信托的财产权进行管理或者处置的人。受托人对财产权的管理或处置,指的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对该财产进行利用、改良、维护、保存和处理。受托人对所信托的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时,要严格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对受益人的利益负责。受托人可以由法人担当,也可以由个人担当。在个人受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后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同受托。在法人受托的情况下,受托人一般是各种专业的信托机构或银行的信托部。
3.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人。受益人享有与信托人相同的权利,他可以享受信托收益,也有权解除信托。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律禁止享受某些财产权的人除外。
(二)信托的特点
信托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1.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
当信托行为成立以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权就发生了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这构成了信托的根本特点。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他可以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受托人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也是建立在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的基础上的。同时,受托人必须妥善管理信托财产,将所产生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包括本金交还给受益人,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权。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私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立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他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既然信托财产是独立的,那么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不管是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都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来偿债,哪怕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至多只能行使代位受益权,请求受托人依约定交出信托利益,而不能用信托财产本身偿债。
3.责任的承担遵循有限责任原则
(1)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背信托或已尽了职守而未能取得收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2)受托人因信托事务处理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无权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但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要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
4.信托损益的计算遵循实绩原则
在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的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来计算,而不是根据事先确立的损益标准来计算,这构成了信托的另外一个显著特点,同时也是信托存款与银行存款的一个重要区别,即后者按照固定的收益率(利率)来支付收益,而前者不是。在实绩原则下,如果信托财产有收益,受托人就向受益人交付收益,如果没有收益,受益人就不享受收益,而且,如果信托财产运用中的支出大于收益,受托人还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受托人本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不承担信托财产运用的任何风险和损失。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充分信任。当然,由于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有过错而造成的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必须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一经设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销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
(三)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与代理是和信托非常近似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设计,它与委托、代理存在巨大的差异。简单来说,这种差异表现在:
1.成立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
2.名义不同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受托人/代理人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3.财产性质不同
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二、信托投资的优势
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与银行、保险、证券相比,信托投资在投资理财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一)经营范围广
当前我国对银行、保险、证券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三者之间有着严格的政策约束。而信托投资的经营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是目前唯一准许同时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投资风险。
(二)投资方式灵活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喜好和特性,量身定做非标准产品,通过专家理财,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也是目前无法提供的。
(三)创新的制度安排
信托财产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风险进行了严格分离。信托契约一经签订,就把受益权分给受益人,而把运用、处分、管理权分给受托人。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处分有着严格的限定,受托人只能按照契约圈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运作。这种机制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信托财产沿着特定的目的持续稳定经营,与公司制相比,是一种更为科学的制度安排。
(四)专家理财
与个人单独理财相比,专家理财,省时省心,风险低、收益高。通过信托集中起来的个人资金,由专业人才进行操作,他们可以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进行组合投资,从而避免个人投资的盲目性,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五)保证财产的安全性
