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险。
(1)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①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了实际损害,保险人才予以补偿。
②保险人仅补偿实际损害,即有多大损害,就补偿多少,补偿额不超过实际损害。
③补偿额受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限制。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财产实际价值时,则受保险财产实际价值限制。比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2)损害补偿原则的意义
①防止与减少道德危险因素与赌博行为。损害补偿原则使未受到损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不到补偿,因而就防止了道德危险因素与赌博行为。
②促进保险费的合理。损害补偿原则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有一定的确定性。损害补偿原则使保险人的赔付金额有一定限制,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获取额外的不正当的赔付保险金,从而可减轻全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负担,维持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3)损害补偿的方法
在汽车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汽车保险的损害补偿有现金给付、重置和修复三种方式。
①现金给付是财产保险的最常见的损害补偿方式,它简单方便,了结赔案迅速。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常采用这一补偿方式。
②重置是保险人重新购置与保险标的相同或相似的物品,作为损害的补偿。汽车保险的玻璃破碎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补偿。
③修复是当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采用修理的办法将保险标的的性能恢复到未损害时的状况。车辆损失险一般采用这一形式补偿。
(4)损害补偿的范围
损害补偿的范围是指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哪些损害予以补偿。一般而言,主要是以下几种:
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财产保险中,通过计算受损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来计算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但补偿实际损失的最高金额以保险额为限。
②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合理的施救费用以及诉讼支出。
③其他费用。
主要是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所支付的检验、估价、出售的费用。
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与费用的支出应分别计算,两者的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但两者之和则可以超过保险金额。
(5)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损失,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补偿后得到其他利益,由损害补偿原则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1)代位原则
所谓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即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及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合于寿险合同。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①代位追偿
所谓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便可以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代被保险方而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A.构成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原则,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a.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原因主要包括:
(Ⅰ)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三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因第三者的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Ⅱ)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无论第三方有无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Ⅲ)由于第三者的不当得利。如保险标的丢失后,第三方非法占有保险标的。
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c.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才能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与第三者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支付的补偿金额为限,超过该金额的赔偿请求仍归被保险人。
B.代位追偿权的行使。
代位追偿的对象是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既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适用代位追偿的规定。
a.代位追偿的范围。
(Ⅰ)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得到的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权处理。
(Ⅱ)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赔偿,保险人不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无代位追偿可言。
(Ⅲ)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部分赔偿,他仍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已获得第三者赔偿的差额,此差额部分保险人具有代位追偿权。
按照各国的法律,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他也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的名义,还可以以双方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的特点,被保险人不得重复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保险人代替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再向第三者追偿。
b.代位追偿权的时效。
代位追偿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一旦保险人取得后,它又成为独立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另一种债权的法律关系。由于代位追偿实际上是债权的转让,是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仍适用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一种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代位追偿的时效与管辖权。这就需要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一定要注意时效问题,尽快处理完保险赔偿并取得被保险人的支持,积极有效地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做出某种承诺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如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为第三者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也提出赔偿要求,或者采取措施保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或与其达成某种协议时,都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如因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遭到损害时,保险人有权在赔款中予以相应的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②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按照补偿原则,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①损失分摊的条件。
损失分摊的条件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同一保险期间。
②损失分摊的方式。
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超额赔偿制和优先赔偿制等。
a.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b.责任限额制是指各保险合同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再按照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这种方法在汽车保险理赔中很少使用。
c.超额赔偿制是指当没有其他保险合同可以理赔或者其他保险合同赔偿不足时,本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理赔时,投保人应该先向其他保险人索赔,本保险合同仅对超额部分予以赔偿。目前当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社会保险发生重叠时采用此方式分摊。
d.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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