保障财产不受政治、经济、外汇管制、债权诉讼、子女或受益人管理不善等因素影响,免于财产被没收。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或拍卖;再者,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破产财产的范围。另外,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主张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抵消。
(六)颇具弹性地灵活运用
信托可依据委托人的不同要求和目的来设计。信托如同一个法人,可延续至身故为止,也可随时要求终止;可将信托财产重新分配,也可更换受益人;可进行任何投资(其中包括不动产买卖);可将原资本部分提出;且可因政治变化的需求转移至另一个国家。
(七)公益及慈善目的
有些特殊的家庭,希望设立慈善基金,而达成此目的的最理想的方式就是成立信托。
(八)合法节税
遗产的转移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均须课征遗产税,如美国、加拿大、中国香港、英国等,税率一般都在50%左右,而且此税必须在财产移转前付清。因此,财产所有人避免被课税的最理想方式便是成立信托,通过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不受信托人的死亡影响,并可在合法渠道下,省下可观的费用。
三、信托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不是金边国债,更不是银行储蓄,不可能保赚不赔,投资信托产品要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
(一)信用风险
因受托机构的经营活动的不确定性或经营状况发生恶化,不能按最初承诺偿还资金,这将使信托投资人蒙受损失。
(二)预期收益率风险
信托投资属于私募性质,发行条件不算很严,且为定向发行,其风险性与企业债券相当,同时信托合同的收益率只是信托公司预期的收益率,并不一定是投资者最终收益率。我国《资金信托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时,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这就意味着预测的年平均收益率在没有兑现之前,还是“纸上谈兵”,因为信托期间的许多不确定因素不可能全部被预测清楚。
(三)流动风险
流动风险是任何投资产品都要面临的问题,信托投资面临的流动风险就是信托投资产品的二级市场转让问题。
(四)利率和货币政策风险
利率的变动对信托投资品种尤为敏感,特别是在利率处于较低位时发行的信托投资品种,一旦遇到利率调高的情况,信托投资品种原先定下的回报率优势就将不复存在。
(五)工程技术和产业结构方面的风险
信托项目由于工程技术方面原因导致投资项目失败,而项目失败了,信托投资的预期收益率也“竹篮打水一场空”了。
(六)市场风险
信托投资的市场风险是其他投资方式所不具有的。因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在信托计划中约定,当信托投资项目的收益率达到某一指定水平时,受托人有权将项目转移给其他投资者并中止信托合同。因此,委托人在签署信托合同时应对此类条款予以重视,以免信托资金的临时收回而打乱投资计划。例如,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国内第一个规范的集合资金信托品种——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原本计划为3年的信托投资期,由于约定的7%投资收益率在信托计划开始的11个多月后就已实现,因此信托公司选择卖出该项目股权,提前终止信托计划。
四、信托的分类与信托投资产品
(一)信托的分类
信托投资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1.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2.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3.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4.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5.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6.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7.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8.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9.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10.按信托资金投资的方向,可分为贷款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创业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不动产信托、年金信托等。
除此之外,还有一大批观念超前、按市场化规则运营的信托公司,运用全新的金融工具,按照市场导向和社会需求开发出大量的创新信托产品,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教育信托、土地开发信托、MBO资金信托、租赁信托等,从而使得信托业亮点频频,真正具备了金融支柱的态势。
(二)信托产品与类似投资品种的区别
1.基金与信托的区别
与目前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相比,基金与信托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金只能投资于证券市场,信托产品的投资领域非常宽泛,既可以是证券市场、货币市场、房地产和基础设施,也可以是基金本身。
(2)基金是标准化的信托,单位基金可以在交易所上市或进行赎回申购,信托产品的认购目前主要通过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份数、合同的转让和赎回等都受到限制。
(3)基金的监管方是证监会,而信托公司的监管者是银监会,两者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存在较大差异。
2.债券和信托的区别
(1)债券有明确的票面利率,定期按照票面利率支付利息,信托只有预计收益率,到期收益的支付可以是按照预计收益率,也可以在预计收益率上下浮动。
(2)债券是债务的权证,发债主体以其全部资产作保证,信托是信托财产受益权的体现,以独立的信托财产作保证。
(3)债券一般都能上市,流动性较强,信托目前的流动性主要体现为投资者之间的转让,流动性存在不足。
(三)信托理财产品的投资特点
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中,有确定投资项目的,如上海国投的“磁悬浮”和爱建的“外环隧道”,也有仅确定投资方向的,如平安信托的“汽车消费贷款信托”和上海国投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信托”;有专用于股权融资的,如苏州信托的MBO融资信托,也有用于融资租赁的,如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信托;有预计收益较为固定的,如上海国投的“磁悬浮”和“新上海国际大厦”,也有预计收益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的,如上海国投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信托”;还有预计收益下限封闭、上限打开的,如上海国投推出的“申新理财资金信托计划”和山东国投、英大信托推出的“安心理财外汇信托”。
确定投资项目的信托产品,其特性更接近于企业债券,尽管没有票面利率,也不能上市交易,但稳定的收益是该品种最大的特点,如上海国投推出的期限为一年、预计年收益率为3.5%的“海港新城资金信托”。
没有具体投资项目,仅确定投资方向的信托产品,如有一定的收益担保措施,其特性接近于稳定收益的实业类基金,如平安信托的“汽车消费贷款信托”和上海国投的“法人股信托”。
还有一类确定投资方向而又无收益担保措施的信托产品,若投资于证券市场,则与证券投资基金类似;若投资于其他市场,则与该市场的投资基金类似,如上海国投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信托”和“申新理财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产品的风险随不同项目的资金运用方向、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发行信托产品的公司实力等而大相径庭。一般来说,资本实力较强的公司发行的、以贷款方式运用于市政项目并有相应担保措施的信托产品的风险较小,有的甚至不比发行的企业债券质量差,如上海国投发行的“海港新城资金信托”。而运用于资本市场,或者是股权投融资的信托产品,在没有相应的风险转嫁机制下,单个产品的风险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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